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84號
TPHM,107,上訴,484,201806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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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柏龍
      呂冠民
      梁哲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572 、66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785、4846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106
年度偵字第543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甲○○、乙○○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丙○○、甲○○、乙○○、少年吳○酩(民國89年3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詐欺非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調查中)、杜為穅(未經起訴)、鄭創文(未經起訴)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等3 人以上,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06 年4 月5 日前某日,收受丙○○所交付、由吳雨橙(其幫助詐欺犯行 ,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 處罪刑確定)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吳雨橙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由所 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4 月1 日下午5 時 許,假冒戴瑞師姪子高光廷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戴瑞師佯稱 :因與朋友合開公司,需要資金云云,致戴瑞師陷於錯誤, 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10分許、翌(6 )日下午2 時17



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15萬元至吳雨橙之 彰銀帳戶;乙○○則依甲○○之指示,持吳雨橙之彰銀帳戶 提款卡,於106 年4 月5 日下午4 時13分起至翌(6 )日凌 晨零時8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 商、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全家便利商店等地 之自動櫃員機,以提領現金或轉帳匯出之方式,將20萬元全 數領罄;吳○酩亦依甲○○指示,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 106 年4 月6 日下午2 時26分至2 時29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前,以同上方式 ,將15萬元全數取走。乙○○、吳○酩嗣將領得之現金交予 甲○○,甲○○再攜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某處交予 丙○○,由丙○○依約定比例分派報酬,甲○○因此分得 23,500元,乙○○分得6,000 元,丙○○分得11,666元,餘 款則由丙○○指示鄭創文匯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㈡丙○○、甲○○、杜為穅(未經起訴)、鄭創文(未經起訴 )、吳○酩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等 3 人以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 106 年4 月14日前某日,收受丙○○所交付、由丁美鳳(其 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美鳳 之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由該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 成員,於106 年4 月12日晚間6 時43分許,假冒陳崑崙友人 「阿義」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崑崙佯稱:有貨款需要支付 ,要借款5 萬元云云,致陳崑崙陷於錯誤,於106 年4 月1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匯款5 萬元至丁美鳳之華南帳戶;甲○ ○旋指示吳○酩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至12時44分許,前往臺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 機,提領現金5 萬元交予甲○○,甲○○再攜至臺北市中山 區中山北路2 段某處交予丙○○,由丙○○依約定比例分派 報酬,甲○○因此分得3,000 元,丙○○分得1,666 元,餘 款則由丙○○指示鄭創文匯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㈢丙○○、甲○○、乙○○、劉詩吉(其詐欺犯行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杜為穅(未經起訴)、鄭創文(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其等3 人以上,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依丙○○之通知,指派乙○○於 106 年5 月16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0 號嘉里快遞公司中和營業所(下稱嘉里快遞),領取由 劉詩吉負責寄送、由柯文翔(更名為柯柏城,其幫助詐欺犯 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第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文翔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另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5 月17日中午 12時1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沈國耀友人「陳世君」之名義, 撥打電話向沈國耀佯稱:因積欠廠商貨款,需要借錢云云, 致沈國耀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啟順空油壓 器材有限公司名義,匯款12萬元至柯文翔之臺銀帳戶內,乙 ○○旋依甲○○之指示,於106 年5 月17日中午12時27分至 12時35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路 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12萬元後 交予甲○○,再由甲○○攜至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交予丙○○ ,由丙○○依約定比例分派報酬,甲○○因此分得10,000元 ,乙○○分得2,000 元,丙○○分得4,000 元,餘款則由丙 ○○指示鄭創文匯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㈣甲○○、丙○○(未經起訴)、杜為穅(未經起訴)、鄭創 文(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其等3 人以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於106 年3 月6 日前之某日,收受丙○○所交付、由周誌 凱(其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供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周誌凱 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另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 年成員,於106 年3 月6 日上午10時39分許,假冒為葉毅恆 堂哥,撥打電話向葉毅恆佯稱:欲借款8 萬元,日後再行返 還云云,致葉毅恆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匯 款4 萬元至周誌凱之中信帳戶,甲○○旋持該帳戶之提款卡 ,於同日下午1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 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4 萬元後,將上開款項攜至 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漁人碼頭交予丙○○,由丙○○依約定比 例分派報酬,甲○○因此分得4,000 元,餘款則由丙○○指 示鄭創文匯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㈤甲○○、丙○○(未經起訴)、杜為穅(未經起訴)、鄭創 文(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其等3 人以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身分 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6 年3 月6 日下午2 時許 ,假冒游義勳友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游義勳佯稱:急需資 金,欲借款10萬元云云,致游義勳陷於錯誤,委由呂妙慧於 同日3 時40分許,以凱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匯款10 萬元至周誌凱之中信帳戶內,旋由甲○○持該帳戶之提款卡 ,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133 號 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8 萬元,復由所屬詐欺集 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19,900元匯出,甲○○



再將所領得之現金攜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漁人碼頭交予丙○ ○,由丙○○依約定比例分派報酬,甲○○因此分得8,000 元,餘款則由丙○○指示鄭創文匯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 ㈥甲○○、丙○○(未經起訴)、杜為穅(未經起訴)、鄭創 文(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其等3 人以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 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6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 假冒蔡復興之友人「劉錦峰」名義,撥打電話向蔡復興佯稱 :因資金週轉,需借款20萬元云云,致蔡復興陷於錯誤,接 續於同日中午12時及下午3 時31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周誌 凱之中信帳戶,再由甲○○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中 午12時10分及下午3 時3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沙崙路 214 號統一超商及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 自動櫃員機前,提領現金10萬元及2 萬元,另由杜為穅持上 開提款卡,於106 年3 月8 日凌晨零時2 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5 萬元 ,復由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將帳戶內之3 萬元匯 出。嗣甲○○將其領得之現金攜至新北市淡水區淡水漁人碼 頭交予丙○○,由丙○○依約定比例分派報酬,甲○○因此 分得12,000元,餘款則由丙○○指示鄭創文匯予上游之詐欺 集團成員。
㈦嗣戴瑞師陳崑崙沈國耀葉毅恆游義勳蔡復興均發 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 面進行比對,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 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8 至196 、 372 至379 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戴瑞師遭詐騙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甲○○及乙○○分別於警詢 、偵查、原審均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偵查卷《下稱60號偵查卷》第6 頁反面、16頁正反面、20頁反面、21、92、93頁,原審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下稱572 號原審卷》第41頁反面 、42、128 、138 頁反面),甲○○、乙○○於本院羈押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仍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在卷(本院 卷第107 、108 、196 、384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戴瑞 師、共犯吳○酩分別於警詢供述綦詳(60號偵查卷第35頁反 面、46頁),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元大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戴瑞師提供之存摺內頁、吳雨橙之彰銀帳 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60號偵查卷第 23至27、38至40、47至50頁),足認丙○○、甲○○、乙○ ○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陳崑崙遭詐騙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甲○○分別於警詢、偵查、 原審均自白不諱,且互核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字第4846號偵查卷《下稱4846號偵查卷》第12頁正反面 、13、30頁正反面、79頁,572 號原審卷第41頁反面、128 、138 頁反面),甲○○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復仍自白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本院卷第107 、196 、 384 頁),並據共犯吳○酩、證人即被害人陳崑崙分別於警 詢中指述綦詳(4846號偵查卷第35頁正反面、48頁反面、49 頁),另有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丁美鳳之華南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 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供憑(4846號偵查卷第32、 47、50、53至56頁),足認丙○○、甲○○之前揭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沈國耀遭詐騙案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丙○○、甲○○、乙○○分別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且互核相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785號偵查卷《下稱2785號偵查卷》第9 頁 正反面、80、178 、179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 少連偵字第41號偵查卷《下稱41號偵查卷》㈠第234 頁, 572 號原審卷第41頁反面、42、128 、138 頁反面),甲○ ○、乙○○於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復仍均自 白此部分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07 、108 、196 、384 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國耀、共犯劉詩吉分別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2785號偵查卷第34至36、76頁反面、77頁),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網頁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及嘉 里快遞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嘉里快遞托運單、劉詩吉之行動 電話翻拍照片、柯文翔之臺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存卷可按(2785號偵查卷第37、38、41、43、54至 56、140 、144 、156 至159 頁),足認丙○○、甲○○、 乙○○之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四、就犯罪事實一、㈣至㈥即葉毅恆游義勳蔡復興遭詐騙案 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羈 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41號偵查卷㈠第14 頁反面、15、234 頁反面,41號偵查卷㈡第17頁反面、18、 49頁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432號偵查 卷《下稱5432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 字第668 號卷第36頁,572 號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 第107 、196 、384 頁),核與丙○○於原審證述:起訴及 追加起訴之6 件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伊和甲○○都是分得提 領款項之1 成,杜為穅鄭創文也都有參與等情節相符( 572 號原審卷第127 至129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毅恆 、告訴代理人呂妙慧、告訴人蔡復興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綦詳 (5432號偵查卷第19、20、22、23、29至32頁),復有華南 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六腳鄉農會匯 款單、周誌凱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5432號偵查卷第6 頁正反 面、21、27、33、34、37至41、43、44頁),足認甲○○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值堪採信。
五、丙○○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伊並未參與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犯行,當初會承認是因為要拼交保,才會照著警



員所提示之其他共犯筆錄內容回答云云。然查: ㈠丙○○非但於警詢、偵查、原審始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㈠ 至㈢之犯罪事實,並於偵查中供陳:沈國耀遭詐騙案所使用 之柯文翔中信帳戶提款卡,係伊指示甲○○派員前往嘉里快 遞領取,伊也確有收受甲○○所交付各次提領所得,再由伊 朋分1 成報酬予甲○○,自己留1 成,其餘8 成係以匯款或 交付現金之方式轉予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4846號偵查 卷第79、80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㈥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伊和杜為穅鄭創文都有參與,伊 也都有分得提領金額1 成之報酬,鄭創文負責「打水」,就 是將餘款匯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定帳戶,伊所分得之1 成報酬會再與杜為穅鄭創文平分等情節綦詳(572 號原審 卷第127 至129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和杜為穅鄭創文一起從事詐欺,上游給伊提款卡,伊就分給大家去 提錢等情不諱(本院卷第197 、198 頁),核與甲○○證述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蔡復興遭詐騙匯款後,曾由杜為 穅出面提領5 萬元,伊參與之本案6 件詐欺取財犯行,所使 用之提款卡均係丙○○提供,或由丙○○告知伊派員前往嘉 里快遞領取,伊及旗下車手提領之現金均透過伊先交予丙○ ○,再由丙○○朋分1 成之報酬給伊,綽號「鐵人」之鄭創 文是負責「打水」,就是將贓款匯至大陸,杜為穅則也是提 款車手,鄭創文杜為穅是直接對丙○○等情節(5432號偵 查卷第4 頁反面至7 、8 、55至57頁,41號偵查卷㈠第233 頁反面、234 頁,41號偵查卷㈡第23頁反面至25頁,4846號 偵查卷第30頁反面、78至80頁,572 號原審卷第125 、126 頁),相互吻合,足見丙○○確實提供或指示甲○○領取如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 甲○○及其旗下車手領得詐欺款項後,由丙○○負責朋分報 酬,再匯至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其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至㈢所示之詐欺犯行,與甲○○、乙○○、吳○酩、鄭 創文、杜為穅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其嗣於 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詐欺 所得伊均未經手,甲○○及其旗下車手領得之款項是交給洗 車廠,就是放在洗車廠桌上,由上游成員前來收取云云(本 院卷第383 、384 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 丙○○另辯稱:甲○○於107 年4 月16日偵查中(實應為 107 年4 月17日)已供稱詐騙所得之現金並非交給伊云云, 並聲請調取該日偵訊錄音光碟為據(本院卷第372 、379 頁 ),惟上開偵訊光碟內容,屬丙○○、甲○○他案詐欺犯行 之犯罪證據及分工,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不具有事實上關



連性,自難採為丙○○有利之認定依據,併此說明。 ㈡再者,丙○○係因涉嫌另案詐欺取財案件,於106 年8 月3 日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獲准,迄仍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乙節,有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於丙○○遭羈押期間提起公訴,則 苟丙○○當初真係為求交保,而於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警員詢問時全盤認罪,焉有可能在遲未獲准具保停止羈押 之情況下,仍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明確供 述其與甲○○、鄭創文杜為穅等人之分工內容及報酬比例 ,甚且自承參與其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 ㈣至㈥所示案件?佐以丙○○另供陳:警察製作筆錄時,並 未對伊刑求逼供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96 頁),益徵丙○○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自白,確實出於其自由意志,且與 卷內前揭各項事證相互吻合,自無不可採信之處。丙○○空 言辯稱:伊係為求交保才會認罪云云,洵非事實,無足憑信 。至丙○○自105 年8 月至106 年7 月間,雖任職於宸羽國 際有限公司,有宸羽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及薪資印 領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0 至312 頁),惟上開薪資證 明已記載「說明:因外務以責任制無須打卡上下班」等情明 確,足認丙○○辯稱:伊都在桃園上班,不可能參與犯罪事 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案件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甲○○、乙○○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丙○○、甲○○、乙○○分別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丙○○3 罪、甲○○6 罪、乙○○2 罪)。 其等就前開各次犯行,分別與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載之 吳○酩、杜為穅鄭創文劉詩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二、有關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甲○○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2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3 罪構成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 犯罪或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



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 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 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之審查意見及研 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吳○酩為89年3 月生,有吳○ 酩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60號偵查卷第68頁) ,其與丙○○、甲○○共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詐 欺犯行時,固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丙○○、甲○○則均為年 滿20歲之成年人,然丙○○業於原審供陳:「我有看過這個 少年跟在甲○○那裡,但是我不知道他未滿18歲」,甲○○ 亦陳稱:「我是很後面才知道,他前面跟我講他已經18歲了 ,行為當時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的」等情在卷(572 號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又吳○酩為上揭犯行時已年滿17歲 ,且觀諸其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0號偵查卷第 38、39頁,4846號偵查卷32、33頁),顯示吳○酩行為時已 脫稚氣等情節以觀,本案實乏丙○○、甲○○已然知悉或可 得而知吳○酩仍為少年之積極證據,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及㈡部分,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規定,對丙○○、甲○○加重其刑之必要;至乙○○參 與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時,僅年滿18歲,仍未成年,自亦 無適用前揭規定之餘地。
㈢丙○○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3 罪,甲○○所犯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6 罪,以及乙○○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示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 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41號)所指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 所示之陳崑崙沈國耀遭詐騙案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原審以丙○○、甲○○、乙○○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
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 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劉詩吉寄 送柯文翔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固於嘉里快遞托運單 上「寄件人簽名」欄位偽簽「余佩如」署名,藉此表彰係「



余佩如委託運送」之不實內容,而可認已偽造文書,有該紙 托運單附卷可稽(2785號偵查卷第56頁),然此舉須未超脫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且為丙○○、甲○○、乙○○所 能預見,其3 人始須同負罪責。然乙○○已供稱:「我不認 識劉(指劉詩吉),我只是聽甲○○指示去領取包裹的,但 我自己知道那是要作為詐騙提領贓款用」等情明確(2785號 偵查卷第9 頁反面),核與丙○○陳稱:「(渠等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來源為何?)有些是上游利用空軍一號寄到三重的 空軍一號,再通知我們去報寄件編號領簿子(指人頭帳戶之 存摺),我都會叫甲○○去領,之後甲○○還會叫他小弟去 領」,以及甲○○供陳:「這些人頭帳戶(提款卡)來源大 部分都是丙○○提供,另外有些人頭帳戶是大陸成員寄過來 ,大陸會先聯繫丙○○,再由丙○○跟我講,我再叫人去領 包裹」等情(4846號偵查卷第5 頁反面,41號偵查卷㈡第17 頁),相互吻合,足認丙○○、甲○○、乙○○均不知悉負 責寄送人頭帳戶者之真實身分,難期已能預見該人將以偽造 托運單之方式寄送柯文翔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原判 決對丙○○、甲○○、乙○○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尚嫌速斷,又未說明認定其等就此部分與劉詩吉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認定依據,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再者,起訴書僅記載「劉詩吉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以 不詳方式獲得之柯文翔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以 寄貨人:余佩如、受件人:洪文彬等資訊將上開存摺、提款 卡寄至新北市中和區之貨運公司營業所」等語(起訴書第2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劉詩吉有何偽造余佩如署押,藉以 製作一定意思表示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等情節,亦 未記載丙○○、甲○○、乙○○就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與劉詩吉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此部分犯罪事實 是否業已起訴,即非無疑。況原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丙○○、甲○○、乙○○ 其等所犯罪名尚包括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審理時亦僅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 認罪」、「對於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等情,復經本院核閱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確認無 誤(572 號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122 頁反面、第138 頁反 面),即難認原審在審理丙○○、甲○○、乙○○之過程中 ,有何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調查、並賦予 被告辯解機會之情形,則原判決遽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 事實業已起訴,僅係漏引所犯法條,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原判決書第11、12頁),於法亦有未恰。



㈢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 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不正方法 」,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 言,則苟係使用金融帳戶申辦者本人所提供之提款卡,而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金錢,因不存有「冒充本人」之 不法要素,即與前揭條文「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有別,要 無成立該罪之餘地。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之 戴瑞師陳崑崙沈國耀葉毅恆游義勳蔡復興受騙匯 款後,雖旋由乙○○、吳○酩、甲○○分持吳雨橙之彰銀帳 戶提款卡、丁美鳳之華南帳戶提款卡、柯文翔之臺銀帳戶提 款卡及周誌凱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以輸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由自動櫃員機將各帳戶內之款項提領殆 盡,然吳雨橙丁美鳳柯文翔周誌凱均係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因此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已由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463 號起訴書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8700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原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063號起訴書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19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及吳雨橙丁美鳳柯文翔周誌凱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316 至354 頁),顯然乙○○、吳○酩、甲○○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時,並非使用「冒充本人」之不正方 法,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不能 遽以該罪相繩,惟原審未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 犯行,仍認丙○○、甲○○、乙○○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復難認為妥 適。
四、丙○○不服,提起上訴意旨略以:伊並非詐欺集團首腦,亦 未參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當時是為求交保 才承認。然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罪事實,與 甲○○、乙○○等人均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同負罪 責,所謂為求交保而胡亂承認之抗辯亦無可採乙節,均經本



院審認如前,故丙○○執此為由提起上訴,洵屬無據。五、甲○○、乙○○不服,提起上訴意旨均略以:原審量刑過重 ,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然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 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業以甲○○、乙○○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而在法定刑度內分別判處罪刑,並定 其應執行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 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六、綜上所述,丙○○、甲○○、乙○○執前揭詞情提起上訴, 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各項違誤,即屬無可 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丙○○、甲○○、乙○○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犯行,守法觀念不 足,價值觀亦有偏差,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 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甲○○、乙○○始終坦承犯行,甲 ○○並已賠償陳崑崙5,000 元、沈國耀10,000元,有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稽(572 號原審卷第143 、144 頁), 乙○○亦已賠償沈國耀2,000 元,復經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 載綦詳(572 號原審卷第43頁),丙○○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且其雖亦與陳崑崙沈國耀達成和 解,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79 、180 、 181 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按(572 原審卷第52、53頁),卻又 藉詞需待伊將贓款追回後始能賠償給被害人而迄未履行( 572 號原審卷第42頁反面、139 頁反面)等犯罪後態度,參 以丙○○、甲○○、乙○○在本案之分工內容及參與程度,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詐得之款項數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詳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載),並各定其應執行刑。末查乙○○前固未曾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然其另涉犯至少6 件詐欺取財案件,均係擔任車手負 責提領詐欺所得,現正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908、5910、5679號、107 年度偵字第47、462 號及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等案件偵查中,亦據乙○○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綦詳(本院卷第131 、132 頁), 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附 卷可佐(本院卷第422 至428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已不 宜對乙○○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有關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同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參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又為 求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如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 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價額。而犯罪所得雖尚存在,惟因設 定抵押權等原因而無沒收實益,或因附合財產非毀損不能分 離或分離需費過鉅、混合財產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而不 宜沒收時,則以追徵價額替代之,以符公平正義。另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 時,始毋庸沒收。再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 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 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 之,以符實務需求。另最高法院就該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該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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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羽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