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忠
余米雪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191 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54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判決除補充如下記 載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余米雪部分:本案若被告余米雪商議好要潑漆,應該會 在去證人鍾馥璘家前順道買,應無可能從證人鍾馥璘家再到 大賣場購買油漆,且被告余米雪與其素未相識,並無任何糾 紛,自無可能會教唆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去潑漆;被告余米 雪係在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游玉瑩等人開始踢鐵捲門後才 到場,是以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證稱是被告余米雪指使伊並 要伊踢鐵門云云,顯然不實。且本件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是 實際潑灑油漆之人,其為求減輕刑責才會涉詞誣陷上訴人余 米雪;故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及證人游玉瑩因為跟被告余米 雪有恩怨,因此故意栽贓被告云云。
㈡被告陳志忠部分:被告陳志忠並未在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潑 漆前,指示其潑漆,原審認定顯有錯誤,且其前後說法不一 ,對於本案關鍵性之證述其亦未肯定;另本案原審同案共犯 熊占峰僅判決拘役30日,原審認定之刑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 。
三、經查:
㈠證人熊占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陳志忠、余米雪說要 去鍾馥璘住處,游玉瑩說要向鍾馥璘催討借款,到了鍾馥璘 家門口之後,其等有大喊,喊什麼內容其記不太清楚,記得 有說到錢的問題,其他的都是當天余米雪叫其講什麼其就講 什麼,踹門也是余米雪提議的,其本來只是要去找鍾馥璘把
話講清楚而已;後來有警察到場,說時間很晚了,不要在大 過年的社區內咆哮,所以其等就先離開,然後走到附近的公 園;在公園停了一下之後,余米雪先說要潑硫酸,但游玉瑩 說潑硫酸好像有點過分,所以余米雪才叫其去買油漆,但是 大過年工程行都沒有開,所以其就去開車去愛買買了3 罐油 漆;回到公園之後,余米雪叫其拿油漆潑在鍾馥璘家門口鐵 門上面,因為其潑的時間好像有點久,所以游玉瑩還有走過 來看,當下其問游玉瑩為何要過來,游玉瑩說余米雪叫她過 去看看;在離開鍾馥璘住處的路上,其等沒有談論剛剛踢門 、潑油漆的事情,只有提到鍾馥璘的哥哥有傳簡訊來,但陳 志忠、余米雪叫其與游玉瑩不要害怕,有事情他們會處理; 印象中當天是余米雪要其踹門、潑油漆,而陳志忠在旁邊一 直講,好像有說「要就快一點」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6-3 8頁、第40頁背面)。
㈡證人熊占鋒上開證述之內容,經核與證人游玉瑩於原審審理 時所證稱:余米雪要其傳簡訊向鍾馥璘索討之前我給鍾馥璘 的錢;去鍾馥璘家其也只是想要問清楚,但鍾馥璘一直不出 現,而余米雪就一直在旁邊說不出來講清楚就一定是有鬼; 余米雪提議要潑硫酸時,其覺得很緊張,其跟余米雪說畢竟 人家有小孩子,幹嘛潑硫酸,但余米雪一直堅持過去給鍾馥 璘一點教訓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正、背面、第43頁背 面至第44頁)互核大致相符。
㈢證人鍾馥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夕當天(105年2 月7日) 及次日都有接到陳志忠打來的電話,105年2月9 日的晚上也 有一直打電話給其,但是其沒有接,然後陳志忠、熊占峰他 們就到其家門口大喊其的名字,說其販毒、吸毒,大喊的同 時有人踹門,後來鄰居打電話報警,因為踹門太大聲了,當 下警察有來勸導他們離開,而他們跟警察說是欠錢的討債糾 紛,他們是來討錢的,然後他們就先離開,但警察走了之後 他們就買油漆來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 、第31頁正、背面、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㈣經核上開證人等人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瑕疵,堪認證人等人上 開證述所言非虛,且可相互補強,堪以採信。被告上訴意旨 固以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及證人游玉瑩因為跟被告余米雪有 恩怨,因此故意栽贓被告云云,俱屬主觀之推測,復未提出 相當之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前開所辯,自屬無稽,難認為 真實。
㈤末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 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
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 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本件原審於 量刑時,已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事由詳加審酌,並以 本件案發之起因既係被告余米雪使證人游玉瑩向鍾馥璘索討 欠款,且被告陳志忠、余米雪於案發前亦曾先後以電話、出 面要求鍾馥璘還錢;案發當日係陳志忠、余米雪提議前往鍾 馥璘住處,其等2 人亦均有踢踹鍾馥璘之鐵捲門,再由被告 余米雪提議潑灑硫酸、油漆,被告陳志忠則說「要就快一點 」;案發後並對證人熊占峰、游玉瑩稱不要害怕,有事情其 等2 人會處理等語,是原審同案被告熊占峰固係著手實行潑 灑油漆之人,然被告陳志忠、余米雪就本件毀損犯行之始末 不僅知之甚詳,復基於主使者之地位指示原審同案被告熊占 峰購買、潑灑油漆;再參以被告熊占鋒於為前開行為後,其 犯後態度較被告陳志忠、余米雪為佳等一切情狀,依其等犯 罪支配、犯後態度等節,分別量處之被告陳志忠、余米雪前 開之刑,經核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度,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足資妥適,難認原審量刑 有何不當。被告2 人猶執前詞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是 本件被告2人之上訴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吳維雅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