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87號
TPHM,107,上易,587,201806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紋
被   告 鄭衣伻
被   告 薛傑峯
被   告 段有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06 年12月29日所為106 年度易字第587 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 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 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 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 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 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 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 種審理模式) 。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 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 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 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 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 ,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 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 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 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 ,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 ,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 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 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 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 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



有鐘等4 人(以下簡稱鄭衣伻等4 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6 日,與吳梓平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168 自 助火鍋店」附近的涼亭(以下簡稱「168 自助火鍋店」附近 的涼亭)洽談債務事宜時,是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的 強制罪,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吳梓平的指訴 有可信性不足、前後不一致的瑕疵,不足以證明鄭衣伻等4 人是以強暴或脅迫的手段,使他簽立本票、證明書及償還新 台幣(下同)107 萬5,000 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 稱基隆地院)認為仍存有合理的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 實的程度,遂判決鄭衣伻等4 人無罪。本院審核基隆地院的 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都有其憑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 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基隆地院判決書 記載的相關證據及理由論述(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吳梓平雖曾於另案供稱他在本件事發當日願意就詐欺案件和 解云云;然而,吳梓平所指乃是他身上所攜帶楊奇樺寄託的 147 萬餘元,已遭鄭衣伻等4 人強行取走後的處理方式,並 不是指該147 萬餘元是自願交付予鄭衣伻等4 人。又吳有義 證稱:「到現場時,吳梓平之147 萬元已經被拿走了。吳梓 平想至少拿幾十萬回來繼續做生意」等內容,吳有義用語既 然是「被拿走了」,可見該147 萬餘元現款是遭鄭衣伻等4 人強行取走,而且是在吳有義到場前已發生之事,並不是鄭 衣伻等4 人與吳梓平達成和解後,才依和解契約取交現款。二、鄭衣伻等4 人並不否認案發當日,吳梓平簽立面額172 萬元 的本票交予鄭衣伻,而且該172 萬元即為鄭衣伻吳梓平主 張的全部債權數額。如果依鄭衣伻等4 人所述,是經吳有義 協調後先償還147 萬元,則吳梓平簽發的本票金額,豈有仍 為172 萬元之理?顯見吳梓平當日根本無意願支付任何款項 ,才簽下該172 萬元面額的本票,其後遭鄭衣伻等4 人強行 取走147 萬餘元,才又央請吳有義前來取回部分款項。再者 ,如果吳梓平是自願交付147 萬元,則款項既然已經交付予 鄭衣伻吳梓平卻又當場央請吳有義前來協調歸還部分款項 ,顯與事理不符。至於吳梓平在吳有義到場後,雖未要求歸 還全部款項,衡情這是吳梓平確有詐欺鄭衣伻的情事,但這 並不影響鄭衣伻等4 人在吳有義到場前,確實有以強暴方式 使吳梓平還款的事實。
三、潘世紋供稱:「看到吳梓平將手伸進背包內,以為吳梓平要 拿武器攻擊鄭衣伻,就跑過去把吳梓平的手揮掉,發現吳梓 平背包內有一支電擊棒及好幾疊新台幣鈔票」等語,鄭衣伻 等4 人既然已發現電擊棒與鉅款均在背包內,豈可能不將該



背包取走,卻任由吳梓平仍持有該背包,而讓自己處於隨時 遭持械攻擊的危險?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吳梓平於104 年間因邀約投資、借款,共計積欠鄭衣伻合計 172 萬5,000 元,因鄭衣伻告訴吳梓平涉犯詐欺罪嫌,2 人 邀約於105 年8 月26日,在「168 自助火鍋店」附近的涼亭 洽談債務返還事宜。當日鄭衣伻等4 人一同到達現場,吳梓 平先簽立面額172 萬元的本票予鄭衣伻,吳有義到場協調後 ,吳梓平並交付現金107 萬5,000 元、簽立證明書: ㈠吳梓平於104 年2 月及6 月間,先後邀請鄭衣伻投資「東慶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霜淇淋攤位,鄭衣伻據此各交付100 萬元、40萬元資金;104 年8 月間,吳梓平又向鄭衣伻借款 32萬5,000 元。其後,鄭衣伻發現吳梓平未設立「東慶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遂有意向吳梓平討回上述投資款及借款合 計172 萬5,000 元,接著於105 年8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 104 年10月8 日)晚間7 時左右,邀約吳梓平前往「168 自 助火鍋店」前見面,並電請薛傑峯陪同,因潘世紋段有鐘薛傑峯在一起,薛傑峯便邀約潘世紋段有鐘一同前往上 址。
吳梓平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7 時30分左右,駕車至「168 自助火鍋店」旁的涼亭停放後,與鄭衣伻等4 人在涼亭內協 商還款事宜,吳梓平先簽立面額172 萬元的本票予鄭衣伻, 因吳梓平的褲子口袋及背包內分別有7 萬8,000 元、140 萬 元鈔票,經吳梓平電請叔叔吳有義到場協調後,由鄭衣伻取 得其中107 萬5,000 元,吳梓平再依鄭衣伻要求,簽立內容 為:「本人吳梓平(以下簡稱甲方)積欠鄭衣伻(以下簡稱 乙方)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整,於民國一○五年八月 二十六日,甲方償還乙方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整,尚欠 新臺幣六十五萬元整,以此證明。立據人:吳梓平」的證明 書。
吳梓平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9 時45分左右,以行動電話向 基隆市警察局報案,指稱有債務糾紛,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忠二路派出所(以下簡稱忠二路派出所)員警鄒宜樺、黃 彥文於當日下午9 時53分左右抵達現場,吳有義說吳梓平確 實有拿對方的錢,所以來幫忙講債務償還的事,沒有什麼事 情等語。其後,吳梓平於105 年8 月31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提起本件恐嚇、妨害自由、傷害及強盜的刑事告 訴。
鄭衣伻因本件投資,曾對吳梓平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由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



判處吳梓平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吳梓平上訴後,本院 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吳梓平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吳梓平於106 年10月18日本院106 年 度上易字第201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105 年8 月26日 警察到現場時,我想說既然鄭衣伻願意和解那就和解,我也 願意和解,後來我與楊奇樺討論,楊奇樺希望我去報警,並 要我先以LINE找鄭衣伻出來解決涼亭這件事,我只是照著做 等語。
㈤以上事實,業據吳梓平、吳有義、楊奇樺鄒宜樺黃彥文 等人分別證述屬實,並有東慶食品股權讓契約書、鄭衣伻吳梓平間的LINE通訊紀錄截圖、吳梓平簽署的證明書、現場 涼亭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 、忠二路派出所勤務紀錄簿、基隆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與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為檢察官、鄭衣伻等4 人所不 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吳梓平在鈞院另案時,所供稱的是 事發當日他身上所攜帶的147 萬餘元,已遭鄭衣伻等4 人強 行取走;而且如果吳有義到場協調後,由吳梓平先償還147 萬元,則吳梓平簽發的本票面額,豈會仍為172 萬元?顯見 吳梓平當日根本無意願支付任何款項,其後遭鄭衣伻等4 人 強行取走147 萬餘元,才又央請吳有義前來取回部分款項云 云?惟查:
㈠被害人擔任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擔任證人者,畢竟並非 全然相同。因為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其目的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的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使被害人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的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的 一般證人的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的陳述, 除須沒有瑕疵之外,尚須就其他方面供述、非供述證據詳加 調查,於確認與事實相符,也就是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的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的依據,尚不得因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的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告訴人的告訴 ,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則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果他所為攻擊之詞,尚 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的基 礎。是以,在被害人為告訴人,而且他的證詞內容有前後不 一、對案情渲染或誇大等瑕疵時,如果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



資佐證其證詞的真實性,即不能遽然採為刑事被告有罪的論 罪基礎甚至是唯一證據。
吳梓平的親叔叔、事發當日曾前往現場協調的吳有義於偵訊 時證稱:105 年8 月26日鄭衣伻委託潘世紋等人跟吳梓平談 還債的事,吳梓平看到潘世紋,知道潘世紋跟我認識,就打 電話請我過去,我到現場時,147 萬已經被拿走了,也已經 寫好和解書(註:指證明書),吳梓平想說至少拿幾十萬回 來繼續做生意,我當時不希望他這樣處理,我表示錢讓鄭衣 伻拿走,隔天找人拿回來,不然就是去報警,但吳梓平執意 和解,希望我協調處理,吳梓平並未遭脅迫,當時有2 個警 察朋友經過、關心,警察還跟吳梓平說「放心,你叔叔手骨 很粗」,所以根本沒有脅迫他的事情,之後達成協議,對方 拿100 萬元,還吳梓平40萬元,我問吳梓平:「同意嗎?」 ,他說「OK」等語(偵卷第125-127 頁)。而本件事發當日 ,吳梓平於下午9 時45分左右,以行動電話向基隆市警察局 報案,指稱有債務糾紛,忠二路派出所分別指派巡邏員警鄒 宜樺與林文俊、備勤員警黃彥文等2 批員警前往現場,於當 日下午9 時53分左右抵達現場,事後黃彥文在勤務紀錄簿載 明:「……今日雙方相約協調賠償事宜。經查無違法情事, 勸導後離去」等內容,這有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110 報案紀錄單、忠二路派出所勤務紀錄簿在卷可證(偵卷 第107 、163-165 頁)。又鄒宜樺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與 同事一起去巡邏,吳梓平報案後,先請巡邏過去,現場沒有 打鬥痕跡,之後交給黃彥文處理等語(偵卷第170-171 頁) ;黃彥文於偵訊時證稱:當日我備勤,接到報案後才去現場 ,報案是說債務糾紛,我問鄭衣伻什麼情況,鄭衣伻說吳梓 平騙她投資做生意,拿了幾百萬元,後來不出面,當天才把 他騙出來處理,我向吳梓平確認,他沒有說什麼,吳有義說 吳梓平確實有拿對方的錢,所以來幫忙講債務償還的事,沒 有什麼事情等語(偵卷第170-171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 證詞及報案資料,可見在吳有義、鄒宜樺黃彥文抵達現場 之前,吳梓平不僅可以打電話請吳有義到場協助雙方之間的 協調事宜,還可以報警處理,甚至在員警抵達現場後,也都 沒有反應他有遭毆打、恫嚇、奪取行動電話及身上現金等等 情事,則是否可以單憑吳梓平事後的指訴,遽然認為鄭衣伻 等4 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即有疑義。 ㈢吳梓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向楊奇樺陳述當時是鄭衣伻等4 人「搜車找到140 萬元」,經吳有義協調後,鄭衣伻仍將「 140 萬元全數拿走」,所述與他於偵查中指訴潘世紋「搶走 我身上裝有140 萬元之背包」交予鄭衣伻,暨吳有義協調後



鄭衣伻有「返還40萬元」等內容,都大相逕庭等等情事,已 經基隆地院詳予論證說明(詳如下面的附件)。而吳梓平於 105 年8 月30日下午1 時55分左右,駕車在五堵火車站附近 (新北市○○區○○路1 段)與案外人施翰廷因超車事宜發 生爭執等情,這有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在卷可證(偵卷第115 頁)。又吳梓平因為懷疑施翰 廷是潘世紋手下,派人跟蹤並攔截他的車,才於105 年8 月 31日向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案(報案內容即為本件 105 年8 月26日發生的爭執事件),並製作調查筆錄等情, 這有該調查筆錄在卷可證(偵卷第42-49 頁)。然而,施翰 廷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潘世紋薛傑峯、段 有鐘?)不認識」、「(問:吳梓平說你從住家就跟他後面 ,後來在消防局附近才拿鐵棍要他下車?)他開車很慢搖搖 晃晃,我超他車,他差一點擦撞到我,我往右閃開,後來他 車撞到我就開走了,我追他,他就加速跑掉,到消防局門口 ,我有打110 報案……他無故這樣,浪費我時間,還說我有 鐵棒,警察當場在車上找也沒有找到,他都亂講話」等語( 偵卷第118 頁),核與他於105 年8 月31日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供述的內容大致相符(這有該局製作的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偵卷第110 頁)。綜此,由前 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吳梓平於105 年8 月26日,當 場簽立證明書與本票、將身上所帶部分現款即107 萬5,000 元交付鄭衣伻等4 人後,第一時間並未報案自己當時有遭強 暴、脅迫行無義務之事;卻於事隔數日的105 年8 月30日後 ,因駕車疏忽而與施翰廷發生擦撞,遂在誤認施翰廷是潘世 紋派來跟蹤並攔截他的車的情況下,於105 年8 月31日才針 對本案向警方報案。是以,本件吳梓平的報案動機、供述內 容是否可採,也有疑義。
肆、結論:
由前述證人證詞、鄭衣伻等4 人供稱及相關書證,可見鄭衣 伻等4 人確實有於105 年8 月26日,在「168 自助火鍋店」 旁的涼亭與吳梓平協調債務清償事宜,吳梓平並當場簽立證 明書、將身上所帶部分現款即107 萬5,000 元交付鄭衣伻等 4 人;但除了吳梓平單一、有瑕疵的指訴之外,並沒有其他 補強證據,可以證明吳梓平當時是因為遭毆打、恫嚇、奪取 行動電話,才受迫交付身上的現金、簽立證明書與本票,即 無從證明鄭衣伻等4 人確實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強制犯 行。是以,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 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鄭衣伻等4 人犯有 強制犯行的有罪心證。基隆地院同此認定,諭知鄭衣伻等4



人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 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 改判云云,乃就基隆地院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 ,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
本件經檢察官黃耀賢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衣伻
潘世紋
薛傑峯
段有鐘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衣伻因於民國104 年2 月間經告訴人 吳梓平邀請購買「東慶食品公司」百分之十股份參與霜淇淋 機器投資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及借款予告訴人32萬5,00 0 元,因認為遭告訴人詐騙(吳梓平所涉詐欺取財案件,業 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案件審理 中),為索討上開款項,遂邀集被告潘世紋薛傑峯、段有 鐘,以討論其餘投資為由相約告訴人於105 年10月8 日晚間 7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168 自助火鍋店



」見面,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並共同基於 以強暴、脅迫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約定時間 ,告訴人駕駛車輛抵達,將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 路000 號旁之涼亭,甫走出駕駛座,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即出現,由被告潘世紋恫稱:「伊是七堵世 紋」等語,以按住告訴人肩膀之強暴方式命告訴人走進涼亭 ,質問告訴人何時還款,告訴人表示係投資失利未積欠被告 鄭衣伻款項,被告潘世紋仍喝令告訴人簽立面額172 萬元之 本票,告訴人不從即掌摑告訴人及恫稱:「不簽試試看」等 語,並在告訴人褲子內取走7 萬5,000 元現金充作還款之款 項,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簽立面額172 萬元本票及於清償 期屆至前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嗣被告鄭衣伻察覺告訴人緊 抱身上之背包,認為其內可能有錢,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便奪取該背包查看,發現其內有現金140 萬 元,乃將之取走作為還款之款項,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於 清償期屆至前還款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命告訴人簽立內容為 告訴人積欠被告鄭衣伻172 萬5,000 元,於105 年8 月26日 償還147 萬5,000 元,尚欠25萬元之證明書1 紙之無義務之 事。上開期間,被告潘世紋曾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不讓 告訴人使用,因告訴人其叔叔吳有義與被告潘世紋相識,被 告潘世紋遂交還行動電話允由告訴人聯絡吳有義到場,吳有 義到場後,始協調先將上開款項中之40萬元歸還告訴人,並 將上開證明書更改為償還107 萬5,000 元,尚欠65萬元,因 認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均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 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指訴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 以告訴人指訴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檢察官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判決及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於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之證述、③證人吳有義於偵訊時之證述、④東慶食品股權讓 契約書及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各1 份、⑤被告鄭 衣伻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1 份、⑥告訴人簽署之 證明書1 紙暨⑦現場涼亭照片3 張及告訴人臉部照片1 張等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均堅 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其等之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鄭衣伻辯稱:其欲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怕告訴人耍 賴,所以請薛傑峯幫忙,到場才知道潘世紋段有鐘也跟薛 傑峯一起過來,當天沒有扣住告訴人行動電話或強行拿走告 訴人背包內現金,係告訴人自行從褲子口袋內拿出一疊鈔票 交給潘世紋,共有7 萬8,000 元,告訴人要求留3,000 元當 作生活費,其就將其中3,000 元交給告訴人,潘世紋與告訴 人協議餘款165 萬元要如何返還時,其一再催討告訴人,告 訴人就將身上背包打開,並同意以背包內之140 萬元還款, 之後告訴人向潘世紋表示其叔叔吳有義認識潘世紋,並要求 打電話請吳有義過來幫忙處理還錢的事情,潘世紋請告訴人 自己撥打電話,沒多久吳有義就帶同一名男子前來涼亭,吳 有義到場跟告訴人單獨談話後,與其等協調先還100 萬元, 40萬元暫時歸還告訴人,餘款65萬元由告訴人每月攤還2 至 3 萬元,其遂要求告訴人簽立欠款借據,內容係告訴人同意 先還107 萬5,000 元,餘款65萬元日後攤還,其等從頭到尾 都沒有強迫或恐嚇告訴人,本票係經告訴人同意簽名及捺印 等語。
㈡被告潘世紋辯稱:其有陪同鄭衣伻去向告訴人討債,目的是 要保護鄭衣伻,當時鄭衣伻以繼續投資之名義邀約告訴人, 所以其與薛傑峯段有鐘先在馬路邊觀看,告訴人見鄭衣伻 開口要債,雙方越講越大聲,其看到告訴人將手伸進背包內 ,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攻擊鄭衣伻,就跑過去把告訴人的手 揮掉,發現告訴人背包內有1 支電擊棒及好幾疊新臺幣鈔票 ,其與告訴人講理之後,告訴人表示自己親叔叔吳有義與其 熟識,其就叫告訴人用自己的行動電話請吳有義過來處理, 吳有義到場後告訴人才將背包交給鄭衣伻,裡面共有140 萬 元,其並未扣住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出手毆打告訴人或恐嚇 告訴人,告訴人身上的7 萬多元是告訴人自己拿出來的,告 訴人還有留幾千塊等語。
㈢被告薛傑峯辯稱:當天係鄭衣伻先問告訴人有無要還錢,告 訴人說身上剩沒多少錢,其要求告訴人多少要還一點,告訴 人就從口袋掏出7 萬9,000 元,告訴人要求留3,000 元作為



生活費,鄭衣伻就從中抽取3,000 元遞給告訴人,後來其看 見告訴人神情緊張抱著1 個包包,詢問告訴人包包內是什麼 東西,告訴人就自動將背包打開,裡面放有140 萬元及1 支 電擊棒,其詢問告訴人為何不直接將包包內現金還給鄭衣伻 ,告訴人就將裝有現金的包包交給鄭衣伻,其並未扣住告訴 人之行動電話,亦未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之後告訴人要求 請吳有義來幫忙協調,吳有義到場後,向鄭衣伻協調留40萬 元給告訴人,起初鄭衣伻不願意,後來鄭衣伻要求告訴人簽 欠款借據作為依據,告訴人答應後,就當大家的面在涼亭內 簽了一張借據交給鄭衣伻等語。
㈣被告段有鐘辯稱:當天係告訴人自己從褲子口袋內掏出6 、 7 萬元交給鄭衣伻,告訴人有說3,000 元給他當生活費,因 為鄭衣伻說過告訴人會隨身攜帶槍械,其看到告訴人身上背 著1 個黑色包包,就詢問告訴人包包內是什麼東西,告訴人 就主動將背包內的物品攤開,裡面有1 支電擊棒及一袋錢, 其等詢問告訴人明明有錢為何不還錢,告訴人一開始說錢不 是他的,又說錢是他的,說詞前後不一,後來告訴人要求請 他叔叔吳有義過來協調,因為其等認識吳有義,就叫告訴人 打電話請吳有義過來,吳有義抵達後協調先還100 萬元,包 括告訴人給的約7 萬元,餘款再讓告訴人慢慢攤還,告訴人 才拿出其中100 萬元出來還,潘世紋沒有恐嚇或毆打告訴人 ,也沒有人拿告訴人的行動電話,告訴人還有用自己的行動 電話報警,借據是告訴人自願簽的,當時吳有義在場可以證 明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04 年2 月及6 月間,先後邀請被告鄭衣伻投資「 東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霜淇淋攤位,使被告鄭衣伻各交 付100 萬元、40萬元資金,104 年8 月間,告訴人復向被告 鄭衣伻借款32萬5,000 元,嗣被告鄭衣伻發現告訴人未設立 「東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遂向告訴人討回上開投資款及 借款合計172 萬5,000 元,繼於105 年8 月26日邀約告訴人 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168 自助火鍋店」前見面 ,並電請薛傑峯陪同,因潘世紋段有鐘薛傑峯在一起, 薛傑峯便邀約潘世紋段有鐘一同前往上址等情,業據被告 鄭衣伻薛傑峯段有鐘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106 年度偵 字第193 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第23頁反 面至第24頁、第29頁反面),且有被告鄭衣伻與告訴人簽署 之股權讓渡契約書1 份、東慶食品霜淇淋小額投資傳單1 紙 及被告鄭衣伻與告訴人間之105 年8 月26日LINE通訊紀錄截 圖3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1頁、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又告訴人於105 年8 月26日下午7 時30分許駕車至「16 8 自助火鍋店」旁之涼亭停放後,與被告鄭衣伻潘世紋薛傑峯段有鐘在涼亭內協商還款事宜,告訴人先簽立面額 172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鄭衣伻,另告訴人褲子口袋及背包內 分別有7 萬8,000 元、140 萬元鈔票,經告訴人電請吳有義 到場協調後,由被告鄭衣伻取得其中107 萬5,000 元,告訴 人再依被告鄭衣伻要求簽立內容為「本人吳梓平(以下簡稱 甲方)積欠鄭衣伻(以下簡稱乙方)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 仟元整,於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甲方償還乙方新臺 幣壹佰零柒萬伍仟元整,尚欠新臺幣六十五萬元整,以此證 明。立據人:吳梓平」之證明書等情,業據被告鄭衣伻、潘 世紋、薛傑峯段有鐘於警詢時供述屬實(見偵卷第5 至6 頁、第17至18頁、第25頁、第30頁反面、第31頁反面),並 有上開證明書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 頁)。以上事實均 堪認定,故起訴意旨以被告鄭衣伻係於「105 年10月8 日」 邀約告訴人至上址見面等語,日期顯有誤載。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固指稱:案發當天潘世紋按住其肩膀自稱是 「七堵世紋」後,質問其何時要還鄭衣伻錢,其表示未欠鄭 衣伻錢,是因為上游廠商惡意毀約,導致其與鄭衣伻共同投 資的資金無回收,但潘世紋不理會,硬要其簽立1 張172 萬 元之本票,其不想簽,潘世紋就出手打其右臉頰1 巴掌,並 對其恫稱「你不簽,就試試看」,其很害怕拿出行動電話要 對外求救,薛傑峯就強行扣住其行動電話不讓其撥打電話, 其迫於無奈就在涼亭圓桌簽立本票,鄭衣伻將本票拿走,其 察覺不對,請潘世紋讓其叔叔吳有義前來協助處理這件事, 因為潘世紋認識吳有義,所以潘世紋就交還行動電話,讓其 打電話叫吳有義過來協商,鄭衣伻潘世紋逼迫其簽完本票 後,潘世紋伸手摸其褲子口袋拿走7 萬多元,直接交給鄭衣 伻,潘世紋見其身上背著背包,就指使手下搶走其背包,其 有奮力抵抗保護背包,但還是被搶走,鄭衣伻打開背包後看 見裡面有140 萬元,原本要全部拿走,但因為這筆140 萬元 是楊奇樺(即告訴人之繼父)的錢,全數交給鄭衣伻其無法 向楊奇樺交代,所以其打電話請吳有義來幫忙處理,吳有義 與潘世紋鄭衣伻協商後,鄭衣伻從中拿走100 萬元,其餘 40萬元暫時由吳有義保管,離開涼亭約2 個小時,其去找吳 有義,吳有義有給其20萬元,其再將該20萬元還給楊奇樺, 剩下20萬元吳有義說是處理這件事的代價等語(見偵卷第35 至38頁、第49至52頁、第103 至105 頁)。惟證人楊奇樺於 偵查中證稱:105 年8 月26日告訴人身上的140 萬元,是其 購買咖啡機的錢,其請告訴人幫忙轉交給廠商,案發後告訴



人立刻以電話向其表示140 萬元被人搶走,其叫告訴人當面 向其說清楚事情經過,告訴人說警察有到現場,也有請吳有 義到現場幫忙協調處理,但是吳有義協調無效,140 萬元還 是被鄭衣伻拿走,告訴人向其陳述這件事時,身上沒有受傷 痕跡,告訴人說鄭衣伻找3 個人來談債務還款的事情,本來 談妥了,後來鄭衣伻等人搜告訴人的車,找到現金就把錢拿 走,當天其與告訴人會合就去報案了等語(見偵卷第53至55 頁、第96至97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係 向楊奇樺陳述被告鄭衣伻等人「搜車找到140 萬元」,經吳 有義協調後被告鄭衣伻仍將「140 萬元全數拿走」,所述與 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潘世紋「搶走其身上裝有140 萬元之背 包」交予被告鄭衣伻,暨吳有義協調後被告鄭衣伻有「返還 40萬元」等語,均大相逕庭,且楊奇樺證述告訴人當天身上 並無受傷痕跡,苟告訴人真有遭被告潘世紋掌摑及於背包遭 搶時奮力抵抗,衡情當不至毫髮無傷,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可信性顯有疑問。又被告鄭衣伻因本件投資,曾向告 訴人提出另案詐欺取財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 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6 月,因告訴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 第2015號案件審理中,嗣告訴人於106 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 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015號案件準備程序時供稱:105 年 8 月26日警察到現場時,其想說既然鄭衣伻願意和解那就和 解,其也願意和解,後來其與楊奇樺討論,楊奇樺希望其去 報警,並要其先以LINE找鄭衣伻出來解決涼亭這件事,其只 是照著做等語,此有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刑事判決及 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1 至156 頁、本院 卷第119 至133 頁),則告訴人先於本件偵查中指稱:其係 遭被告鄭衣伻等人強迫交付107 萬5,000 元等語,再於另案 準備程序中改稱:其當時願意與被告鄭衣伻和解,事後係楊 奇樺要其去報警等語,前後陳述齟齬,自顯有瑕疵。 ㈢證人吳有義於偵訊時證稱:105 年8 月26日鄭衣伻委託潘世 紋等人跟告訴人談還債的事,告訴人看到潘世紋,知道潘世 紋與其認識,就打電話叫其過去,其到現場時,告訴人之14 7 萬已經被拿走了,告訴人想至少拿幾十萬回來繼續做生意 賺錢,也已經寫好和解書,其當時不希望告訴人這樣處理, 其表示錢讓鄭衣伻拿走,隔天找人拿回來,不然就是去報警 ,但告訴人執意要和解,希望其協調100 萬元處理這件事情 ,告訴人並未遭脅迫,而且當時有兩個警察朋友經過、關心 ,警察還跟告訴人說「放心,你叔叔手骨很粗」,所以根本 沒有脅迫告訴人的事情,之後達成協議對方拿100 萬元,還



告訴人40萬元,7 萬零頭沒有還,其有問告訴人同意嗎,告 訴人說OK,隔天告訴人繼父楊奇樺要告訴人告對方把錢討回 來,告訴人就聽他繼父的話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12 7 頁),所述與上揭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易 字第2015號案件準備程序中供述之內容相符,且依現場涼亭 照片,案發地點緊鄰大馬路及店家(見偵卷第60頁),衡情 被告鄭衣伻等人亦無可能選擇在該人來人往之地點對告訴人 實施強暴、脅迫行為,是證人吳有義之證述堪予採信。又證 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鄒宜樺於偵訊 時證稱:當日其與同事一起去巡邏,告訴人報案後,先請巡 邏過去,現場沒有打鬥痕跡,之後交給黃彥文處理等語(見 偵卷第170 至171 頁),證人即同所員警黃彥文於偵訊時則 證稱:當日其備勤,接到告訴人報案後才去現場,報案是說 債務糾紛,其問鄭衣伻什麼情況,鄭衣伻說告訴人騙她投資 做生意,拿了幾百萬元,後來不出面,當天把告訴人騙出來 處理,其向告訴人確認,告訴人沒有說什麼躲在吳有義後面 ,吳有義說告訴人確實有拿對方的錢,所以來幫忙講債務償 還的事,沒有什麼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70 至171 頁),並 有告訴人自行以行動電話報警之基隆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7 頁)。上開證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