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麗
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方伯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452 號,中華民國107 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0 號、104 年
度偵字第8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李素珠之弟媳,林文昌係李素 珠之夫(李素珠、林文昌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林 文昌、李素珠及被告乙○○分別為財團法人蒙特梭利啟蒙研 究基金會(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下稱蒙特梭 利基金會)第7 屆董事長、董事,乙○○並擔任蒙特梭利基 金會會計,其等均明知林文昌之董事職務業於民國96年9 月 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解 除,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而依當時蒙特梭利基金會之捐 助章程規定,董事長出缺時,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遞補, 林文昌已無對外代表蒙特梭利基金會及附設臺北蒙特梭利教 學法研習中心(下稱研習中心)之權利,詎被告乙○○與林 文昌、李素珠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蒙特 梭利基金會代表人傅清河之同意或授權,被告乙○○經林文 昌、李素珠指示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發日期,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分別由被告乙○○各於如 附表一編號1至14、19至26、28至31、34至36、47 所示之支 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由不知情之陸怡然(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編號42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 、金額、由李素珠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5至18、27、32、33、 37至41、43至46、48至58所示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期、金額 後,李素珠再擅自盜用渠等所侵占之上揭金融帳戶大小印鑑 章蓋印於前述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以此方式偽造蒙特梭利基 金會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58紙,再先後持交予 他人而行使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林文昌、李素珠均明知林 文昌之蒙特梭利基金會董事職務業於96年9 月29日經原審以 96年度法字第16號裁定予以解除,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
且知悉依當時章程規定,董事長出缺時,由常務副董事長傅 清河遞補,對外代表蒙特梭利基金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經林文昌指示後,分 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在臺北市○○區0 段000 巷000 號,由李素珠要求乙○○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 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後,李素珠再盜用渠與林文昌所把持 ,未交還蒙特梭利基金會之原大小印鑑章各別蓋印在發票人 欄上,冒用蒙特梭利基金會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之偽造支票,以作為與債權人往來金錢之用,嗣由檢 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及追加起訴(10 1 年度偵字第25154 號)與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2367 5 號),經原審法院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6 6 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 罪(並認其等盜用印章之 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有價證券後, 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各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迭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上開案件,業經確 定;㈡被告乙○○於92年至95年間,及96年至案發時,均係 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之出納,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 ㈡第109 頁背面),然依公訴意旨所認定就本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乙○○除依林文昌、李素珠之 指示填載發票日期、金額外,並無用印或交付支票與他人以 行使之行為,可知其參與之犯行均係經由林文昌、李素珠之 指示而進行之事務性工作,顯見被告乙○○於主觀上係因其 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出納之業務地位,基於單一之犯意,並 於客觀上利用此業務機會接續多次為填載偽造支票之發票日 期、金額等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個別基 於各該偽造支票之簽發或付款原因所為,尚與林文昌、李素 珠不同;㈢本案與上開確定判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被害 人均為蒙特梭利基金會,而被告與林文昌、李素珠基於犯意 之聯絡先後多次經由林文昌、李素珠之指示,而偽造有價證 券並加以行使之目的,均係為冒用被害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以 清償、擔保被告林文昌、李素珠等債務,是其行為動機、起 因及先後多次之手法均相同;又被告多次為填載偽造支票之 發票日期、金額之地點均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其偽造有價證券之地點亦均為相同;故雖如附表一 所示各偽造之支票上票載發票日期不同,惟依社會商業慣習
及一般經驗法則,票據之實際簽發日與票載簽發日期不同, 並非極為罕見,則本案被告乙○○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 是否確與票載發票日相同,自非明確,然被告乙○○既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利用擔任蒙特梭利基金會出納之 同一機會,於相同之地點,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之支票,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屬對同一法益之一次性侵害,將其自然 意義上多次填載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㈣本 件被告乙○○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其前述經判決確定 之罪名,要屬同一,二者構成要件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有重 疊,又兩案之被害人、被害法益、犯罪手法均屬一致,足認 亦屬本案被告乙○○接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分,而屬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此罪行之一部既曾判決確定,對於 構成實質上一罪之他部(即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於審 判上不可分之關係,前案既判力自及於全部犯罪事實,自應 認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該部分犯罪事實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 8 月6 日判決確定自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 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 。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 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 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 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本質 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 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2810號、98年台上字第5716號判決意旨參照)。足 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 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 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 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 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
㈡被告乙○○與林文昌、李素珠均明知林文昌之蒙特梭利基金 會董事職務業於96年9 月29日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96年度法
字第16號裁定解除並確定,且知悉依當時章程規定,董事長 出缺時,由常務副董事長傅清河遞補,對外代表蒙特梭利基 金會,竟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聯絡,經林文昌指示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 ,在臺北市○○區0 段000 巷000 號,由李素珠要求乙○○ 在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後,李素 珠再盜用渠與林文昌所把持,未交還蒙特梭利基金會之原大 小印鑑章各別蓋印在發票人欄上,冒用蒙特梭利基金會之名 義,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支票,以作為與債 權人往來金錢之用,由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 101 年度偵續字第226 號、101 年度偵字第25154 號、100 年度偵字第23675 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 字第666號、102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認被告乙○○係犯刑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共4 罪(並認其等盜用 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於偽造有價證 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各處有期 徒刑3 年4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 ,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1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 4 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有上開民事裁定、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故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偽造 有價證券罪,業經最高法院認定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4 罪,而經判處罪刑確定,可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乙○○被訴犯罪事實係指其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 、19至26、28至31、34至36、47號所示之支票中,其中附表 一編號19至26、28至31號支票,與被告於前案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偽造支票,領用日期不同,支票號碼非全然連續,且領 用期與支票英文字亦不同,係明顯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 ;至於支票英文字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且號碼緊連部分,前 案確定判決所示之簽發日期分別為:96年12月25日、97年1 月2 日、97年1 月9 日、97年1 月23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4、34至36、47號所示之簽發日期為96年12月17日至97 年1 月28日間之不詳時間,且被告冒用蒙特梭利基金會名義 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19至26、28至31、34至36、47號 所示之支票,係用以作為與債權人往來金錢之用,足認其簽 發偽造之日期不同,況被害人除為蒙特梭利基金會外,尚有 債權人,則侵害之法益自有不同。另參以證人李素珠於另案 證稱:「這四張票不是當時去調現,是以前展延下來的。到 期時,邢峰太太會打電話給我,我再請乙○○換票。」等語
(見偵字第810 號卷二第39頁),可徵被告與林文昌、李素 珠偽造支票之慣行模式,並非於同一時間就將該次向銀行所 領得之全部空白票據,悉數開票簽立,而係等到日後需要用 票、換票或貼現時,方才分次簽立支票交付予各該持票人。 是本件犯罪與前案確定判決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係明顯 可分,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尚難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顯非接續之一行為,而係各自獨立之數行 為,與前案之4 罪屬併罰之數罪,自不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本件應另為實體判決。
㈣原判決僅以:「被告乙○○於主觀上係因其擔任蒙特梭利基 金會出納之業務地位,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利用此 業務機會接續多次為填載偽造支票之發票日期、金額等部分 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個別基於各該偽造支票 之簽發或付款原因所為,尚與林文昌、李素珠不同;被告乙 ○○既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客觀上利用擔任蒙特梭利基 金會出納之同一機會,於相同之地點,接續偽造同一被害人 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屬對同一法益之一次性侵害 ,將其自然意義上多次填載支票發票日期及金額之行為,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認應屬接續性之犯罪,被訴犯罪事實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為據,遽為被告乙○○免訴判決之諭知,其 法律適用是否合宜,尚有再予研求之餘地。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乙○○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觀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現行刑事 政策,限縮實質上一罪之認定標準,故就認定接續犯而判決 免訴宜慎重為之,況本件被告乙○○被訴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重罪,影響被告乙○○、被害人雙方權益甚鉅,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予以撤銷,並為顧及被 告乙○○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判,並依 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至同案被告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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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 │簽發日期(民國;│票載發票日 │ 付款人 │票面金額│行為人 │
│ │ │第1 個日期為支票│(民國) │ │(新台幣│ │
│ │ │領用日;第2 個日│ │ │) │ │
│ │ │期為支票兌現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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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4日│彰化銀行│120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24日間之│ │大安分行│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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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7日│同上 │30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2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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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8日│同上 │85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28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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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3月19日 │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28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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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4日 │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4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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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7日│同上 │3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31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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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27日│同上 │3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31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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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27日 │同上 │3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28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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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30日 │同上 │3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30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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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31日│同上 │9萬5000 │林文昌 │
│ │ │96年12月31日間之│ │ │元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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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7日 │同上 │4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7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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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7日 │同上 │45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7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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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4日 │同上 │56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4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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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8日 │同上 │56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8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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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31日│同上 │2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2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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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6年12月31日│同上 │2萬3432 │林文昌 │
│ │ │97年1月2日間之不│ │ │元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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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9日 │同上 │5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9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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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CM0000000 │96年12月17日至 │97年1月2日 │同上 │16萬5000│林文昌 │
│ │ │97年1月2日間之不│ │ │元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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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1月21日│同上 │10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1月22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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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6日 │同上 │13萬2000│林文昌 │
│ │ │96年12月6日間之 │ │ │元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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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日 │同上 │8萬8000 │林文昌 │
│ │ │96年12月12日間之│ │ │元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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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CM0000000 │96年11月1至 │96年12月6日 │同上 │3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6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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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7日│同上 │32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17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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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4日│同上 │34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14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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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1月30日│同上 │85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1月30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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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7日 │同上 │85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7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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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1月27日│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1月28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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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2日│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12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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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3日│同上 │50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13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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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28日│同上 │50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28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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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0日│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10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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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10日│同上 │85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10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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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CM0000000 │96年11月1日至 │96年12月31日│同上 │50萬元 │林文昌 │
│ │ │96年12月31日間之│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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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7日 │國泰世華│10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7日間之不│ │銀行民權│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分行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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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5日 │同上 │56萬6000│林文昌 │
│ │ │97年1月15日間之 │ │ │元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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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25日 │同上 │53萬3000│林文昌 │
│ │ │97年1月25日間之 │ │ │元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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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2日 │同上 │55萬5000│林文昌 │
│ │ │97年1月14日間之 │ │ │元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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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9日 │同上 │5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9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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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5日 │同上 │56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15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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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8日 │同上 │56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18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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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3月1日 │同上 │4075元 │林文昌 │
│ │ │97年3月3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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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3月1日 │同上 │8336元 │林文昌 │
│ │ │97年3月3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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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1日 │同上 │26萬8800│林文昌 │
│ │ │97年1月17日間之 │ │ │元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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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20日 │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21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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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28日 │同上 │8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28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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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2月28日 │同上 │8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2月29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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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2月13日 │同上 │15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2月13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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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4日 │同上 │15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17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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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2月13日 │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3月27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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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23日 │同上 │20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23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
│ 51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9日 │同上 │10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21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
│ 52 │HB0000000 │96年12月7日至 │97年1月15日 │同上 │1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1月21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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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HC0000000 │97年4月3日至 │97年4月25日 │同上 │35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4月25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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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HC0000000 │97年4月3日至 │97年5月5日 │同上 │35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5月5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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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HC0000000 │97年4月3日至 │97年4月7日 │同上 │2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4月8日間之不│ │ │ │李素珠 │
│ │ │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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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HC0000000 │97年4月3日至 │97年5月13日 │同上 │4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5月13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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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HC0000000 │97年4月3日至 │97年5月19日 │同上 │30萬元 │林文昌 │
│ │ │97年5月19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
│ 58 │HC0000000 │97年4月3日至 │97年6月18日 │同上 │1047元 │林文昌 │
│ │ │97年6月18日間之 │ │ │ │李素珠 │
│ │ │不詳時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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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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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簽發日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民國) │(民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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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6年12月25日│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發票日、金額為被│
│ │ │ │ │大安分行 │ │告乙○○所書寫,│
│ │ │ │ │ │ │基金會之原大小章│
│ │ │ │ │ │ │印文則為被告李素│
│ │ │ │ │ │ │珠所蓋印 │
├──┼──────┼──────┼─────┼──────┼───────┼────────┤
│ 2 │97年1月2日 │97年2月2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 │民權分行 │ │ │
├──┼──────┼──────┼─────┼──────┼───────┼────────┤
│ 3 │97年1月9日 │97年2月9日 │HB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 │民權分行 │ │ │
├──┼──────┼──────┼─────┼──────┼───────┼────────┤
│ 4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29日 │CM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100萬元 │同上 │
│ │ │ │ │大安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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