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112號
TPHM,107,上訴,1112,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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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29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強(下稱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等旨,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 卷第93頁、第150 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以:員警將伊上銬時,伊就把身上的1 包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交出來,其後員警才對伊搜身;伊坦承施用海 洛因,且所為僅戕害自身,並未危害他人,應屬病人,請審 酌伊有輕度障礙,兩手都是斷肢重建,還有腰椎第二節壓迫 性骨折,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查證人即員警王志泰於本院中證稱:被告係因毒品案被通緝 ,伊跟同事接獲線報後就在現場埋伏,等被告出現後就上前 逮捕,並於對被告上銬時,有將被告衣袖拉起,海洛因就露 出來,伊看到後就先用手按住該海洛因,再請小隊長幫忙按 住,由伊負責攝影,同時對被告搜身,被告在伊等查獲上揭 海洛因前,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頁) ,除與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 附於本院卷第146 頁可稽)相符外,亦與被告於本院中自陳 :警察發現伊右邊衣袖有海洛因時,有問伊這是什麼,伊說 是海洛因,在此之前,因為警察只跟伊說伊是毒品通緝,沒 有問伊有無吸毒,故伊也沒有跟警察說伊有吸毒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 至151 頁)吻合,堪認員警於對被告上銬時,即 先發覺被告右手衣袖處有1 包海洛因無訛。從而,被告其後 縱有配合員警調查,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仍與「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刑法第59條有關犯情可憫而得減輕其刑及刑之量定等, 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得斟酌被告有無特殊



之犯罪情狀及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外,並應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 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期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 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經查:
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詳如原判 決第2 至3 頁),卻不知戒除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此觀其於本院中自陳:如 果想戒毒,1 個月就可以借,但就是不能戒。手銬靠上後 ,伊就戒了,但出去之後,伊也不敢保證不會再去碰觸等 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自明。又被告所為雖以戕害自我 身心為主,然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自難僅因未對 社會或他人造成實質上之損害,或因其已吸毒成癮而兼有 病人之特質,遽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另被告 雖稱其有輕度障礙,兩手都是斷肢重建,還有腰椎錐第二 節壓迫性骨折,然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仍難認有何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經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 月),猶屬過重之情 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⒉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包含上述各情在內之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10月,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 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 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二點九五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犯罪事實:
(一)行為人:陳強
(二)施用毒品紀錄:
1.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88年 6 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偵字第60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5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4 月 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毒偵字第2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之後又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如下:1.本院93年度訴字第385 號、 2.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85 號、3.本院99年審簡字第749 號、4.99年度審訴字第597 號、5.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 上訴字第2909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同 案2 罪,分別確定)、6.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 11號判決、7.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419號(最後一次施 用第一級毒品,係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三)時 間:106 年11月30日上午8 時許。(四)地 點:臺北市○○區○○○路0 段00弄0 號之個人住處 。
(五)行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 摻水置入針筒後,施以皮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19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95公克)。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2.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累 犯:被告先前因案服刑,101 年2 月15日服刑期滿出 監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後(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909號、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3 號),再由本院以103 年度聲 字第13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上訴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後,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5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案, 於103 年7 月12日送監接續執行,其刑期計算日期依序各 為103 年7 月12日起至104 年8 月11日、104 年8 月12日 起至105 年10月11日,至105 年6 月7 日縮刑假釋出監在 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而因上開2 個執行刑之刑罰權個別,本得分開執行,彼 此並無影響之故,應認被告在假釋時,前述之有期徒刑1 年1 月部分(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已經於 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準此,被告於該案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即為累犯,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量刑事由:
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 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 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此前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可知其陷溺毒品,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 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
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到案後接受 驗尿而被查獲,現實上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 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 有海洛因,惟數量甚少,堪信係供其自己施用; 4.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
6.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扣案之1 包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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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