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9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7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慶華(下稱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乘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梅氏紅心停放在該 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 內之錢包1 個(內有新臺幣現金約14,000元及駕照1 張), 得手後以身體遮擋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 104年2月14日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告訴 人梅氏紅心(下稱告訴人)警詢時指訴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做監視器畫面上那 些事,告訴人說的伊不清楚;伊確實沒有去案發現場,沒有 辦法說畫面上面的人就是伊本人;警員叫去伊做筆錄時已經 過了約2年,伊看監視器畫面又小又暗暗的,根本看不出來 ,背景也看不出在那裡,伊有問員警案發現場在哪,伊沒有 去過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2月14日12時許伊去 三民民族路上買便當,回到店內後,伊並未注意伊重機車車 廂有無蓋好,吃完飯後,伊才發現伊的錢包不見,伊返回店 內察看監視器後,發現伊的錢包於104年2月14日12時12分機 車車箱遭不明男子從車箱取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 由上開證詞可知,告訴人並未指認被告即為竊取置物箱內錢 包之人,故須另有補強證據,始能證明告訴人指述其皮包遭 竊係被告所為。
㈡是否有其他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⒈證人即105年8月29日在路上攔查被告之警員黃鴻善於原審證 稱:伊不認識在庭的被告,伊是路上攔到他,才第1 次看過 被告,伊是因為竊盜案件攔到被告,是偷車內財物的,被害 人是一個越南人,告訴人指稱竊盜的時間好像是104 年4 月 的時候,因為伊有一次休假看到被告走在路上,提著白色的 塑膠袋,穿著白色的衣服,當時有拍照,穿的衣服就是伊照 片中的人。伊認定被告就是上開竊盜案件的竊嫌。這件受理 的時候,不是伊現場處理,是在104 年10月18日因另案伊有 調過監視器,案發現場剛好是死角,也是一個男子走出來, 頭髮側分,從案發走出來,他一直在翻皮包,接著伊從監視 器看,看到員警走過來就離開,他就轉到蘆洲得勝街,這個 人的特徵,跟越南人被偷的案件的竊嫌臉部特徵是一樣的, 所以伊就帶回警局調查,因為伊從臉部分的特徵,戴眼鏡, 頭髮又側分,還有竊盜手法都符合的。伊不知道104 年10月 18日的案件竊嫌的名字是否為被告。104 年10月18日這個案 件,伊手邊只有三張照片,地點是在蘆洲區得勝街附近。監 視器跟伊現場攔查的錄影,以同角度以體型對特徵,如果被 告本人願意站在同1 支監視器,出現的影像伊認為是一樣等 語(見簡字第4503號卷第56至58頁)。又由警員黃鴻善出具 之職務報告記載:「…經會同楊慶華現場比對後模擬還原於 竊盜現場走路及同一角度及走路之監視器畫面同步播放錄影 後,臉部特徵走路方式,影像呈現仍足認同一人」等語,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11月9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063527738號函附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為警查 獲時照片在卷可查(見易字第1033號卷第49至71頁)。然觀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11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 第1063527738號函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告為警查獲時照片 ,顯非一般人肉眼得以辨識本案104 年2 月14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下手行竊之 男子或另案涉嫌竊盜之照片中男子,與本案為警查獲時照片 中被告是否為同一人。是證人黃鴻善上開證述及職務報告所
述各情,僅係證人黃鴻善個人之推論,並無拘束法院審判之 效力,亦難作為採認及判斷事實之基礎。
⒉又經原審勘驗104 年2 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⑴「MVI_0128」:全長42秒,內容為員警會同告訴人播放原始 監視錄影畫面時,再翻錄之監視錄影畫面。於時間計時器3 秒起,監視錄影畫面左上角出現1 個人,朝畫面下方走來, 該人為身著黑上衣、淺色外套、深色長褲,戴眼鏡,右手拿 菸之男子(下稱甲男)。甲男於檔案時間18秒起,走近停放 在騎樓的機車旁,並先後碰了數輛機車之坐墊;復於檔案時 間23秒起,停在告訴人之機車旁,端詳該機車,並於檔案時 間27秒至28秒間,在告訴人機車坐墊附近,有放下右手又舉 起之動作,嗣於檔案時間34秒時,從畫面中間下方消失於監 視錄影畫面中(擷取畫面編號1 至8 ,共8 張)。 ⑵「MVI_0127」:全長3 分32秒,內容為員警會同告訴人播放 原始監視錄影畫面時,再翻錄之監視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 7 秒時,甲男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左下角,緊鄰著告訴人機 車在端詳;復於檔案時間12秒時,以右手掀了告訴人機車之 坐墊,隨後繞過告訴人機車後方,朝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走 去;在前往途中之檔案時間32秒至51秒間,亦先後碰了數輛 機車之坐墊。嗣於監視錄影畫面右上方待至檔案時間1 分36 秒起,甲男朝馬路走去,並碰了停在停車格內之機車,後於 檔案時間2 分5 秒時,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於檔案時間 2 分33秒起,甲男重新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靠近告訴人機車 處,四處張望後,於檔案時間2 分41秒時,彎腰看向告訴人 機車坐墊,1 秒後(即檔案時間2 分42秒)掀開告訴人機車 坐墊,並於檔案時間2 分44秒起,朝馬路方向走去。甲男在 騎樓與人行道交界處停留約29秒後,又於檔案時間3 分16秒 起,轉身往告訴人機車處走去,並於檔案時間3 分21秒起至 3 分24秒止,彎腰以右手掀開告訴人機車坐墊,左手伸入機 車置物箱內拿取物品,並以身體遮擋後離開,隨後從監視錄 影畫面中消失(擷取畫面編號9 至31,共23張)。 ⑶「MVI_0130」:全長1 分5 秒,內容為員警會同告訴人播放 原始監視錄影畫面時,再翻錄之監視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 4 秒起,甲男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右方,朝告訴人機車停放 處走去,四處張望後,於檔案時間15秒起至18秒止,彎腰以 右手掀開告訴人機車坐墊查看,隨後朝馬路方向走去,甲男 在騎樓與人行道交界處停留約30秒後,於檔案時間50秒起, 轉身往告訴人機車停放處走去,並於檔案時間55秒起至1 分 止,彎腰以右手掀開告訴人機車坐墊,左手伸入機車置物箱
內拿取物品,並以身體遮擋後離開,隨後於檔案時間1 分2 秒時,從監視錄影畫面中消失(擷取畫面編號32至44,共13 張)」。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見簡字第4503 號卷第31至32頁、第35至51頁)。依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 可認甲男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機車停放處走去,四處張望 後,彎腰以右手掀開告訴人機車坐墊查看,隨後朝馬路方向 走去,甲男在騎樓與人行道交界處停留約30秒後,轉身往告 訴人機車停放處走去,並彎腰以右手掀開告訴人機車坐墊, 左手伸入機車置物箱內拿取物品,並以身體遮擋後離開等情 。然被告於警詢、偵查訊問時就監視器畫面中之竊嫌是否其 本人乙節,供稱:「我不確定」、「監視器畫面我不確認」 、「我不記得我有去那邊」等語,被告既否認其為監視器畫 面中下手行竊之甲男,而由原審勘驗該監視器畫面,尚難以 辨認被告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甲男,是依上開證據尚難認定 被告是否為上述監視器畫面所示104 年2 月14日12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下手行竊之男子。
⒊又原審將104 年2 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鑑定編號附件一),連同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11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27738 號函附影像光碟、102 年度偵字第30150 號被告另案102 年 12月19日偵訊錄影檔案光碟、102 年11月20日被告另案竊盜 未遂影像檔案光碟、102 年度偵字第13227 號被告另案102 年7 月24日偵訊錄影檔案光碟、102 年度偵字第13227 號竊 盜案件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鑑定編號附件二至六),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與上開 附件二至六所示光碟檔案影像之人是否為同一人,鑑定結果 略為:「以本局Amped FIVE影像鑑識處理設備擷取附件一「 MVI_0127」、「MVI_0128」及「MVI_0130」影片中待鑑對象 出現之畫面,因影片畫面中待鑑對象臉部區域亮暗度不均、 模糊失焦,原始影像解析度不佳;經影像強化( 自動色彩均 化、放大3 倍) 後仍模糊不清、無清晰可辨識之人臉五官特 徵,歉難與附件二至六光碟內待鑑人像比對是否為同一人…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2月29日調科伍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87至91頁)。法務部調查局以上開鑑定方法,就本案監 視器錄影畫面影片中竊嫌之畫面,經影像強化後仍模糊不清 、無清晰可辨識之人臉五官特徵,難與上述附件二至六光碟 內待鑑人像比對是否為同一人,足見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片中竊嫌甲男與被告之五官特徵是否相同、竊嫌甲男是否為
被告本人等節,均有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未違反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 警查獲時,無論面容、髮型、眼鏡、身型等各項特徵,均與 前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並無二致,經警會同被告至 現場進行模擬結果,亦認被告之步履神態,與前述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中所示之男子相符等節,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 員黃鴻善於原審結證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民國106 年11月9 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63527738號函及該函 所附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再參諸被告對自己究竟有無下 手行竊乙節,理應知之甚詳,記憶深刻,然被告於第一次接 受警詢時,經警播放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供其辨認後,卻不敢 明確否認自己為該畫面所示之人,僅含糊供承:監視器畫面 伊不確認云云,顯然畏罪心虛等情,足認被告有竊盜犯行甚 明,至本件經原審囑請鑑定後,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 因原始影像解析度不佳,經影像強化後仍模糊不清,難以與 待鑑人像比對是否為同一人等語,惟該局所為鑑驗,既僅係 單純進行影像強化、比對,未能結合現場模擬之步履神態等 動態資訊進行判斷,其結論又非可排除被告涉案,自難據以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未慮及上情,因此採信被告於 審理中之辯詞,進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容或 未洽云云。惟查告訴人並未指認被告即為竊取置物箱內錢包 之人,而證人黃鴻善警員認104 年2 月14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下手行竊之男子 或另案涉嫌竊盜之照片中男子,與本案為警查獲時照片中被 告是否為同一人,僅係證人黃鴻善個人之推論,又法務部調 查局就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中竊嫌之畫面,經影像強化後仍 模糊不清、無清晰可辨識之人臉五官特徵,難以認定監視器 錄影畫面影片中竊嫌甲男是否即為被告本人,自難定被告確 有竊盜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涉犯竊盜罪 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再事爭執,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新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書所載上開犯行,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