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仁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466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217號
、106年度偵字第14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仁財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8月17日 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 字第5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於106年8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 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2月13至14日某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大賣場附近,以不詳價格,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胖子」之成年人,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起訴書誤載 為5包,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及如附表編號2所 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扣除後述施用部分,驗前 純質淨重139.2776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15日上 午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處,自上開購入持 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取出可供一次施用之數量, 混合置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燃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2月16日,在前揭居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並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 品之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 屬三犯以上,非屬「5年後再犯」,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是本案檢察官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其訴追條件業 已充足,於法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 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 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 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98至10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不諱(毒偵卷第6頁背面、58頁,偵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 第29頁至背面、41頁背面至42頁,本院卷第104頁),核與證 人即搜索查獲時到場警員許錦彰、李建慰、楊國鈞、林志彰 於偵訊之證述情節(偵卷第23至24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卷第 31至33頁)、刑案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毒偵卷第41至49頁)、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B-043號,毒偵卷第7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43號,毒偵 卷第7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1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偵卷第68頁至背面)、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5870號 鑑定書(毒偵卷第69頁),復有查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吸食
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 佐,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又員警於本案搜索查獲過程,全部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 有8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11部分(毒偵卷第33 頁),惟編號11係自他人處扣得,並非被告所持有,檢察官 亦僅起訴被告持有之7包(參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1),即扣押 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部分。惟檢警係將全部扣案之8包甲基 安非他命一起送鑑定,依據鑑定結果,此8包甲基安非他命 驗前總毛重為149.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43.32公克,依據 抽測純度值98%,推估總純質淨重約140.45公克,此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毒偵卷第68頁至背面)在卷 可稽。上開關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鑑定,並未 扣除非被告持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部分,然依採取對 被告最有利之計算方式,即直接以上開8包甲基安非他命之 驗前總淨重143.32公克,扣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之毛重 1.2公克(參見毒偵卷第3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所載)後 ,被告持有之7包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亦有142.12公克, 再依純度98%計算,驗前純質淨重亦有139.2776公克(142.12 ×98%=139.2776)。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 公克之事實,甚為明確,併予敘明。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
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 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 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 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 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 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 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 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 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 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 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 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 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 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意旨
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 行為、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 或部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 之成份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 度行為,或重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輕行為時,在處斷上 ,即祇論以高度行為、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輕度行為不 另行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 因法有漏洞,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 用為由規避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 嚴格之刑事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 需者,參考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 5月2 0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 項,就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 所區隔。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 上者,其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 著提升,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 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 見解,而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 輕行為,方屬允當。本件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嗣又同時施用該第一級毒品及第 二級毒品一次,依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 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自不生「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二
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 行為之因素,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 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經查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越法定標 準甚多,且被告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 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高度依賴性 、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徵其所為應予非難,且非偶發,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中關於施用毒品犯行之本質乃 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 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沒 收部分,說明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係被告於本案非法持有、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②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其採證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吸收關係,應僅論以一罪 ;②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請求從 輕量刑,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惟查:
⒈就上訴意旨①部分,業據論駁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就上訴意旨②部分,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 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8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 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 ,所量之刑亦屬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是被告此部 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鑑定結果│檢驗報告 │卷頁 │用 途│ 備 註 │
├──┼─────┼──┼────┼───────┼───┼───┼──────┤
│ 1. │粉末 │3 包│均檢出含│法務部調查局濫│毒偵卷│非法持│扣押物品目錄│
│ │ │ │第一級毒│用藥物實驗室 │第69頁│有、施│表編號8、12 │
│ │ │ │品海洛因│106年3月34日調│ │用剩餘│、13 │
│ ├─────┼──┤成分 │科壹字第106230│ │之毒品├──────┤
│ │粉末 │1 包│ │05870號鑑定書 │ │ │扣押物品目錄│
│ │ │ │ │ │ │ │表編號10 │
├──┼─────┼──┼────┼───────┼───┼───┼──────┤
│ 2. │白色晶體 │7 包│抽樣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毒偵卷│非法持│扣押物品目錄│
│ │ │ │檢出含第│事警察局106年5│第68頁│有、施│表編號1至7(│
│ │ │ │二級毒品│月1日刑鑑字第 │ │用剩餘│不含編號11)│
│ │ │ │甲基安非│0000 000000號 │ │之毒品│ │
│ │ │ │他命成分│鑑定書 │ │ │ │
├──┼─────┼──┼────┼───────┼───┼───┼──────┤
│ 3. │吸食器 │1 組│ │ │ │供施用│ │
│ │ │ │ │ │ │毒品所│ │
│ │ │ │ │ │ │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