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昭輝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許俊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
第1515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642 號、106 年度偵字第76
29、167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宋昭輝與陳羿名及周育仁、陳怡勳(陳羿名、周育仁、陳怡 勳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馬」之人及其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 ,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共組詐欺集團,由陳羿名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頭,負責管理及聯絡事宜,指示周育仁、宋昭輝、陳 怡勳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測試人頭帳戶是否得以 使用、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並收受其等轉交之詐欺所得款項 ,陳羿名可自詐騙所得款項中每新台幣(下同)10萬元抽取 2,500 元,周育仁、宋昭輝、陳怡勳則可就所提領款項中每 10萬元抽取3,000 元。宋昭輝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呂智媛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金融帳戶內(各帳戶 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該集團不 詳成員確認被害人受騙匯款後,由「小馬」聯絡陳羿名,陳 羿名依指示自行提供或由宋昭輝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指示宋昭輝或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提領款項 後交予陳羿名,其等分別以上開方式分配利潤後,陳翌名再 將餘款交予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宋 昭輝因此分得9,000 酬勞、陳羿名則分得7,500 元酬勞(此 部分陳羿名業據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7,5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並確定在案)。
二、案經呂智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原起訴上訴人即被告宋昭輝及陳羿名、周育仁、 陳怡勳等4 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分別判刑在案。被告 宋昭輝不服而上訴,檢察官及被告陳羿名、周育仁、陳怡勳 則均未上訴,是被告陳羿名、周育仁、陳怡勳部分已確定,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件審理範圍限於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1 )所示被告宋昭輝部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宋昭輝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與檢察官於原審準備 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 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昭輝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智媛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呂智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回條、王彤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 表所示匯入帳戶之交易暨提款時間地點明細表、被告提款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宋昭輝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宋昭 輝犯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宋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所示參與犯行之被告宋昭輝與陳羿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宋昭輝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尋求正途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騙取被害人之金
錢,影響社會安定,所為不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宋 昭輝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素行 (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一時貪利 )、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害人損 失金額(30萬元)、被告分得酬勞(9000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就沒收說明:1.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分別亦有明文。而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 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 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 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2.本件被 告宋昭輝擔任提款車手,每提領10萬元可抽3 千元等情,業 據被告宋昭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4 7 頁、本院卷第147 頁),尚無證據足認其所獲利益大於上 開抽取數額,故被告宋昭輝就參與提領部分以提款金額0.03 計算,犯罪所得以告訴人呂智媛匯款金額30萬元之百分之3 計算為9,000 元(300,000 元×0.03=9,000 元),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其案發時係未滿20歲之人,家中祖母 罹病急需醫藥費始犯本件,願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請求減 輕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按關於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 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 有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1 次,且均 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事由,業已如前述,並無原判決未審 酌之新情事,況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之前案紀錄 ,未能記取教訓,仍犯本件,現另有詐欺案件由本院他股審
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實難以其為本案時 係19歲未滿20歲之人、家中祖母罹病急需醫藥費為由,即遽 認其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處,核與刑法第 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酌減其刑之規定要件不合,是被告 上訴請求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起訴、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被害人│詐騙手法 │被害人受騙│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領款或│參與犯│主文欄 │
│ │ │(民國) │而匯款或轉│款金額(│金融帳號 │測試車│行之被│ │
│ │ │ │帳之時間 │新臺幣)│ │手 │告 │ │
├─┼───┼─────┼─────┼────┼─────┼───┼───┼────────┤
│即│告訴人│105 年8 月│105 年8 月│30萬元 │郵局帳號70│宋昭輝│陳羿名│上訴駁回。 │
│原│呂智媛│16日許,撥│16日12時22│ │0-000000 │ │宋昭輝├────────┤
│判│ │打電話予呂│分許 │ │00000000號│ │(陳羿│原判決主文: │
│決│ │智媛,向呂│ │ │帳戶(戶名│ │名部分│宋昭輝犯三人上 │
│附│ │智媛佯稱係│ │ │:王彤綺)│ │未上訴│共同詐欺取財罪,│
│表│ │呂智媛之友│ │ │ │ │而確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編│ │人,需借款│ │ │ │ │在案)│月。未扣案之犯罪│
│號│ │新臺幣30(│ │ │ │ │ │所得新臺幣玖仟元│
│1 │ │下同)萬等│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語,使呂智│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媛陷於錯誤│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而依照詐│ │ │ │ │ │其價額。 │
│ │ │欺集團成員│ │ │ │ │ │ │
│ │ │指示匯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