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定平(原名王安平)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41號,中華
民國107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65號、104年度偵字第1434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王定平(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宣示判決,並於同年5月9日送達判決 正本至被告於桃園市八德區之住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 上訴期間應自107年5月10日起算10日,另加計在途期間3日 ,於107年5月22日(星期二)屆滿。被告遲至同年月23日始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戳可稽,本件 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