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利
選任辯護人 許恒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8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吳政利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陸佰參拾參元,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政利於民國104 年7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介紹名 稱不詳之代辦公司協助其辦理貸款,而由該公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職員接洽此業務,並建議吳政利可辦理購 買中古車輛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取資金,吳政利遂同意以其名 義向不知情之泓銘汽車商行負責人廖福文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申辦上開車輛之汽車貸款,此項貸款業務由與裕融公 司有貸款業務合作關係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承辦。詎吳政利知悉自己信用不佳,如無連帶保證人將無 法辦理上開車輛貸款,亦明知其父親吳蘇興未同意擔任本案 貸款之保證人,竟與上開代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性職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成年男性職員利用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蘇興」之印章1 顆,再由吳政利於 104 年7 月31日,填寫如附表編號㈠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佯以「吳蘇興」作為 保證人,且在該申請書之「聲明暨委託撥款事項」欄位中, 偽簽「吳蘇興」署押1 枚及偽蓋「吳蘇興」印文1 枚,附上 吳蘇興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向遠東銀行提 出而行使,以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購買上開車輛 ,復於104 年8 月9 日,由吳政利及冒充「吳蘇興」之該成 年男性職員,在不詳地點進行對保程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 ㈡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及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吳 蘇興」署押各1 枚並偽蓋「吳蘇興」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 吳蘇興同意擔任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
意,由裕融公司不知情對保人員曾偉松為上開車輛貸款之對 保程序,再持以向裕融公司辦理貸款而行使之,致裕融公司 誤信吳蘇興同意擔任本案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親自簽發本票 而陷於錯誤,委由簽約合作之遠東銀行核撥貸款32萬元予吳 政利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吳蘇興、裕融公司評估債權 擔保及遠東銀行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嗣吳政利將所得款 項12萬元給付上開代辦公司之成年男性職員,實際取得20萬 元後,僅清償本金2萬9,367元後,即未再繳款(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部分17萬633元),裕融公司遂於105年5月間,持如 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本票為本票裁定,聲請對吳蘇興為強制執 行,經吳蘇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獲取勝訴判 決確定,裕融公司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70頁至第72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 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 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 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利迭於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1838號卷第36、37頁、第50頁)、原審(原 審卷第60頁、第108頁)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69頁、第73頁),核與告訴人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何彥 勳於偵查中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吳蘇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8頁),
並有遠東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被害人吳蘇興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影本 各1份、告訴人裕融公司107年1月17日刑事陳報狀檢附之被 告貸款清償及欠款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15頁 、原審卷第97頁至99頁),而被害人吳蘇興遭冒名簽發上開 本票之事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北簡字第000 00號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前揭偵查卷第17頁至第20頁)確認 在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 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要旨參照 )。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 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 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不 詳代辦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職員就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吳蘇興」之印章1 顆,為間接正犯。上開偽造署押 、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職員冒用被害人吳蘇 興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吳蘇 興」署押、印文各1枚,雖有2個偽造私文書行為,然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申請本案貸款之同一目的所為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偽造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自始即在於詐欺取財,故其 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 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 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評價為法律上
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本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 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 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 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 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偽造本票並持以詐得貸款 之行為,固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因需款孔急,而冒用其父名 義簽發上開本票,所得款項非鉅,且其同為發票人,需負擔 其對裕融公司之債務,可見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用以脫免自 身債務,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犯罪惡 性尚非重大;又本案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 張,且係作為借 款擔保,而非為流通之用,衡其影響社會層面非屬廣大,與 一般金融犯罪相較,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衡酌上開情 節及所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不 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 原則。
㈣原審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 5 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父親吳蘇興之名義,以上開方 式詐得本案貸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吳蘇興、告訴人裕融公 司評估債權擔保及遠東銀行管理貸款資料之正確性,所為非 屬可取,並考量被告詐得本案貸款雖非鉅額,然迄今僅繳付 62,656元(抵充本金部分29,367元、抵充利息部分33,289元 ),尚有本金290,633 元未清償(加計利息、違約金及費用 金額為439,638 元),此有上開被告被告貸款清償及欠款明 細1 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吳蘇興於原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惟告訴人裕融公司則表示被告犯後
未積極處理等語(原審卷第97頁),暨衡酌其素行、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至 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規定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上開刑法條文修 正前,然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 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219 條亦 有明定。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2 人以上為共同 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 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 體宣告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 ,然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9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如附表編號㈠、㈡「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吳蘇興」之簽 名、印文及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偽造「吳蘇興」之印章各1 枚 ,雖均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㈢所示本票,其中僅有「吳蘇 興」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被告之簽章既為真正,則 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揆諸上開說明,應僅就該 本票偽造共同發票人「吳蘇興」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 沒收之;而該偽造之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自及於該本 票上「吳蘇興」之簽名及印文,即無庸再就該本票上「吳蘇 興」之簽名及印文各1 枚,重複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㈠ 至㈢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雖亦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被 告偽造該等文書及有價證券後,已交付遠東銀行、告訴人裕 融公司辦理本案貸款申請程序而行使之,即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 此說明。
三、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原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至1 年7 月,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刑度云云,並不可 採。惟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部分,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此次沒收之修正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明確定義沒收為「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刑法第2 條立法說明一參照),又修正後刑法明 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是沒收之發動,除實務最常見於有 罪判決刑之宣告同時併為沒收之宣告外(修正後刑事訴訟法 第309 條第1 款參照),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 收之宣告(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 之1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至37參照),故「沒 收」本得獨立於「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之外單獨為沒 收之宣告,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 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先予敘明。
㈡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嚇阻並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以重新回復合法之財產秩序。至犯罪行 為人有無犯罪所得及應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 ,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估 算並非關於犯罪事實本身,僅是推估原應受沒收客體折算後 之金錢價額,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至毫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僅需釋明其估算之合理依據即為已足。 ㈢查被告上開行為使告訴人裕融公司誤信被害人吳蘇興同意擔 任連帶保證人,委由簽約合作之遠東銀行核撥本案貸款32萬 元,已如前述,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將購買的車輛交 給代辦公司,可以拿到較高的貸款金額,本案核貸32萬元, 由我拿走約20萬元,其餘由代辦公司拿走,車貸則由我負責 繳納等語(前揭偵查卷第36頁),核其所陳與一般代辦公司 取得之報酬無明顯失出之情,是本院認被告因本案犯罪實際 所得之金額為20萬元。而本案貸款經核撥後,經被告清償本 金29,367元一節,有被告貸款清償及欠款明細1 紙在卷(原 審卷第99頁)可憑,就該已清償之本金部分,應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就尚未清償之本金170,633 元( 計算式:200,000 -29,367=170,633 ),屬被告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與被告本身固有之金錢 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本案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必要」之 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追徵新臺 幣170,633 元,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原審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逕行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170,633 元應予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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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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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未扣案之左列申請書上「保證人」欄位偽造│
│ │費者貸款申請書1 紙(申請日期:│之「吳蘇興」署押及印文各1 枚。 │
│ │104 年7 月31日,影本見偵卷第7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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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 紙(對│未扣案之左列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
│ │保日期:104 年8 月9 日、簽約日│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吳蘇興」│
│ │期:104 年9 月1 日,影本見偵卷│署押及印文各1 枚。 │
│ │第1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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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本票1 紙(發票日期:104 年8 月│未扣案之左列本票上「吳蘇興」為共同發票│
│ │31日、面額新臺幣32萬元、發票人│人部分。 │
│ │:吳政利、共同發票人:吳蘇興,│ │
│ │影本見偵卷第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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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 │偽造「吳蘇興」印章1 顆。 │未扣案之左列偽造「吳蘇興」印章1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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