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審訴緝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5 年度偵字第9298、11263、2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曉柔犯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曉柔及陳立欣(業經原審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127號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依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可預見如有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 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提領、交付款項 目的即在於取得詐欺所得贓款及掩飾其他共犯犯行,竟在該 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等本意之狀況下,自民國104年9月下旬 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雞」、「小胖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㈠陳曉柔先提供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曉柔玉山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 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所詐得 之款項匯入上開陳曉柔玉山銀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陳曉柔玉山銀行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予詐術,致使該附 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陳曉柔玉山 銀行帳戶內。嗣陳曉柔搭乘「小胖」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新 北市永和區保生路及新北市中和區等玉山銀行,以自動櫃員 機或現金聯支等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提領得手後,交 由「小胖」收受,陳曉柔各次自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新臺幣( 下同)3仟元、1仟元、1仟元之報酬。
㈡陳曉柔復依「山雞」之指示,將陳立欣向不知情友人王喻嫻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喻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
章等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所詐得之款項匯入上開王 喻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王喻 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予詐術,致使該附表二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依該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王喻嫻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嗣由「山雞」指示由附表二所示「出面提領款 項之人」之陳曉柔或陳立欣提領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款 項後,再交付予「山雞」或「小胖」。陳曉柔領款後每次可 獲得1仟元或2仟元之報酬,陳曉柔因此共獲得6 仟元之報酬 。嗣因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被害人相繼發現遭詐騙先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閱前開陳曉柔玉山銀行帳戶及王喻嫻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澄錩、邱慧燕、曾美珠、鄭文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林晏羽、林莫凡、李春代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 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72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柔於偵查、原審、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18號卷,下稱偵1618號卷,第101、102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298號卷,下稱偵9298號 卷,第98至100頁,原審卷第59、70、71頁,本院卷第71、1 73、18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欣於偵查中供述、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9298號卷第76至79、89至91頁);並有 證人王喻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偵9298號卷第8至1 8、76、78頁,105年度偵字第22545號偵查卷第7至12頁); 復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年1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 1113048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曉柔)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1月26日 中信銀字第1042248395585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喻嫻)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618號卷 第46至49頁,偵9298號卷第40至45頁)、附表一、二所示之 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曉柔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綜上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陳曉柔就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山雞」、「 小胖」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與同案被 告陳立欣、「山雞」、「小胖」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 附表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山雞」等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騙告訴人 陳澄錩之行為,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共8 次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供稱:伊於案發期間被詐欺集團成員押在永和,不能去賺 錢,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伊吃飯,威脅伊說為何不去賺錢,伊
才從事本件犯行;(偵1618號卷第101、102頁,偵9298號卷 第9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女友即同案被告陳立欣 帳戶被詐欺集團拿去做人頭帳戶,詐欺集團說陳立欣帳戶應 該有收到被害人匯款10萬元,但其實沒有,詐欺集團要伊及 陳立欣賠償,伊等沒有錢賠,所以改提供帳戶,是為了要保 命等語(本院卷第118 頁);而證人即陳立欣於偵查中證稱 :「山雞」要伊提供存摺來抵銷10萬元欠款,一直逼伊及陳 曉柔還錢,陳曉柔之前沒在做人頭帳戶,直到遇到「山雞」 後才開始做;伊和陳曉柔身上沒錢,提供詐騙用的存摺抵押 借錢等語(偵9298號卷77、78、90頁),證人陳立欣所述迫 於債務而參與「山雞」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情節與被告上開 供述相互吻合,且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分擔犯行時間前後 合計僅約10天,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非長,堪認被告所述 之犯罪緣由應非虛構。又被告於104 年間分別於毅璉有限公 司、強森企業社、鴻隆開發有限公司、集美立石材興業有限 公司領取薪資所得23萬6仟元、1仟1佰元、6萬元、26萬8 佰 元,於105 年間於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領取 薪資所得8仟253元,有其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4至126頁),可徵被告 於案發時間尚有正當工作,並非游手好閒、以犯罪為常習之 人;被告並無詐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綜合上開犯罪原因動機及情節以觀,與主導詐欺集團之首 腦及長期參與詐騙犯行之情形顯然有別,造成社會危害之程 度亦屬有異,惟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犯 罪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 院認被告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固屬不該,但有因情輕法重而 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王喻嫻於偵查中證稱:陳立欣跟伊說要做網拍,伊 就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密碼給陳立欣 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立欣復於偵查中證稱:是陳曉柔哥 哥、綽號「山雞」叫伊去跟王喻嫻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 摺,伊以要做網拍取得王喻嫻上帳戶資料;「山雞」是因伊 欠錢,要伊提供王喻嫻上開帳戶及伊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 使用,伊把自己的存摺及王喻嫻的存摺提供給「山雞」;陳
曉柔是遇到「山雞」才開始做詐欺集團,陳曉柔知道王喻嫻 的存摺要做人頭帳戶,伊把存摺交給陳曉柔,陳曉柔拿給「 山雞」;伊離開「山雞」住處時,有將王喻嫻的帳戶資料交 給「山雞」等語(偵9298號卷第76、77、90、91頁),依證 人王喻嫻、陳立欣上開證述,足見向王喻嫻取得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並提供予「山雞」之人係同案被告陳立欣 ,而非被告,被告僅在中間經手轉交該存摺予「山雞」,是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認定「陳曉柔復依『山雞』之指示,提 供陳立欣向不知情友人借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顯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一再陳明:伊於107年3月29日出監後從事清潔工作,願賠償 被害人等語(本院卷第72、173頁),並於107年5月16日、6 月19日以寄送郵政匯票方式清償附表二編號2 之告訴人邱慧 燕1萬元,有郵政匯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徵(本院卷第1 90、192、195、196 頁),堪認被告犯後深有悔意,此部分 為本院程序中新發生之事證,涉及刑法第57條第10款量刑審 酌時應注意之事項,且應予評價為量刑之減輕因子,原審未 及審酌據為附表二編號2 之罪之量刑依據,尚有未恰;㈢又 本件有情輕法重之犯罪情狀可憫之處,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亦非妥適。本件被告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應提供帳戶詐騙 他人錢財,亦不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詐騙犯罪所得,仍 加入該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導致詐欺集團侵害廣大民眾之 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其於案發時間 甫年滿20歲,思慮淺薄,又交友不慎,致觸本件刑責;其於 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主動賠償告訴人邱慧 燕,深知悔悟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其因另案緩刑宣告遭撤銷入監服刑,於107年3月29日出監, 於107 年4月7日已覓得清潔員工作,受僱於好景事業有限公 司,有職務證明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8 頁),現與父母 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復衡以被告現年僅22歲,其自 陳出監後擔任清潔員,每月收入約2萬5仟元,每月須支付房 租5仟元、學貸3仟元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堪認被告已 確實省察錯誤,積極更生復歸社會,而本件為財產上犯罪, 告訴人、被害人無非希望能索回遭詐騙之金錢,填補其實質 所受之損害,故刑罰之特別預防自應高於應報之目的;並兼 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於判決確定後,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第8 項等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 處分,附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 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 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 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 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 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 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 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 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 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 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1 仟元,業經認定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被告於本院陳明願 全數賠償告訴人邱慧燕遭詐騙之1萬元,並於107年5 月16日 、6 月19日清償完畢,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原審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法院板 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734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邱慧 燕1萬元及自107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有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94 頁),足見告訴人邱慧燕已對被告取得民事執行名 義可得追償,且被告亦已主動履行賠償責任,並無保有坐享 犯罪所得之情形,若再予沒收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可能導致 過量剝奪之風險,有過苛之虞。爰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毋庸沒 收或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本件實際給付告訴人邱慧燕 之金額,為告訴人邱慧燕依上開民事判決表彰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額之一部分,日後於告訴人依該民事判決對被告
為強制執行時自應予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榮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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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存/匯款 │匯款金額│出面提│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
│號│/被害 │、方式 │時間 │(新臺幣│領款項│ │ │
│ │人 │ │ │) │之人 │ │ │
├─┼───┼───────┼────┼────┼───┼─────────┼───────┤
│1 │林晏羽│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0 │15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林晏羽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0 │月23日15│ │ │中之供述(偵161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3日12時許,│時30分許│ │ │第21、22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林晏│ │ │ │②新光銀行匯款申請│陸月。 │
│ │ │羽母親,佯為林│ │ │ │書影本1張(偵1618 │ │
│ │ │晏羽二伯父,並│ │ │ │號卷第23頁) │ │
│ │ │表示欲向林晏羽│ │ │ │ │ │
│ │ │母親借款,致林│ │ │ │ │ │
│ │ │晏羽母親陷於錯│ │ │ │ │ │
│ │ │誤,遂依其指示│ │ │ │ │ │
│ │ │委請林晏羽辦理│ │ │ │ │ │
│ │ │匯款至其指定帳│ │ │ │ │ │
│ │ │戶。 │ │ │ │ │ │
├─┼───┼───────┼────┼────┼───┼─────────┼───────┤
│2 │林莫凡│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0 │6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林莫凡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0 │月27日12│ │ │中之供述(偵161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6日14時許,│時許 │ │ │卷第5至7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林莫│ │ │ │②玉山銀行存摺存款│陸月。 │
│ │ │凡,佯為林莫凡│ │ │ │無摺存入存款憑條1 │ │
│ │ │之友人王宗勇,│ │ │ │張、手機通聯紀錄翻│ │
│ │ │並表示欲向其借│ │ │ │拍照片2張(偵1618 │ │
│ │ │款,致林莫凡陷│ │ │ │號卷第8至10頁) │ │
│ │ │於錯誤,遂依其│ │ │ │ │ │
│ │ │指示辦理無褶存│ │ │ │ │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3 │李春代│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0 │5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李春代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0 │月27日 │ │ │中之供述(偵161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7日12時許,│14時30分│ │ │卷第34至36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李春│許 │ │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陸月。 │
│ │ │代,佯為李春代│ │ │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
│ │ │之姪女,並表示│ │ │ │1張(偵1618號卷第3│ │
│ │ │欲向其借款,致│ │ │ │8頁) │ │
│ │ │李春代陷於錯誤│ │ │ │ │ │
│ │ │,遂依其指示辦│ │ │ │ │ │
│ │ │理匯款至其指定│ │ │ │ │ │
│ │ │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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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存/匯款 │匯款金額│出面提│證據及出處 │宣告刑 │
│號│/被害 │、方式 │時間 │(新臺幣│領款項│ │ │
│ │人 │ │ │) │之人 │ │ │
├─┼───┼───────┼────┼────┼───┼─────────┼───────┤
│1 │陳澄錩│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0 │10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陳澄錩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0 │月29日12│ │ │中之供述(偵929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8日20時許,│時38分許│ │ │卷第23、24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陳澄├────┼────┤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臺│陸月。 │
│ │ │錩,佯為陳澄錩│104年10 │2萬元 │ │幣存提款交易憑證2 │ │
│ │ │之友人張福興,│月30日12│ │ │張、手機簡訊及LINE│ │
│ │ │並表示欲向其借│時許 │ │ │對話翻拍照片5 張 │ │
│ │ │款,致陳澄錩陷│ │ │ │(偵9298號卷第33至│ │
│ │ │於錯誤,遂依其│ │ │ │35頁) │ │
│ │ │指示辦理無褶存│ │ │ │ │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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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慧燕│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0 │1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邱慧燕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0 │月30日14│ │ │中之供述(偵929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30日11時59分│時22分許│ │ │卷第25、26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許,撥打電話予│(起訴書│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陸月。 │
│ │ │邱慧燕,佯為邱│誤為2時 │ │ │書1張、手機簡訊及 │ │
│ │ │慧燕之友人李順│30分許,│ │ │通聯紀錄翻拍照片2 │ │
│ │ │玉,並表示欲向│應予更正│ │ │張(偵9298號卷第36│ │
│ │ │其借款,致邱慧│) │ │ │、37頁) │ │
│ │ │燕陷於錯誤,遂│ │ │ │ │ │
│ │ │依其指示辦理匯│ │ │ │ │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
│3 │曾美珠│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1 │3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曾美珠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1 │月2日12 │ │ │中之供述(偵929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1日18時13分 │時16分許│ │ │卷第27、28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同年月2日11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陸月。 │
│ │ │時57分許,撥打│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 │
│ │ │電話予曾美珠,│ │ │ │張(偵9298號卷第38│ │
│ │ │佯為曾美珠之友│ │ │ │頁) │ │
│ │ │人,並表示欲向│ │ │ │ │ │
│ │ │其借款,致曾美│ │ │ │ │ │
│ │ │珠陷於錯誤,遂│ │ │ │ │ │
│ │ │依其指示辦理匯│ │ │ │ │ │
│ │ │款至其指定帳戶│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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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呂連嘉│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1 │4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林慧萍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1 │月2日14 │ │ │中之供述(偵22545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2日10時許, │時31分許│ │ │號卷第13、第14頁)│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呂連│ │ │ │ │陸月。 │
│ │ │嘉,佯為呂連嘉│ │ │ │ │ │
│ │ │之友人,並表示│ │ │ │ │ │
│ │ │欲向其借款,致│ │ │ │ │ │
│ │ │呂連嘉陷於錯誤│ │ │ │ │ │
│ │ │,遂依其指示委│ │ │ │ │ │
│ │ │請其員工林慧萍│ │ │ │ │ │
│ │ │辦理匯款至其指│ │ │ │ │ │
│ │ │定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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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文鋒│由該詐騙集團某│104年11 │20萬元 │陳曉柔│①證人鄭文鋒於警詢│陳曉柔犯三人以│
│ │ │成員於104年11 │月3日13 │ │、陳立│中之供述(偵9298號│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月3日10時許, │時54分許│ │欣 │卷第30、31頁) │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鄭文│ │ │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陸月。 │
│ │ │鋒,佯為鄭文鋒│ │ │ │書1紙(偵9298號卷 │ │
│ │ │之堂哥鄭文鑫,│ │ │ │第39頁) │ │
│ │ │並表示欲向其借│ │ │ │ │ │
│ │ │款,致鄭文鋒陷│ │ │ │ │ │
│ │ │於錯誤,遂依其│ │ │ │ │ │
│ │ │指示辦理匯款至│ │ │ │ │ │
│ │ │其指定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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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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