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52號
TPHM,107,上訴,652,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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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瀧
選任辯護人 郭世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14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
1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
偵字第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蕭鎮岳因故對址設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全興 工程行」老闆之子鄭佳偉不滿,乃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17 時許,透過其友陳宏銘、陳懿瑄(綽號「胖弟」)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佑」之成年男子,輾轉邀集張緯安、洪 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劉上銘、楊士弘葉士德周峻緯(以 上4 人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象」之成年 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皮」之19歲男子、少年許 ○智(原名許○平,00年0 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及張瀧( 應「小佑」之邀)等人,並於同日23時34分許至翌(12)日 零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水源公園」集 合,其中「小佑」攜帶仿VALTRO廠85 COMBAT 型金屬模型槍 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槍)、子 彈2 顆(1 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1 顆具有殺傷力, 以下與系爭手槍合稱系爭槍彈)及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含 火藥容器2 枚(下稱系爭火藥容器)到場。張瀧明知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與「小佑」、蕭 鎮岳基於恐嚇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概括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瀧明知或可得預見「小佑」另亦攜帶 系爭火藥容器到場),推由張瀧在「水源公園」持系爭手槍 對空擊發1 發(即上揭無殺傷力之子彈)確認該槍可正常擊 發後,即將之交還「小佑」持有,其後3 人即與同具恐嚇犯 意聯絡之其他到場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分乘汽機車從「水 源公園」出發,並於105 年2 月12日凌晨0 時36分11秒許陸 續抵達「全興工程行」前,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所示方式,共同對鄭佳偉施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其安全(蕭 鎮岳、陳宏銘、陳懿瑄張緯安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



丁璽元李健明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所涉 恐嚇等犯行業經另案判決論處罪刑,惟尚未確定;少年許○ 智業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張瀧於上揭時間應「小佑」之邀前往「水源公園」後持 系爭手槍對空擊發1 發後,即將該槍交還「小佑」,再與「 小佑」、蕭鎮岳及其他到場之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分乘汽機車前往「全興工程行」,而為附表二 所示恐嚇行為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堪信真實。 ⒈證人即被害人鄭佳偉於警詢及原審中之證述(見105 年度 偵字第60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 至132 頁,原審10 5 年度訴字第1181號卷〈下稱訴字第1181號卷〉四第294 至307 頁)。
⒉另案共犯被告蕭鎮岳於偵查及原審中(見偵卷二第175 至 181 頁,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39至52頁、第79至89頁、第 146 至184 頁,卷三第37至79頁、第320 至380 頁,卷四 第284 至342 頁)、陳懿瑄、陳宏銘、張緯安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李建翰、黃 鵬宇、洪啟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懿瑄於警詢及偵查 部分見偵卷一第42至43頁,卷二第14至18頁;陳宏銘於警 詢及偵查部分見偵卷一第50至52頁,卷二第8 至11頁、第 126 至130 頁;張緯安於警詢及偵查部分見偵卷一第91至 95頁,卷二第32至36頁;洪慶文於警詢及偵查部分見偵卷 一第96至97頁、第101 至102 頁,卷二第27至29頁、第13 3 至138 頁;洪慶雄於警詢及偵查部分見偵卷一第121 至 122 頁,卷二第147 至154 頁;蘇子傑於警詢及偵查部分 見偵卷一第81至82頁,卷二第175 至181 頁;丁璽元於警 詢及偵查部分見偵卷一第111 至112 頁,卷二第175 至18 1 頁;李健明於警詢及偵查部分見偵卷一第70至71頁,卷 二第147 至154 頁;李岳於警詢及偵查部分見偵卷一第 64至65頁,卷二第147 至154 頁;李建翰於警詢及偵查部 分見偵卷一第59至60頁,卷二第147 至154 頁;黃鵬宇於 警詢及偵查部分見偵卷一第106 至107 頁,卷二第135 至 138 頁;洪啟倫於警詢及偵查部分見偵卷一第116 至117 頁,卷二第135 至138 頁;其餘原審部分見訴字第1181號 卷一第201 至220 頁,卷二第43至52頁、第146 至184 頁



,卷三第37至79頁、第320 至380 頁,卷四第8 至10頁、 第31至45頁、第284 至342 頁、第390 至404 頁)及劉上 銘於原審中(見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157 至163 頁)之證 述。
⒊現場照片(見偵卷一第137 至139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106 年4 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63473479號 函及函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分布圖暨監視器拍攝位置畫面 (見訴字第1181號卷三第239 至244 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卷二 第76至113 頁)、案發現場周圍、「水源公園」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見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151 至153 頁、第155 頁、第186 至259 頁、第314 至329 頁 ,卷四第288 至289 頁、第344 至350 頁)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13、14頁)。 ⒋扣案之系爭手槍及在「全興工程行」前採得之彈殼經鑑定 結果,系爭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 上揭彈殼則係由系爭手槍所擊發,屬口徑9 mm(9 x19mm )制式彈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3 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2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 號鑑定書在卷(見偵卷二第114 至115 頁)可稽,參 以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87至88頁,照片24至26), 可知該子彈可擊穿鐵門,堪認其確具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與「小佑」、蕭鎮岳間有共同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及犯 意聯絡
⒈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 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 ,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 ,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 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又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 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 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 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 ⒉被告除係因蕭鎮岳對被害人不滿而應「小佑」之邀前往「 水源公園」,並在該處「持系爭手槍對空擊發1 發外,另 有騎車載「小佑」前往「全興工程行」(見附表一編號1 ),且「小佑」於抵達後旋持系爭手槍朝「全興工程行」 鐵門擊發1 發(見附表二編號1 ),參以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子彈係法令明定禁止持有之物,且取得不易,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 卷第100 頁),對此亦難諉為不知,然「小佑」於攜帶系 爭槍彈抵達「水源公園」後,卻願將之交由被告試射以確 認其可正常擊發(且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外,另有其他在場 人曾持有系爭槍彈),其後再由被告騎車載「小佑」至「 全興工程行」朝鐵門擊發,衡諸常情,堪認被告、「小佑 」及蕭鎮岳對該槍彈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且有共同持有之 犯意聯絡無訛。
㈢起訴書認定未洽之理由
⒈起訴書雖認「小佑」即係「羅志臣」,惟查被告於警詢時 稱:「小佑」身高約165 公分,約18歲等語(見偵卷一第 30頁),且觀諸原審勘驗「水源公園」監視器檔案所製作 之截圖(見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258 頁),可知「小佑」 身高確遠矮於被告(身高約180 公分),核與羅志臣身高 接近190 公分(有照片附於訴字第1181號卷三第267 至27 0 頁可稽),且係00年0 月生(當時已00歲),已有不符 ,被告於本院中亦稱:拿槍給伊的是「小佑」,不是羅志 臣,伊載的人是「小佑」,不是羅志臣羅志臣沒有到全 興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3 頁)。另除羅志臣 於原審中否認有於案發當時到場並參與上揭犯行外,經原 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羅志臣施以測謊鑑定結 果,亦認羅志臣對於「否認去全興工程行開槍」、「否認 對該工程行丟擲任何爆裂物」之問題,均無呈現不實反應 ,有該局106 年8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 卷(見訴字第1181號卷四第18至24頁、第26頁)可稽。是 起訴書上揭所認,容有誤會。
⒉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實行恐嚇行為(即丟擲信號彈、系 爭含火藥容器)之行為人及其時間,業經原審勘驗明確( 見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151 至153 頁、第186 至206 頁, 卷四第288 至289 頁、第344 至350 頁),且為被告於本 院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參以蕭鎮岳 於原審中稱:信號彈1 顆發給陳宏銘,另1 顆信號彈是伊 丟的等語(見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45頁);陳宏銘於偵查 時稱:有人丟了1 顆信號彈,伊才跟著丟另外1 顆信號彈 等語(見偵卷二第9 頁),及於原審中稱:蕭鎮岳帶信號 彈伊知道,信號彈有交給伊1 顆,信號彈是蕭鎮岳在工程 行前叫伊丟的,蕭鎮岳他自己也有丟信號彈,伊有看到等 語(見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45、48頁);張緯安於原審中 稱:伊是看到陳宏銘丟信號彈,但不知道筆錄為何變成陳 懿瑄等語(見訴字第1181號卷一第206 、207 頁)、陳懿



瑄於偵查時稱:當時伊在現場看到陳宏銘有拿1 顆信號彈 ,有人先丟了1 顆信號彈,接著陳宏銘才跟著丟另外1 顆 信號彈,信號彈是蕭鎮岳拿出來交給陳宏銘的等語(見偵 卷二第15、16頁),堪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即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有誤。
⒊起訴書就以上各情固與本院認定不同,然並無礙於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被告雖辯稱:伊僅係好奇玩系爭手槍一下,擊發後就之還給 「小佑」,伊不知道事情會這麼嚴重云云,其辯護人另以: 被告係因思慮不周、一時好奇而在「水源公園」試槍,之後 亦立即將系爭槍彈返還「小佑」,其對於該槍彈應無實質支 配或管理能力,並無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云云置辯,然查被 告與「小佑」、蕭鎮岳對系爭槍彈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且有 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一之㈡) ,是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至起訴書就被告持有系爭槍彈部分誤引法條為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並漏引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 得予以審理,且不受起訴書誤引及漏引法條所拘束(一審公 訴檢察官就此亦已補充更正之,見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128 至133 頁),另本院亦已告知上揭所犯法條,而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小佑」、蕭鎮岳就恐嚇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及與陳懿瑄、陳宏銘、張 緯安、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李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等就恐嚇部分犯行間,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子彈及恐嚇等3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罪處斷。
㈣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被告及「小佑」、蕭鎮岳等人僅因蕭鎮岳對被害人不滿,



即糾眾前往「全興工程行」,並恣意為附表二所示恐嚇行 為,其中被告與「小佑」另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到場,並推 由「小佑」朝「全興工程行」鐵門擊發1 發,除致生危害 於被害人之安全外,亦有害於社會治安及秩序,此外復無 客觀事證足證被告行為時有何不得不為之苦衷,或其他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衡諸常情,尚 無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 ⒉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僅係短暫持有,犯罪情節輕微,且主 謀蕭鎮岳所涉本件犯行僅被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10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及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 致生公共危險未遂等罪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被告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相較,顯然不成比例,另被告 之父亦因中風而臥病在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見本院卷第78頁、第188 至189 頁)。然被告係與「小 佑」、蕭鎮岳共同持有系爭槍彈,已如前述,且與其他到 場之人相較,渠3 人所為之犯罪情節難謂輕微,至蕭鎮岳 雖經本院另案論處恐嚇罪刑,惟該案仍未確定(有蕭鎮岳 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197 頁可稽),且亦 不足拘束本院,尤與被告有無情堪憫恕之情狀無涉。至被 告之父現雖因中風而臥病在床,然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 ,仍難因此逕認有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 而辯護人據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無 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上認定及適用法律,並審酌被告僅因蕭鎮岳對被害人 不滿,即為上揭犯行,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於行為時甫 年滿00歲,思慮欠周,犯後終能坦承客觀犯行,尚有悔意, 被害人亦表明不欲追究(見訴字第1181號卷四第307 頁),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 仟元折算1 日,復說明系爭手槍應予沒收,及已擊發之彈 殼1 枚不予沒收之理由,並就被告另被訴使用爆裂物爆炸致 生公共危險未遂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詳後述)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當。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 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一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小佑」、蕭鎮岳等人無正當理由持系



爭含火藥容器朝「全興工程行」丟擲後,幸未產生爆炸現象 而未遂,涉犯刑法第186 條之1 第4 項、第1 項無正當理由 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3條第4 項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起訴書誤引所犯 法條為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業經一審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見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128 至133 頁)等語。 ㈡被告辯稱:伊沒有拿到也不知道有人攜帶信號彈及爆裂物, 並無使用該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未遂及持有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意等語。
㈢按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 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疑似」爆裂物2 枚經鑑驗結 果,其中編號1 為長條圓柱狀容器,長約10.7公分、直徑約 3.9 公分、重約400.1 公克,外部以黑色膠帶纏繞密封,容 器側面外露爆引1 條長約1.8 公分,並使用填縫劑封口。經 點燃爆引試爆,爆引僅燃燒至插孔處即熄滅,「未發生」爆 炸現象,經以水炮擊解容器後,殘跡含煙火類火藥;編號2 為金屬圓柱鋼管,長約13.3公分、直徑約4.5 公分、二側管 帽直徑約5.5 公分、重約859.3 公克,外部以透明膠帶纏繞 ,鋼管一端管帽中心鑽有一孔洞(直徑約1 公分),並使用 填縫劑封口,孔洞周圍呈現黑色疑似燃燒過之痕跡,研判爆 引已燃盡,惟「未產生」爆炸現象,經以水砲擊解容器後, 殘跡含煙火類火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 28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 年4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 (見偵卷二第170 至171 頁)可稽,自非刑法所稱「爆裂物 」(一審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見訴字第1181號卷二第12 9 至130 頁)。
㈣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 系爭含火藥容器內所含之「火藥」,固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惟除被告否認知悉「小佑」當日有攜帶系爭含火藥容器 到場外,亦無任何事證足證被告於案發前或行為時知悉或曾 接觸該等含火藥容器,參以系爭含火藥容器之體積不大,而 可輕易藏放於衣物間,若未特別出示,衡情確難得知「小佑 」有攜帶系爭含火藥容器到場,且案發當日雖有人丟擲系爭 含火藥容器,惟客觀上並未引爆,此外另有人丟擲已點燃之 信號彈,並造成現場火光四起,從而,被告主觀上除認知有 人丟擲已點燃之信號彈外,是否亦認知有人丟擲系爭含火藥 容器,而有共同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即非無疑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等語,自



非全然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無正當理由使用爆裂物爆炸致生 公共危險未遂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尚屬不能證明 ,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違誤或 不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表一(從「水源公園」前往「全興工程行」之交通工具)┌──┬──────────────┬─────┬────────────┐
│編號│搭乘之交通工具 │駕駛 │乘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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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瀧 │「小佑」 │
├──┼──────────────┼─────┼────────────┤
│ 2 │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 │不詳之人 │蕭鎮岳
├──┼──────────────┼─────┼────────────┤
│ 3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陳懿瑄 │陳宏銘 │
├──┼──────────────┼─────┼────────────┤
│ 4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張緯安 │劉上銘 │
├──┼──────────────┼─────┼────────────┤
│ 5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洪慶文洪慶雄
├──┼──────────────┼─────┼────────────┤
│ 6 │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蘇子傑丁璽元
├──┼──────────────┼─────┼────────────┤
│ 7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李岳李健明李建翰楊士弘
├──┼──────────────┼─────┼────────────┤
│ 8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黃鵬宇洪啟倫
├──┼──────────────┼─────┼────────────┤
│ 9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少年許○智│葉士德周峻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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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實行恐嚇行為之行為人及其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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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行為 │ 行為人 │ 備註 │
├──┼─────────┼─────────┼──────┼──────┤
│ 1 │105 年2 月12日0 時│持系爭手槍朝「全興│「小佑」 │起訴書誤認行│
│ │36分19秒許 │工程行」鐵門擊發具│ │為人係羅志臣
│ ├─────────┤有殺傷力之子彈1 枚│ │ │
│ │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 │ │
│ │0 時41分14秒許 │ │ │ │
├──┼─────────┼─────────┼──────┼──────┤
│ 2 │105 年2 月12日0 時│朝「全興工程行」鐵│蕭鎮岳 │起訴書誤認此│
│ │36分21秒許 │門右側之垃圾堆丟擲│ │時係由「不詳│
│ ├─────────┤已點燃之信號彈1 枚│ │之人」丟擲「│
│ │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 │系爭含火藥容│
│ │0 時41分16秒許 │ │ │器1 枚」(即│
│ │ │ │ │編號5 ) │
├──┼─────────┼─────────┼──────┼──────┤
│ 3 │105 年2 月12日0 時│朝「全興工程行」門│「小佑」 │起訴書誤認行│
│ │36分23秒許 │口丟擲系爭火藥容器│ │為人為張緯安
│ ├─────────┤1 枚 │ │ │
│ │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 │ │
│ │0 時41分18秒許 │ │ │ │
├──┼─────────┼─────────┼──────┼──────┤
│ 4 │105 年2 月12日0 時│朝「全興工程行」鐵│陳宏銘 │起訴書誤認行│
│ │36分34秒許 │門右側之垃圾堆丟擲│ │為人為陳懿瑄
│ ├─────────┤已點燃之信號彈1 枚│ │ │
│ │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 │ │
│ │0 時41分29秒許 │ │ │ │
├──┼─────────┼─────────┼──────┼──────┤
│ 5 │不詳時間 │朝「全興工程行」門│不詳之人 │ │
│ │ │口丟擲系爭含火藥容│ │ │
│ │ │器1 枚 │ │ │
├──┼─────────┼─────────┼──────┼──────┤
│ 6 │於105年2月12日0時 │往工廠前方馬路丟擲│不詳之人 │起訴書誤認行│
│ │40分9 秒許 │已點燃之信號彈1 枚│ │為人為陳宏銘│
│ ├─────────┤ │ │ │
│ │即監視影畫面時間0 │ │ │ │
│ │時45分4 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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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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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