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龍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89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1
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龍志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 犯加重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9 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就被告之累犯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如 下: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再 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3 案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 分別判處8 月、7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5 月確定。上揭2 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 年7 月 2 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 年11月7 日入監 執行殘刑,迨105 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案成立累犯之結論不變)。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前已有3 年未曾施用毒品,這段 期間因經濟壓力而經診斷罹患精神分裂症,才會再次施用毒 品,故原審所為之量刑過重,懇請審酌被告之身心及家庭狀 況,從輕量刑云云。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依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 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 無不合,並無過重之情形。至被告所稱之身心狀況,迄未提 出任何診斷證明,遑論其於偵查中自承並無罹患精神疾病( 偵查卷第68頁),原判決縱未審酌其所稱身心狀況,亦無不 合。從而,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之理 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 到庭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84頁)而未到庭,雖於審 理期日當天致電本院稱:記錯時間,今日不會到庭(本院卷 第96頁),但其所稱記錯時間云云,依社會通常觀念,難認 係不能到庭之正當原因,本院認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龍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6號、 第9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9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091號、99年度毒偵緝字41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10 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6日下午4 時40分前 某時(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 地區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 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 次。嗣於106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前, 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等陽性反應。二、案經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 (見毒偵字第1161號卷第70至71頁,本院卷第6 頁至第13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依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此兩種不同毒品 ,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僅得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上訴 後經撤回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 訴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94號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
2 年度聲字第4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同時施用2 種毒品,顯見其 無戒毒悔改之意,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應予非難, 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盼被告能澈底戒除毒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