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政翔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潘佑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7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91號、105 年
度毒偵字第8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馮政翔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各諭知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馮政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民國103 年4月18日起至104年10月 17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致該緩 起訴處分遭撤銷,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12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341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 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2案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思悔改,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 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下稱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馮政翔於105年4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 路並登入臉書與李百恩談妥購買25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於同日晚間7 時12分後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 萬8,000 元販賣25 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百恩(即附表一編號1 )。 ⒉馮政翔於105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11分許至翌(5 )日凌晨 0 時1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菁華聯繫後 ,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7 巷口附近,以1 萬2,000 元 販賣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菁華(即附表一編號2 )。 ⒊馮政翔於105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34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菁華聯繫後,隨即 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之全家便利商店,以3,000 元販賣 1 包之愷他命與郭菁華(即附表一編號3)。
⒋馮政翔於105年9月9日凌晨0時29分許至同日凌晨1 時14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菁華聯繫後,隨即在新 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菁鳥賓館對面,以2萬6,000元販賣10公 克之愷他命與郭菁華(即附表一編號4)。
㈡馮政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 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 巷00弄00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 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警對馮政翔持有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0 月2 日晚間7 時許,為經警在新北市○○區○○街0 巷00弄 00號馮政翔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 晚間9 時30分許,採集馮政翔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 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郭菁華在警詢、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 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 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有明文。而所 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 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 之特別情況,加以取捨論斷。經查:證人郭菁華經本院傳拘 均未到庭,有本院傳票回證、拘提結果函覆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90 至192 頁、第238 至240 頁、第256 至258 頁) 。認證人郭菁華因所在不明而未能傳喚到庭,審酌其於警詢 中陳述時(105 年10月2 日),距離案發時點(105 年8 月 4 日、同年8 月29日、同年9 月9 日)未久,當時記憶自較 為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事實,不 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其於偵查中不曾反應接受警詢
時,有何非出於己意而為陳述情形,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 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供述,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其係親身經歷毒品買賣之交易情事,所為陳述顯為 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於該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 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 照)。證人郭菁華於偵查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 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 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 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 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證人 郭菁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其他證據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 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 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 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 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 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 證據,除上開所述外,被告在原審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110 至114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第279 至283 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坦承 不諱,另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 李百恩、郭菁華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地 有與李百恩、郭菁華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李百恩見面是要拿李百恩欠 黃安達的錢,105 年4 月1 日李百恩根本沒有拿錢給伊,在 伊還沒到之前,他就轉帳給伊,伊到的時候他說已經轉帳1 萬元,他說他那天去叫伊跟他拿25,000,但卻只有先轉1 萬 元,伊跟有跟他爭執欠款不是25,000嗎?4 月1 日他根本沒 有拿現金給伊,也沒有毒品交易。另外伊與郭菁華在附表一 編號2 、3 所示之時、地見面後,伊是分別給郭菁華租車的 錢、請郭菁華1 根K 煙,但伊並沒有販賣毒品給李百恩、郭 菁華,至於附表一編號4 之部分,當天郭菁華打電話給伊, 問伊可不可以拿到愷他命,因為伊不想賣愷他命,就將電話 給伊的朋友聽,通話後,伊的朋友也沒有去;郭菁華她每次 問伊都是自己拿多少錢,伊根本沒有要賣她的意思,她只是 跟伊在詢價,怕被別人騙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 針對原審判決被告販毒給李百恩部分,雖有李百恩與被告臉 書對話記錄為證據,然而李百恩所稱販賣的公克數、金錢58
,000是一次付清等情,並沒有在對話記錄記載,按一般正常 交易情況,若雙方就販賣的數量、價金真的有合意、或是真 的有交易行為,如此重要的資訊怎麼會沒有在來往紀錄中顯 示並達成合意,換言之,58,000元、安非他命250 公克只是 證人李百恩自說自話,李百恩跟被告歷來的現金轉帳都是為 了還被告積欠款項,且截至原判決所認定的交易時間前,李 百恩尚欠被告25,000元,李百恩又於原審證稱與被告交情不 可能讓他賒帳,如果在積欠25,000元沒有償還情況下,又如 何能一次付清購買李百恩所說的250 公克58,000元的安非他 命,以上幾點皆可證明李百恩在原審、偵查供述有諸多矛盾 ,被告與李百恩的來往也只是因為李百恩尚積欠被告款項, 沒有其他証據証明被告有販毒給李百恩。另關於郭菁華在偵 查中並不是像警詢中一致的證述,且郭菁華被查扣的毒品數 量、分裝包等物品都可證明郭菁華有轉讓或販賣意圖,然而 在偵查中郭菁華如此證述一口咬定被告販賣毒品給他的上游 ,可見郭菁華證述明顯是為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供上游而減 刑,此部分在警方搜索扣押時並沒有詳查,加之被告與郭菁 華歷次來往均是為了租車交易,沒有檢察官所稱交易完成拿 到現金的證據,郭菁華偵查供述具有不可信性,不可採納。 故李百恩證述前後不一,多有矛盾,不足採信,另郭菁華部 分,除通訊監察譯文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販 賣毒品予郭菁華云云。經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㈠
⒈被告有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⑴證人即購毒者李百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黃安達被抓 時,伊還欠黃安達3萬5,000元,伊是回給黃安達的上游,黃 安達的上游有來找伊,伊把錢還給黃安達的上游,並且向黃 安達的上游買過1次。黃安達的上游臉書是馮政翔,伊沒有 馮政翔的手機,伊是用臉書「李百恩」與馮政翔聯繫。伊在 對話中講到「大四註冊」代表要買250 公克的安非他命,價 格5 萬8,000 元。馮政翔將毒品送到伊家巷口,伊上馮政翔 的車拿毒品。另外對話中提到錢的部分,是伊之前欠黃安達 的,因為馮政翔是黃安達的上游,所以伊將給黃安達的部分 直接給馮政翔。伊在對話中所稱的「小黃」,就是安非他命 。大概是105 年3 月底至4 月初,馮政翔在臉書上有密伊, 並問伊是否有欠黃安達錢?伊說欠黃安達3 萬5,000 元,馮 政翔稱黃安達有欠馮政翔很多錢,就問伊可不可以把欠黃安 達的錢拿給馮政翔,伊有答應,但當時伊身上沒有那麼多錢 ,只先轉1 萬元給馮政翔,該1 萬元是用線上ATM 轉帳。另 外在要還錢給馮政翔而與馮政翔見面的那一次,有向馮政翔
購買安非他命「大四一」,5 萬8,000 元。當時是用臉書與 馮政翔聯繫,伊在對話中說「我朋友要繳大四註冊」,就是 伊剛說的「大四一」,也就是250 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約 在泰山伊租屋處的巷口,伊上馮政翔的車並向馮政翔購買安 非他命250 公克,5 萬8,000 元是1 次付清,因為伊要向馮 政翔拿安非他命,不給現金的話,以伊與馮政翔的交情,伊 是無法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9591 號卷第63頁、第 145 頁、原審卷第156 至165 頁)。依李百恩歷次所證,其 與被告開始聯繫之原因、與被告聯繫之方式、向被告購買毒 品之次數、種類、重量均證述一致,並無任何齟齬之處。 ⑵復參以被告與李百恩臉書對話紀錄所示:
①被告於105 年3 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李百恩開始對話: 被 告:在嗎
李百恩:怎。在。
被 告:阿達這(怎)麼了
李百恩:聽說出事了
被 告:他好像被收押
李百恩:你知道嗎?他被(押)哪裡了
被 告:不知道耶。啊你還有欠他錢嗎
李百恩:有,剩35,000,可是因為我等他兩天 被 告:見面講
李百恩:所以我今天先把前那去找別人了
被 告:你在哪?
李百恩:所以,錢我會分期還你,好嗎
被 告:見面講
李百恩:我在泰山
被 告:你大概哪時候回來
李百恩:回哪
被 告:板橋
李百恩:我現在住這,沒住板
被 告:啊你大概哪時候好?阿達還欠我一筆數目,所以有 多少我先收多少
李百恩:可是關於我的部分,真的只有35000 被 告:恩恩你還知道有事嗎?誰嗎?
李百恩:我今天若真要凹,我大可跟你說我沒欠 被 告:這我知道
李百恩:你懂得,只是我也跟你說我的困難
被 告:阿達被押呀我耶(也)不知道這(怎)麼辦,他跟 我借了48萬
李百恩:你自己小心點
被 告:恩
李百恩: 我卡有10000,我先轉給你可嗎? 被 告:恩好
(影像存款存摺)
李百恩:我跟你老實講
被 告:恩恩
李百恩:今天我因為知道他跟你借,我才還你,不然我對她 已經超不爽,本來不想還他
被 告:這我知道也謝謝你們可以體諒我的困難
(開心的符號)
因為我以為他會出來結果他收押,整個傻眼
李百恩:(匯款交易完成之影像)10000,先還你 被 告:好
李百恩:不好意思,剩25明天有多我再還你
被 告:甚麼意思
李百恩:我說,我還差他2萬5,明天有多賺得我在還 給你
被 告:好,好,好
依上開對話可知,雙方提及「阿達」(即黃安達)出事並收 押後,被告即向李百恩詢問是否有積欠黃安達錢,李百恩稱 欠3萬5,000元,被告遂向李百恩表示黃安達積欠其一筆數目 ,有多少就先收多少,李百恩隨即轉帳1萬元給被告。 ②於105 年3 月31日下午6 時31分,被告又與李百恩對話 被 告:25好了嗎?
李百恩:.....,我要盡量籌給你好嗎?不然我錢會卡死 被 告:好,因為別人一直在催我
③105年4月1日下午2時15分許:
李百恩:.....
被 告:在
李百恩:你那邊有ㄇ
被 告:見面講,你在哪裡?
李百恩:泰山
被 告:我去報到,等我一下
④105年4月1日下午4時42分許:
(馮政翔打電話給你)
(重播)
李百恩:你多久到?我好跟朋友約時間
被 告:在國道了
李百恩:我朋友要繳大四註冊
被 告:恩恩
李百恩:可是品質
被 告:見面講(拜託的圖示)
李百恩:拜託要有效,國道哪裡,有阿達的消息嗎? 被 告:往五股
李百恩:恩,過林口了嗎?
被 告:整個塞住,等我一下,現在下班時間
李百恩:你在哪
被 告:國道上
李百恩:國道哪
被 告:6點半左右會到
李百恩:喔
被 告:到五股在來怎麼走
李百恩:問一下明志路怎麼走,然後到2段239號時打電話上 來
(李百恩傳匯款交易完成之影像)
李百恩:我又轉10000,前面就剩15000 兩人並在上開對話後,雙方以電話聯繫。
⑤有上開臉書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591 號卷第66 至7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且雙方在聯繫後相約見面等 節均與李百恩所證互核相符,足見被告係為向李百恩索取金 錢,方與李百恩聯繫,而李百恩於臉書所稱之「大四註冊」 為毒品用語,否則李百恩豈有要求品質、效果之理。 ⑶另再觀以被告與李百恩於105年4月3日晚間8時51分之臉書對 話紀錄(見偵字第29591號卷第71頁),李百恩詢問被告「 上次那個小黃還有嗎」,被告稱「有吧」,李百恩即表示「 那個我要」。而李百恩於檢察官偵訊時業已坦認「小黃」即 為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29591號卷第145頁反面),顯見 李百恩與被告前次即105年4月1日見面時,有向被告取得「 小黃」即甲基安非他命,因李百恩又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方會對被告為前開表示。
⑷綜上,證人李百恩所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 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錢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當屬非 虛,堪以採信。
⒉被告有附表一編號2至4之犯行:
⑴證人即購毒者郭菁華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5年8月4日晚 間11時11分起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與馮政翔通訊。當時就是要 向馮政翔購買安非他命,通話後不久相約在板橋區富山街馮 政翔住處的巷口。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那種的」是指安非他 命、「一台」就是1 兩的安非他命。伊向馮政翔購買1 台即 1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是1 萬2,000 元,伊給馮政翔現金,
該次有交易成功。105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34分起,也是與 馮政翔通話,伊要購買愷他命,通話後不久在南雅夜市裡面 的全家便利商店向馮政翔購買1 公克3,000 元的愷他命。通 訊監察譯文中的「要幾」是愷他命的數量要多少,25加5 是 伊向馮政翔購買愷他命的價格,25代表2,500 元,加5 代表 湊整數3,000 元,伊是購買1 公克,也就是1 公克3,000 元 。另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29分的對話,也是伊與馮政翔 的對話,當時要購買愷他命,10天代表數量,當時馮政翔拿 了10公克的愷他命給伊,伊拿2 萬6,000 元給馮政翔,通話 後約在南雅夜市菁鳥賓館對面與馮政翔交易,伊購買愷他命 10公克2 萬6,000 元等語(見偵字第29591 號卷第51至56頁 、第10至11頁)。
⑵再觀諸被告與郭菁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為被告,B 為郭菁華)
①105年8月4日晚間11時11分許:
被 告:喂
郭菁華:喂政翔喔
你現在有沒有在忙
被 告:沒有
郭菁華:沒有喔
被 告:嘿
郭菁華:我等一下12點左右去找你
被 告:好好
郭菁華:你等一下方便嗎
被 告:方便呀
郭菁華:阿對我要「那種的」吸…我等等要拿去給(欲言又 止),我打訊息給你好了掰掰
被 告:好好
郭菁華傳送簡訊給被告稱「1台」、「我等等就過去了」 被告送簡訊「好」
②於105年8月5日凌晨0時15分許:
被 告:喂
郭菁華:喂
被 告:嘿
郭菁華:我去把…就過去了,回來我就馬上過去了 被 告:好好
郭菁華:好掰掰
被 告:喂
郭菁華:喂我要到了,再…就到了
被 告:恩
郭菁華:好掰掰
郭菁華以簡訊向被告表示「我到門口」、同日凌晨0時19分 簡訊稱「我沒開車來」
③105年8月29日凌晨3時34分許及同日凌晨4時1分: A.105年8月29日凌晨3時34分許
被 告:喂
郭菁華:喂…阿你有回去了嗎
被 告:嘿呀
郭菁華:阿我等一下…
被 告:阿…我在南雅欸
郭菁華:你是要去南雅還是你在南雅
被 告:我在南雅
郭菁華:你現在在南雅還是要去
被 告:我現在在南雅
郭菁華:還是說…你會很晚回去嗎
被 告:還是你到南雅跟我說
郭菁華:南雅哪裡
被 告:南雅裡面阿…全家
郭菁華:南雅夜市…夜市裡面噢
被 告:恩
郭菁華:好掰掰
B.105年8月29日凌晨4時1分許
被 告:喂
郭菁華:喂我到了
被 告:好
C.被告即傳送簡訊給郭菁華稱「幾」
D.105年8月29日凌晨4時2分許
郭菁華:喂
被 告:喂…你看…我有傳簡訊給你
郭菁華:我有看…阿就那個…整數…整數你聽得懂嗎 被 告:蛤
郭菁華:整數阿…你那不是25嗎…25然後加5吧 被 告:好
郭菁華:恩
④105年9月9日凌晨0時29分許、凌晨0時46分、凌晨0時48分、 同日凌晨0時57分、凌晨1時14分、凌晨1時24分: A.105年9月9日凌晨0時29分許
被 告:喂
郭菁華:喂政翔噢
被 告:恩
郭菁華:你有方便說話嗎
被 告:方便阿
郭菁華:阿你那邊有嗎
被 告:有阿
郭菁華:不是我自己要的吸…是要賣的
被 告:有阿
郭菁華:有噢…阿你在哪
被 告:我…在南雅
郭菁華:南雅…不然你那個… 多少先給我…償格…喂 被 告:你說…「租1天」蓋不多「2500、2600」那邊阿 郭菁華:「2500、2600」噢…阿「祖10夭」勒 被 告:「10天」…一樣阿
郭菁華:—樣噢
被 告:恩
郭菁華:好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被 告:好
B.105年9月9日凌晨0時46分許
被 告:喂
郭菁華:政翔噢
被 告:恩
郭菁華:阿你有沒有要回來這邊
被 告:有阿
郭菁華:什麼時候
被 告:等一下阿
郭菁華:等一下噢…你的等一下都很久欸…還是我過去…找 你
被 告:不…不用啦
郭菁華:我…我過去找你再說好了…我等一下打簡訊給你 被 告:好
郭菁華:好嗎
被 告:好
郭菁華:好
C.105年9月9日凌晨0時48分許至0時54分許 郭菁華傳簡訊給被告「20」
被告傳簡訊給郭菁華「好」、「要等我一下」
郭菁華傳簡訊給被告「要多久」
D.105年9月9日凌晨0時57分許至0時59分許 郭菁華傳簡訊給被告「先10」
被告傳簡訊給郭菁華「我在南亞」
E.105年9月9日凌晨1時06分許
被告傳簡訊給郭菁華「我好了,可以過來了」
郭菁華傳簡訊給被告「好0」
F.105年9月9日凌晨1時07分許
郭菁華傳簡訊給被告「20」
G.105年9月9日凌晨1時14分許
郭菁華:喂
被 告:喂
郭菁華:現在我進不去啦…你沒有…
被 告:好好好…你在哪裡
郭菁華:我在菁鳥…菁鳥旅館
被 告:好
郭菁華:好掰掰
H.105年9月9日凌晨1時24分許
被 告:喂
(中間模糊)
郭菁華:蛤你說什麼我聽不僅
被 告:我說我明去牽車現在要過去…在旁邊而已 郭菁華:喔好掰掰
I.105年9月9日凌晨1時41分許
郭菁華:喂
被 告:老闆娘你有在店裡嗎
郭菁華:有呀
被 告:我現在過去喔…我要還車
郭菁華:喔好
,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591號卷第72 至74頁)。
⑤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雖無毒品之直接用語,惟衡以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第二、三級毒品,無論販賣、施 用、持有等均屬違法行為,並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毒品交易 每於隱密下進行,交易雙方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以「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 稱之,通常係以代號、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 溝通,被告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循此 ,被告與郭菁華為前揭通話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但其二人 既已具有特殊默契,且為避免遭查緝,聯繫毒品交易細節時 乃以彼此均知悉或互有默契之代號、暗語為之,不違常情, 足徵郭菁華對其與被告間之代號、暗語及通話內容意涵之一 貫性解釋,洵屬可信。
⑶綜上,足見證人郭菁華指證其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價格分別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節,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李百恩、郭菁華歷次 證述均一致,並無歧異之處,辯護人所辯證人證述不一云云 ,自難憑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李百恩欠黃安達錢,伊 為了要與李百恩見面才會敷衍李百恩。105 年4 月1 日李百 恩所稱的「我朋友要繳大四註冊」部分,是俗稱的「大四一 」(250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沒有理李百恩,該次沒有見 面。105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11分許,郭菁華稱「那種的」 ,是請伊幫忙詢問有沒有人在賣愷他命,「1 台」就是1 公 克的愷他命。105 年8 月29日凌晨4 時1 分,伊傳簡訊給郭 菁華,是要問要拿多少修車錢給郭菁華,電話中提到的「整 數嗎」、「你那不是25嗎」、「25然後加5 吧」是給郭菁華 3,000 元的修車錢。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29分許,與郭 菁華對話中「租1 天差不多2500、2600」,郭菁華稱「2500 、2600喔…阿租10天勒」,伊回答「10天…一樣阿」部分, 因為伊與「小賀」在一起,小賀講什麼伊就回什麼,伊只是 轉達而已云云(見偵字第29591 號卷第30頁反面至32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李百恩,A2、A5、A6 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即105 年8 月4 日晚間11時11分、10 5 年8 月29日凌晨3 時34分、105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2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