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25號
TPHM,107,上易,625,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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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琳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2月7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8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琳與告訴人黃韻頻為姊妹,2人為 渠等父親所創立之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工業區○○路16號,下稱一銘公司)先後任負責 人,因相處不睦及對公司經營理念之不同而素有嫌隙。詎被 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 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05年6月24日8時27分,在不詳地點 ,以傳真收件人為黃韻頻之信件至一銘公司上開公用傳真機 ,於公司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辱罵及指摘黃韻頻 「妳的精神狀況還正常嗎?」、「再次請問,妳的精神狀況 還正常嗎?如有需要,應積極面對,尋求醫療協助,你個人 事小,遺害公司才事大。」等語,並載有「妳在瞎忙什麼呀 ?『董事長』就專幹這些事?一個月來,就忙著抓住個『點 』,要不就在公司大肆渲染,要不就告人?是公事公辦?或 根本是假公濟私?公報私仇?同情一下員工吧……妳的怨恨 干員工屁事?」、「這樣無聊的訴訟,卻濫花公司的錢,努 力增加律師的收入,不羞恥嗎?將來開會再被提出,有臉嗎 ?真的是另一個黃凱琳……,你在法院應該也會越來越有名 氣!!!除了興風作浪,動輒興訟告人,還有第二項專長嗎 ?」等內容,足以貶損黃韻頻之人格與名譽。(二)於105年7 月14日8時21分、8時45分、8時58分、10時10分、12時5分, 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收件人為黃韻頻之信件至一銘公司上開 公用傳真機,於公司員工均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公然辱罵及 指摘告訴人「希望妳有腦能懂」、「你那天當眾放的屁有多 臭,妳呀,可以跟劉啟駿王緯淳一起切腹了吧」、「妳的 言語、態度及德行,妳呀,難看至極」、「怎麼沒勇氣、沒 魄力幫自己換個腦?看著你們這些小人開大車,不動腦只動 嘴,可悲又可憐」、「我們的差別只是妳願意不要臉,而我 要臉」、「你打我時像隻潑猴般的醜態」、「不要滿腦子只 有錢、錢、錢,不要鑽洞做不合法及妳不擅長的事……否則



你會自己累積丟臉、難看的言行,再落得一個『做不來,但 也不讓其他人好好做』的惡名,這陣子因為妳的無知及仇恨 報復的心態已經鬧了太多、太多、太多的笑話了」、「妳卻 心術不正……妳的所做所為就為了圖個爽或想要更多錢,而 將來是妳的無辜子女替妳承擔……用盡心機騙到的,甚至不 惜掠奪他人的」、「認真努力在正經事上吧,留點臉皮面對 張著雙眼看的周邊人吧!這個家不知怎麼會是這麼的可悲? 這個家的人不知怎麼會這麼的自私自利?」、「用公司的錢 做私人的支出,還敢列表在『股東會議事錄』?這行為瘋到 徹底的難以想像,妳應該是宇宙第一人!其他真正出錢投資 的眾股東看了應該要昏倒吧……你貪得無厭至極,幾乎騙光 了媽媽所有的財產及你姊妹們的應繼分,還好意思說妳『自 費支出』?……妳把自己的媽媽如魁儡般的操控及拐騙」、 「不就是眾所皆知借名登記在妳及媽媽名下的庫藏股嗎?」 、「妳掀的是把妳養大的爸爸及公司的底,知道妳有多無知 嗎?妳怎麼會看得懂呢?再繼續掀吧,看看是誰比較麻煩? 希望妳有腦能懂」、「董監事只可能有『酬勞』,沒有『薪 水』。怎麼就是聽不懂?」、「妳呢,一週去銀行一兩次也 要領個4萬多?還趁機領走庫藏股的錢,……現在這4萬多也 不該拿吧?」、「妳,有每天上班嗎?」、「妳上班帶個王 緯淳這個便當?大言不慚的指揮工業?」、「不到2個月的 時間,把公司搞到人心惶惶,人人自危,……除了妳自己東 南西北都還搞不清楚,工業、科技傻傻分不清,外加個還做 不了啥事就吃住在公司的特助,還有個如遊魂般的便當」、 「對自己的員工用盡防堵及恐嚇」、「你們呀,位子都還沒 坐熱,就想大刀闊斧做白目的調整,怎麼沒勇氣、沒魄力幫 自己換個腦?看著你們這些小人開大車,不動腦只動嘴,可 悲又可憐」、「你的所作所為算是對員工的騷擾」、「這個 媽媽,因為內心扭曲,而不惜讓她的子女鬥到你死我活…… ,而妳也漸漸走入相同的仇恨模式,可以預見將來也會遺害 妳的子女」、「更可怕的是你們這些在她身邊嗜錢如命的『 好』子女,不斷的跟她嚼舌根、挑是非」、「你們這些愛嚼 舌根又貪心的子女」、「隨意評論及挑撥離間」、「也會讓 人對妳的嘴臉感到噁心、想吐及不屑」、「不知你們會不會 跟我一樣感到丟臉及不知如何是好?應該是不會……,因為 妳已經想錢想破頭了」、「妳的貪心讓我大開眼界」、「妳 怎麼有臉,把自己塑造成『孝親楷模』?卻用力的放大檢視 其他人?妳的孝親行為不都是有目的的嗎?!難怪媽媽連住 院時腹部要做支架還是要動手術都要偷偷背著妳打電話問我 ,說她不敢相信妳」、「妳跟王緯淳遇事就用打人解決,難



忘妳打我時像隻潑猴般的醜態……,你們倆有的暴力基因也 該要小心,免得妳的子女無形中的學習!照照鏡子看看妳充 滿仇恨的嘴臉,……這樣的臉、這樣的人,有再多的錢、再 打扮都不會好看,更不可能會快樂平安」、「我爸爸辛苦努 力的事業及錢怎麼會甘願給個在他面前打黃凱琳、罵我活該 死老公的人憑白享受呢?而這些發生時,妳這個人還拍手叫 好,爸爸對他的厭惡,要不是怕妳尋死尋活,何必在他王家 百般都不願娶的情形下還低頭嫁女兒?妳給他羞辱豈是妳在 乎的?」、「妳太小看要經營一個公司所需花費的心、力及 人和。……若爸爸的心血事業、股東的投資、員工的工作真 毀在妳手上,妳終將有著萬劫不復的悔恨、難堪及惡名」等 內容,令公司所有員工均得閱得該信件,足以貶損黃韻頻之 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家琳涉犯上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 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韻頻及其代理人之指訴、 證人王慧梅顏莉萍黃貴榮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被告 於105年6月24日及同年7月14日傳真之信函2件、現場照片1 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2次於上揭時間 ,傳真收件人均為告訴人之上揭內容信函2件,至一銘公司 之辦公室傳真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之



犯行,辯稱:一銘公司之辦公室裡面只有10位左右人員,我 所傳真信函第1頁載明「黃韻頻」表,已表明傳真的對象, 沒有公然侮辱及散布於眾之意思,若收件人違規將信函拿給 其他人,非我所能預料,也非我的本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 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狀態,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 上存有此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狀態。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 ,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 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 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 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態有違,而不得論以公然侮辱罪 。又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散布於 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所指摘或傳述者,為足以損 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 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而言,故行為人必須有基 於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播傳布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之意圖 ,始有成立該罪之餘地。反之,倘行為人並無散布於眾之意 圖,縱所指摘或傳述之事令人不堪,其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仍有不合。查本件被告曾先後2次於上揭時間,傳真收件人 均為告訴人之上揭內容信函2件,至一銘公司之辦公室傳真 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韻頻之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上開信函2件(他9341卷第12頁、15至19頁)、 辦公室現場照片1幀(他9341卷第4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究者, 為被告究竟有無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主觀上犯 意?
(二)依證人即一銘公司董事長助理顏莉萍於偵訊時所證:一銘公 司傳真機傳送過來的文件,有看到的人就會去拿,基本上傳 真機左邊位置的4個人比較容易看到,誰看到誰收,基本上 只有小姐去收,小姐大概10人等語(偵續96卷第37頁);證 人即一銘公司業務助理黃貴榮於偵訊時證稱:傳真機的文件 主要是業務助理、財務助理、董事長助理在收件,但經過的 人也可以去拿,辦公室的人有10人左右會去收件等語(偵續 96卷第37頁);證人即一銘公司業務助理王慧梅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一銘公司辦公室大約有10幾人上班,其他人在工廠 上班或是跑外務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又被告當時 所傳真之信函2件,均有在首頁左上角抬頭處清楚標明「黃



韻頻:」,其中105年6月24日信函僅有1頁而已;另105年7 月14日信函雖有5頁,但依字體、列印形式,亦可輕易判斷 該5頁是同一份文件,而表彰該2件信函均係指定傳送給告訴 人收受。據此,堪認被告所辯其主觀上認知一銘公司辦公室 內部人員約10人,且其當時傳真信函已表明傳真之對象等語 ,均非子虛。
(三)以傳真設備向內部人員約10人規模之公司辦公室傳送信函, 其與向不特定人散發傳單、張貼公告,或當眾以言語陳述或 發表意見者相較之下,其性質、效果顯有不同。蓋本件辦公 室未開放給不特定人隨時進入,此觀上揭現場照片至灼,為 封閉狀態之空間,有固定的內部人員,衡情凡在場之人未必 均能因被告之傳真行為,即當然處於得共見共聞其所傳信函 內容之狀態。此參諸證人顏莉萍所證:本件傳真信函我有大 略看一下,但是不會看得很詳細等語(原審卷第97頁);證 人黃貴榮所證:105年6月24日信函我沒有印象,105年7月14 日信函我有大略看一下,沒有詳細看(原審卷第100頁正面 、反面);證人王慧梅所證:本件信函2件我都沒有看到等 語(原審卷第102頁),殆無疑義。何況被告當時所傳真信 函2件,均表明傳送之對象為告訴人,已如前述,縱令一銘 公司沒有指派專人負責收件,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仍可 期待該公司某位內部人員於實際收件後,應係將該信函交給 所指定之對象,不致於向其他人散布或對外傳閱,亦不應自 行閱覽內容。徵諸證人即一銘公司內部人員王慧梅於原審審 理時所證:傳真文件有抬頭指名給誰,我們就直接給那個人 ,我不會傳閱給別人等語(原審卷第102頁反面)至灼。從 而,被告辯稱其沒有公然及散布於眾之意思等語,洵非全然 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黃韻頻雖於105年10月14日指稱:直接當面跟我說( 被告傳真信函之內容)的是助理顏莉萍,其他人都「傳閱」 完畢了,員工黃榮貴跟我說大家都看過了,我也從公司監視 器看到大家都在「傳閱」云云(他9341卷第39頁反面),惟 其僅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嗣告訴人於106年3月2日偵訊時 改稱:顏莉萍黃貴榮有看過(被告傳真信函之內容),其 他的我不知道等語(偵續96卷第27頁),前後所述已見齟齣 ,況與證人顏莉萍黃貴榮等人到庭所述亦未契合,復無其 他充分補強證據足以佐證,不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依 據。遑論亦不能排除被告係依一般經驗,認為可期待一銘公 司之內部人員於收件後,會立即將上開傳真信函交給所指定 之收件人,不致向其他人散布或對外傳閱,始決定傳真上開 信函之合理可能性,即便一銘公司內部真的有人傳閱上開信



函,於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事前所明知或可得預見,且未違反 其本意之情形下,仍不能因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 告稱其所使用之傳真機較為老舊,偶有傳真運作不順之情形 ,致傳真數頁文件之過程中有所延滯,另認為其與告訴人感 情不睦,欠缺其他更為有效之溝通管道,始決定以傳真信函 方式表達意見等語,經核均無明顯悖乎情理之處,尚難僅因 被告選擇傳真方式、文件每頁之傳送成功時間間隔等節,即 遽予推論或臆測被告自始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及意圖散布於眾 之犯意。此外,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 其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自不能僅憑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輕率認定被告犯罪。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全部證據方法,認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 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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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銘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