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550號
TPHM,107,上訴,550,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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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棟
指定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敏慧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7號、第
2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文棟黃敏慧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文棟黃敏慧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黃敏慧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其他上訴駁回。
黃文棟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黃文棟(綽號「果凍」)及黃敏慧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 號一、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三、四 所示之手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遠蔡漢民林晉晟各1次以營利;黃文棟另單獨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王清揚1次以營利(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對價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警方對黃文棟黃敏慧共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吳志遠蔡漢民林晉晟之警詢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據。惟證人吳志遠蔡漢民林晉晟嗣於原審審理時均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關於被告黃敏慧究無涉案乙節,所述與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不符,且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乖違情理,明顯均有迴護被告黃 敏慧之情形,無助本件犯罪事實之釐清。而證人吳志遠、蔡 漢民、林晉晟與被告二人均無怨隙,無任何跡證可懷疑其等 於警詢時有何遭受警方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對待情事 ,警詢時所述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觀諸其等警詢時所述內 容,與其他相關補強證據亦相符合(詳下述),依當時客觀 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經與其等嗣於原審審理 時所為之證述相較,足認證人吳志遠蔡漢民林晉晟先前 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本件被告黃 敏慧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均例外取得證據能力,經本院踐行嚴格調查程序加以取捨, 自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
二、除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 資料(包括被告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 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151至15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 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 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 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 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文棟對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有 以如附表所示現金對價,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遠王清揚蔡漢民林晉晟各1次之 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其中關於附表編號一、三、四 部分,我不是與黃敏慧共同販賣,我都是單獨販賣毒品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敏慧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 固坦承其有打電話與蔡漢民聯繫,惟矢口否認有與王文棟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偉蔡漢民林晉晟 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打電話給蔡漢民是為了自己要向他借 車,不是為了聯絡毒品交易之事;我沒有拿毒品或冰糖給吳 志遠;我不認識林晉晟,沒有跟黃文棟一起去找過林晉晟云 云。
(二)經查:




1、附表編號一部分:
(1)證人吳志遠於警詢時證稱:我認識黃文棟黃敏慧,他們是 我的朋友,跟他們沒有仇恨或糾紛;警方提示的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購買毒品的通話紀錄;我是向黃文棟黃敏慧購買 毒品;我先打電話給黃文棟,跟黃文棟約定在「九份加油站 」見面,我先交給他新臺幣(下同)500元,黃文棟再打電 話給黃敏慧,叫黃敏慧拿甲基安非他命(筆錄略載為安非他 命,下同)給我,之後黃文棟就先離開,叫我在那邊等黃敏 慧,黃敏慧過來時交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大約半克重; 我是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黃文棟黃敏慧共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跟他們聯繫購買毒品等語(偵2117 卷第50至51頁)。嗣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黃文棟、黃敏 慧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方式就跟警詢中所陳述的一樣; 我於106年2月19日晚上10點左右,在羅東純精路「九份加油 站」外的路邊,有以現金500元,買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我 把錢交給黃文棟後,黃文棟當場打電話給黃敏慧,然後黃文 棟騎機車離開,黃敏慧騎機車馬上到,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等語(偵2117卷第59頁反面)。
(2)而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警 礁偵0000000000卷第1頁)、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2117卷 第56頁)所示,證人吳志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吳志遠證述被告二人共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有下列通話紀錄:
①於106年2月19日晚間9時59分許,由吳志遠撥打給其證述 被告二人共用之上開門號,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指吳志遠,下同):我到了。
A(指被告二人共同門號,下同):我老公馬上到。 ②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再由吳志遠撥打給其證述被告二 人共用之上開門號,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還是我過去?
A:我女兒在家,他過去了。
(3)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吳志遠顯然事先已經與某 人相約見面,而於抵達約定地點後,因未見對方到場,始先 後2次撥打電話確認。而當時接聽吳志遠來電之人,一聽聞 吳志遠說:「我到了」,隨即答覆:「我老公馬上到」等語 ,可見吳志遠當時約見之對象應是男子,而接聽者對於該男 子正在前往與吳志遠見面乙情亦明顯知情。參以被告黃文棟 對於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遠之事實,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認罪不諱,其於原審審理時亦有證述: 吳志遠於106年2月19日有打電話跟我聯絡,說要來找我,後



來我在加油站那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遠等語(原審卷 一第274頁)。而被告黃敏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供承:那 時候黃文棟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志遠吳志遠的錢是拿 給黃文棟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且自始至終不曾爭執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吳志遠之對話紀錄。是依上揭 事證,在在足以佐證吳志遠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證情節 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據此,堪認證人吳志遠當時是先以 不詳電話與被告黃文棟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相約在宜蘭縣 羅東鎮純精路「九份加油站」前路邊見面,吳志遠先到場,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二人共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敏慧確認毒品交易事宜,嗣 於被告黃文棟到場後,由吳志遠交付現金500元對價給被告 黃文棟,再由黃文棟以不詳電話通知被告黃敏慧前來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5公克)給吳志遠,雙方已 完成毒品交易,並無糾葛等情,均屬明確。
(4)被告黃敏慧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那時候黃文棟叫我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吳志遠,但我並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我 是拿冰糖給吳志遠,他的錢是拿給黃文棟等語(原審卷一第 140頁)。惟被告黃敏慧當時既知吳志遠已經向黃文棟給付 購毒對價,而黃文棟亦已指示其向吳志遠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衡情自應如數交付毒品,豈有擅作主張以冰糖欺騙之理? 而吳志遠專程前往交易毒品,並已實際支付現金對價,倘若 被告黃敏慧果真以冰糖相欺,豈有不生糾葛之可能?何況甲 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凡持有 即足以構成犯罪,販毒更屬重罪,苟被告黃敏慧上開所辯屬 實,其與黃文棟當時並未完成毒品之交付,則何以黃文棟會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都一再坦承此部分販毒既遂之犯 行?證人吳志遠又何以會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述有向被告 二人購得毒品,而均不曾提及當時被告黃敏慧所交付之物不 是甲基安非他命?所辯乖違常情,難認可採。並徵諸被告黃 敏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竟改口辯以:黃文棟並沒有叫我拿 毒品給吳志遠,我也沒有拿冰糖給吳志遠云云(本院卷第 150頁),其供詞反覆不一,顯是畏罪卸責之不實辯解。至 於被告黃文棟、證人吳志遠嗣於原審審理時,均附和被告黃 敏慧之上開不實辯詞,被告黃文棟稱:那時候我故意叫黃敏 慧拿冰糖給吳志遠云云(原審卷一第274頁),證人吳志遠 亦稱:黃敏慧當時拿藥(指毒品)來,她走的時候,我才發 現那是冰糖不是藥云云(原審卷一第255頁),顯均是迴護 被告黃敏慧之謊言,自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敏慧之論據。 2、附表編號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已據被告黃文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核與證人王清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 偵2117卷第67至68頁、84至85頁),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6年聲監字第50號通訊監察書(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頁 )、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2117卷第72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黃文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3、附表編號三部分:
(1)證人蔡漢民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該通話內容是在談論何事?)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10分, 黃敏慧傳LINE給我,我懶得看,後來黃敏慧打電話給我,問 我要不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告訴她我身上剩2千多元,黃 敏慧告訴我,有多少錢拿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我就詢問黃敏 慧說黃文棟(綽號「果凍」)在哪?黃敏慧跟我說黃文棟要 好幾天才回來,問我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就回她晚一 點再打給她,後來我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25分至黃文棟 家中樓下,我打電話給黃敏慧說我到了,她可以下來,這次 是黃敏慧主動向我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我就是於9時25分去 黃文棟家樓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我這次跟黃敏慧購買2千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大約10幾顆白米顆粒等語(偵2117 卷第99頁反面至100頁)。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跟他們 買過1次,時間是在106年2月22日上午9點多,用電話先聯絡 ,後來在當天上午9點25分,在黃文棟位在羅東站前南路的 家中樓下,以2千元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0幾顆米粒,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他下車後就擲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就 拿現金2千元給他,這是黃敏慧打電話詢問我要不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才有這件交易等語(偵2117卷第110頁反面)。 (2)而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2117卷第104頁正、反面)所示 ,證人蔡漢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 敏慧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話紀錄: ①於106年2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由蔡漢民撥打給被告黃 敏慧,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指蔡漢民,下同):妳剛才有傳什麼嗎?我懶得看。 A(指被告黃敏慧,下同):我看你要嗎?
B:我身上剩2千多。
A:有多少拿多少。
B:「果凍」(指被告黃文棟)呢?
A:好幾天才回來。你需不需要啦?
B:我等一下再打給妳。
②於同日上午9時25分許,再由蔡漢民撥打給被告黃敏慧,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姊妳可以下來了。
A:好。
(3)被告黃敏慧坦承其當時確有與證人蔡漢民以電話聯繫,且對 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正,自始至終不曾為任何爭執 。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被告黃敏慧當時確實主 動在向蔡漢民兜售某物,蔡漢民隨後並有前往被告黃敏慧所 在處所樓下,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黃敏慧下樓相見。鑑於我國 嚴厲禁絕毒品,凡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 均成立犯罪,遑論販賣者更將面臨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典,故一般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者,鮮有毫不避諱直接明示毒品名稱及交易 條件者,通常係使用暗語、代號,或基於默契以簡短對話探 詢彼此意願,藉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以圖掩飾犯行,逃避 查緝。而被告黃敏慧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供承:我問蔡漢民 需不需要的真意,就是問他需不需要甲基安非他命,他說他 只剩2千元,他要考慮一下,我就跟他說你有多少拿多少等 語(原審卷一第140頁),無異已坦認當時確係在向蔡漢民 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且被告黃文棟對於此部分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漢民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 認罪不諱。依上揭事證,足以佐證蔡漢民上開證詞並非憑空 虛構。雖就當時下樓交易毒品之人,究竟是被告黃敏慧,抑 或被告黃文棟乙節,證人蔡漢民前後證述有所歧義,惟衡情 顯是受限於記憶、表達能力所致,尚無礙其證述之可信性。 參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敏慧蔡漢民電話聯繫之際 ,明白表示被告黃文棟當時離家未歸,且未提及將由他人下 樓代其與蔡漢民見面交易,本此客觀事證,應認當時係由被 告黃敏慧本人下樓與蔡漢民見面交易。據此,堪認被告黃敏 慧係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漢民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嗣於106 年2月22日上午9時25分,蔡漢民抵達被告二人位於宜蘭縣羅 東鎮站前南路之租屋處樓下,撥打電話通知被告黃敏慧下樓 見面後,由黃敏慧黃文棟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約10幾顆米粒之數量)交付予蔡漢民,並向蔡漢民收 取現金2千元之對價。
(4)被告黃敏慧於原審準備程序雖辯稱:蔡漢民在隔天打電話給 我說他到了叫我下來,但是因為後來他沒有帶錢來,我們沒 有交易云云(原審卷一第140頁)。惟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蔡漢民於第1通電話中表明身上有2千多元,經被告黃 敏慧鼓吹「有多少拿多少」等語,約於15分鐘後,蔡漢民隨 即至被告二人上址租處樓下,並撥打第2通電話通知被告黃



敏慧下樓相見。顯見蔡漢民當時已接受被告黃敏慧之鼓吹, 始攜帶身上現金前往現場交易,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 稱有以2千元向黃敏慧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洵屬合情合 理。反觀被告黃敏慧上開所辯,倘若蔡漢民當時確實沒有帶 錢,無從向被告黃敏慧購入毒品,何必浪費時間精力前來相 見?證人蔡漢民又何以會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證述當時確有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在在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要難採 信。至於被告黃敏慧所辯當時電話聯繫係為向蔡漢民借車云 云,更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客觀文義明顯不符,難認屬 實。而證人蔡漢民於原審審理時,附和被告黃敏慧之上開不 實辯詞,改稱:當天我有跟黃敏慧要求要她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問她說錢不夠可以用欠的嗎,她說這樣沒有辦法, 當天沒有拿到東西云云(原審卷一第262頁),顯是迴護被 告黃敏慧之詞,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黃敏慧之論據。 4、附表編號四部分:
(1)證人林晉晟於警詢時證稱:我用手機0000000000號及家裡電 話000000000號撥打「果凍」(指被告黃文棟)手機000000 0000號購買毒品,都是「果凍」的老婆接聽,但送貨時候都 是他們夫妻一起來的,她每次來都坐在車裡等語(偵2117卷 第120頁反面)。嗣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向 「果凍」買的,還有他女朋友;這一次是在106年2月16日晚 上7、8點買的,用電話聯絡,「果凍」打電話問我要不要, 我沒有錢,他說讓我欠,結果他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值約1 千元給我,是拿到我位於三星鄉拱照村的家給我,我當時沒 有給錢,第二天即106年2月17日我打電話給他來拿錢,他在 106年2月18日早上10點多約11點來拿錢,我拿現金1千元給 他,地點在廣與;這2通電話是一個女的跟我通話,每次都 是這個女的接聽,然後再把電話交給「果凍」跟我講等語( 偵2117卷第131頁)。
(2)而依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偵2117卷第122頁)所示,證人林 晉晟先後使用門號000000000號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同一女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下列通 話紀錄:
①於106年2月17日晚間11時21分許,由林晉晟撥打給該女子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指林晉晟,下同):我明天在廣興工作,妳叫妳老公 明天打電話給我。
②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57分許,由該女子撥打給林晉晟 ,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A:(指該女子,下同)現在方便過去收嗎?




B:我早上沒過去廣興,我現在在三星。
A:你打給我老公。
B:好。
(3)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林晉晟通話之同一女子 ,係稱呼被告黃文棟為「老公」,顯然該女子就是林晉晟所 證述其毒品來源之一的黃文棟「老婆」或女朋友(下稱黃文 棟之女友)。而證人林晉晟係於106年2月17日撥打第1通電 話,向黃文棟之女友表示隔天將去廣興工作,請其轉知黃文 棟屆時以電話聯繫之;嗣於隔天即106年2月18日上午,黃文 棟之女友主動回撥電話給林晉晟,詢問當下是否方便過去向 林晉晟收取某物等語,此核與證人林晉晟上開證述其係於 106年2月16日向被告黃文棟取得毒品尚未付款,而於106年2 月17日打電話聯絡黃文棟過來取款,每次電話都由同一女子 接聽,嗣黃文棟於106年2月18日已前來收取購毒對價1千元 等語,均相符合,且黃文棟之女友對於黃文棟前往向林晉晟 收錢乙事,亦明顯知情。而被告黃敏慧非但不曾爭執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係其與林晉晟之對話紀錄,更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承:林晉晟是做資源回收的,每次黃文棟載我去找他 ,都是在鄉間小路等語(原審卷一第140頁),無異坦承曾 經數度陪同黃文棟開車去找林晉晟。對照證人林晉晟於原審 審理時所證:我晚上在做資源回收,黃文棟會來找我聊天, 他的車子停在大馬路旁邊,送貨時是一男一女一起來等語( 原審卷一第268頁、271頁),亦屬相合。且被告黃文棟對於 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晉晟之事實,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曾認罪不諱。依上揭事證,足以佐證林晉晟之 上開證述並非憑空虛構。雖證人林晉晟稱其於106年2月17日 打電話後,被告黃文棟係於106年2月18日早上10點多約11點 來「廣興」拿錢等語,然依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林晉晟 於106年2月18日10時57分許係在「三星」,不在「廣興」, 惟此細節部分,衡情顯是受限於記憶、表達能力所致,尚無 礙其主要證述之可信性。據此,堪認被告黃文棟係於106年2 月16日晚間7、8時許前某時,以不詳電話與林晉晟聯繫毒品 交易事宜後,於106年2月16日晚間7、8時許,與黃敏慧共同 抵達林晉晟位於宜蘭縣三星鄉拱照村之住處後,由黃文棟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林晉晟;嗣 於106年2月17日晚間、同年月18日上午,被告黃敏慧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晉晟使用門號000000000號家用 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收款事宜後,再由黃文棟 於106年2月18日上午10時57分後之某時,至「廣興」向林晉 晟收取現金1千元之對價,至為灼然。被告黃敏慧所辯:我



不認識林晉晟,沒有跟黃文棟一起去找過林晉晟云云,顯係 避重就輕之詞。至於證人林晉晟於原審審理時改口:我沒有 跟黃敏慧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我不認識她;我打電話給黃文 棟的過程中好像有1次碰到是女生接電話的情形;通訊監察 譯文所說「我明天在廣興工作,妳叫妳老公明天打電話給我 」,我是要叫黃文棟去做臨時工;「現在方便過去收嗎?」 等語,是在說要去除草,我要拿工錢給黃文棟,工錢大概是 1千多或2千元云云(原審卷一第267至269頁),核與客觀事 證齟齬,顯係為圖迴護被告黃敏慧所為之託詞,均難憑採, 而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黃敏慧之認定。
5、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 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被告黃文棟黃敏慧均是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 之理。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 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 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 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 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 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毒品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 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本件固未能查悉被告黃文棟黃敏慧交易 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惟被告二人與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均 無特殊情誼可言,其等願意與之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隨即大 費周章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復無跡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 委買或轉售,則被告二人無憚刑責,與各該購毒者交易毒品 ,其等主觀上自始均有基於賺取利潤之營利意思,亦屬明確 。
6、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被告黃文棟空言泛稱如附表編號一、三 、四部分,非是與黃敏慧共同販賣云云,不過是迴護黃敏慧 之詞;而被告黃敏慧執持前詞置辯,不過是畏罪卸責之語, 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文棟有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其與被告黃敏慧有如附表 編號一、三、四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黃文棟黃敏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文棟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被告黃敏慧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 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 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 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 ,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棟就如附表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不諱 ,皆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爰均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 ,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 源其事。查本件被告黃文棟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蔡 豐懋、黃必超等語,惟於被告黃文棟供出蔡豐懋之前,警方 已經開始偵辦蔡豐懋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並依法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蔡豐懋持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 且於通訊監察期間,已發現蔡豐懋有涉嫌販毒予被告黃文棟黃敏慧;再者,警方依被告黃文棟之指述,嗣始聲請對黃 必超執行通訊監察結果,於蒐集黃必超等人涉嫌販賣毒品之 事證完竣後,固於106年8月14日查獲黃必超等人到案,並以 106年9月8日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惟所查獲黃必超涉嫌販毒之 事證,與本件被告黃文棟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無關,亦即目前



並未查獲黃必超有何販毒予被告黃文棟之相關具體事證等情 ,此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7年5月3日警礁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所示甚明(本院卷第204至206頁)。據此 ,可知關於蔡豐懋之查獲,並非因被告黃文棟之供出毒品來 源所致;而就黃必超部分,目前亦未查獲有牽涉本件被告黃 文棟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揆諸上揭說明,不能認定已因被 告黃文棟之供出本件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 無從適用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寬典。此外, 考量我國嚴厲禁絕毒品,國人對於毒品泛濫更是深惡痛絕, 被告二人正值壯盛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無視嚴刑 竣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販賣之對象達三人以上,呈 現相當反社會人格,其行為對於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 度已屬重大,犯罪情節誠非輕微。縱被告黃文棟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然可依刑法第57條妥適斟酌量刑,更已因於 偵審自白而適用上述減刑之寬典,於審酌個案具體犯罪情狀 之下,本件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 告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亦無刑法第59條之 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附表編號二部分):
關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原審以被告黃文棟之犯行事證 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 規定,審酌被告黃文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為貪圖販毒 利潤而以上開手法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 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智識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並說明被告黃文棟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未據扣案之販毒 所得2千元,屬於被告黃文棟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黃文棟提起上訴,主張應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減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另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黃文



棟所犯此部分之罪,已敘明所審酌之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 之根據,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 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黃文棟之 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量刑違法或不當 情形,其空言爭執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四、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一、三、四部分):(一)關於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部分,原審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黃文棟黃敏慧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而供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揆諸上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一併沒收及追徵,自無僅因行 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人不同即分割處理之餘地(原判決 附表編號二部分,也是本此意旨而將行動電話及SIM卡一併 諭知沒收及追徵)。詎原判決之理由欄一方面引用上揭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另一方面贅予探究上開行 動電話、SIM卡分別屬於被告黃敏慧黃文棟所有,而其附 表編號一、三、四之「主文」欄,竟與編號二部分為迥然不 同之處理,亦即於被告黃文棟罪刑項下,均僅諭知沒收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已(未沒收行動電話1支);而於 被告黃敏慧罪刑項下,均僅諭知沒收行動電話1支(未沒收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顯有違誤。被告黃文棟、黃 敏慧執持前詞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誤 之處,仍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改判 之。
(二)爰審酌被告黃文棟黃敏慧均值壯盛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 得財,竟無視嚴刑竣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所販賣之對 象達三人以上,散播毒害,嚴重損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及 風氣;惟念其二人每次販賣之數量尚非甚鉅,販毒所賺取之 利潤亦非甚多;被告黃文棟已坦承犯行,惟有迴護黃敏慧之 語;被告黃敏慧一再飾詞卸責,良無悔意,犯罪後之態度欠 佳;兼衡被告黃文棟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未婚、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園藝業、每月收入約4萬5 千元之經濟地位;被告黃敏慧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 、入監前與母親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電子業、每月 收入約2萬元之經濟地位(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文棟撤銷改判部



分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就被告黃敏慧全部撤銷改 判部分所處之刑,斟酌其等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 質、犯後態度等,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 律之目的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1、被告二人持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未扣案,惟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毒品而向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購毒 者收取之對價,均歸被告黃文棟取得,此據其供明在卷,為 本件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黃文棟所有,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於被告黃文棟 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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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