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一九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其中新臺幣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牌號碼為二P-0八一號之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 市○○路、三民路口前,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為ML-0六一0號之自小客 車從後方追撞,致其所有系爭車輛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其修理汽車之費用 、營業損失及精神損失計一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其對一時不察而撞損被告車子之事實不爭執,惟其僅將系爭車輛 後方之保險桿輕微撞損,而被告所提之修車估價單過高,其保險公司估價之 結果僅須五千元,且其要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交由其修復,被告不答應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及估價單乙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 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 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修車費用部分為六千七百二十元 ,包含汽車零件及工資,固據其提出估價單乙份為證,被告則辯稱其主張先 行回復原狀,且原告所請求之修車費用過高,其請原告之修車廠估價亦僅為 五千餘元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為被告所不爭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雖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二百 十五條之適用,然物受他人損毀之被害人,就係請求回復原狀亦或請求金錢 賠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被害人即原告之權利,尤以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已 增訂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而此規定依 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是被告辯稱應先交由其回復原狀等語,自不足 採。至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係以必要費用為限,業如前述,而原告所提 系爭車輛之原車廠估價單零件包含工資計為六千七百二十元,被告所提亦為 系爭車輛之原車廠估價單零件包含工資計為五千七百九十四元,有同車廠之 估價單兩份附卷足按,而原告嗣後對被告所稱此部分修復價額亦不爭執,是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本為五千七百九十四元,其中零件部分為二千七百 三十元,又系爭車輛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乙紙在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使用期間已有 三個月餘,依前揭說明,自應折舊計算,即原告以新品代替舊品間之差價應 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 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二百五十二元,(其計算方式為 2730x0.369x3/12=2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復用 為二千四百七十八元,故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五千五百四十 二元。
(三)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慎撞損系爭車輛,除請求修復費用外,併請求因系爭 車輛受損而致其受精神上及營業上之損失乙節,證人即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 職員王炳福到庭證稱,被告所提估價單是公司拿給車廠估算,第一張是保險 桿換新的費用,第二張保險桿修理的費用,本件車損情形用修理的就可以, 換新保險桿只要一小時,修理要六、七小時,願意幫原告修理等語,是依上 開證言及系爭車輛受損情形觀之,該車輛僅係後方保險桿受輕微之撞損,有 照片二張為證,於事故發生後,應不致影響其以系爭車輛繼續做為營業之用 ,而其修理時間僅須一小時、最多六、七小時,原告僅空言其一天之營業額 至少有一千五百元,並無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況系爭車輛目前尚未進行 修復,自無因修理系爭車輛而致其無法營業之情事,遑論原告有何營業損失 ,再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加以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而原告僅其車輛受損,並非在法律所特別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之範圍,參以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精神損害,是其此部分之主 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修復系爭車輛部分計五千五百四十 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超過此部分之修復費用 之請求及營業損失暨精神損失部分之主張,即乏所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於五千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B法 官 王鳳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彭連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