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玉
選任辯護人 郭令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敬禎
選任辯護人 林淑娟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忠山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上 訴 人
即 第三 人 彭加燈
上 訴 人
即第三 人 彭瓊玉
上列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224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64、266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彭加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8至13、17至20、22、24、25、27至31號所示之犯罪所得及第三人彭瓊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14、16號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第三人彭加燈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5、8至13、17至20、22、24、25、27至31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及第三人彭瓊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6、7、14、16號所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均駁回。
事 實
一、彭忠山曾辦理多件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之案件,熟悉相關流程 ,與江素玉同為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職員。曾敬禎則為「祭 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彭忠山 得悉「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於原管理 人亡故後即未變更管理人,未依法辦理祭祀公業之法人登記 ,故無從處理「祭祀公業曾和生」及「祭祀公業和生公嘗」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31筆土地等祀產一節,利用舊有祭祀公 業派下員組織鬆散、召集不易之特點,與江素玉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忠山於 民國102年間尋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曾敬禎,游說其共同處 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土地,曾敬禎為求順利處理上開祭祀公 業祀產以獲取祭拜所需之費用,竟與彭忠山、江素玉明知「 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權人曾賢 德、曾敬章、曾能杰、曾能熾、曾能鎮、曾能亮、曾爐賢、 曾信男、曾能政、曾能榮、曾銘賢、曾本賢、曾賢一、曾敬 緯、曾俊傑、曾熙賢、曾清賢、曾敬均、曾敬淵等19人(下 稱曾賢德等19人)並未同意,而為下列行為:(一)彭忠山依據曾敬禎所提供之戶籍資料,先行編製「祭祀公 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公業派下現員名冊, 並於102年7月14日製作「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 和生公嘗」之推舉書(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文件), 由江素玉持偽造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於其上偽造曾賢 德等19人印文,虛偽表示其已受「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共同推舉為申報人之意思,偽 造「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 各1份,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之正 確性;復於102年7月26日由曾敬禎持上開派下現員名冊及 推舉書,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申請發 給「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全 員證明書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 鄉公所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 議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 公文書,並據以發給「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 生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 表彰個人名義及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對祭祀公 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彭忠山與江素玉另製作「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 和生公嘗」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管 理人推舉同意書(即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文件) ,先由江素玉以前開偽造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於上開 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派下員簽章欄 中,分別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虛偽表示「祭祀公業 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均已同意訂定「 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規約,並推 選曾敬禎為管理人之意思,偽造上開規約訂定書面同意書 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足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表彰 個人名義之正確性;復於102年9月17日及21日持上開規約 訂定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併同前開派下現員名冊、
土地謄本,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申請備 查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 承辦人員依該申請為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准予備查,足 生損害於曾賢德等19人對外表彰個人名義及新竹縣芎林鄉 公所及橫山鄉公所對祭祀公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二、彭忠山於辦畢「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 上揭登記事項後,乃向曾敬禎索取其2人約定之處理上開祭 祀公業土地事宜之報酬,即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價值之25%, 曾敬禎因無力支付,且明知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祭祀公業 所有之財產,須經有派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 過3/4同意之派下員大會決議始得處分,竟在未召開派下員 大會獲取財產處分之決議下,先授權彭忠山代為出售如附表 三所示之土地,後更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出賣與彭忠山。 彭忠山遂徵得明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乃違法,且未支 付相當之對價之彭加燈、彭瓊玉之同意,由彭加燈、彭瓊玉 出借其名義及身份證件予彭忠山,使彭忠山將上開土地登記 於彭加燈、彭瓊玉之名下;彭忠山復於扣除約定之報酬、土 地增值稅及給付與三七五減租佃農之補償金後,交付上開土 地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予曾敬禎。彭加燈後於 104年6月29日以買賣方式將如附表三編號21、23所示之土地 ,移轉過戶至林德城名下,並因此取得買賣價金約1,056萬 元。嗣曾賢德等人自新竹縣芎林鄉及橫山鄉公所處獲取相關 資料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曾賢德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運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張運才經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 ,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 具結,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被告曾敬 禎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張運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05頁),並未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以 證人張運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二、證人李藶錦於原審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李藶錦於原審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並賦
予被告曾敬禎交互詰問之權利,被告曾敬禎之辯護人爭執證 人李藶錦於原審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頁 ),並未指明不具證據能力之理由,是以證人李藶錦於原審 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除前揭一、二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江 素玉、曾敬禎、彭忠山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且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93至41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因認 均得為證據。至於本案未經採為被告三人犯罪事實認定之依 據,爰不一一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江素玉固坦承上開事實中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乙節,但辯 稱文件均送給張運才律師,伊本身也沒有製作上開文件之能 力云云;被告曾敬禎雖不否認確有出賣上開事實所指土地予 被告彭忠山,惟矢口否認有與彭忠山、江素玉共同偽造私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辯稱:伊都不知情,都 是彭忠山在處理,伊並沒有經手云云。被告彭忠山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伊只是張運才律師事務所員工,對於祭祀公業 土地之處理,都是張運才律師負責,伊僅受其指揮辦事,對 於偽造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均不知情云云。 經查:
(一)不爭執部分
被告彭忠山、江素玉均為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人員,被告 曾敬禎為「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 派下員,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所有之土地,曾賢德等19人亦為「 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被 告彭忠山受被告曾敬禎委託辦理「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申報事宜;被告江素玉偽造曾賢德 等19人之印章,並持上開印章於「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印文,
虛偽表示曾敬禎已受「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 生公嘗」派下員共同推舉為申報人之意思,偽造「祭祀公 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書各1份。被 告彭忠山於102年7月26日持上開派下現員名冊及推舉書, 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申請發給「祭祀 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予曾敬禎,經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承辦人員依 該申請為審查,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即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發給「祭祀公業曾和生 」、「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全員證明書予被告曾敬禎 。被告江素玉再以前開偽造之曾賢德等19人之印章,於「 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規約訂定書面 同意書及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上派下員簽章欄中分別偽造曾 賢德等19人之印文。被告彭忠山復於102年9月17日及21日 持上開規約訂定同意書、選任管理人同意書併同前開派下 現員名冊、土地謄本,提出予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 公所申請備查,使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及橫山鄉公所承辦人 員依該申請為審查後,即將此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 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准予備查等節,為被告彭忠山等 3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曾賢德、曾廷泉於偵查、原審 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1521號卷【下稱152 1號他卷】卷一第85至87頁、第106至107頁,104年度審訴 字第213號【下稱213號審訴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原審 卷卷二第138至139頁、卷三第159頁),並有如附件所示 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肯認。(二)爭執事項
本件主要爭點為:
1.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是否為被告彭忠山所製作。 2.被告彭忠山、曾敬禎就被告江素玉偽刻曾賢德等19人之印 章,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之 行為,有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3.被告彭忠山等3人所為是否構成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
(三)本院認定事實及所憑證據
1.附表二所示之文件為被告彭忠山所製作或在其指揮下所製 作:
⑴被告彭忠山之供述
①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處理新竹縣橫山鄉田洋段 15筆土地及芎林鄉11筆土地的過戶事宜,是曾敬禎委託我 處理的,這26筆土地都是祭祀公業曾和生的土地,都是無
嗣的土地,這是我在芎林鄉、橫山鄉公所看到公告,說這 26筆土地要清理,因為我是代書,我想要賺這筆錢,所以 我去找曾敬禎,我說我要代為處理這些土地,我請曾敬禎 把其祖父曾智才即設立人一直往下追朔的所有現存派下權 人的戶籍給我,我就製作系統表,之後我請曾敬禎、我代 書事務所的江小姐製作推舉書等語(見1521號他卷一第17 8頁)。
②參以被告彭忠山於類似之祭祀公業案件(即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1號、第441號 案件,下稱「天上聖母案」)102年6月20日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證稱:我是法務,對於祭祀公 業事務比較專精,祭祀公業條例通過後全省的縣市鄉鎮市 公所都有公告待清理的祭祀公業,我們一般的代書都會去 依照公告的內容去找當事人問他們願不願意處理,本件是 我與李藶錦先前因為土地仲介而認識,李藶錦自己找到了 黃景雲祭祀公業來問我有沒有辦法辦理,我說我們事務所 可以處理這個事情,所以李藶錦就跟我們事務所簽約,由 我們事務所主辦,李藶錦是協辦,實際上的流程都是由我 在處理,當時我收到舊的土地權狀,我請他(黃治誠)去 把他們家從祖先開始的戶籍謄本全部都調出來,後來他把 戶籍謄本拿過來,我就回去依照他的戶籍謄本做系統表, 我只做了黃治誠那一派的戶籍系統,後來公所叫我要補件 ,我回去後做出了系統表,本案派下全員系統表是我所做 的,申請書是我做的,申請書、系統表、派下員名冊、不 動產清冊等這些文件是我先製作好內容後,再由我跟被告 一起到黃治誠家附近一起交給他等語(桃園地檢102年度 偵續字第150號102年6月20日偵訊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32頁);於103年2月13日以被告身份應訊時,亦陳稱 「是黃治誠提供給我所有的資料,包括戶籍謄本,主要也 是依據戶籍謄本去製作」、「公文不需要給張律師看過、 沒有開過任何會議,也不需要,也沒有向張運才報告過進 度」等語(桃園地檢102年度他字第3946號、103年度偵字 第1800號,103年2月13日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42頁 、第143頁反面),足認被告彭忠山承辦祭祀公業相關事 務,如派下現員系統表、申請書、派下現員名冊、不動產 清冊均具有相當熟悉度,且均是由其所接洽並製作。 ⑵證人之證述補強
①證人即律師張運才於偵查中證稱:江素玉、彭忠山都是我 律師事務所的員工,彭忠山他不是律師,他有辦理代書、 土地的業務,因為我的事務所有在辦這些業務,我有接祭
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土地移轉的案子,是彭 忠山介紹我承接的,我年紀大了,我只有接受委任,且土 地業務我也不熟,彭忠山跟我說了後,我統一簽契約,工 作都是彭忠山在負責,我沒有找江素玉來做上開土地移轉 的案子,是彭忠山指派她做的,都是彭忠山在辦的,我只 有收律師費用5萬元,其他的錢就是彭忠山跟祭祀公業去 算,我沒有看蓋有所有派下權人的推舉書,這件案子都是 彭忠山在辦的,我對於這個祭祀公業案子不太清楚,我只 知道他們在辦這案子,但他們怎麼辦我不知道等語(見15 21號他卷第377至379頁)。在前開天上聖母案中,張運才 律師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年紀大了,所以非訟事件我 都由彭忠山去辦理,簽約以前的事情我不清楚,簽約後就 交給彭忠山,針對本件祭祀公業登記的法人登記我沒有定 時向彭忠山追蹤進度,我很少問他,彭忠山重要的事,指 民事刑事,例如對方告了他就會跟我講,彭忠山在製作派 下全員證明書等資料時,不需要拿給我看,因為他很熟這 個業務,所以我也沒有看過,我也沒有針對本件祭祀公業 天上聖母法人登記與彭忠山開過任何會議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43頁),足認被告彭忠山雖為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之 員工,惟張運才律師因年事已高,且不熟悉土地、祭祀公 業登記等事務,遂將關於祭祀公業登記等事務均全數交由 被告彭忠山辦理。
②證人曾敬禎於偵查中證稱:一切都是彭忠山辦理的,是彭 忠山找我,我當時到另一個祭祀公業的管理大會開會,彭 忠山找我,他稱祭祀公業的管理員可以過戶,他可以處理 ,我就說你可以試試看,我給他我的戶籍謄本,彭忠山就 自己去辦;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祀公業曾和生要變更管 理人不是我去辦理的,我完全委託彭忠山,我不認識江素 玉,辦理這些土地過戶都是彭忠山跟我接觸,沒有其他人 等語(見103他1521號卷一第88頁)。足認本件祭祀公業 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推舉管理人、變更章程、選 任管理人等事宜,自一開始即係被告彭忠山主動接觸被告 曾敬禎,並單獨負責相關事宜。
③證人江素玉於原審證述:進張運才律師事務僅三、四個月 ,什麼都不懂,負責找找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請他們蓋 章外,沒有做其他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53頁、第 154頁反面至155頁)。足認被告江素玉在本案中之分工乃 外出尋找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派下員, 並請其等於推舉書、同意書上用印,除此之外,被告江素 玉就推舉書、同意書以及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之
製作全然未參與,甚且被告江素玉乃一全然之外行人,對 於祭祀公業、土地登記等相關法律規定,完全不瞭解,若 非主導祭祀公業業務之被告彭忠山加以指導,豈能成事。 ⑶綜上,本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之所有登 記事宜,顯然均為被告彭忠山所全權負責處理主導,且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亦均為被告彭忠山所親自或在其指揮 下所製作。
2.被告彭忠山、曾敬禎就被告江素玉偽刻曾賢德等19人之印 章,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賢德等19人之印文 之行為而製作偽造之私文書,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⑴被告彭忠山部分
①被告彭忠山之供述
被告彭忠山於偵查中供稱:這是我在芎林鄉、橫山鄉公所 看到公告,說這26筆土地要清理,因為我是代書,我想要 賺這筆錢,所以我去找曾敬禎,我說我要代為處理這些土 地,我請曾敬禎把其祖父曾智才即設立人一直往下追溯的 所有現存派下權人的戶籍給我,我就製作系統表,之後我 請曾敬禎、我代書事務所的江小姐製作推舉書,並請派下 權人的1/2人數推舉曾敬禎為申報人,向鄉公所申請審核 ,申請後要公告一個月,一個月後沒有人異議,派下權人 的身份就確定了,確定後派下權人要推選管理人。我有拿 到江小姐取得已經蓋好的同意書,我拿到芎林、橫山鄉公 所送件,公所就准曾敬禎當管理人。變更管理人後我的工 作就完成了,我向曾敬禎取得辦理費用,費用是這26筆土 地價值的25%,曾敬禎說要賣土地才能給我錢,但因為土 地沒有人要,所以我按照公告地價買下這26筆土地,之後 扣除我應該所得部分、佃農的375補償金、地上物補償及 他人侵占土地請求搬離的費用,我再將餘額給曾敬禎,所 以這些土地才會過戶到彭加燈名下等語(見1521號他卷一 第178頁)。是以,被告彭忠山針對祭祀公業曾和生、祭 祀公業和生公嘗所有土地,主動尋求前開祭祀公業派下員 即被告曾敬禎要求代為處理,並要求事成後報酬,確有犯 罪動機存在。
②證人證述之補強
⑴曾敬禎於偵查中供稱:是彭忠山找我。我當時到另一個祭 祀公業的管理大會開會,彭忠山找我,他稱祭祀公業的管 理員可以過戶,他可以處理,就說你可以試試看,我給他 我的戶籍謄本,彭忠山就自己去辦,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 下現員名冊上面我的蓋章是我的印章,我拿給彭忠山蓋的 ,因為他說可以辦土地過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
和生公嘗我完全委託彭忠山要變更管理人不是我去辦理的 ,我完全委託彭忠山,我不認識江素玉,辦理這些土地過 戶都是彭忠山跟我接觸,沒有其他人等語(見1521號他卷 一第87至89頁、第326至331頁);復於審理中供稱:這兩 個祭祀公業是彭忠山主動來找要辦的,我之前完全不認識 彭忠山,彭忠山到我家去找我,我跟彭忠山說內政部有叫 我去開會,臺灣的祭祀公業有1,000多件沒有辦法辦,彭 忠山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辦,彭忠山有說他有辦法辦,彭 忠山去找過我很多次,都是只有我一個人跟他接洽處理這 些事情,我沒有找其他人幫我,後來我授權給彭忠山賣土 地,又把土地賣給彭忠山,本來出售的金額是1,590萬元 ,這是彭忠山說的,我也同意,我不認識張律師,我沒有 看過被告江素玉,完全沒看過,我是委託彭忠山全權處理 這些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至153頁)。足見本件「 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祀公業登記 事件,乃被告彭忠山所主動與被告曾敬禎接洽,亦為被告 彭忠山說服被告曾敬禎委託其辦理本件登記事宜,且整個 辦理過程被告曾敬禎亦僅有與被告彭忠山接洽,未曾見過 被告江素玉,亦未曾見過張運才律師,而登記事宜處理完 畢後,因被告曾敬禎無法給付約定之報酬,亦是委託被告 彭忠山處理本件土地之買賣事宜,甚且係由被告彭忠山買 下本件所有土地,且買賣土地價金之計算標準及總額,更 是均由被告彭忠山自行決定,被告曾敬禎則被動同意,凡 此種種過程均在在顯示,被告彭忠山為本案之主導者,且 所有過程之進行均由其決定。
⑵證人李藶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做土地,然後跟彭忠 山認識,所以我認識的是彭忠山,然後張運才律師是彭忠 山介紹的,我只有跟張運才律師見過一、兩次面而已,我 跟張運才律師不熟、我不認識張運才律師,只是有見過面 而已,我有事情譬如說有案子都是跟彭忠山接洽,譬如說 有人要賣就會介紹給彭忠山,跑土地就是這樣,包括祭祀 公業的土地我也都介紹給彭忠山,祭祀公業我就是有認識 地主,然後我去把地主牽回來,我是介紹者,然後我拿給 彭忠山,因為彭忠山跟我說他是助理,然後彭忠山有介紹 張運才律師給我認識,後面我都不知道了,我直接聯繫、 接洽的都是彭忠山,祭祀公業土地的整合或移轉,因為我 只有做一、兩件而已,後來我就不太做了。我經手的這種 祭祀公業處理起來蠻久的,但我也沒去注意多久,因為辦 理過程不是我辦的,所以我沒注意它的時間多長,但我聽 說別人做的有的要好幾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6頁)
。查我國祭祀公業均年代久遠,多數自日治時期開始,更 有自清朝期間即開始流傳至今,是其非但派下員子孫眾多 、散居國內及海外各地,甚或者連族譜、派下員戶籍資料 散佚難尋者,亦所在多有,是祭祀公業登記、土地清理等 事務之辦理,必然耗時甚多,從而證人李藶錦稱祭祀公業 處理起來蠻久的之證詞,與常情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 江素玉於原審證稱:我進張運才律師事務所僅3、4個月, 我只有做本案祭祀公業之工作而已,這是我第一件辦理之 祭祀公業工作,我不知道一般祭祀公業派下員可能多達好 幾百人,做之前也不知道做一件祭祀公業的授權和取得印 章大概要花多少時間,我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任職印象中 是3至4個月,應該不到半年,我到職之後沒多久,好像是 1、20天就開做本案了,我在張運才律師事務所這幾個月 期間,除了負責辦本案外,沒有做其他的事,我去幾個月 而已,我沒有辦到完,我就是蓋好就交給律師,我離開時 應該是還沒辦完,我不知道辦好了沒,反正我全部蓋好拿 給律師,我離開時印章都全部蓋號了才拿給律師,我去那 邊3、4個月,我只有辦這件事情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44至158頁),可見被告江素玉僅花費短短3、4個月時間 ,即蒐集到充足之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 下員之同意,並分別使該等派下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上用印蓋章,此舉顯然與證人李藶錦所述一般辦理祭祀公 業所需時間有違,而被告彭忠山並非初次辦理祭祀公業類 似業務,對於祭祀公業辦理所需耗費之時間,理應知之甚 詳,其對於被告江素玉僅花費如此短暫之時間即完成蒐集 派下員同意及蓋章之結果,亦應有所疑問,然被告彭忠山 不僅未提出任何質疑,更接續持該等文件向芎林鄉公所、 橫山鄉公所辦理後續之登記、備查事宜,在在顯現被告彭 忠山對於被告江素玉係利用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方式取 得同意之蓋章之行為,早已知悉,是被告彭忠山與被告江 素玉間就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方式,偽造附表二所示文 件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一節,甚為顯然。
⑵被告曾敬禎部分
①被告曾敬禎供述
被告曾敬禎先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到另一個祭祀公業的 管理大會開會,彭忠山找我,他稱祭祀公業的管理員可以 過戶,他可以處理,我就說你可以試試看,我給他我的戶 籍謄本,彭忠山就自己去辦,彭忠山向橫山鄉公所、芎林 鄉公所呈報新訂規定,祭祀公業和生公嘗派下現員名冊上 我的蓋章,是我的印章,我拿給彭忠山蓋的,因為他說可
以辦土地過戶,祭祀公業曾和生、祭祀公業和生公嘗要變 更管理人不是我去辦理的,我完全委託彭忠山,彭忠山找 我,說要幫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祀公業曾和生的土地辦 理過戶登記,我跟他說沒有辦法辦,因為土地的子孫很多 是誰我也不知道,他說可以幫我辦,我跟他說曾和生的祖 先牌位、祖墳很多年沒有人拜,因為名義上的管理人曾鎮 坤去美國很多年,如果彭忠山可以幫忙把土地過戶的話, 我願意把祖先牌位拿回來拜,土地過戶的事情,完全由彭 忠山負責,我沒有問過全部的其他子孫,只有問過曾阿火 、曾敬燈,他們兩人也說無法辦,我有跟彭忠山簽訂契約 ,約定要給他辦理土地登記的報酬,約定要給他土地總價 扣除增值稅的25%,這些報酬沒有經過其他子孫的同意, 我有以管理人的身分將祭祀公業和生公嘗、祭祀公業曾和 生的土地出售給彭忠山的兒子彭加燈,彭忠山說祭祀公業 的土地沒有人要買,所以依照政府的公告地價賣給他,彭 忠山是拿現金,我有收據,我不認識江素玉,要出售土地 前,沒有詢問各派下權子孫是否願意購買等語(見1521他 卷卷一第87至89頁、第326至33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陳 稱:我跟彭忠山說內政部有叫我去開會,臺灣的祭祀公業 有1,000多件沒有辦法辦,彭忠山就跟我說他可以幫我辦 ,我是以財團法人的執行長名義去臺北的內政部開會,我 知道祭祀公業沒辦法辦,很多律師、鄉公所、縣政府的主 辦人員都認為沒有辦法解決,現在臺灣有1,000多個祭祀 公業沒有辦法辦,彭忠山說可以辦,我說不行,我沒有問 彭忠山要怎麼辦,只是祭祀公業祭拜的,還有骨灰,他說 我拿給你祭拜,我有答應他,彭忠山說可以辦,要辦什麼 我不知道,彭忠山去找過我很多次,只有我一個人直接跟 他接洽,我沒有找其他人幫我,我也不知道我委託彭忠山 辦什麼,他說可以辦就去辦,祭祀公業可以辦,辦的目的 是彭忠山說骨骸、神牌你可以給我負責,祭祀公業有骨骸 和神牌兩個,現在五、六年沒有人祭拜,彭忠山找我說神 牌和骨骸我給你負責沒關係,我就給你負責,我是他的子 孫,我可以負責,祭祀公業的土地是我賣掉,我把祭祀公 業的土地都賣掉是因為要經費,沒有經費怎麼辦,我還有 每天拜,骨骸要有一個地方祭拜,那個也要錢,我說土地 我不管,彭忠山說可以,錢給你,你負責,賣土地,有經 費,可以管理,祭拜骨骸我負責,土地是彭忠山負責辦理 手續,我決定賣掉土地的,我知道這些土地是所有子孫的 ,我知道我是管理人,我不知道這些祭祀公業有多少土地 ,我知道賣了1,000多萬元,彭忠山告訴我說依照公告地
價,我說可以,我有管理費就好,沒有管理費我不接受, 地價彭忠山有告訴我,一坪1萬多元是市價,我是用公告 地價,我不曉得為什麼不用市價,我授權給彭忠山賣土地 ,我又把土地賣給彭忠山,我總共拿到1,100多萬元,原 本是1,590萬元,彭忠山說要交增值稅,還有要半其他東 西,被彭忠山扣掉之後就剩下1,100多萬元,我知道本來 是1,590萬元,但彭忠山說要扣掉稅錢,1,590萬元賣給彭 忠山,是彭忠山說的,我也同意,我是委託彭忠山全權處 理這些事情,我要經費,但經費我沒有用掉,全部土地包 含芎林鄉、橫山鄉,按照公告地價歲出來是1,590多萬元 ,又扣掉增值稅、三七五的,實拿1,100萬元,我不知道 我跟彭忠山的兒子彭加燈所簽的買賣契約記載2,100多萬 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4至155頁)。從上開陳述可知, 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事件雖為被告彭忠山主動向被告曾敬禎 所接觸、招攬,然被告曾敬禎確實因祭拜需要經費此一需 求,委託被告彭忠山辦理後續之事項,且亦由被告曾敬禎 交出派下員之戶籍,並由被告曾敬禎於申請書上蓋章及簽 名,是被告曾敬禎於本件祭祀公業登記之辦理過程確實有 所參與;而登記完畢後之土地買賣事宜,亦為被告曾敬禎 委託被告彭忠山辦理,被告曾敬禎亦同意被告彭忠山提出 之買賣價金,甚且將該等買賣價金作為祭拜之經費,是被 告曾敬禎對本案之處理過程,顯然有相當程度之參與。 ②被告曾敬禎知悉正常辦理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及土地清理所 需時間
被告曾敬禎業已自承因曾參與祭祀公業相關會議,知道祭 祀公業法人登記及土地清理很難辦理,全臺灣有1,000多 件沒有辦法辦,更曾對被告彭忠山表示不行辦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145頁),是被告曾敬禎對於祭祀公業辦理之困 難程度,以及花費時間甚久等情,亦應知悉甚詳,而本件 祭祀公業登記之辦理約略係自102年7月間開始,於102年9 月底即已辦畢,如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則於102年10月間即 變更管理人為被告曾敬禎,此均有卷附如附件編號2至5等 件在卷可佐,花費期間僅短短3月左右,以被告曾敬禎前 此對於祭祀公業登記及土地清理事項之處理極困難之認知 ,此等超速處理之情節,豈能不啟人疑竇!然被告曾敬禎 既未有所質疑,並於處理過程中一再配合,既提出戶籍謄 本,又同意作為被推舉人,並同意成為管理人,益證被告 曾敬禎對於辦理過程極有違法可能等情,知悉並予以配合 。
③被告曾敬禎明知未經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開會同意仍將土
地出賣予被告彭忠山
再者,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第1項明定:祭祀公業法人派 下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依前條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 下現員1/2以上書面之同意。但下列事項之決議,應有派 下現員2/3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超過3/4之同意;依前條 規定取得同意書者,應取得派下現員2/3以上書面之同意 :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財產之處分及設定負擔。 三、解散;而被告曾敬禎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 有用雙掛號通知大家來開會,我祭祀公業有開會,我有通 知給他,100多份我有雙掛號寄出,我管理人叫告訴人開 會,他不開會,就沒有開成,我要經費,但經費我沒有用 掉,還是要經過子孫開會決定,我沒有自己決定,還是要 子孫決定的,子孫不同意開會,因為財團法人祭祀公業不 相同,告訴人就說不要開會,我的意思是,要事先開會, 結果開會沒有成,土地賣給彭忠山後我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150至155頁及本院卷第418頁),顯見被告 曾敬禎早已知悉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應經過派下員大會 之決議方可進行處分,竟未思經由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即 自行決定將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全數出賣予被告彭忠山,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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