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柏謙原名方啟昌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106年度訴字第345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方柏謙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伍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 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367條亦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柏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訴字第 345號為第一審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沈宜禛律師依刑事訴 訟法第346條前段之規定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上訴,惟其上 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茲逾期 已久,仍未補敘具體理由,爰裁定命補正之,倘逾期不補正 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璽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