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
第3042號,中華民國107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303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強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且為累犯,判有期 徒刑8 月,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被告為返家方便,在案發地臨時起 意開該小貨車車門,發現未上鎖且鑰匙孔上插有螺絲起子,才 開走該車。被告絕無攜帶螺絲起子,若螺絲起子是被告所帶, 何以被告離開該車時未將螺絲起子取走,讓警方可扣得該鑰匙 而在其上採得被告之DNA 云云。
惟查,被告於上訴書指稱:其發現該車時,鑰匙孔上即插有螺 絲起子,才開走該車云云,惟其於警詢則稱:其發現該車鑰匙 就插在車門上,所以開走該車云云(偵卷第4 頁),前後不一 ,所供是否可採,已值起疑。次查告訴人游弘志失竊之0000-0 0 號營業小貨車,於107 年8 月3 日下午1 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為警尋獲時,該車鑰匙孔插有扣案之螺 絲起子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及採證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22至24、42頁)。另依證人即告 訴人游弘志陳稱:該車遭竊時,車鑰匙是放在公司內,並沒有 放在車子上。警方說車子找到後,我到尋獲現場,看到有把螺 絲起子插在該車電門上,駕駛座旁的車門及電門都有被螺絲起 子破壞的痕跡,我修了新臺幣1000多元。我研判竊賊是用螺絲 起子發動車子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依上,足認被告 係以該螺絲起子為工具竊取該車無訛。再者,告訴人是於106 年8 月2 日晚間7 時30分,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之停車格,嗣於同日晚間10時發現遭竊等 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30頁),而依被告供稱:我 是在106 年8 月初晚間,在南港區南港路上竊取該車等語(偵 卷第4 頁)。比對被告、告訴人所稱竊盜、失竊時地,可認被 告係在告訴人停放該車處竊取該車。查被告行竊前該車未曾遭
他人移動,倘該螺絲起子是他人插在該車電門上,該人既已可 開走該車,何以未曾移動、竊取該車?顯見被告辯稱:其看到 該車時,螺絲起子已插在其上云云,為臨訟編撰之詞,不足採 信。該螺絲起子應係被告持至案發現場並以之行竊。又螺絲起 子價值低微,被告行竊後未隨手取走,核不違常情,且被告斯 時有無思慮到警方可能採驗該螺絲起子,亦非無疑,自難以被 告未取走該螺絲起子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上訴所 執各詞,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強有多次竊盜前科,民國97年3 月21日因案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又有下列科刑及執行情形:
(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
41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嗣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5 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罪 )、7 月(1 罪)確定,復因3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 月、 3 月、2 月確定,上開4 案數罪,嗣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確定;
(三)上開2 執行案,嗣經接續執行至103 年10月13日縮刑假釋 出監,迄104 年5 月6 日假釋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
二、張志強又另行起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於106 年8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趁吉利汽車商行所有,由游弘志管領之0000 -00 號營業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持其所有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把,開啟車門後進入車內,再以該螺絲起子將車發動 駛離,予以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游弘志發現前 開小貨車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6 年8 月3 日下午 1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尋獲上開贓車 ,並在車上扣得前開螺絲起子後,始循線發覺上情。三、案經游弘志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志強坦承上揭加重竊盜之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地點,竊取0000-00 號小貨車得逞 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屬實,核與游弘志於警詢中指述該小貨車失竊之情節相 符(偵查卷第31頁),又警員在尋獲前開小貨車之後,在 車內遺留之菸蒂上採得被告之DNA 檢體一節,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6 年9 月21日北市警鑑字第10639384700 號
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9 月4 日刑生字 第1060086198號函、DNA 比對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 紀錄表,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考(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9頁、第35頁 ),此亦可佐證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此外,復有該車尋獲 後之車況照片,與查扣之螺絲起子照片各1 份附卷(偵查 卷第36頁至第45頁),及前開螺絲起子1 把扣案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在警詢中雖一度否認持螺絲起子行竊(偵查卷第4 頁 ),惟稍後在偵查中則已供稱:證物2 (按,即查扣之螺 絲起子)當時插在車門鑰匙孔上,伊就去開車門,再用證 物2 發動車子等語(偵查卷第93頁),衡諸警員在尋獲前 開贓車時,該把螺絲起子確實插在電門鎖孔之內(偵查卷 第42頁),顯係作為發動車子使用,且游弘志也陳稱:該 車的鑰匙放在店內等語(偵查卷第31頁),當足認被告此 後所供,較為可信,其先前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觀諸扣案之螺絲起子照片可知(偵查卷第44頁),該把螺絲 起子之體積雖不甚大,然除塑膠握柄外,通體均為鐵製,且 前端尖銳,據此可認,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傷害人之 生命、身體,應係兇器,是故,被告以之行竊,應認係攜帶 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可考,乃不知收手,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應係慣犯,又據 被告在偵查中所稱:係因為伊車子壞掉,所以竊車等語(偵 查卷第93頁),則可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犧牲他人 權益,謀求自己一時方便而已,亦無可取,其犯後大致坦承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亦查無有利用竊得之贓車,從事其他 不法行為之事證,所使用之螺絲起子體積甚小,類似鑰匙, 雖可供做兇器使用,然造成之潛在危害較不明顯,所竊得之 贓車已經發還給游弘志,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1 份可查(偵查卷第33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 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1 把,雖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偵查卷第 4 頁、第93頁),然該把螺絲起子既係被告行竊所用,已如 前述,被告復未能指出係何人所有,自得據此持有狀態,推 認該把螺絲起子係被告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被告竊得之小貨車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有前 引報表資料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需對 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