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70號
TPHM,107,上訴,137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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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謝勝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謝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黃謝勝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分別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關於證據能力 之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關連性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昂展乙 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 261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復據證人謝昂展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第30頁反面 至第31頁),此外,復有自105年5月27日17時45分26秒至同 日19時00分35秒,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 電話與證人謝昂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之通訊監察 譯文附卷足佐(見105年度他字第457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 ),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華乙 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 緝字第261 號卷第6頁反面及第7頁、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 第95頁、第99頁),經核與證人林志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他字第457號卷第121頁反 面、105年度偵緝續字第6號卷第30頁反面、原審卷第64頁反 面及65頁),此外並有被告於105 年5月29日7時54分35秒及 同日8時8分1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 與林志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證(見105 年度他字第457號卷第121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另販賣毒品之所謂 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 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 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 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 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 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本案被告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事當知之甚稔,其絕無平白甘冒被查 緝重罰之高度風險,再單純以原購入之數量、價格轉售毒品 予他人吸食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俱有營利之 意圖,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謝昂展林志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謝昂展林志華部分俱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就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不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流通之風,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 ,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就對被告黃謝勝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黃謝勝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對附表編號1 之部分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編 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昂展部分俱自白犯行,此部分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及減刑之相關規定 ,被告不服原判決,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法 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 安,其販賣本次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就附表編號 1 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微及其販賣毒品對人體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被告之品行、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自承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2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之危害性及 法律之嚴禁毒品之擴散流通,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 治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附表編號2 販賣毒品之數 量尚非巨大,及其所為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存有相當危害之 程度,品行素行非佳,兼衡其於警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2 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年6月,並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 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就未扣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各1000元(共計2000元)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節, 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黃謝勝販賣予林志華第二級 毒品部份,量刑過重,且被告獲利甚微,認毒品危害防制法 之法定刑量刑,仍嫌過重,是就此部份請求原審法院能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再予減刑云云。惟查:
1.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如前,即 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 出失入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失諸片斷,難認允洽,尚不能據以認定原判決關於刑 之裁量有何違誤或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
2.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黃謝勝本案犯行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其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等節,已據 本院逐一審酌如前,其犯行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定執行刑部分:
本案就撤銷改判被告黃謝勝關於附表編號1 部分,爰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與其經駁回上訴之附表編號2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
│1 │黃謝勝於民國105年5月27日17時45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 │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謝昂展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於同日│
│ │19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某檳榔攤附近,以新臺幣(下│
│ │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 │予謝昂展。 │
├───┼─────────────────────────────┤
│2 │黃謝勝於105年5月29日7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
│ │之行動電話與林志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後,於同日8時 │
│ │13分許,在宜蘭縣○○鎮○○路羅東高商附近某處路旁,以1,000 │




│ │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志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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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