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進成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4102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進成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撤銷。
施進成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戒指貳個、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壹個、虎牙紅寶黃金墜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施進成係搬家公司員工。因莊璀潔欲自新北市板橋區四川二路 搬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承租處,因而委任 施進成搬運、整理,為方便施進成進出,並交付上開南雅南路 承租處之大門鑰匙予施進成。施進成竟:
㈠於民國106年4月間某日初次搬運物品至上開南雅南路址時, 見出租人將房間鑰匙3支插在房間門鎖上,其因見莊璀潔頗 具資力,思揣其搬入後會將值錢財物置於房間內,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其中1支房間鑰匙得手。 ㈡施進成明知莊璀潔交付其上開南雅南路址大門鑰匙之目的僅 在方便其處理為莊璀潔搬家事宜,除此之外,不得無故進入 莊璀潔上開南雅南路址,因經濟困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於106年7月初某日,持莊璀潔所交付之上開大門 鑰匙侵入其內,再以其竊取之前述房間鑰匙開啟莊璀潔上鎖 之房門,侵入莊璀潔房內,以徒手竊取莊璀潔所有置放房內 之黃金項鍊1條(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黃金戒指2 個(價值8萬元)、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1個(價值10萬 元)、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價值不詳)等物,得手後離 去。
案經莊璀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 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 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 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 證據能力。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施進成,雖不否認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 ,拿取告訴人房間鑰匙1把,另於106年7月初某日持告訴人莊 璀潔交付之上開南雅南路址大門鑰匙進入該址,再以前述取得 之房間鑰匙開啟告訴人房間入內竊物等情,惟辯稱:因告訴人 委託我幫她搬家、整理房間,我怕告訴人把房間鎖起來,才把 掛在告訴人房間門鎖上的房間鑰匙抽走;106年7月該次,我只 偷取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個,嗣告訴人報案,我遂於106 年8月1日將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及其中1枚黃金戒指還給告訴人 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載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 告訴人,即拿取房東掛在房間門鎖上之其中1支房間鑰匙等 情,為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璀潔證述相符, 堪可認定。次查,被告若需房間鑰匙以便幫告訴人整理房間 ,自可逕請告訴人交付房間鑰匙,或於自行拿取房間鑰匙後 告知告訴人,惟其俱未為之,告訴人迄至106年7月底查悉房 間遭竊後,始知其房間鑰匙遭被告取得,復參以被告嗣持該 房間鑰匙潛入告訴人房間竊盜,足認被告拿取該房間鑰匙非 為便利為告訴人整理房屋,而係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持莊璀潔所交付之上開大門 鑰匙進入告訴人前述南雅南路居住處,再以其竊取之前述房 間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鎖之房門後進入竊取告訴人置於房間內 之財物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相符 ,堪認被告確有竊取財物之舉。雖被告辯稱其只竊取黃金項 鍊1條、黃金戒指2個云云,惟告訴人則證稱:被告除黃金項 鍊1條、黃金戒指2個外,尚有竊取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 1個、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等語。查被告於偵查中,雖稱: 我不清楚所偷物品的詳細品名等語(偵卷第23、31頁),惟 參諸其偵查中曾明確供稱:我偷的東西除了黃金項鍊1條、 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還有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我賣
掉外,其餘已還給告訴人、老坑翡翠金鑽戒指我已經賣掉, 找不回來等語(偵卷第36、66頁),若被告未竊取大克拉老 坑翡翠金鑽戒指、虎牙紅寶黃金墜鍊,其衡無可以明確供述 上開飾品名稱之理。是可認被告竊取者,尚有大克拉老坑翡 翠金鑽戒指、虎牙紅寶黃金墜鍊。被告辯稱僅竊取除黃金項 鍊1條、黃金戒指2個云云,核無足採。
2.被告雖辯稱:我是106年7月初某日至告訴人房間整理衣服時 看到上開財物而偷取云云(偵卷第64頁、本院卷第46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持告訴人給的大門鑰匙進入告 訴人住處,亦即被告是經告訴人同意而進入告訴人上開居處 ,本件應不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罪,而係普通竊盜罪云云。惟 查:⑴告訴人是為讓被告方便幫其搬家及整理,始交付其上 開南雅南路居處大門鑰匙乙節,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僅有因搬運及整理,始可持該大門鑰匙 進入告訴人上開南雅南路居處,於此目的外進入該居處,均 屬侵入住宅,先予陳明。⑵告訴人是從106年4月10日委請被 告幫其處理搬家事宜,此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偵卷第7頁) 。⑶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南雅南路居處社區之警衛顏金山證 稱:告訴人要搬進我們社區時,有跟我介紹被告是幫她搬家 的人,印象中告訴人搬家時間約3、4天等語(本院卷第84頁 反面)。佐以一般搬家搬運物品至新址所需時間通常是數日 ,是被告於106年4月底前,應已將告訴人置於新北市板橋區 四川二路之物均搬至上開南雅南路居處。⑷至被告到上開南 雅南路居處內整理部分:①依告訴人與被告自106年4月28日 至同年7月27日之LINE通訊訊息資料(本院卷第51至63頁) ,顯示告訴人於同年5月3日晚上11時35分發送「弟,你明天 來整理」訊息予被告,被告即於翌日凌晨1時24分回覆「姐 好的晚安謝謝,我要趕快組衣架...」(本院卷第54頁)、 告訴人於同年5月22日7時20分傳送「弟,明天早上你整理」 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9分回覆「好」等語(本院 卷第56頁)、告訴人於106年5月28日下午1時14分傳送「弟 ,我房間內的電風扇蓋掉了,幫我裝好,..」訊息予被告, 被告即於同日下午1時22分回覆「好,我下午會過去整理衣 服,. ..」(本院卷第58頁)、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上午 11時47分傳送「鑰匙掉了,出門時,我房間門及書房都鎖上 了」訊息予被告,被告於同日1時51分回覆「瞭解,OK」( 本院卷第59頁)、告訴人於106年6月某日(日期不清楚)下 午3時10分傳送「弟,明天我放1000元在桌上,鑰匙打大門 鎖給宇翔的,大門鎖1支....」訊息予被告,被告即於同日 下午3時13分回覆「好姊方便講話嗎?」(本院卷第60頁)
、於107年7月27日上午告訴人與被告通訊時,被告於10時42 分提及「洗衣機我明天帶條插頭電線來換看看..」,告訴人 旋即回覆「好」等情,足徵被告是依告訴人指定之時間至上 開南雅南路址整理,另被告欲至上址前亦會告知告訴人,可 認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協議是告訴人能掌握被告何時至其上開 南雅南路居處。②依告訴人於106年5月3日、22日有指示被 告至其上開南雅南路居處整理之訊息,惟106年6月後,即無 類此之指示,僅有指示被告處理特定情事(如打鑰匙、換洗 衣機插頭)之訊息,且被告於106年7月初亦無告知告訴人將 至其上址之訊息。可徵被告主要整理時間為106年5月初至5 月底,且於106年5月底已大致整理完畢,此後,若無告訴人 之指示,實無再進入上址之必要,且被告亦未曾告知告訴人 其於106年7月初會至上址。是被告於106年7月初某日再進入 上址,非為整理甚明,而是違背告訴人交付鑰匙之目的,而 特地持告訴人所給之大門鑰匙及所竊取之房間鑰匙侵入告訴 人上開南雅南路居處行竊。從而,被告辯稱:是在整理時行 竊云云,核無足採。辯護人以上詞認被告不構成侵入住宅竊 盜罪,而係普通竊盜罪云云,亦無可採。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此次犯行尚有竊取虎牙紅寶黃金 墜鍊1條,起訴書雖未予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該次竊取者,尚有大克拉老坑翡翠金鑽戒指1 個、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原審疏未認定,及據此所為之量 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以被告應構成普通竊盜罪,核無理由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失輕,為有理由,且原審 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欄㈡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 物,竟恣意利用告訴人為利其幫忙搬家而交付之大門鑰匙,為 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告訴人財產、居家安寧危害非輕,亦影 響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竊得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被告雖辯稱已將竊得之黃金項鍊1條,及黃金戒指1個返還予告 訴人,此有警衛顏金山可證云云,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稱 被告只返還港幣和玉手環,且返還之物是被告自我高雄住處所 偷,非竊自上開南雅南路居處等語,經詰之證人顏金山證稱: 106年年中有天中午,被告和告訴人在管理室附近爭吵約1個多 小時,我因警衛的事很忙,沒注意他們在吵什麼,也沒看到他 們間有交付何物等語(本院卷第83至85頁),難認被告所言屬 實,況如被告除黃金戒指1個外,其餘所竊之物均還予告訴人 ,告訴人衡無仍與被告爭吵達1個多小時之理。查被告前揭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1條、黃金戒指2個、大克拉老 坑翡翠金鑽戒指1個、虎牙紅寶黃金墜鍊1條未據扣案,然既無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雖另指稱被告尚同時竊得「龍銀2個、老坑翡翠戒指1個 、紅寶石鑽石戒指2個、大克拉孔賽石鑽石戒1個、翡翠大克拉 戒指1個、貓眼石項鍊及戒指、紅寶石黃金耳環」云云,查告 訴人雖證述其尚有失竊上開各物及檢察官未起訴之三彩的手鐲 、玉手鐲、簍空雕花圓形玉球云云,惟此為被告否認,告訴人 亦未提出相關憑證,依罪證有疑,採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 採告訴人之陳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有 竊得之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因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 ,並審酌被告智識思慮均正常,竟漠視法律禁令,恣意竊取財 物,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 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程度,兼衡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 激,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經濟 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所竊之房間鑰匙1支,當僅係 供特定用途之用,財產交易價值客觀上尚屬低微,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復屬妥適。檢察官及被 告上訴分別指摘原審量刑失輕、偏重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 屬事實審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即難指其違法。查原審判 決關於刑之量定,已有前述之審酌及考量,並無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