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541號
TPHM,107,上易,541,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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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書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7日所為106年度審易字第23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998號、1739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書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民 國106年5月1日凌晨0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把,至宋國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209室住處前,以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處大門 之門鎖,開門侵入其內,竊取宋國華所有之可利亞不銹鋼電 水壺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299元),得手後離去;(二) 於106年7月15日凌晨0時許,攜帶上開螺絲起子1把,至宋國 華上址住處前,以同一手法,侵入該住處內,竊取宋國華所 有之可利亞蒸煮鍋1只(價值499元)及牛肉罐頭2罐(單價 310元),得手後離去;(三)於106年6月11日14時5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公開營業中之統一便 利商店內,徒手從展示架上竊取該店之店長張孔嚴所管領之 杜蕾斯超薄裝保險套2盒(單價199元),得手後藏於衣褲內 ,未結帳即離去。嗣因宋國華張孔嚴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警方循線於106年7月19日2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查獲葉書瑋,經葉書瑋之同意對其當時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203室居處執行搜 索,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國華張孔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之 證述、文書證據、證物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63頁),且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 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 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 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



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 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均據上訴人葉書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16998卷第4頁、偵17398卷第7頁、41頁反 面、原審卷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宋國華(偵17398卷第9至10頁)、張孔嚴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偵16998卷第5至6頁)相合,且有螺絲起子1把扣案 可資佐證,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998卷第7至 10頁、偵17398卷第11至14頁)、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17398卷第17至19頁)、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 偵16998卷第12至1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
按住宅之門鎖為具有防盜效用之安全設備,故破壞門鎖後開 門入內行竊,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又扣案之螺絲子1 把,主要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緣尖銳,有把手可 供握取,倘持以揮刺、擊打,顯足為危害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又刑法第321條 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 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祇成立一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上揭事實欄 第一項(一)、(二)各成立1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三)部分)。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已於102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得, 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誠屬非是,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所竊財物之數量其價值、部分之財物已經尋回,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對於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二) 、(三)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說明扣案 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 、(二)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又被告實行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三)犯行所竊得之杜蕾 斯超薄裝保險套2盒,為本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實行上揭事實欄第一項(一)、(二)犯 行所竊得之物,業均尋回,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宋國華,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自始至終坦承犯罪,所竊財物 都是日常用品,每件價值均未逾5百元,行為極其輕微,從 被告治療過程判斷,可能是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現於醫生指 導下施以治療改善,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2、被告家裡貧困,父親罹患3期癌症,且 有殘障手冊,母親長期有躁鬱症,在新店慈濟醫院看診,妹 妹目前還是國二學生,只剩母親在工作,租屋居住,父親需 就診化療,家計難以維持,希能從輕量刑。惟查:1、按刑 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於不到3個月期間內 即犯3次竊盜罪,且其中2次係以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之手 法犯案,雖然竊得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惟所彰顯之惡性、 造成他人居家及財物安全之程度均非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節 ,洵無情輕法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情形。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可依刑法第57條規 定考量斟酌,且原判決亦已列為科刑審酌因素之一,而無漏 論,不能當然作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論據。至於上



訴意旨所謂被告可能無法控制自己行為云云,為毫無根據之 個人臆測,更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按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 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已有竊盜罪 前科,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 悔改,再犯上開3罪,足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且因而均構 成累犯,依法應加重處罰,則原判決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之後,在法定刑度之範圍內,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7月、7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千元折算1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裁量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所執家庭經濟及家人健康情形,縱令 不虛,亦難認與本件被告罪責程度有何重要性之關連,復未 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所為量刑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徒憑 前詞,求為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從而,本件被告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且原判決亦無違法或不當,應駁回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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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