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351號
TPHM,107,上訴,1351,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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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貴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6 年度審訴字第1366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50 條第1 項 及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 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 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 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 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 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92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審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諭知被告應限制住居在桃園市 ○○區○○○街00號1 樓,被告亦曾於同日庭期陳稱:希 望日後之訴訟文書寄送至上開地址等語,此有原審限制住 居書及106 年12月1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73頁正面、第72頁背面、77頁),則被告理應知悉原審判 決書將送達至上開處所。原審於107 年3 月2 日將判決正 本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之處所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即被告之外甥陳堂翔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112 頁),是原審判決已於107 年3 月2 日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原審雖另於107 年3 月6 日將判決正本分別 送達至被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青埔18號及桃園市○○區○ ○路○段0000巷000 號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而 寄存於所在地之派出所,本院以公務電話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詢問被告是否有領取該等文書, 該派出所回覆被告均未領取等語,此有公務電話紀錄、新 坡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取登記簿可佐。是該等文書自寄存之 日起經過10日後,即自107 年3 月16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惟原審判決書已於同年月2 日合法送達於桃園市○○區○ ○○街00號1 樓之處所,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 最先送達之日即107 年3 月2 日起算上訴期間。則被告之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7 年3 月3 日起算1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107 年3 月15日(星期四)屆滿。 然被告遲至同年3 月23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卷附被告刑 事聲明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記可憑,已逾法定上訴期 間,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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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