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宇暉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86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宇暉與姓名不詳綽號「海龍」之男子及自稱「王志成科長 」、自稱「曾法官」之男子(以上綽號「海龍」、自稱科長 、法官之詐欺成員3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共 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以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之名義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海龍」交付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1支(下稱上開工具手機)給陳宇暉作為犯罪 工具,再由自稱「王志成科長」之男子於106年8月23日起開 始打電話給邱葉月浪(下稱邱女),向邱女佯稱其帳戶涉及 刑事案件,命其不得洩漏案情,續指示邱女去附近便利商店 接收其傳送之「支付命令」(已經滅失,不能證明該支付命 令形式上有顯示其為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並指示將之燒 燬;復於106年8月29日上午8時許再由自稱「曾法官」之人 打電話予邱女,向其佯稱將凍結邱女之帳戶,要求邱女前往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提領新台幣(下同)45萬元;再指示邱女 將錢包好後蓋上邱女私章,將上開45萬元帶往桃園市中壢區 義民路與明德南路舊社公園,其將指派人員前往收取;同時 綽號「海龍」之人則以上開電話指示陳宇暉前往邱女住家對 面觀察附近有無可疑人車;另於同日下午2時51分許指示陳 宇暉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 「海龍」在不詳地點以傳真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上開名銜現改為「台灣台北地方檢 察署」)公印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之公文書1紙 ,足以生損害於邱葉月浪及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公文書管理 之正確性。陳宇暉收取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 據」公文書(文書內容為「茲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邱葉月浪」 「受公證部門清查新台幣45萬元」等文字)1張後,隨即徒 步前往舊社公園,約莫於同日下午3時3分抵達舊社公園。陳 宇暉到達公園後持續依指示察看現場情況並等待邱女;迨至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邱女雖已攜帶上開45萬元前往上址公
園門口等待,然因陳宇暉發覺現場有一車輛在同日稍早曾經 在邱葉月浪住家附近出現過,乃即時告知「海龍」,「海龍 」研判員警已知悉其等詐欺犯行並已埋伏於現場,乃立即指 示陳宇暉撤離現場,因而未能詐欺得逞。陳宇暉於離開舊社 公園時遭現場埋伏員警鎖定並當場逮捕,且扣得上開工作手 機及其隨手丟棄於現場之上開公文書1紙。
二、案經邱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宇暉(下稱被告)坦承上情不諱(見本 院卷第190頁正面),核與邱葉月浪(見偵字卷第11-12頁) 指訴及郭俊蔚(見本院卷第178至185頁)、朱文炎(見偵字 卷第56-57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4張、現場照片13張及GOOGLE地圖網站列印資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8-22頁、第62-68頁、訴字卷第10頁),且有 公文書1紙、摩托羅拉電話1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公印之犯行為偽造公文 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海龍」及自稱科長、法官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海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之行為,因被告察覺現場有員警埋伏,欲逃離時為警逮捕, 致渠等詐欺取財犯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原審法院因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55 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年富力強,卻不思以正當管道賺 取財物,反以本件偽造公文書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向告訴人此等年齡已為67歲之長者詐取高達45萬元 之財物,雖幸因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然其行為仍殊屬不該 ,並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為小康、本
件犯行時並無正當職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 期徒刑1年4月,且將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傳 真本1紙及扣案MOTORAL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均諭知沒收。另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公印文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及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不諭知沒收之理由。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法院量刑過 重,惟量刑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原審法院已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 本院核其量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形,被告指 摘原審法院量刑失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