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58號
TPHM,107,上易,458,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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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柏源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721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施柏源王群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9樓共同住宿處。因王群翔說話音量過大肇致彼此發生 口角爭執,穢言盡出。雙方遂均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施柏 源見王群翔手持銀色鋁棒1支,先徒手推撞王群翔,並雙手 勒住王群翔之脖子;王群翔則持該鋁棒毆打施柏源頭部。施 柏源鬆開王群翔後,雙方再次扭打在一起,王群翔又持該鋁 棒毆打施柏源頭部,致施柏源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頂葉頭 皮血腫、左臉挫傷等傷害。其間施柏源將保溫瓶扔向王群翔 ,為王群翔以左手擋開,嗣施柏源再抱住王群翔,雙雙跌倒 在地,王群翔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及胸悶等傷害。二、案經王群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本件原審另就王群翔涉犯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因王 群翔及檢察官於判決後均未上訴而確定,是該部分並非本院 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王群翔警詢、偵查供述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
⒉本件被告施柏源於原審審理中,對王群翔警詢、偵查之供述 ,明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第59頁);檢察官則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



王群翔供述始終如一之該陳述作成狀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確屬適當。從而王群翔警詢、偵查供述有證據能力。 ⒊又因當事人出於明示同意而取得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並不 因當事人事後另表示不同意,而使原先因其明示同意而取得 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轉換為無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雖對王群翔之供述表示有意見(本院卷第68頁),然 依前述,王群翔警詢、偵查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㈡林海彬原審審理之供述
林海彬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被告行使交 互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1份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55-58、69頁)。從而,林海彬之供述即非傳聞證據而 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對林海彬證言表示有意見(本院卷 第68頁),並不影響林海彬供述之證據能力。 ㈢診斷證明書部分
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 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 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
⒉是以,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 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 之紀錄文書,且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 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 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 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於 當場之記載,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復係根據該等病歷資料內容 製作而成,自均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 力。
⒊綜上,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施柏源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群翔發生糾 紛互相毆打,惟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當時為了防衛自 己,有抱住告訴人,並導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但告訴人應該



沒有受左腕挫傷及胸悶等傷勢。
二、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9樓共同住宿處,因告訴人說話音量 過大肇致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見告訴人手持銀色鋁棒 1支,先徒手推撞告訴人,並雙手勒住告訴人之脖子,告訴 人則持該鋁棒毆打被告頭部,被告鬆開告訴人後,雙方再次 扭打在一起。告訴人又持該鋁棒毆打被告頭部,致被告受有 頭皮撕裂傷、左側頂葉頭皮血腫、左臉挫傷等傷害;其間被 告將保溫瓶扔向告訴人,嗣被告再抱住告訴人,雙雙跌倒在 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及胸悶等傷勢一情,業據告訴 人供述明確(偵卷第3-5、第40-41頁)。此外,並有告訴人 及被告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 (偵卷第17-18頁),此情已足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並未受傷,並提出照片欲 證明告訴人106年8月1日全程使用左手拿安全帽,與右手按 電梯鈴,其左手並無受到手腕挫傷之傷害(原審卷第26 -30 頁)。惟:
⒈關於告訴人就醫經過,證人林海彬已供述106年7月31日晚上 到告訴人住處後,看到告訴人很不舒服地坐在床上,就載告 訴人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參以本件事發係106年7月31日晚 上11時許,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就醫時間為106年8月1 日0時31分(偵卷第18頁),足認告訴人確於事發後即馬上 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⒉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係醫生於看診時,基於醫學專業所 為之判斷,並無證據證明有假造之情事。從而,告訴人於事 發後即至醫院接受治療,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徵諸被告亦承 認有抱住告訴人使其摔倒在地(本院卷第27-28頁),足認 該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確係被告所為。被 告辯稱告訴人並未受傷,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係正當防衛(本院卷第67頁背面、69頁背面、 70頁背面-71頁)。惟查:
⒈依照實務見解,刑法第23條所規定的正當防衛,是以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的行為為要件。 所以,無法區分哪一方是不法侵害的互毆行為,並不能主張 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2614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由前述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以觀,其2人乃相互攻 擊,並造成彼此多處受傷,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 毆行為,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並 不足採。




㈣至被告提出告訴人父親對話錄音檔、屋內格局照片、告訴人 犯後並無悔意之社群軟體擷取照片、告訴人前女友與被告之 對話等,欲證明告訴人毫無悔意且平日對被告已心生不滿( 本院卷第9-15頁);及事發地血跡照片、房門上鋁棒痕、事 後告訴人無悔意證據、告訴人平時運動習慣照片(本院卷第 31-49頁)等,均與被告是否成立犯罪無關,自不得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駁回證據調查部分
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 要者,得認為不必要之聲請證據調查而不予調查,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調查衝突發生後之錄音紀錄,欲證明 是出於自我防衛(本院卷第69頁背面)。然有關被告並不構 成正當防衛一事,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瞭並說明如前;況該錄 音既非現場實況,僅係衝突發生後之錄音紀錄,自無從以之 反推被告事發時是本於防衛之意而為。
㈡從而,該部分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科刑及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原審就事實部分,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定被告成立犯 罪。就量刑部分,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本係同學,僅因細故而為本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 ,以及告訴人之責任較為重大,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事,量處其較輕於告訴人(有期徒刑3月)之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智友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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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