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200號
TPHM,107,上訴,200,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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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正鋒
      穆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528號、105年度易字第1070號,中華民國106年9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
字第16080號、第22154號、105年度偵字第771號、第4266號、第
4355號、第4497號、第5902號、第6486號、第7110號、第7627號
;追加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8694號、第9029號、第110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9及20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鄧正鋒犯附表一編號19及20部分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及20之刑及沒收。
穆志忠被訴附表一編號19及20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鄧正鋒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正鋒穆志忠各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前科,詎猶不知悔改, 鄧正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至16、18及20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上開各編號所示方式 、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並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9之時間、 地點,行使其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地,竊得林宏蓁之信 用卡及偽簽林洧成之署名據以刷卡消費(方式俱如附表一編 號19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穆 志忠則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方式,而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得手。
二、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 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爭執( 見本院卷第279頁至第282頁、第301頁至第304 頁、第560頁 至第567 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 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部分:
1.被告鄧正峰部分:訊據被告鄧正峰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 號1至16、18及20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19 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8 頁、第300 頁、第 591 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18及19、20「證據欄」 內之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一各編號之「證據欄」),是被 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應堪 以認定。
2.被告穆志忠部分:被告穆志忠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 取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車輛,辯稱:伊並沒有竊取上開車 輛,該車是伊向鄧正鋒借的,是鄧正鋒開該車來借給伊的, 伊也只有向鄧正鋒借過1 次車子,當時借車的時候全洪明也 有在場云云。惟查:
⑴被告穆志忠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何時何地竊取車牌0000 -00 自小客車?方式?)應該是在內壢,車子沒有上鎖,鑰 匙在裡面。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是下午。我單獨為之,沒共 犯。車子沒有上鎖,我打開門。我代步使用」等語(見偵字 第22154號卷,第181至182 頁),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復經 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89頁)。
⑵被害人李月嬌於警詢時證述:「(你於104年7月19日15時50 分在住家(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是否遭竊車號00 00-00國瑞牌銀色自小客車1輛?)是的,有遭竊車號0000-0 0 國瑞牌銀色自小客車。(遭竊情形為何?)我兒子徐國修 於104年7月19日15時50分車輛遭竊時前約1 小時許將車輛停 放於自家一樓車庫,因為車庫門沒有完全關閉,所以遭歹徒 竊走。(你車號0000-00 國瑞牌銀色自小客車當時停放位置 為何?)該車停放至住家一樓車庫。(遭竊時車輛是否上鎖



?車窗、門是否有遭到破壞?)車輛沒有上鎖,據兒子徐國 修稱該車輛停妥後即將車鑰匙拔下置放於副駕駛座旁」等語 (見原審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⑶是依上開被告穆志忠於偵查中自白其竊取車輛之地點在內壢 ,車子未上鎖、鑰匙放在車內,被告即打開車門開走等情節 ,與被害人李月嬌所證述:遭竊之車輛沒有上鎖,據兒子徐 國修稱該車輛停妥後即將車鑰匙拔下置放於副駕駛座旁之遭 竊經過相符,是被告自白上開車輛遭竊之相關細節俱與證人 所述吻合,足認被告穆志忠於偵查中自白竊取車輛與事實相 符而屬可信,故前揭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嗣後辯稱 其未竊取上開車輛云云,自難憑採。
⑷對被告穆志忠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①經查,被告鄧正鋒於原審審理時固陳稱: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是我偷的,後來我有借給穆志忠,我有跟穆志忠講 ,車子是我偷的,我偷的時候,失竊車輛是停在空地上,旁 邊還有花花草草,附近才是民宅,我看到車輛駕駛座的電動 門是開的,鑰匙還插在電門上,所以我就把它開走了,我要 靠近車輛之前,就是直接走過去,該處並沒有圍牆等設施云 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6 頁反面)。惟查,被告鄧正鋒上 開所述之情節係「車輛停放在空地上」、「旁邊有花草」, 「車輛駕駛座之電動門打開」、「鑰匙插在電門上」等節, 經核與被害人李月嬌於警詢時證述:「該車停放至住家一樓 車庫」、「車鑰匙拔下置放於副駕駛座旁」等節迥異,是被 告鄧正鋒固於原審為上開有利於被告穆志忠之陳述,惟其陳 述不僅與被害人所述之情節不同,復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 足佐,故其陳述自難資為對被告穆志忠有利之證明。 ②另證人全洪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104年的7月中旬 以後,是否有見過被告鄧正鋒或被告穆志忠使用車牌號碼00 00-00 的自用小客車?)不記得。(你是不是有見過被告穆 志忠向被告鄧正鋒借車的這件事情?)忘記了,但是有看過 他們開過同一輛車,顏色是銀色的,車廠是TOYOTA。(開過 同一輛車是什麼意思?)被告鄧正鋒開過,被告穆志忠開過 ,誰先開的順序忘記了,為什麼兩人都會開這部車,我也不 知道。(你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看到被告鄧正鋒開的你說 的那輛TOYOTA?)被告鄧正鋒曾經開一輛銀色TOYOTA到我新 家找我,1、2次,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被告穆志忠也曾經 開1輛銀色的TOYOTA 到我的舊家找我。(被告穆志忠說你知 道他曾經向被告鄧正鋒借車的事情?)我不知道這件事情。 我只知道他們有同開過這台車而已。我聽到被告穆志忠叫被 告鄧正鋒開車過來,當時我的理解是借車,但事實上是借車



或者來載他,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68頁至第470頁 ),是依證人全洪明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僅足證明被告鄧 正鋒穆志忠間曾共同使用1輛銀色TOYOTA 車子,並無法證 明與本件車輛有關,自不足為被告穆志忠有利之認定。 ③另查,本案經警員於上開車輛內採集指紋,留有被告鄧正鋒 之指紋等節,固有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李月嬌0000-00 車輛尋獲案)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可稽,然此僅足 以證明被告鄧正鋒使用過該車,而使用之原因很多,是尚難 以上開車輛內有被告鄧正鋒之指紋,即謂為被告鄧正鋒所竊 取。再該車係被告穆志忠竊取,已如前述,是經核上開證據 ,亦難資為對被告穆志忠有利之認定。
⑸對被告穆志忠請求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理由: 被告穆志忠於本院審理時,固另請求傳喚證人游振瑋到庭云 云。然查,證人游振瑋業據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俱未到庭, 有本院傳票及拘票各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46 頁、第 551-2 頁),警方前往證人游振瑋之住所,俱未遇證人等節 ,亦有職務報告書1 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1 -3 頁至第551-4頁),是證人既經傳拘未到,自無從進行調 查,附此敘明。
⑹綜上各情相互參酌,本案被告鄧正鋒穆志忠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被告鄧正鋒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至16、18及20部分:
核被告鄧正鋒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鄧正鋒穆志忠就附表一編號18之部分,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⑵附表一編號19部分:
核被告鄧正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鄧正鋒在 簽帳單上偽造署名「林洧成」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鄧正鋒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上開密接時間,在家樂福內壢店,接續地先盜刷華南銀行信 用卡而取得上開酒類1次,之後再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2次均 未成功,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而應包括論 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鄧正鋒向家樂福內壢店詐取酒類 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犯 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⑶被告鄧正鋒有附表三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16、182頁),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被告鄧正鋒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2.被告穆志忠之部分:
核被告穆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穆志忠有附表三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5頁至188頁、21 0至220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鄧正鋒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 1.原審就被告鄧正鋒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穆志忠關於附表一編號19、20之部分 ,已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無罪部分),原審就被告鄧正 鋒關於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所為之各該犯行,認定其等為 共同正犯、諭知共同沒收及俱定其等應執行刑之部分,即有 不當,是上開部分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鄧正鋒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之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其犯罪手段雖係以刷被害人信用卡之方 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情狀難認屬於輕微,參酌此等行為 對於社會大眾信賴信用卡之支付功能所產生之危害及被告在 部分刷卡未能成功之情形下,復又竊取附表一編號20之財物 ,兼衡各該財物之價值,被告鄧正鋒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鄧正鋒如附表一編號19、20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經駁 回上訴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俱 如主文所示。
3.關於附表一編號19、20沒收之部分:
⑴按被告鄧正峰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 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 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 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8條之2規定以為本案犯罪 所得沒收之依據。又「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 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 ⑵經查,被告鄧正峰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 58度」9瓶、「八八坑道53度陳年高粱」9瓶及附表一編號20 部分之犯罪所得「金門高粱58度」4瓶、「東湧高粱酒」1瓶 ,既係其為上開附表一編號19、20之犯罪行為所取得之物, 依上開說明,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 定,於附表一編號19、20之「主文欄」內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又被告鄧正鋒於家樂福內壢店所偽造之簽帳單各1 紙,業經 交付家樂福內壢店而非屬於被告所有,惟被告鄧正鋒於其上 偽造之「林洧成」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㈣駁回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部分): 1.原審亦同此見解,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正 鋒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16、18 之犯行;被告穆志忠實行附表 一編號17之犯行時,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 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非輕、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鄧正鋒穆志忠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鄧正鋒如附 表一編號1 至16、18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穆志忠如附表一編號17之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原審另以被告鄧正鋒所竊取之林宥蓁財物除歸還以外,其 他物品僅為被害人之身分證明等,不具財產上之重大利益, 而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鄧正鋒除返還被害人部分外,其竊 取附表一編號6之車牌2面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已 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而不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2 之 鑰匙各1支,為被告鄧正鋒所有且分別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2 、12所示竊盜所用之物,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沒收,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查與本案無關而均不 宣告沒收;原審另以被告鄧正鋒所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3 、4、5、6、7、8、9、10、11、13、14、15、16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已欠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均不諭知沒收及追徵等節,經核原審就前揭部分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2.對被告鄧正鋒穆志忠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鄧正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 ,動機單純,目的簡單,手段非殘暴,又被告本身智識程度 不高,未諳法律,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社會影響甚鉅,且被



告犯後坦承竊盜等一切犯行,深感悔悟,態度良好,原判決 就被告科處有期徒刑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賜予自新悔過 之機會云云。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 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 審酌如前,即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鄧正鋒上訴意旨猶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 原判決關於刑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⑵被告穆志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竊取附表一編號17之車 輛,證人可證實被告之清白,被告不解為何諸多有利於被告 之供詞,包括同案被告鄧正鋒有利於被告之供詞,沒有任何 一項顯示於判決書云云。惟查,被告矢口否認前開附表一編 號17之犯行乙節,業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否認犯罪,經核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是經核被告2 人之前開上訴意旨,俱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 駁回。
貳、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穆志忠鄧正峰(被告鄧正峰之部分 業據本院認定有罪如前)基於共同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19所示之方式,為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分擔 ;被告穆志忠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 之方式,為竊盜行為之分擔,因認被告穆志忠上開所為,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 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 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舉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穆志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 19、2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為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穆志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與被告鄧正峰基 於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前揭犯行,陳稱:鄧正鋒找 伊去逛家樂福而已,伊進去逛時,伊要買其他的東西,鄧正 鋒說不要買這個,所以伊就出去外面等他,伊根本不知道刷 的卡是別人的,鄧正鋒叫伊幫他裝東西,就拿卡出來刷,伊 雖有看到他刷卡,但是當時我並沒有任何疑問,距離蠻遠的 ,伊沒有很注意,因為伊一直在裝東西,後來鄧正鋒就走出 來,就說可以走了,就買這些,其他的不能買的就放在收銀 台櫃臺上,要走的時候,有帶酒走,也都由鄧正鋒拿走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342頁)。
四、經查:
㈠被告鄧正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地,持林宥蓁所 有之華南銀行信用,於該日晚間8 時32分許,向趙美英行使 而購買「金門高粱58度」9瓶、「八八坑道53度陳年高梁」9 瓶,並由被告鄧正鋒當場於趙美英過卡後提示之簽帳單偽簽 「林洧成」之簽名後向趙美英行使,而詐得前開酒類,並由 被告鄧正鋒林宥蓁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同日晚間8時35 分許,刷卡消費共計1萬6,814元,及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 ,刷卡消費「金門高梁58度」9瓶、「東湧陳年高粱酒」7瓶 、「東湧高粱酒」4瓶、「新家樂福大背心袋」1個,費用共



計1萬3,098元,惟該2次消費均未成功等節,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林宥蓁、證人鍾國暉(家樂福內壢店安全課課長)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卷內信用卡簽單、交易明細、銀 行聲明書、爭議交易明細表、現場勘查記錄表、勘查報告, 足以佐證,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查:
1.被告鄧正峰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你跟穆志忠竊取林宥 蓁的包包之後你們怎麼分贓?)裡面有現金,分錢而已,裡 面有卡我知道,裡面的卡是我拿走的,穆志忠知道我把卡拿 走。(當時你偷到林宥蓁的手提包到手之後,你怎麼跟穆志 忠來分裡面的東西?)錢算出來,我和穆志忠平分,卡沒有 分,包包就放在我的車上。(穆志忠當時有沒有把這個包包 拿走?)沒有。(你拿走卡的時候,你們兩位有約好要去刷 卡買東西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由此 足證被告穆志忠雖與鄧正峰共同竊取被害人之皮包,亦知悉 被告鄧正峰取走該皮包內之信用卡,然證人鄧正峰亦證稱當 時亦未與被告鄧正峰約定好要持該被害人之信用卡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已難認被告穆志忠有何事前同謀行使偽造私文 書或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
2.其次,被告鄧正鋒穆志忠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竊取被害人 林宥蓁皮包之時間係104年8月6日晚上18時30 分許,被告鄧 正鋒係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同日晚上20時32分至家樂福內壢 店持被害人林宥蓁之華南銀行信用卡刷卡,中間尚間隔2 小 時之久,有上開附表一編號18、19之證據在卷可參,由此足 認被告鄧正鋒穆志忠並非一完成竊取被害人皮包並取走信 用卡之行為後,隨即推由被告鄧正鋒持竊得之信用卡至家樂 福內壢店刷卡,而是尚有間隔一段時間,已難認被告穆志忠 對於被告鄧正鋒嗣後至家樂福內壢店偽簽被害人林宥蓁之署 名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即有共同謀議之犯意 聯絡。故被告穆志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鄧正鋒分開後 就回家了,一直到晚上,鄧正鋒才又來找伊出去,鄧正鋒說 要去家樂福買東西,伊就跟鄧正鋒去買東西再一起結帳等語 (見本院卷第342 頁),即非無據,且與被告鄧正鋒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後來你們去家樂福買酒之後,你拿出林宥蓁 的卡來刷,事先穆志忠知道嗎?)不知道。(刷的時候,穆 志忠知道你拿林宥蓁的卡來刷嗎?)不知道」等語互核相符 (見本院卷第344 頁),是被告穆志忠對於被告鄧正鋒家樂 福內壢店偽簽被害人林宥蓁之署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等節,主觀上自難認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3.另被告穆志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鄧正鋒叫我幫他裝東西,



他就拿卡出來刷,我看到他刷卡,但是當時我並沒有任何疑 問,距離蠻遠的,我也沒有很注意,因為我一直在裝東西, 後來鄧正鋒就走出來,就說可以走了,就買這些,其他的不 能買的就放在收銀台櫃臺上,要走的時候,有帶酒走,也都 由鄧正鋒拿走了,後來被查獲的事情我也不知道。其中有金 門高梁58度酒4瓶、東湧高梁酒1瓶,家樂福說是被偷的,我 確實不知道,因為這些酒一直從收銀台那邊過來,我就裝起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2 頁),經核與被告鄧正鋒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結帳的店員有沒有告訴你,這個卡片是沒有辦 法使用?)有。結帳的店員說這張卡不能用,看有沒有別的 卡。(當時你就沒有再拿其他的卡,也沒有用現金的方式來 支付上開消費物品,是否如此?)是。(既然你沒有再拿其 他卡,或是用現金的方式來支付,所以店員沒有給你發票? )沒有。(店員跟你提到林宥蓁的卡不能使用,你也沒有再 拿其他的卡或現金來支付時,穆志忠是否在你的旁邊,也就 是在結帳台旁邊準備放置消費物品、供裝袋的地方?)是, 距約一公尺地方。(既然林宥蓁的卡不能用,你也沒有拿其 他卡或現金支付上開酒類等物,為何穆志忠還在裝酒類的這 些物品?)第一次有刷過卡的東西還沒有裝完,因為東西很 重,所以裝的很慢。是我請他幫忙裝的」等語大致相符(見 本院卷第346 頁),由此足證被告鄧正鋒當時係在結帳櫃臺 結帳,而被告穆志忠則在距離約1 公尺左右之分裝區內將上 開酒類裝進袋內,是依此結帳及分裝之流程可知,本案係店 員先將被告鄧正鋒購買之酒類經過結帳區確認消費金額後, 再將酒類移置於分裝區內,俟確認總金額後,再由被告鄧正 鋒持被害人之信用卡進行結帳,惟被告穆志忠既不知被告鄧 正鋒係持被害人之信用卡至家樂福內壢店刷卡乙節,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穆志忠於前揭店員結帳時將酒類移置於 分裝區供被告穆志忠分裝酒類時,自難認是時其主觀上有何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存在。
4.此外,被告鄧正鋒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你從家樂福盜刷 跟後來拿到的酒後來賣到哪裡去了?)隔了一兩天賣給收購 酒類的人,賣價我忘記了。(賣得的價錢分給穆志忠多少? )沒有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至第347頁),是被告鄧 正鋒於本案行為後,亦未偕同被告穆志忠一同出售酒類,事 後亦未將獲利分予被告鄧正鋒,由此益徵被告穆志忠對於被 告鄧正鋒以竊得之被害人信用卡刷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刷 卡未成後進行竊取等節,主觀上難認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 存在。
5.是依證人上開所述,足認被告穆志忠固有於上開時、地,在



分裝區內分裝酒類等情,惟此部分仍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穆 志忠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與被告鄧正鋒間,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或竊盜之犯意聯絡 ,尚難僅憑被告穆志忠有在結帳櫃臺外分裝區分裝前揭酒類 ,即謂其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穆志忠有前揭附表 一編號19及20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穆志忠此部分之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對被告穆志忠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 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等 原則,此部分即難據以為被告穆志忠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穆志忠有共同參與前 開犯罪之程度,自不足證明被告穆志忠於被告鄧正鋒為上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等犯行時,主觀上有犯意 之聯絡,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穆志忠為無罪之諭知。五、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被告穆志忠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9 、20部分據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之處。被告穆志忠否認犯 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上開有罪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且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19、20部分,既僅足認係被告鄧正峰 單獨所為,自無共同正犯存在(亦不得諭知共同沒收),已 如前述;是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9、20之部分,既有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諭知被告穆志忠如附 表一編號19、20之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盜方式 │竊得財物 │ 被害人 │ 證據 │ 原審判決主文 │
│ │ (民國) │ │ │(新台幣) │ │ ├─────────────┤
│ │ │ │ │ │ │ │ 本院判決主文 │
├──┼──────┼─────┼───────────┼─────┼─────┼───────┼─────────────┤
│1. │104 年7 月10│○○市○○│以鑰匙卸下車牌後取得 │T0- 0000號│潘玨名 │被告鄧正鋒於警│鄧正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起訴│日後某時 │○○路附近│ │車牌2面 │ │詢、偵查及原審│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書附│ │ │ │ │ │審理中之供述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表編│ │ │ │ │ │偵字第16080 號├─────────────┤
│號1.│ │ │ │ │ │卷,第6 至8 頁│上訴駁回。 │
│ │ │ │ │ │ │、第9 至10頁、│ │
│ │ │ │ │ │ │第73至75頁、第│ │
│ │ │ │ │ │ │98 至101頁;審│ │
│ │ │ │ │ │ │訴字第781 號卷│ │
│ │ │ │ │ │ │,第114 至120 │ │
│ │ │ │ │ │ │頁;訴字第528 │ │
│ ├──────┴─────┼───────────┼─────┤ │號卷,第202 至│ │
│ │備註: │備註: │備註: │ │203 頁、第263 │ │
│ │上開行竊之時、地,已據被│鑰匙未扣案 │已返還予被│ │頁) │ │
│ │告鄧正鋒於審理中供述:我│ │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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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