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1000號
TPHM,107,上訴,1000,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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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政瑞
選任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所為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9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嚴政瑞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 主要組成零件,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均不得持有、寄藏,竟於民國 103年7月間,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臺語)」友人之託, 代為保管來源不明、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 (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 000)、具殺傷力之子彈151顆(原判決略載為150餘顆)、 槍枝主要零組件之金屬彈匣3個等物,並藏放在其上址住處 而寄藏之。
二、緣嚴政瑞張順典(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為認識十幾年之朋友,前曾聽聞張順典抱怨與配偶游佳瑩感 情不睦,張順典亦曾經多次向其商借槍彈未果,嗣張順典於 105年9月18日15時許,至其上址住處向其哭訴游佳瑩外面有 男人,再次向其商借槍彈,並表明擬持以射殺游佳瑩等。詎 嚴政瑞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出借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亦知張順典商借槍彈之目的 係為供犯罪使用,因不堪張順典之哭求,竟另萌生意圖供他 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從其上開寄藏物品之中,取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及子彈32顆(原判決略載為30餘顆),一併出借給張順典。 嗣張順典借得上開槍彈後,於105年9月25日14時許,在其位 於宜蘭縣○○鄉○○○路000號3樓住處,持上開向嚴政瑞借 得之改造手槍抵住其子張天豪之頭部,嚇令張天豪帶其前往 找尋游佳瑩(當時因家庭暴力案件經宜蘭縣政府安置中), 且於張天豪趁隙搭乘友人黃子軒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逃離之際,仍攜帶上開借得之槍彈,駕駛車號000-00 00號機車緊追之,於同日15時10分許追至宜蘭縣○○鄉○○



路000號前,張順典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向嚴政瑞借得 之改造手槍,從黃子軒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左後方朝 車內開槍射擊1發,子彈彈頭1顆貫穿該駕駛座之車窗,擊中 黃子軒之頭部(造成腦漿外溢、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併顱 骨骨折、顱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開放性顱骨骨折併氣 腦等傷害,經送醫搶救,延至105年9月27日2時5分許不治死 亡),其後張順典於追逐下車徒步逃跑之張天豪無果後,始 駕駛上開機車離去,藏匿於不知情之友人游福全位於宜蘭縣 ○○鎮○○路00號住處。嗣警方據報前往圍捕,張順典先與 警方對峙,迄翌日即105年9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張順典 持上開借得之改造手槍朝自己頭部開槍射擊1發自殺,子彈 彈頭1顆擊中其頭部(造成顱骨開放性骨折、顱內出血及腦 傷等傷害,經送醫搶救,於105年9月26日7時52分許不治死 亡),警方從其遺留現場之物品中扣得上開向嚴政瑞借得之 改造手槍1支、尚未經射擊之子彈30顆。經警循線查悉張順 典所持槍彈之來源,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獲准 後,於106年4月19日至嚴政瑞上址住處實施搜索,另扣得其 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子彈121顆(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金屬彈匣3個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76 至80頁、12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 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 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 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 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部分: 此部分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嚴政瑞於警詢、偵訊、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警方從張順典遺留現場之物品 中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子彈30顆;另從被告上址住處扣得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21顆、金屬 彈匣3個等物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略以 :1、送鑑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具殺傷力;2、送鑑子彈3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0顆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送鑑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送鑑子彈121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1)其中120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0顆試射,3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2) 另1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送鑑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等 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1日刑鑑字第1050 092621號(偵5914卷第105至106頁)、106年4月27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2694卷第48至51頁)附卷可稽。 是上開分別2次扣案之子彈30顆、121顆,經鑑定機關合計採 樣高達51顆試射結果,僅2顆不具殺傷力,其餘49顆均具殺 傷力,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餘未經試 射之子彈,均不爭執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本院卷第76頁), 應認上開扣案子彈僅其中2顆不具殺傷力而已,其餘均具有 殺傷力。又張順典向被告借得槍彈期間,曾經持以朝黃子軒 及自己開槍射擊各1發,此由黃子軒送醫手術,從其體內取 出彈頭1顆;另警方亦在張順典自殺現場查獲彈頭、彈殼各1 顆,經送鑑定結果,為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已擊 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等情,有上開彈頭、彈殼扣案為證,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偵5914卷第107頁),至為灼然。據此可知 ,本件被告自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全部子彈,應為151顆( 扣案30顆+扣案121顆-不具殺傷力2顆+張順典射擊2顆) 。此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9月26日搜索 扣押筆錄、105年9月26日扣押筆錄、105年9月28日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914卷第18至28頁)、該案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偵5914卷第45至48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第489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6年 4月19日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694卷第13至17頁)、該 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2694卷第21至22頁)在卷可憑。綜 上事證,已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 而,此部分事證洵屬明確。
(二)事實欄二(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槍彈)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嚴政瑞固坦承其於上揭時間、地點,有將 其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及子彈出借給張順典,惟矢口否認有意圖供他人犯罪 之用而出借槍彈之犯行,辯稱:張順典沒有跟我講為什麼要 借槍彈,我也不知道他借槍彈之用途云云。經查: 1、被告係於105年9月18日1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從其上開寄 藏物品之中,取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一併出借 給張順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明在卷(原審卷 第12頁),且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而本件 警方從張順典遺留現場之物品中扣得具傷殺力之子彈30顆, 此外,張順典於借得槍彈期間,曾經持以朝黃子軒及自己開 槍射擊各1發,故黃子軒送醫手術,從其體內取出彈頭1顆, 另警方亦在張順典自殺現場查獲彈頭、彈殼各1顆等情,俱 見前述。據此可知,本件被告出借予張順典之子彈應為32顆 (扣案30顆+射擊2顆),且均具殺傷力。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2、關於被告出借槍彈之緣由,其自始於106年4月19日警詢時即 供稱:(張順典有無向你表示說借槍的用途?)他有跟我說 他老婆(指張順典之配偶游佳瑩)在外面有男朋友,他要拿 槍開他老婆及岳母;(你明知上情,為何還要將槍枝借給他 使用?)因為他跟我說很多次他跟他老婆的關係不好了,他 求過我很多次要借槍,最後是因為他說我沒把他當朋友,說 「看他沒有(臺語)」,所以我才借槍給他等語(偵2694卷 第7頁)。經核與證人即當時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賴正中於 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張順典從被告處取得槍彈的動機,是 我們詢問時,被告自己主動坦承等語(本院卷第119頁)相 契合,顯屬可採。嗣被告於檢察官同日偵訊時供稱:我認識 張順典十幾年,……他有說過他和太太(指游佳瑩)感情不 好,……拿槍當天下午3點多,張順典騎機車過來拜託我, 我問他拜託什麼事,他叫我幫忙,叫我把槍拿給他,我問他 拿槍幹什麼,他說要拿槍找他太太,我跟他說找你太太不必 用到槍,張順典就說我不借他就是「看他沒有(臺語)」, 我就跟張順典說槍放在馬桶那裡,張順典就把放槍跟子彈的



袋子拿到房間,我拿了一個袋子給張順典張順典把槍跟手 裡拿的子彈放進塑膠袋裡;(張順典為何知道你有槍枝?) 因為之前我跟朋友在說,張順典剛好來我家有聽到;(張順 典跟你說他要拿槍去找他太太,是要做什麼?)他說他太太 在外面有男人,要拿槍把太太射死;(張順典說要拿槍射死 他太太,你為何還在借他?)最後一次張順典來借槍時,當 天還跪著哭,我不忍心等語(偵2694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嗣於原審訊問時仍坦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有何意見?)……張順典是告訴我因為他太太在外面 有男人,他要拿槍去殺他太太,起訴的事實我都承認;(對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均實在等語(原審卷第 12頁)。依上開供述,可知被告與張順典為認識十幾年之朋 友,前曾聽聞張順典抱怨與配偶游佳瑩感情不睦,張順典亦 曾經多次向其商借槍彈未果,嗣張順典於105年9月18日15時 許,至被告上址住處向其哭訴游佳瑩外面有男人,再次向其 商借槍彈,並已表明擬持以射殺游佳瑩等,甚為明確。是被 告自始明知張順典借槍之目的係為持以逞兇犯罪,竟仍執意 出借上開槍彈,且無任何向游佳瑩等人警示、報案或其他防 範舉動,任憑事態惡化,終釀成張順典持向其所借之槍彈犯 罪,因而造成黃子軒死亡後自殺之遺憾,此有證人張天豪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參(他1021卷第3至5頁、19至20頁) ,及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刑 案現場照片(相330卷第5至11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5年9月26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相330卷第18至32頁)、相驗照片(相330卷第36至68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330卷第86至89頁)、羅東聖母醫院 診斷證明書(相332卷第4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05年9月28日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332卷第10至25頁)、相驗照片、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105)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 定報告書(相332卷第28至51頁)附卷可憑,是被告有意圖 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槍彈之主觀上犯意,昭然若揭。被告 嗣後改口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 信。
3、從而,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上揭事實一部分);及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 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子彈罪(上揭 事實二部分)。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 零件之行為,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寄藏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其出借子 彈之標的數量,均非單一,但各該違禁物之類別相同,侵害 單一法益,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友人收取改造手槍2支、子彈 151顆、槍枝主要零組件3個而寄藏之,觸犯3個罪名;嗣以 另一行為,同時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向張順典出借改造手 槍1支、子彈32顆,觸犯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此部 分容有誤會。
(二)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僅 供稱其槍彈來源為綽號「阿林仔」之友人,嗣於偵訊時始謂 「阿林仔」就是江千任云云,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尚難 僅憑本件被告之單一指證,遽論江千任犯罪,已於106年10 月1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139號對江千任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21日宜檢定愛106偵3139 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不起訴書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 100至104頁)。是本件檢警顯然未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其他 犯罪,亦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核與上揭規 定要件不合,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2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 項第5款、第7款等規定,審酌槍彈等物均屬高危險之管制物 品,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人身安全有極大之潛在危害,詎被 告無視禁令,未經許可逕予受寄代藏改造手槍2支、子彈150 餘顆、彈匣3個外,更逕予出借其中改造手槍1支、子彈30餘 顆供張順典犯罪之用,導致無辜之黃子軒因此中彈死亡,犯



罪情節重大,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 出借槍枝罪,未見悛悔之意,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與經濟能力狀況,及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上揭事實一部分);及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 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上揭事實 二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各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尚未擊發仍具殺傷 力之子彈100顆、金屬彈匣3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漏引,爰補正之)、 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鑑定機關採樣試射部分,已因 擊發而滅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須沒收);至於本件查獲時 所扣得之其餘物品,均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且與本件犯罪 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所犯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 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者有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應從一重論處;2、依游佳瑩於偵訊時所稱,無法 探知被告有無出借槍彈予張順典,更無法探知被告知悉張順 典借槍之目的為何,是被告於106年4月19日警詢時之供述, 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3、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 無飾詞,無暴力犯罪前科,也無持有寄藏槍彈之紀錄,平日 與哥哥同住,幫忙哥哥茶行生意,素行良好,其雙腳萎縮身 體孱弱需依靠助行器行走,若因本案入監執行,恐無法得到 良好的醫療照護而致身體損傷,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從輕量刑云云。惟查:1、被告自103年7月間起受託 藏放上開改造手槍2支、子彈151顆、彈匣3個;嗣2年多之後 ,於105年9月18日因不堪張順典之哭求,始將其中改造手槍 1支、子彈32顆取出脫離寄藏而出借予張順典,可見係臨時 起意所為,且出借之物已脫離原本寄藏之狀態。是被告之寄 藏、出借行為,二者犯意截然可分,行為態樣亦迥異,顯屬 各自獨立之不同2個行為,自應分論併罰,尚難僅因寄藏罪 為繼續犯之性質,即率認寄藏後之其他犯罪均與寄藏為同一 行為。上訴意旨認被告之寄藏與出借行為,二者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誤會,其援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944號判決,具體個案事實與本件有所不同,



不能當然攀比;2、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 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 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 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檢警於被告坦承犯行之前,已因證人游佳瑩提供之線索, 合理懷疑被告涉嫌出借槍彈給張順典持以犯罪之用,經向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始於106年4月19日執行 搜索而查獲乙情,有證人游佳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他 1379卷第7頁、9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489 號搜索票(偵2694卷第13頁)在卷可證。而證人即當時執行 警員賴正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初偵辦張順典自殺案件 時,他太太游佳瑩說有朋友說槍枝是由被告提供,她兒子也 有聽到張順典有打最後一通電話給提供槍枝的人,說要把東 西移位,所以我們研判就是這個人。……應是在張順典死亡 時,游佳瑩到案時就講了。……她直接提供名字給我們,我 們去調國民身分影像檔給游佳瑩指認,所以就確定了,而且 被告跟游佳瑩也是認識多年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 頁)。據此,本件警方於被告到案坦承前,既已合理懷疑其 涉嫌出借槍枝供人犯罪,縱尚未達確知之程度,揆諸上揭說 明,被告仍不合乎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規定減 刑;3、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 理由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視我國嚴禁槍砲彈藥之立法政 策,擅自寄藏槍彈等,全部數量非少,嗣一錯再錯,更將槍 彈出借他人持以犯罪,惡性嚴重,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又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審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一切情狀之後,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對被告量處 上述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



察,尚無任何裁量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況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否認意圖供他人犯罪之用而出 借槍枝罪,未見悛悔之意,上訴意旨稱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並無飾詞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合。至於上訴意旨所執被告 之家庭生活及身體健康情況等節,縱令不虛,亦難認與本件 被告罪責程度有何重要性之關連,復未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所 為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徒憑前詞,求為從輕量刑 云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判 決並無違法或不當,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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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