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豐富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77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豐富(綽號子彈)曾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其中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7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5年10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 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轉讓,竟仍為下 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月23日下午3時3分許,接獲友人林鶴成以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至其所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對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與友人林鶴成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及地點等事宜後,旋於 結束通話後未久,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某天橋下,以 1500元代價,販賣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林鶴成,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1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賒帳,應予更正)。
㈡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 25日下午5時36分許,接獲友人陳建良以公共電話(中華電 信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 正)來電至其所持用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對話時間、內 容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路全 家便利商店碰面後,以由陳建良出資500元現金交付方豐富 ,由方豐富獨自離去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藥頭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莫半小時後,旋即返回上址 全家便利超商,將所代購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付陳建良施用之方式,幫助陳建良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上午11 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止,陸續接獲友人陳建良 以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至其所持用上開未扣案 之行動電話(對話時間、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相約 見面,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後1次通話結束後未久,在新 北市板橋區市立殯儀館附近之公園內,將重約0.5公克之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陳建良施用。
二、嗣經警對方豐富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 ,查悉上情,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 於106年6月19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對面停車格旁,當場拘提並逮捕另案通緝中之方豐富 ,扣得方豐富所有,與本案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無關,而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供其平時對外聯繫使用之iph one6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方豐富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 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96至98、137至140頁),爰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分別坦承不諱(偵20776號卷第175至177頁;原審卷第85 、162頁;本院卷第96、141頁),且: ㈠上開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林鶴成於警偵詢時證述:我所 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子彈」的男子所購買,警 方現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給我觀看指認後,指認表中 編號3號就是我所稱綽號「子彈」的男子。警方提示106年3 月23日15時0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1給我觀看,表中之A 使用門號0000000000為方豐富,B為我,我打給「子彈」就 是要購買安非他命,我跟方豐富說「要女人」就是要購買毒
品安非他命,不是指海洛因,後面我們對話都在亂聊而已, 因為「子彈」跟我說過電話裡面不要說要買毒品什麼的,所 以我們的對話都是這樣,「子彈」就會知道,我就會過去新 北市三重區找「子彈」買安非他命。此次交易是在106年3月 23日下午15時,打完電話之後一個小時內,去新北市三重區 中正南路上的一個天橋下找「子彈」,我就在天橋下等,之 後「子彈」會出現,我是用1500元向「子彈」購買1包1公克 的安非他命(他1327號卷第56頁正反面)。我在警局時,警 方所提出的指認紀錄表中,我有指認到「子彈」,我的綽號 「紅豆」。106年3月23日下午3時3分的通聯譯文中,我所稱 「要女人,見面再說」的意思,實際上是要買安非他命,方 豐富有跟我說電話裡面不要講到毒品,這次交易有成功,買 1500,打電話時間是106年3月23日下午3時3分,大約4時許 ,在三重區的中正南路的樣子,天橋下,他給我1公克安非 他命,我給他現金,交易完就各自離開現場,0000000000電 話申登人是我老婆王淑芬,我在今年3月開始用等語綦詳( 他1327號卷第75頁反面、76頁)。
㈡上開事實㈡部分,則經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證述: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及使用人都是我,現所提示106年3月 25日下午5時36分通聯譯文,是我與方豐富的對話,我打完 電話我過沒5分鐘,就到板橋區龍泉路的全家便利商店,方 豐富過沒10分鐘到場後,說他手上也沒有毒品,我跟他說我 有500元,他說不然一起買,當時他並沒有帶毒品到場,後 來他拿走我500元之後離開全家去拿毒品,我在現場等大概 半個小時,他後來給我大約0.5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在卷無 訛(他1327號卷第204至205頁)。
㈢上開事實㈢部分,亦經證人陳建良於偵查中證述:提示的 106年4月10日上午11時15分通聯譯文,那次是我去找他,我 也沒有錢,叫他先給我毒品,他都沒有再跟我要錢,電話裡 說到「武」的意思就是指安非他命。這次我錢沒有給他,是 先用欠著。106年4月10日的譯文都是同1次的事情,就是去 板橋殯儀館公園邊,他請我施用,我也不清楚請我多少量, 時間就是最後一通電話打完沒多久,停車場跟公園就在旁邊 ,很近等語在卷(他1327號卷第205至206頁)。 ㈣此外,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號碼,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與證人 林鶴成、陳建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及證人陳建良所 使用之公共電話聯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時間、內容 及卷頁出處,均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原審法院106年 聲監字第465號、106年聲監續字第55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
附表二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0776號卷第10至11、19頁) 、陳建良、林鶴成指認被告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20776號卷第37、45頁)各1份附卷 可稽。又被告及證人林鶴成、陳建良於警偵詢及原審中分別 對其等買賣、委託代購及無償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固有稱係安 非他命者,惟酌以實務上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為甲基安非 他命,而毒品買賣交易者常將之通稱為安非他命等情,足認 被告與證人林鶴成買賣之交易標的,以及被告與證人陳建良 委託代購、無償轉讓之標的,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據此,可 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其有為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 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 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 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 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 第二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 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平價供應他人施用,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 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 在為上開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若非基於預 期有相當利得,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風 險而為之理,再參以被告為上開事實㈡所示幫助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時,係以500元為陳建良代購重約0.5公克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此價格及重量計算,被告販賣予林 鶴成重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購入成本為1000 元,其以1500元價格販賣予林鶴成之情,堪認被告確有從中 賺取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上開事實㈠
所示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處。
三、次按若無營利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 之目的,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交付委託人,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範疇;苟以便利、 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幫助施用之行為人於購 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 另行起意,交付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 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670號、104年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105年台上字第12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㈠被告在上開事實㈡所示時間、地點,雖有向陳建良收取 500元現金,嗣並有將其所購買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建良施用之事實。然被告該次係在與 陳建良碰面後,受陳建良委託,始在收受陳建良所交付之 500元現金,獨自離去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藥頭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莫半小時後,旋即返回上 址全家便利超商,將所代購重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交付陳建良施用等情,亦經被告及證人陳建良 分別供述及證述如上,堪認被告在購入其嗣後交付陳建良之 重約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係出於便利 、助益委託人即陳建良施用之目的,為陳建良而持有,並非 在其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 陳建良,自非轉讓行為。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 或幫助或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藥頭共同意圖營 利之犯意聯絡,抑或客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此次向陳建良收取500元現金, 受託出面代購重約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陳建良施用之犯行,要非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應僅成 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在上開事實㈢所示時、地,與陳建良相約見面後,始 起意將其未受陳建良委託,而係先前基於為自己之意思所購 買,重約0.5公克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償移轉所有權予 陳建良施用,則屬轉讓行為。
㈢從而,被告上開事實㈡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以 及上開事實㈢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處。
四、又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均屬 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前身即行政院衛生 署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公告列入藥物 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 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 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 款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 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第2級毒品,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104年12月2 日公布,於同年月4日施行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後,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 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 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 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第二級 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係 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 ,優先適用屬後法且為重法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 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上開事實㈢所示時、地 無償轉讓重約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良施用,未逾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之 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而陳建良又非未成年人 ,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形,是被告上開事實㈢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陳建良施用之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處。且關於犯罪之處罰,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 、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亦不得割裂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選任辯護人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事答辯狀誤載為同條例
第8條第3項,本院卷第110頁)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論處,並 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云云,委無可採,附 此敘明。
五、核被告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於事實欄㈠、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 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 事實欄㈢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 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 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藥事法未有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持有禁藥不成立犯罪,自無從為轉讓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㈠被告有上開事實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事實㈠、㈡、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除上開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就其餘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其上開 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至被告上開 事實㈢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因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基於如前所述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 ,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仍 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被告上開事實㈡所示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其此部分 犯行先加重後減輕。
㈣被告上開所犯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者,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6年6月29日警詢中固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陳美靜」成年女子,並提供「陳美靜」之行 動電話號碼,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20776號卷第5頁 反面)。惟經警於106年7月10日、同年月12日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聲請調閱被告所提供之「陳美靜」行動電話門號雙 向通聯紀錄及以序號反向追查結果,該行動電話門號無通聯 ,僅有幾通簡訊,查無相關之販毒事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106 年11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6359377 2號函暨函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票聲請書2份 、雙向通聯紀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07至113頁)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無適用該 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㈥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 ,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 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 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卷證資 料所示,並無堪認被告為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示各次犯行時 ,有迫於情勢、不得已或誤蹈法網而為之情事,審酌其為牟 取自己不法之利益,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手之間 ,輕易賺取價差獲利,投機僥倖心態可見一斑,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戕害人體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不良風氣,無從認定被告在 為上開各次犯行時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事由存在,有何顯可憫恕,縱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之刑猶嫌過重之處。況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 在偵審中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後,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至被告有
無不良素行、販賣次數及數量、所獲利益高低、事後有無坦 承犯行、態度是否良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 行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等,則均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情形 ,尚非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足可憫恕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被告 上開各次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 告及選任辯護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時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以被告犯後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次數僅有 1次,販賣予友人林鶴成,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輕微,惡性 尚輕,無販賣毒品前科等為由,請求就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云云(本院卷第30至32 、95、102至106頁),要無可採,併予敘明。六、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審酌被 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 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 安,危害非淺,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予林鶴 成,以及幫助施用、轉讓予陳建良,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婚、國中 畢業之家庭生活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 ,販賣、幫助施用、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獲利均非甚 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復說明⑴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上開事實㈠至㈢所示各次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原審卷第 161頁),雖未扣案,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原 審判決附表沒收欄內誤載為「如」,應予更正,因不影響判 決結果及本旨,爰不予撤銷改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為上開事實㈠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得價金1500元,其已如數收取,業據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原審卷第85頁),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原審判決附表沒收欄 內誤載為「如」,應予更正,同上理由,爰不予撤銷改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⑶被 告為上開事實㈡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向陳建良 所收取之現金500元,係被告為陳建良代購毒品施用之價金 ,非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⑷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iphone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參)。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 審酌上述各項情狀,量處上述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 形,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其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因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規定 加重其刑之情形,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 處,且關於犯罪之處罰,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 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亦不得割裂適用,業如 前述。從而,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以被告對上開各次犯行均自 白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幫助施用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輕微,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予友人林鶴成 ,販賣數量及所獲利益輕微,惡性尚輕,無販賣毒品前科, 原審量刑均過重,且未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請求從輕量刑,以及被告上開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處 ,並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云云為由(本院 卷第30至32、95至96、102至110、137、142頁),提起本件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原 審 宣 告 刑│原 審 沒 收│
├──┼────┼──────────────┼─────────────────────────┤
│ 1 │事實㈠│方豐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處有期徒刑肆年。 │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 │
│ │ │ │原審誤載為「如」,應予更正)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㈡│方豐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SIM卡壹枚)沒收,於(原審誤載為「如」,應予更正)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㈢│方豐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SIM卡壹枚)沒收,於(原審誤載為「如」,應予更正)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監察號碼 │方向│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 註│
├──┼─────┼──┼─────┼─────┼───────────────────────┼──────┤
│ 1 │0000000000│← │0000000000│106/3/23 │林鶴成:喂? │偵20776號卷 │
│ │方豐富 │ │林鶴成 │15:3:56 │方豐富:你誰? │第46頁 │
│ │ │ │ │ │林鶴成:我紅豆啦,要女人,見面再說。 │ │
│ │ │ │ │ │方豐富:我在三重。 │ │
│ │ │ │ │ │林鶴成:不然就不用了。 │ │
│ │ │ │ │ │方豐富:我裡面有些東西不能給人家看,我開給你看│ │
│ │ │ │ │ │ ,有一些資料。 │ │
│ │ │ │ │ │林鶴成:所以不要說呀,說要見面談,你又說不要講│ │
│ │ │ │ │ │ 。 │ │
│ │ │ │ │ │方豐富:你說什麼? │ │
│ │ │ │ │ │林鶴成:你在三重。要回來了嗎? │ │
│ │ │ │ │ │方豐富:要說什麼。 │ │
│ │ │ │ │ │林鶴成:要說什麼又不能說,不說了。 │ │
│ │ │ │ │ │方豐富:什麼東西。 │ │
├──┼─────┼──┼─────┼─────┼───────────────────────┼──────┤
│ 2 │0000000000│← │0000000000│106/3/25 │陳建良:我阿良。 │同上偵卷 │
│ │方豐富 │ │(公共電話)│17:36:23│方豐富:恩。 │第37之1頁 │
│ │ │ │陳建良 │ │陳建良:我在全家旁邊等你,你那個另外有嗎? │ │
│ │ │ │ │ │方豐富:怎樣? │ │
│ │ │ │ │ │陳建良:你再用一點給我。 │ │
│ │ │ │ │ │方豐富:好。 │ │
├──┼─────┼──┼─────┼─────┼───────────────────────┼──────┤
│ 3 │0000000000│← │0000000000│106/4/10 │方豐富:你誰? │同上偵卷 │
│ │方豐富 │ │陳建良 │11:15:51│陳建良:我阿良。 │第37之1頁正 │
│ │ │ │ │ │方豐富:建良喔。 │反面 │
│ │ │ │ │ │陳建良:恩。建良。 │ │
│ │ │ │ │ │方豐富:你那天跟我們阿偉是怎樣? │ │
│ │ │ │ │ │陳建良:我不知道。 │ │
│ │ │ │ │ │方豐富:你們搞成這樣? │ │
│ │ │ │ │ │陳建良:對啦,下大安區。這事,先不要講。 │ │
│ │ │ │ │ │方豐富:怎樣? │ │
│ │ │ │ │ │陳建良:你現在有那個嗎? │ │
│ │ │ │ │ │方豐富:要幹嘛? │ │
│ │ │ │ │ │陳建良:武的那個。 │ │
│ │ │ │ │ │方豐富:有呀。 │ │
│ │ │ │ │ │陳建良:你用5給我好嗎? │ │
│ │ │ │ │ │方豐富:什麼5? │ │
│ │ │ │ │ │陳建良:500啦。 │ │
│ │ │ │ │ │方豐富:你在哪? │ │
│ │ │ │ │ │陳建良:我在淡水,等等回去。 │ │
│ │ │ │ │ │方豐富:好。 │ │
│ │ │ │ │ │陳建良:一樣約在哪裡喔。 │ │
│ │ │ │ │ │方豐富:恩。 │ │
│ │ │ │ │ │陳建良:我們之前那裡喔。 │ │
│ │ │ │ │ │方豐富:好。 │ │
│ │ │ │ │ │陳建良:好。 │ │
│ ├─────┼──┼─────┼─────┼───────────────────────┼──────┤
│ │0000000000│← │0000000000│106/4/10 │陳建良:我到了。 │同上偵卷 │
│ │方豐富 │ │陳建良 │11:39:34│方豐富:公園。 │第37之1頁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