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偉
選任辯護人 張文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謝銘偉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謝銘偉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07 年3 月16日裁定羈押,至107 年6 月15日,3 個月 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嗣經本 院於107 年5 月2 日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已 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基於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係 源自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 受本院宣告上揭重刑,為確保日後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 ,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 審酌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 訟程序中,尚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07 年6 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