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1033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威銘在臉書(Face book)社群網站成立名為「分享心~ 免費結緣~﹝全新*二手*傢俱*家電*跳蚤*萬物……均 可分享結緣﹞」之臉書社團(下稱「分享心社團」),社團 成員約有1萬1千餘人,陳品云係該社團成員。陳威銘對陳品 云於民國105年7月間,詢問社團基金管理員離開後,有無返 還社團基金一事,心生不滿,於105年7月12日在「分享心社 團」中張貼侮辱陳品云之文字,甫經原審法院於106年4月26 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06年6月7日 ,在其臺中市○○區○○街0000號住處,以手機登入臉書社 群網站,連結「分享心社團」網頁,在該網頁可供該社團成 員之特定多數人隨時點閱瀏覽之動態牆上,以其名「陳威銘 」之帳號,意圖散佈於眾,接續於下午4時2分許張貼如附件 一所示文字暨正中央寫有「品」字豬形圖片,以及於同日下 午4時57分許,張貼如附件二所示文字暨載有「刑事告訴狀 主旨:為被告陳□云,涉嫌恐嚇,教唆犯罪,偽證等罪嫌 ,依法提出告訴事…」內容之書狀翻拍照片,供「分享心社 團」成員點閱瀏覽,並得以對照附件一、二所示前後2篇貼 文內容之方式,知悉陳威銘所指之人即為陳品云,公然辱罵 陳品云及指摘陳品云涉犯刑法偽證罪嫌,足以貶損陳品云之 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嗣經陳品云於106年6月7日在 渠臺北市文山區萬美街住家,以渠及家人所使用之其他帳號 上網登入「分享心社團」網頁中,見陳威銘所張貼如附件一 、二所示2篇貼文,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品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威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
經調查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除就告 訴人陳品云所提出之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分享心社團」內 接續所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2篇貼文截圖,以臉書規定一 個自然人使用一個臉書帳號,但告訴人是以假帳號獲取截圖 ,我不知道這樣得來的截圖證據是否合法云云,以及對於告 訴人之證述爭執證明力外(本院卷第26頁反面),其餘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爰審 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與說明 ,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提出如附件一、二所示2篇 貼文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縱係告訴人以渠或家人所使用之帳 號登入「分享心社團」後所取得,亦屬涉及告訴人有無違反 臉書使用約定問題,無證據證明係告訴人或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不可信情況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張貼本案2篇貼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涉有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原審認為我的貼 文也涉及誹謗,但人民有訴訟權利是憲法所保障,而且常在 新聞報導看到某人在地檢署按鈴申告,這個與誹謗不相等, 更重要的是我有隱藏其中的名字,所以除了當事人以外,一 般通常之人無法識別真實身分云云(本院卷第27頁反面)。 經查:
㈠「分享心社團」係被告所成立之臉書社團,該社團成員約有 1萬1千多人,告訴人原係該社團成員之一,嗣於105年7月退 出,本案2篇貼文係被告在上開時、地所張貼,該社團團員 均可瀏覽如附件一、二所示2篇貼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陳品云是社團的團員。」「是的,都是我所 貼的。」「我是在家中使用手機連結網路方式張貼。」「( 為何張貼上記圖片及文字訊息於本案社團中?)我只是想在 社團中說故事,與社團成員分享。」「(張貼之圖片及訊息 等資料何人可觀看?)我們社團內團員均可看到。」「104 年間由我成立。只要有人於網站中按加入,由我指定之管理 員答應即可加入。目前團員約有1萬1千多人。」「…陳品云 於105年7月就離開本社團…」等語綦詳(發查卷第6頁反面 至7頁),並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確有張 貼本案2篇貼文,供社團成員任意瀏覽等語無訛(他字卷第 42、53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27頁反面)。復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云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發查 卷第10 頁反面至11 頁;他字卷第47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
106至109頁)。且有「分享心社團」顯示「不公開的社團‧ 11,560位成員」之首頁截圖(他字卷第56頁)、如附件一、 二所示2篇貼文之網頁截圖畫面(他字卷第5至7頁)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在如附件一、二所示貼文中,分別載明告訴人姓名 「陳品云」,然綜合告訴人係以真名「陳品云」加入「分享 心社團」,在退出該社團前,亦即被告張貼如附件一、二所 示2篇貼文前,告訴人即曾以帳號名稱「陳品云」與被告在 該社團網頁中,相互留言互嗆提告,有網頁留言串截圖畫面 附卷足憑(原審卷第67至69頁),以及被告張貼如附件一、 二所示2篇貼文之時間及順序,係在同日下午4時2分許及下 午4時57分許,時間緊接,二者為前後文,對照如附件一所 示第1篇貼文中「…當這隻豬缺現金花的時候,更懂得如何 利用工具撈錢喔…這隻又肥又醜的豬,即將被法院判刑了喔 …」等文字暨所附中央有一「品」字之豬型圖片(他字卷第 6頁),與如附件二所示第2篇貼文中「…偽證罪嫌如果不幸 成立…自己以證人身分,做了多少偽證,自己最清楚喔…」 等文字暨後附載有「刑事告訴狀主旨:為被告陳□云,涉嫌 恐嚇,教唆犯罪,偽證等罪嫌…」之書狀翻拍照片(他字卷 第7頁)等,前後內容具有關連性等節以觀,已足使該社團 成員自前後脈絡即可辨識被告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2篇貼 文所指,係全名為「陳品云」之人,此核諸被告張貼本案2 篇貼文後,點閱瀏覽之「分享心社團」成員中,已有將如附 件一、二所示2篇貼文內容相互連結,留言稱「這圖是表示 這隻豬『有品』?」之網頁留言串截圖畫面(原審卷第79頁 反面)益明。是被告辯稱:我有隱藏其中的名字,除了當事 人以外,一般通常之人無法識別真實身分云云(本院卷第27 頁反面),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 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 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 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第3002號判決意旨及司法院院解字第 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所稱「散布 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 悉其內容。茲查:被告於臉書「分享心社團」中所張貼如附 件一、二所示2篇貼文,約1萬1千多人之社團成員均可自由 點閱瀏覽,已如前述。在被告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2篇貼 文後,確有社團成員點閱瀏覽,附件一、二所示2篇貼文按 讚數各為19人、30人,下方均有數則留言等情,亦有附件一 、二所示2篇貼文留言串之臉書網頁截圖畫面(原審卷第79
至80頁)在卷可按。顯見點閱瀏覽過附件一、二所示貼文者 ,至少已有數十人之多,是縱「分享心社團」係不公開社群 ,然該社團成員既均可自由點閱瀏覽附件一、二所示2篇貼 文,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與刑法第309條 之「公然」構成要件相當。又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 是想在社團中說故事,與社團成員分享」等語(發查卷第6 頁反面),足見被告有以此方式公告周知之意,亦符合刑法 第310條所定意圖散布於眾之主觀構成要件甚明。 ㈣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 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 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 。第查:被告在「分享心社團」中所張貼如附件一所示貼文 中,關於「…有一隻又矮、又肥、又醜的豬,觸犯了刑法, 卻都以自稱,他是患有重度~精神病~的豬,來意圖逃避法 律的制裁…當這隻豬缺現金花的時候,更懂得如何利用工具 撈錢喔…」等文字暨後附正中央寫有「品」字豬形圖片,依 一般社會通念有將人比喻為豬,寓有輕蔑、貶抑、指摘他人 身型、外貌矮肥醜陋,智能笨拙、素養低劣、精神異常、私 德低落,進行抽象之人身攻擊謾罵,使人感到難堪、羞辱之 意,均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刑法第309條之侮辱言詞。
㈤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 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 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 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 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 誹謗行為。又該條所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 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然行為人仍須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 實,否則仍構成誹謗罪刑責。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 ,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 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 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 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 誹謗罪責。又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之私德範 疇,而與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者,依前開但書規定,仍 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茲查:綜合觀察附件一所示貼 文中關於「…觸犯了刑法…即將被法院判刑了喔…」,以及 附件二所示貼文中「…偽證罪如果不幸成立…自己以證人身 分,做了多少偽證,自己最清楚喔…」等文字暨後附載有「 刑事告訴狀 主旨:為被告陳□云,涉嫌恐嚇,教唆犯罪, 偽證等罪嫌,依法提出告訴事…」內容之書狀翻拍照片等內 容,係屬「事實陳述」,而非對特定事件事物進行適當評論 之「意見表達」,且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被告所指摘之 人即告訴人確涉犯偽證罪將遭判刑,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 及社會評價必有所貶損,亦堪認係指摘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 之事。而被告雖有於106年6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具狀對告訴 人提起恐嚇、教唆犯罪、偽證等罪嫌之告訴,有附件二所示 第2篇貼文後附之刑事告訴狀翻拍照片收狀戳章可佐(他字 卷第7頁),然被告在提出上開告訴後,相隔僅僅約2小時餘 及3小時餘,隨即在同日下午4時2分許、4時57分許發表附表 一、二所示貼文,誇大指摘告訴人因以證人身分做偽證,觸 犯刑法偽證罪將遭法院判刑云云之不實陳述,是被告主觀上 對此「事實陳述」言論有誹謗之實質惡意,洵堪認定。況告 訴人並非從事公眾事務者,則被告貼文所指內容,亦難認與 公共利益有關,自無從遽認被告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 不罰事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處。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刑事聲請傳喚證人狀各1 份(本院卷第29至32頁),聲請⒈調查告訴人全家人之年紀 ,若告訴人家人中有8歲或80歲年紀人口,不可能會使用臉 書,即可證明告訴人於原審作偽證(本院卷第29頁);⒉調 查被告在警詢筆錄中所附之臉書貼文留言串證物,為何到法
院審理時會消失(本院卷第29頁反面);⒊聲請命告訴人至 公立醫學中心進行重度憂鬱症之詳實鑑定,證明告訴人是否 有渠所述遭網路霸凌,致重度憂鬱症再加重,甚至出現自傷 、自殘、自殺行為(本院卷第30頁);⒋傳喚告訴人、告訴 人配偶、告訴人全家人為證人,說明既然告訴人領有重度憂 鬱症手冊,為何告訴人配偶及全家人未讓告訴人遠離複雜的 網路糾紛環境,竟告訴人配偶及全家人皆參與其中(本院卷 第31頁反面);⒌傳喚原審法官歐陽儀證明原審法院審理時 ,從來不曾說過被告於警局提供的臉書貼文~留言串不夠完 整,而是說我們的卷宗裡面沒有你說的這些貼文留言串的資 料,有待原審法官以證人身分說明事實為何,究係有人為疏 失,抑或有人刻意湮滅證據(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 茲因無論告訴人或渠家人有無違反臉書規定申請帳號使用, 均係告訴人及渠家人與臉書間之問題,而告訴人有無罹患憂 鬱症、病情如何、病因為何、告訴人與配偶及家人相處模式 如何,亦係告訴人個人隱私,均與本案無關,是被告上開聲 請⒈⒊⒋部分,核無調查必要。另被告於警詢時所提出留言 串截圖,確經檢附於本案偵查卷中,僅因被告警詢時提出之 截圖未盡完整、難以辨認是否與2篇貼文本文連貫而具同一 性,原審始於107年1月12日諭請被告重新提出完整截圖,此 觀諸附卷之留言串截圖之完整度即明(發查卷第30至31頁; 原審卷第79至80頁),被告上開⒉部分所指,要屬無據。至 上開⒌部分聲請傳喚原審法官歐陽儀證明原審審理諭請被告 重新提出臉書貼文留言串完整截圖之過程,亦無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106年6月7日下午4時2分 、下午4時57分許登入臉書,在「分享心社團」張貼附件一 、二所示2篇貼文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密 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誹謗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嫌隙,即在網路貼 文公然侮辱告訴人,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甫於106 年4月26日確定,竟於未及2個月內,復於「分享心社團」臉
書網站內張貼附件一、二所示2篇貼文散布文字,指摘足以 毀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事,藉此公然侮辱、誹 謗告訴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悔意,非予相當之懲罰 ,難以矯治其惡性,並兼衡其智識程度(自述二專畢業)、 生活及經濟狀況(目前無業,仰賴低收入戶補助)、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參諸公訴檢察官當庭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 意見,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原審判決既於量刑時,已依前揭規定說明審酌上述各項 情狀量處上開刑度,既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形,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 事由可言。總此,被告仍執其詞,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偵查起訴,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