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澤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
審易字第766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3720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第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 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 前段亦規定甚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 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二、原判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鄭澤民(下稱上 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20號卷(下稱臺北地 檢偵卷)第4 頁、第111 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73號卷(下稱臺北地檢毒偵緝卷)第21頁正 、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0588 號卷 (下稱新北地檢毒偵卷)第6 頁,原審審易卷第64頁、第70 頁,原審審訴卷第54頁、第62頁反面),核與證人謝沛菱證 述上訴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情節相符(見臺 北地檢偵卷第25頁反面、第101 頁正反面),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12月5 日、12月12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上訴人)、124018(謝沛菱)】、應受尿液採驗人員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240 1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6 年10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往來紀錄在卷可稽(見臺北地 檢毒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臺北地檢偵卷第38頁、第40頁、 第76頁至第77頁、第85頁至第98頁,新北地檢毒偵卷第8 頁 至第10頁、第20頁、第71頁至第72頁);另證人謝沛菱為警 查獲時扣得上訴人無償轉讓時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夾鍊袋1 只、吸食器1 組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查 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照片存卷可 佐(見臺北地檢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原審據此認定上訴 人分別有下列犯行: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先 後於106 年10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11月16日上午9 時許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巷00號住處,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②基於無 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年11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金將檳榔攤」內,免費提供微量 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予謝沛菱施用。因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轉讓禁藥罪(1 罪),已詳敘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是原審依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律之適用 ,亦無違誤或矛盾之處。原審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說明:①上 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因法條(規)競合 關係而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論處(原判決書第5 頁);②上訴人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 為累犯而均應依法加重其刑;③又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1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同意採尿送 驗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④審酌上訴人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禁藥,竟持以施用、轉讓他
人,使受讓毒品之人同受毒品之害,對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危 險,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反社會性 程度較低,而其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次數、查 無藉此取得不法利益之積極證據,對他人及社會侵害之程度 尚非重大,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擔任水 電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元至4 萬元不等、 尚須扶養1 名年約12歲幼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 均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 算1 日,另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⑤另 敘明扣案上訴人所有而轉讓予證人謝沛菱之用以盛裝禁藥即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原判決記載「殘渣袋」 ,應予更正)1 只、吸食器1 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原審顯係基於上訴人之行為人責任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處,並未逾越職權或違反比 例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從形式 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採證、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 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以:伊為警查獲後,就伊所犯3 罪於警詢時自白 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白者可減輕其刑,請求 撤銷原判決,另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上 訴人施用、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一己之身心健康,亦使受讓毒品之人同受毒品之害,本不 宜寬貸,惟審酌上訴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反社會程度較低 、轉讓次數及數量對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坦承犯行 之犯罪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前科 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 ,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顯係依據上訴 人之前案記錄、犯罪情節、合於累犯加重其刑、自首減輕 其刑且應先加後減之法定要件及科刑應審酌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並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憑據,核係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
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上訴人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 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且查上訴人於:①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517 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②102 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374 號、102 年度簡字第2228 號、第374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5 月確定;③復於103 年間,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第4022號簡易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前科紀錄,曾獲觀察勒戒等保安處分處遇,法院並曾給予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原期能以家庭、社會力量協助其戒除 毒癮,然上訴人卻仍未能把握機會,記取教訓,屢屢再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可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薄弱,自制能力甚差,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然對社會 治安仍有潛在危險性,佐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自難謂 過重。綜上,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上訴 人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顯係針對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設,本案上訴 人2 次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按法律適用有其一 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3日無償提供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謝沛菱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條(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 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處斷,且藥事法並無轉讓者於偵審 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縱上訴人有於偵審自白之 情事,亦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上訴人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顯與現行法規 不合,非屬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此外,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 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無 具體理由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