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600號
TPHM,107,上訴,600,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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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福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07 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福誼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福誼於民國106 年6 月底,見報紙分類廣告之徵人啟事, 致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聯繫,相約於翌日在新 竹火車站對面之公園面談後,該成年男子提出日薪為新臺幣 (下同)5,000 元,工作內容僅須依指示至銀行取款或至自 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交付於該成年男子即完成工作。徐福誼 因亟需金錢花用,遂同意加入該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並收下該成年男子所交付工作手機,渠 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 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陳端午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陳端 午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孫紹恩(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576 號審結)之帳戶後,再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以FACETIME通訊軟體,視訊指示徐福誼在新 竹火車站對面之公園等待詐欺集團另一名成員,持上開孫紹 恩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徐福誼後,徐 福誼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現金後 ,再以工作手機FACETIME通訊軟體與該詐騙集員成員聯繫, 並將提領之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同時 並抽取如附表所示之車馬費。嗣因陳端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比對指紋及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端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本判決下列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福誼於警 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 6 偵11402 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 第80頁、第85頁、原審聲羈卷第9 頁至第11頁、原審卷第17 頁至第22頁、第37頁、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90頁、第 221 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㈡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1 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 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 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以 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



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 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期間,既明知其係在替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詐 騙所得之款項及後續分配之事宜,是被告所各分擔之工作, 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彼此之間,及與其他成員間,亦 均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 仍均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同負 全責。
㈢綜上,堪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福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與徐福誼面試 之成年男子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2837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107 年度台上 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端午雖 先後於106 年7 月3 日、7 月5 日,各匯款90萬元至詐騙集 團指定之孫紹恩帳戶內,並旋由被告分別附表編號1 、2 所 示時間,逐筆提領後,再轉交本件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惟被 害人陳端午已於107 年1 月27日過世,本院無從傳喚到庭說 明被害經過,而依據被害人陳端午於警詢所述:伊於106 年 6 月29日接獲自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的人打電話表示伊涉嫌 洗錢,於7 月3 日打電話叫伊用匯款的,伊就到新竹市英明 街第一銀行匯款90萬到對方帳戶,7 月4 日叫伊從第一銀行 帳戶轉帳100 萬元至伊的聯邦銀行帳戶,7 月5 日再自聯邦 銀行匯款90萬到對方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0頁),堪認被告 徐福誼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係本於一個對被害人陳端午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陳端午, 致被害人陳端午分次匯款交付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該 舉動間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依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前於101 年11月間,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並於102 年7 月1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 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 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 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5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 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 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 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法院於量刑時,究應審酌何等具體事由,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 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 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等事項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審酌犯罪及犯 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關於單純之犯罪情狀(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所得之利益),或同時具備 犯罪及犯罪行為人情狀(如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部分,因與犯罪有關,法院審酌此等量刑事 由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以確認行為人之罪責程度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陳端午之金額高達180 萬元 ,並由被告接續分次提領一空,雖被告陳稱其獲取之利益僅 2,000 元,惟告訴人陳端午遭詐騙之180 萬元全數由被告經 手提領,就本件犯行所生損害難辭其咎,且迄今未賠償告訴 人或其家屬分毫或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符 合累犯之加重事由,其所犯本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僅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1 年3 月,衡諸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參與程度, 原審量刑顯然失衡,難謂罪刑相當,告訴人狀請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教育程 度有高中肄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出 面取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 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 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 ,手段卑劣,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 ,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係退休就養金或多年辛勤工作攢存 積蓄,因遭受被告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 烏有,影響被害人日後生活依存及其對於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造成被害人之身心靈嚴重受創,懊悔自責,甚至因而不 幸於107 年1 月27日抑鬱而終,此經被害人之配偶陳津津指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並有被害人陳端午之 死亡證明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06 頁),被告本件犯行 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另念其犯後自始知 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或其 家屬任何損失,並衡量其參與犯罪集團程度、其自述目前以 載送客人維生,日薪約2,000 元、家中尚有生病之祖父親待 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2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 額高達180 萬元及被告自陳本次犯行獲得利益為2,000 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 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 故對於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沒收兼具刑 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 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 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 ,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



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 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 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持集團成員交付 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180 萬元現金,惟其僅取得2,000 元之利 益,餘款已全數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朋分花用,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核與一般詐騙集團內部分配酬勞情形尚無明顯不合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詐得180 萬元款項全數由被告取 走或另分得其他款項之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 因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又上開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證據 │所犯法│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 │ │ │分行│ │條 │(新臺幣) │
│ │ │ │ │下同) │ │ │ │或分│ │ │ │
│ │ │ │ │ │ │ │ │店 │ │ │ │
├──┼───┼──────┼────┼────┼────┼─────┼────────┼──┼─────────┼───┼──────┤
│1 │陳端午│由一名詐騙集│106 年7 │90萬元 │陳端午至│孫紹恩之國│1.106 年7 月3 日│國泰│1.被告自白。 │刑法第│徐福誼將所領│
│ │ │集團一偽稱為│月3 日 │ │新竹市英│泰世華銀行│ 下午12時44分20│世華│2.證人即告訴人陳端│339 條│取之款項交付│
│ │ │臺灣臺北地方│ │ │明街3 號│八德分行帳│ 秒至新竹市北大│銀行│ 午於警詢之指述(│之4 第│予詐騙集團成│
│ │ │法院檢察署檢│ │ │第一銀行│號00000000│ 路307號臨櫃提 │新竹│ 見106偵11402卷第│1 項第│員時,抽取 │
│ │ │察官吳文正,│ │ │新竹分行│0000號 │ 款46萬元。 │分行│ 30頁至第33頁) │1 款、│1,000 元之車│
│ │ │致電陳端午,│ │ │臨櫃匯款│ │ ├──┤3.徐福誼提款影像畫│第2款 │馬費。 │
│ │ │誆稱其於花旗│ │ │ │ │2.106年7月3日下 │國泰│ 面及地點一覽表(│ │ │
│ │ │銀行帳戶涉嫌│ │ │ │ │ 午1時26分33秒 │世華│ 見106偵11402卷第│ │ │
│ │ │洗錢案件,且│ │ │ │ │ 至新竹市民族路│銀行│ 9頁、第82頁、第 │ │ │
│ │ │依法傳喚其2 │ │ │ │ │ 150號1樓臨櫃提│竹城│ 83頁、106他2700 │ │ │
│ │ │次未到案,欲│ │ │ │ │ 款38萬元 │分行│ 卷第10頁) │ │ │
│ │ │將其拘提到案│ │ │ │ │ ├──┤4.徐福誼使用之門號│ │ │
│ │ │,若陳瑞午將│ │ │ │ │3.106年7月3日下 │統一│ 0000000000號之雙│ │ │
│ │ │其名下所有金│ │ │ │ │ 午3時16分44秒 │便利│ 向通聯1份(見106│ │ │
│ │ │錢,匯款至右│ │ │ │ │ 至新竹市中華路│商店│ 偵11402卷第11頁 │ │ │
│ │ │列帳戶,以供│ │ │ │ │ 2段471號自動櫃│竹運│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 │ │ │ │ 員機提款2萬元 │店 │5.國泰世華銀行八德│ │ │
│ │ │管科監管調查│ │ │ │ │ ├──┤ 分行106年9月29日│ │ │
│ │ │,待檢察官調│ │ │ │ │4.106年7月3日下 │全家│ 國世八德字第1060│ │ │
│ │ │查完畢,案子│ │ │ │ │ 午3時22分44秒 │便利│ 000000號函所附孫│ │ │
│ │ │結束後,會將│ │ │ │ │ 、3時23分16秒 │商店│ 紹恩之國泰世華銀│ │ │
│ │ │款項匯還於陳│ │ │ │ │ 分別提款2萬元 │新竹│ 行八德分行帳號07│ │ │
│ │ │端午,致其陷│ │ │ │ │ 、2萬元。 │大同│ 0000000000號開戶│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店 │ 基本資料及對帳單│ │ │
├──┼───┤指示於右列時├────┼────┼────┼─────┼────────┼──┤ 各1份(見106偵11│ ├──────┤
│ 2 │陳端午│間匯款右列金│106 年7 │90萬元 │陳端午至│同上 │1.106年7月5日中 │國泰│ 402卷第12頁至第 │ │徐福誼將所領│
│ │ │額至右列帳戶│月5 日 │ │新竹市中│ │ 午12時22分8秒 │世華│ 14頁) │ │取之款項交付│
│ │ │。 │ │ │正路107 │ │ 至新竹市民族路│銀行│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予詐騙集團成│




│ │ │ │ │ │號聯邦銀│ │ 108號臨櫃提款 │竹城│ 分局現場勘察紀錄│ │員時,抽取 │
│ │ │ │ │ │行新竹分│ │ 46萬元。 │分行│ 表、勘察採證同意│ │1,000 元之車│
│ │ │ │ │ │行匯款 │ │ ├──┤ 書、採證之取款憑│ │馬費。 │
│ │ │ │ │ │ │ │2.106年7月5日下 │國泰│ 條、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 │ 午1時23分30秒 │世華│ 刑事警察局106年 │ │ │
│ │ │ │ │ │ │ │ 至新竹市北大路│銀行│ 8月14日刑紋字第 │ │ │
│ │ │ │ │ │ │ │ 307號臨櫃提款 │北大│ 0000000000號鑑定│ │ │
│ │ │ │ │ │ │ │ 38萬元。 │分行│ 書等件(見106偵 │ │ │
│ │ │ │ │ │ │ │ ├──┤ 11402卷第21頁至 │ │ │
│ │ │ │ │ │ │ │3.106年7月5日下 │萊爾│ 第29頁) │ │ │
│ │ │ │ │ │ │ │ 午2時35分29秒 │富便│7.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 │
│ │ │ │ │ │ │ │ 、下午2時37分 │利商│ 申請書回條、聯邦│ │ │
│ │ │ │ │ │ │ │ 12秒至新竹市北│店新│ 商業銀行匯款收據│ │ │
│ │ │ │ │ │ │ │ 大路162號自動 │竹北│ 各1紙(見106偵11│ │ │
│ │ │ │ │ │ │ │ 櫃員機提款3萬 │大三│ 402卷第38頁) │ │ │
│ │ │ │ │ │ │ │ 、3萬元 │店 │8.陳端午之聯邦銀行│ │ │
│ │ │ │ │ │ │ │ │ │ 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 │ │ │ │ │ │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 │ │
│ │ │ │ │ │ │ │ │ │ 及內頁各1份(見 │ │ │
│ │ │ │ │ │ │ │ │ │ 106偵11402卷第39│ │ │
│ │ │ │ │ │ │ │ │ │ 頁至第45頁) │ │ │
│ │ │ │ │ │ │ │ │ │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 │ │ │ │ │ 騙案件紀錄表、新│ │ │
│ │ │ │ │ │ │ │ │ │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 │
│ │ │ │ │ │ │ │ │ │ 局北門派出所受理│ │ │
│ │ │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 │ │ │ 單各1份(見106偵│ │ │
│ │ │ │ │ │ │ │ │ │ 11402卷第50頁至 │ │ │
│ │ │ │ │ │ │ │ │ │ 第53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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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