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仲崴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蔡松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614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 成累犯)。後於106年2月間,以綽號「小富」、「細水長流 」之名義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魏」之成年男 子所指揮調度之詐騙集團,並與「小魏」、甲○○(所涉詐 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46 0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羅○軒(88年6月生,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另由新竹地院少年法庭以106年度少護字第421號裁 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等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擔 任確認詐騙贓款已匯入指定帳戶之補登存摺、收受贓款、發 放酬庸、車手頭及聯繫甲○○找尋面交車手等工作,甲○○ 遂於106年2月21日經由不知情之之史俊浩(所涉詐欺罪嫌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徵得少年羅○軒擔任車手。嗣 於106年2月23日8時30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之1人假冒中華 電信員工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積欠電話費,再 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之「黃明昭大隊長」及「陳瑞仁檢 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 需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等語,使丙○○○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 路及備內街巷路口處親自交付65萬元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指示至上開地點收取詐騙所得之 少年羅○軒。少年羅○軒得手後,再依「哥哥」指示交付予
其派來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該成年人於同日至湖口 火車站將詐騙所得轉交予甲○○,甲○○再至竹北瓦城餐廳 停車場將該詐騙所得轉交乙○○,並向乙○○領取8,000元 報酬後,於同日約23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與海濱 路口將其中4,000元分給少年羅○軒作為報酬。嗣乙○○再 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小魏」,「小魏」則給予乙○○3,600 元報酬。嗣於106年4月6日9時許,為警在新竹縣○○市○○ ○路00巷00號6樓查獲,並扣得3,6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樹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 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93至95、209至21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被告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 有證據(包含人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29少連偵卷第118頁反面至 第120頁、第125至126、129至130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原 審訴字卷第36、44、71頁、本院卷第92至93、213至214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見29少連偵卷第53頁)、證 人即共犯少年羅○軒(見29少連偵卷第27至31、34頁),證 人即共犯甲○○(見29少連偵卷第43至45、104至105頁、本 院卷第218至227頁)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暱稱「小富」、「細水長流」、「阿 浩」等詐騙集團成員之FACETIME、SKYPE、LINE通話通知畫 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29少連偵卷第14至17、19至21
、23至25、50至52、94頁),復有扣案之3,600元及如附表 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可資佐證 。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二)又共犯羅○軒係88年6月生,有其警詢筆錄年籍資料在卷可 參(見29少連偵卷第30頁),固堪認羅○軒為本件犯行時係 未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係83年12月18日生,於本件犯行時 雖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然觀之證人即共犯少年羅○軒於警 詢時證稱:106年2月24日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大路4段「 阿嘎」(即共犯甲○○)要把我當天應得之酬勞交給我,我 與2台車接觸,分別是灰色和白色的,「阿嘎」坐灰色的車 。「阿嘎」告訴我要去找新人,叫我上另外1部白色的車。 「阿嘎」坐的灰色車,車上共3人,從他們對談中得知其中1 人叫「阿力」,分別是不知名的駕駛、副駕駛座的「阿嘎」 ,及坐後座的「阿力」,而且感覺「阿力」是身分最大的等 語(見29少連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而被告於該時即 為該部灰色車之駕駛人,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29少 連偵卷第9頁),惟依證人羅○軒前開所述,羅○軒僅於該 次有見過駕駛灰色車之被告,然於該時亦不知被告為何人, 而僅能證稱「不知名的駕駛」,據此,可認被告就此所辯: 伊不知羅○軒於行為時為少年一情,當屬有據。再觀之證人 即共犯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從未述及被告要求伊找尋之車 手需未滿18歲,而伊所尋得之車手羅○軒有何告知伊或被告 關於羅○軒當時未滿18歲,或被告有何得以知悉或可得預見 羅○軒當時未滿18歲之相關情節(見29少連偵卷第43至45、 104至105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 找到羅○軒後,有跟被告說有找到人可以出去做事,沒有回 報羅○軒的一些基本資料或特徵,被告也沒問這個人在做什 麼。我不知道羅○軒的年紀。面試時認為他18、19歲,他說 他沒有工作,好像也沒有在上課,每天都閒閒的好像沒事做 。羅○軒加入後,到106年2月23日實際去詐騙被害人時,羅 ○軒與被告沒有見過面,被告也沒有羅○軒的聯絡方式,被 告無法直接和羅○軒聯絡。詐騙成功後,被告與羅○軒沒有 對談或講話,因為羅○軒也不認識被告。羅○軒被抓然後到 警詢時他有講年紀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218至227頁),亦 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合。準此以觀,被告於本件詐騙集 團雖係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身兼尋找車手、收受贓款之 詐騙任務,然就本件車手羅○軒而言,該人係甲○○所自行 尋得,而被告委託甲○○找尋車手時並未要求需找尋未滿18 歲之人,且在羅○軒加入後至為本件犯行前,被告自身未曾 與羅○軒有過接觸或見面,亦未從甲○○或羅○軒處知悉或
可得預見羅○軒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被告與羅○軒僅有1 次見面之時點係於106年2月24日1時許,其2人於該時見面時 亦互不相識且無交談等情,均據證人羅○軒及甲○○證述互 核相符如前,並無任何不可採信或矛盾之處。再者,被告於 本件為警查獲後,就詐騙集團之共犯結構及分工固有隨證據 資料顯現才逐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情事,然就以上其是 否知悉或可得預見車手羅○軒於加入後至為本件犯行前為未 滿18歲之少年,則始終辯解如一,同前所述,且依證人即共 犯羅○軒、甲○○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 情節,或甲○○於其自身所涉本件詐欺犯行之另案警詢、偵 查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4至194頁),均無一 可證明至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車手羅○軒於加入詐騙集團後 至為本件犯行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情形。至樹林分局偵查 報告雖有節錄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之被告於104年 間疑似參與過「小魏」組成之假冒公務員實施詐欺之詐騙集 團之情(見1092偵卷第4頁反面),然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所示(見本院卷第40至45頁),被告先前疑似涉嫌詐 欺之相關犯行,均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4911號、第4912號或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003號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依此,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對此類犯罪模 式、參與人員之構成有相當程度之熟悉。綜上,本件並無積 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預見車手羅○軒於加入詐騙 集團後至為本件犯行前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證人羅○軒 、甲○○上揭所述,可認被告所辯:伊不知羅○軒於行為時 為少年一情,應屬有據而可採信,故被告當無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特予敘 明。
(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 重事由,立法意旨表明:「(一)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 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
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 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爰定為 第1款加重事由。(二)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爰仿 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本件被告擔任補 登存摺、確認、收受贓款、發放酬庸及車手頭等工作、共犯 甲○○擔任找尋面交車手之工作、共犯少年羅○軒擔任車手 ,及撥打電話冒充「165反詐騙」專線之「黃明昭大隊長」 及「陳瑞仁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所屬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等人,足見除被告外,尚有其他成員分擔構成要件行 為,從而被告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甚明。另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3條於106年4月21日經修正施行,將刑法第339條之4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列為犯罪組織,惟按行為之 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 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既尚 未修正施行,本件自不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先予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 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 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 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本罪且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亦應依前開判例意旨而為認定,是以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詐欺取財罪,雖均兼具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數款加重情 形,惟僅有一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雖非親自實施以電話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然其擔任補登存摺、收受贓款、發放酬庸、車 手頭及聯繫甲○○找尋面交車手等工作,則被告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 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坦承本件犯行,且所得利益非鉅,於原審審理時 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分損失,有 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8至81 頁),然衡其所為,除本案外,尚有另案於106年3月間同因 詐欺犯行而經新竹地檢署起訴,嗣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8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前揭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45、56至 60頁),顯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此等利用無辜被害人 擔心涉及刑事案件之心靈恐懼致陷於錯誤付款之訛詐手段, 誠屬惡劣,實難認對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所造成之危害 非輕,亦難以共犯甲○○於另案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可相比擬 ,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從遽認有 情堪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是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減刑云云,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於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逕認被告有此一 加重其刑之適用,自有違誤。2.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當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後述),然原判 決逕對扣案之3,600元諭知沒收、追徵,自有不當。3.原判 決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 本案所用,而均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10頁),惟於事實欄 卻無認定並記載此節(見原判決第1至2頁),是其事實及理 由間互有矛盾,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伊並未直接接 觸少年羅○軒,不知少年羅○軒未滿18歲,伊並未請甲○○ 找尋未滿18歲之車手,而甲○○亦未跟伊說尋得之車手未滿 18歲,原審對伊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加重其刑,顯有違誤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知守法,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圖輕易獲得金錢,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利用一般民眾 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 及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 以前述方式遂行詐騙行為,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 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風氣,更使 司法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嚴重斲傷司法機關形象及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所為實 不足取,參以被告於詐騙集團中已身處可得接觸收受贓款及 發放酬庸之重要職位,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情節難謂非輕,且 利用無辜告訴人擔心涉及刑事案件之心靈恐懼致陷於錯誤付 款之訛詐手段,兼衡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不佳,且於原審 審理中已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另外10萬 元分期付款),而彌補告訴人之部分損失,及其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於洗車場工作、與父母同住、每月收入 約2萬8千元至3萬1千元不等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 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 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
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 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10萬元( 另外10萬元分期付款),有和解書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業如前述,堪認其已賠償金額已逾所得金額,當認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 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即不再就犯罪所得3,600元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0 頁),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本件 雖尚有扣案之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惟均非 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 審訴字卷第90頁),且該等物品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
│一 │IPHONE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
├──┼────────────────────┼──┤
│二 │SIM卡 │1張 │
├──┼────────────────────┼──┤
│三 │Taiwan Mobile手機空盒 │1個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四 │人頭預付卡空卡(其上貼紙0000000000) │1張 │
├──┼────────────────────┼──┤
│五 │ACER筆記型電腦 │1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