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613號
TPHM,107,上易,613,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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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審
易字第1888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2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佑臻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佑臻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騙使用,使告訴人陳麗雪、陳進庭遭詐騙而匯款總 計16萬元至被告銀行帳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 月,易科 罰金折算後僅為12萬元,顯較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為低,有變 相鼓勵詐騙行為之嫌。且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顯示其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實屬過輕。 惟查: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 濫用裁量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並無過輕之情形。況被告已 於本院與告訴人陳進庭、陳麗雪分別達成訴訟外和解、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調解,均已依約賠付完畢,有和解書、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47頁)。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 摘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 ,犯後已如前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且告訴人對於宣 告被告緩刑乙事,均表達肯定之意(本院卷第45頁背面),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自當知所警惕,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提起上訴,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臻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佑臻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上 午10時55分許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間之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 罪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林佑臻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旋 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雪、陳進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佑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莊上增犯罪事實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佑臻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其未將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因其將存摺 及提款卡放在皮包內弄丟了,其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後, 隔了幾天有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人員說有幾筆錢進來,但 不到一小時就被轉出去,其提款卡密碼為00000000,1015是 其前男友的生日,但其有很多本存摺,怕忘記,所以將密碼 寫在存摺右上角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雪、陳進庭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 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詐術 ,致證人陳麗雪、陳進庭因而陷於錯誤,並分別依指示臨櫃 匯款而將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 ,旋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陳麗雪、 陳進庭等於警詢時指證綦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 年度偵字第320 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第36頁至38頁),並有中信銀行105 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



10522483965092號函及所附客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彰化 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 明細各1 份(參偵卷第11頁至第24頁、第32頁、第41頁)在 卷可認,且為被告不否認,足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提領證人陳麗雪、陳進庭遭詐欺款項之犯罪工具無 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於105 年9 月在桃 園區中正路靠近火車站的臺灣銀行換存摺,然後檢查皮包時 ,發現放中國信託和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的夾鏈袋不 見了,當下覺得戶頭裡只剩幾百元,就沒有去報案,又因為 工作忙,所以沒有時間去銀行補辦,交易明細中105年9 月1 日至105 年10月3 日之存、提款紀錄都是其操作的,會說9 月發現不見是因為對發現不見的時間記不清楚等語(參偵卷 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於偵查中改稱:其把中國信託和臺 北富邦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一個小包包內,再放入其手提包 包內帶出門,於9 月26日先去臺灣銀行換存摺,9 月29日整 理皮包時發現中國信託的提款卡及存摺都不見了,是整個小 包包不見,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沒有去報案等語,惟 嗣又改口稱:9 月29日僅發現存摺不見,10月初才發現提款 卡不見等語(參偵卷第50頁至第52頁),迄至本院審理時則 再改稱:105 年10月1 、2 日同時發現存摺和提款卡都不見 ,10月7 日打電話去銀行問,銀行的人說錢已經進來了,當 時有問進了幾筆錢,一開始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時,因為 其只知道領錢,不太會用,沒有馬上掛失止付,想說過幾天 再去辦理,105 年9 月13日有扣保險費和信貸,又領了新臺 幣(下同)5000元,發現帳戶裡只剩200 多元,就沒有再使 用該帳戶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惟經提示其帳 戶交易明細供其辨識後又改稱於105 年9 月13日至同年10月 4 日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前之多筆存、提款紀錄皆為其所 為(參本院卷第22頁),細繹被告所述之發現上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發現遺失之原因及最後使用上開帳戶 之日期均不一,縱有其於警詢時所述對遺失時間記憶不清之 事,然其於警詢時既已知悉其於105 年10月3 日仍有使用上 開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為交易,其嗣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就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仍多所更迭,甚且有矛盾之處, 其所述是否可採已不無可疑。又依被告所述,其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最遲於105 年10月2 日已遺失,惟竟又稱其上 開帳戶於105 年10月3 日至同年月4 日前被害人匯款多筆交 易亦為其所為,亦啟人疑竇。再被告既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置於同一小包包內,而該小包包遺失時,自必知悉其



內之存摺、提款卡一同遺失,豈有如其於偵查中所述先後且 分別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者,足認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㈢又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 定密碼者始得以金融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且除非設定之 人告知,否則他人不易得知,又關於被告所設定的密碼,被 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為「00000000」,「1015」 為其前男友之生日,此數字組合外人無法輕易猜出,被告雖 辯稱其怕忘記而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云云,然被告又稱其將其 所有之臺灣銀行、郵局及中信銀行等所有其所申請使用之帳 戶密碼均變更為相同之密碼(參本院卷第32頁背面),而金 融機構帳戶之密碼甚具私密性,提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 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 提款卡持有之人,若不知密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之各項 功能,故持卡人就提款卡之密碼,應避免讓他人知悉,始能 避免遭他人使用,如恐忘記密碼,而須將密碼另行紀錄備忘 ,仍應將提款卡與所紀錄之密碼資料分離放置,此為一般人 所應知悉之理,惟被告竟稱其將記錄有密碼之存摺、提款卡 一同放置,顯與常情相違,甚者,被告既已將其所申請使用 之各家金融機構帳戶密碼變更為相同者,自係為避免混淆或 忘記密碼之故,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均能迅速回應其密碼為 何,其自無將密碼刻意記錄於存摺上且與提款卡一同放置之 理,是被告所辯前詞,甚與常情相違而大有疑義。 ㈣再金融機構帳戶的提款卡是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的證明, 提款卡更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款項、轉帳,甚至變 更密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 非隨身攜帶,也必定會妥為保存,不會輕易外流,如果不慎 遭竊或遺失,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 避免存款戶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 ,也沒有不立即辦理掛失止付的理由,而且辦理該等手續, 非常簡便,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被告亦表示知悉存摺或 提款卡遺失後為免遭他人擅用應掛失止付(參本院卷第32頁 ),是被告若果遺失前開帳戶提款卡,於發現遺失時,自然 會儘速辦理掛失的手續,惟被告卻以「因為其只知道領錢, 不太會用,沒有馬上掛失止付,想說過幾天再去辦理」、「 因為其工作要跑來跑去,沒有辦法早起辦理,且沒有銀行電 話,發現不見時已經很晚了,來不及查銀行電話」等與常情 大相逕庭之詞搪塞,自已足見其所辯上開各節,洵屬推託之 詞,全無可採。
㈤又按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 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



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 ,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 、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 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凍結帳戶致詐欺集團 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 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真正帳戶持有人 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止付致無從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 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非心血盡失,故詐 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不確定 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被告帳戶 ,應係由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並同意使用, 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始敢 肆無忌憚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㈥另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提款卡、存摺等之認識,縱 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 存摺、提款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 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 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等予他人時,依其為高職畢業(見偵卷第3 頁)之 智識程度,且有工作經驗,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向 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 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 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 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 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 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 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 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本件雖因被告否認犯行,以致無法確知被告實際交付帳戶之 時間、地點,惟被告自承其於105 年10月4 日被害人匯款前 之交易為其所為,是被告於105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55分許 自該帳戶提領100 元後,至同日下午1 時50分許被害人匯款 前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一併交付前開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併此指明。
㈧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06月28 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罪並非該法第三條所 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 條,已將刑法第339 條列為該 條第2 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 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行為時法。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 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物之 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同時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告以密碼,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 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 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又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



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 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附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附表
┌──┬───┬─────┬────────────┬─────────┬─────┐
│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1 │陳麗雪│105年10月4│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105 年10月4 日下午│6萬元 │
│ │(提出│日 │訴人陳麗雪,偽裝為告訴人│1 時12分許 │ │
│ │告訴)│ │陳麗雪之友人,佯稱因急需│ │ │
│ │ │ │用錢等語,向告訴人陳麗雪│ │ │
│ │ │ │借款。 │ │ │
├──┼───┼─────┼────────────┼─────────┼─────┤
│ 2 │陳進庭│105年10月5│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告│105 年10月5 日下午│10萬元 │
│ │(提出│日 │訴人陳進庭,偽裝為告訴人│2時21分許 │ │
│ │告訴)│ │陳進庭之友人,佯稱因急需│ │ │
│ │ │ │用錢等語,向告訴人陳進庭│ │ │




│ │ │ │借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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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