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18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68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世棋(原名黃勢棋)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上午7 時至9 時20分間某時,至羅氏美蓉位於宜蘭縣 ○○鄉○○○路0 段000 號住處後門,先拿取羅氏美蓉置於 冰箱上之鑰匙,再開啟上址後門進入屋內,並竊取羅氏美蓉 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 萬2,300 元、美金100 元及三星牌行動 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因認被告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羅氏美蓉之 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仲軒之證述、遭竊行動電話之IMEI 碼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案 發當時認識呂仲軒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案發當天人在南部,並沒有侵入告訴人住宅竊取現金及行 動電話,亦未交付該行動電話給呂仲軒,原審開庭前呂仲軒
有對我說是他和黃國書一起去偷的,是黃國書要他誣賴我, 因為我和呂仲軒、黃國書有不愉快等語。
四、查告訴人上址住處於上開時間遭人持其置放於住處後門外冰 箱上之鑰匙,開啟後門入內後,竊取前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 及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而呂仲軒於案發當日即取得該支行 動電話,並於105 年7 月1 日22時55分許至同年7 月6 日19 時31分許間,持許憲燁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使 用該行動電話收簡訊及通話等事實,業據羅氏美蓉、許憲燁 於警詢中、呂仲軒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 警卷第2 、3 、7 、8 、11、12頁、偵卷第16、17頁、原審 卷第44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行動電話IMEI碼資料、及依該IMEI碼調閱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見警卷第14至24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前引證據中,告訴人之指述僅能證明其住處遭人侵入及竊取 該等財物之事實,無法證明係遭何人侵入竊取;許憲燁之證 述及告訴人所提行動電話IMEI碼資料、依該IMEI碼調閱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亦僅能證明系爭遭竊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 遭呂仲軒持有使用之事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是本案事 實上僅有呂仲軒之單一證述,指稱系爭行動電話原係由被告 持用,於案發當日借給呂仲軒。
㈡惟呂仲軒於警詢稱:系爭行動電話係綽號「武強」之朋友黃 勢棋於105 年7 月1 日早上到我家找我時,因為我沒有手機 ,見他身上多一支手機,便跟他要求留給我使用,7 月底時 ,黃勢棋來我家把手機拿走等語(見警卷第2 、3 頁);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先稱:我使用一、二天就歸還,後來黃世棋 說他沒有手機,我就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又 稱:黃世棋與黃國書於案發當日到我家來,黃世棋去上廁所 ,我看到桌上有1 支三星手機,我想說是黃世棋的,我問黃 國書這手機是誰的,黃國書說手機是黃世棋的,並說手機可 以借我,不是黃世棋說要借我的,早上手機借我用一天,當 晚黃國書跟黃世棋一同來我家,我就把手機還給黃國書,之 所以不還給黃世棋,是因為是黃國書借我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 頁);再於原審審判期日稱:行動電話是黃國書交給 我的,不是黃世棋,黃國書沒有告訴我行動電話的來源,我 使用一天後我就將行動電話還給黃國書了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 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黃世棋與黃 國書來我家,黃世棋去上廁所,我問黃國書說手機誰的,黃 國書說是黃世棋的,我問黃國書說可否向黃世棋借,黃國書
說再幫我向黃世棋問,黃世棋從廁所出來我沒有問他,我也 不知道黃國書是否有問黃世棋,我就拿來用。不知道是隔兩 天或隔一天,他們2 人再來我家時,我就說手機誰的,因他 們要來找手機的,我就將手機拿給黃世棋等語(見本院卷第 72頁反面)。
㈢按呂仲軒就借用過程先稱是看到被告多一支手機,要求留給 我使用,又改稱是透過黃國書問被告,不是被告說要借給我 的;就歸還對象先稱是還給被告,中間改稱是還給黃國書, 之後於本院又稱是還給被告;就歸還時間,先稱是7 月底, 之後又稱是借用當天,或是隔兩天、隔一天,但均與前引通 聯調閱查詢單所示,其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至同年7 月6 日間不符,此均可見呂仲軒前後所述, 出入甚多,可信度已令人存疑。又黃國書於原審以證人身分 到庭時,表示拒絕證言(見原審卷第146 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稱:沒有見過系爭三星牌行動電話,呂仲軒沒有問過 可否借1 支三星牌行動電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與呂仲軒所述借用經過,亦有相違。是本案實難僅憑呂 仲軒具有瑕疵,且與黃國書及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不符之單 一證述,即認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持有後再交給呂仲軒甚 明。
㈣況依呂仲軒所述,其係透過黃國書向被告借用,過程中並未 直接詢問被告系爭手機是否為其所有,亦未詢問手機來源, 即不能排除是黃國書持有後,先借給被告暫時把玩,再對呂 仲軒謊稱是被告所持用之可能性。縱使確實係被告所持有後 帶到呂仲軒家中,亦不能排除被告係基於竊盜以外原因持有 之可能性,是本案在僅有呂仲軒之指述,而無其他積極證據 補強佐證之情形下,顯難認系爭手機必定係被告於上開時間 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連同前揭現金等財物一起竊取,當無疑 義。
六、綜上所述,本案僅憑呂仲軒有瑕疵之單一證述,既無法證明 系爭遭竊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帶至呂仲軒家中後借給呂仲軒, 亦無法以此逕認係由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連同前揭現金 等財物一起竊取。此外,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是本 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盜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本案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原審基此依審理結果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呂仲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告 訴人遭竊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交付,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 改稱: 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與黃國書到我住處,後被告去上 廁所,我看到桌上有1 支三星手機,想說是被告的,我問黃 國書這手機是誰的,黃國書說手機是被告的,並說手機可以 借我,不是被告說手機要借我,嗣於該日下午我就將手機還 給黃國書,之所以不還給被告,是因當時是被告借我的等語 ,就行動電話係向何人借用部分,前後供述有所出入,然就 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有乙節,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均 屬一致,原審未查上情,具有違誤,難認妥適,爰請求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八、惟查,僅憑呂仲軒前後不一,且與黃國書及卷附通聯調閱查 詢單不符之單一指證,實難逕認系爭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所帶 到呂仲軒家中後借給呂仲軒,亦不能由此推論必定係被告侵 入告訴人住處後連同前揭現金等財物所竊取,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僅以呂仲軒有瑕疵之證詞為據,未 能再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原審同上 見解,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九、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47頁),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