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444號
TPHM,107,上易,444,2018060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盛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佑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216 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4510 號暨移送併辦: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2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24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盛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盛甫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20 時18分前某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5 年6 月18日 18時44分前某時,應予更正),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分 稱遠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各該被害人聯絡,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後,旋遭該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各次犯罪之被害人、詐騙之時間、方式及匯款被 害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蔡瑛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妙臻、侯依汎、余芳容黃莉婷、范 玉嫻、于淳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鄭盛甫及其辯護人迄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 法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遠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 行帳戶,各該帳戶並遭詐騙集團匯入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這3 個帳戶是我因工作所 需而陸續申辦,本來要去辦結清,但因為跑外務就不小心遺 失了,不知道怎麼掉的,直到105 年6 月底薪轉帳戶遭凍結 ,才發覺,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遠東銀行等3 家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向附 表之被害人蔡瑛如等8 人詐騙,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 3 家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蔡瑛如、楊潔、張妙臻、侯依汎 、余芳容黃莉婷范玉嫻于淳任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 嘉義第二分局卷第8 至9 頁,偵31247 號卷第14至29頁13、 14頁),復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表等報案資料(見嘉義第二分局卷第11至14頁)、 被告之遠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明細表、開戶紀 錄、兆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嘉義第二分局卷第19 至23頁,偵31247 號卷第31至34頁)、各被害人之存摺影本 、交易明細等資料(見嘉義第二分局卷第17至18頁《蔡瑛如 》,偵31247 號卷第71頁《張妙臻》、第77至79頁《侯依汎 》、第83頁《楊潔》、第100 頁《余芳容》、第106 頁《黃 莉婷》、第113 頁《范玉嫻》、第123 頁《于淳任》)在卷 可稽,足認蔡瑛如等8 人遭詐騙之款項,確分別匯入被告上 開3 家銀行帳戶內,且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被告之3 帳戶確遭供詐騙集團成員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在偵查中先稱:我帶3 帳戶要去 辦結清,在抵達第1 家兆豐銀行時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 見偵31247 號卷第193 頁);在原審供稱:因為帳戶被凍結 不能領薪資,才發現帳戶遺失(見易字卷第20頁);在本院 則稱:我要去華南銀行辦結清,用袋子裝著掛在機車龍頭下 ,在跑業務時回機車上看就不見了(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各云云。關於被告前往哪家銀行辦理結清、何時發現、遺失 幾個帳戶等情節,被告所述前後所述不一。考量本件僅有3 本存摺,依被告所述是到銀行辦理結清前遺失,可見被告對 自己帳戶不僅關心也有管理,若果被告3 本存摺1 次遺失, 情節非同小可,被告既然在前往銀行途中,不論直接臨櫃申



報遺失或者電話通報遺失,都輕而易舉,但被告卻毫無作為 ,待其新光銀行之薪資帳戶遭凍結後,才去報警處理,實非 一般人之作為,被告辯稱前述3 帳戶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 云,難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其記性不好,所以把提款密碼(即被告生日)註記 在提款卡背面,可能因此使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可以順利提款 云云(見偵34510 號卷第7 頁,見偵31247 號卷第193 頁反 面)。姑不論被告歷經本件警詢、偵查、審理,於人別訊問 時,對自己生日陳述從無遲疑、錯誤,則被告有無在提款卡 上直接寫上自己生日,提醒其提款密之必要,已有疑義;何 況,提款密碼既為被告之生日,若被告僅為提醒自己,以被 告專科畢業及相關任職保全之學經歷,在提款卡上註記「生 日」或者其他相關之暗語,即可達提醒之目的,哪須直接註 記提款密碼;且一旦發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遺 失,被告理應積極掛失甚至報警處理,而非坐視不管。足認 被告上開辯解,與常情不合,不能採信。被告在原審雖提出 其所有之渣打銀行之信用卡上亦註記「密:721028」(見審 易卷第32頁),惟本件之3 家銀行提款卡均未扣案,是否真 有被告所稱密碼註記,猶屬不明,且渣打銀行提款卡上之密 碼註記時間不明,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聯性,自不能作為被 告有利證據。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 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 善保管提款卡及存摺,若發現遺失,為免遭人盜用,必會儘 速掛失或報警,實無置若罔聞之理。然被告陳稱其帶著上開 3 家銀行帳戶要去結清,在發現帳戶遺失後竟未打電話掛失 (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不合常理。再者,被告坦承在 105 年6 月13日還從遠東銀行帳戶提領100 元,致該帳戶餘 額15元;同年6 月14日也從兆豐銀行帳戶提領400 元,該帳 戶餘額僅16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有該2 銀行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31247 號卷第31、34頁),然翌 日(即15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即遭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 侯依汎匯入款項(即附表編號5 部分),此客觀事證不僅與 被告所辯帶帳戶資料去銀行辦理結清之前即在途中不慎遺失 之情節完全不符;由被告清空帳戶資金、將提款卡密碼記載 於明顯易取得處之種種作為,反而與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 用之情節不謀而合。對照被告提款清空帳戶之隔天,帳戶即 遭詐騙集團使用之時空如此密接,被告所辯帳戶遺失一說, 不僅不可採信,反可推認被告於105 年6 月15日20時18分侯



依汎遭詐騙前之某時,已將其所有遠東銀行等3 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㈣被告又主張其有重度精神疾病,影響其行為判斷云云。然經 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江惠綾醫師就被告案發時(105 年6 月 )之判斷及認知能力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之臨床 診斷為「憂鬱症」,案發時無明顯憂鬱症狀,為憂鬱症之緩 解期,被告當時的判斷及認知能力並沒有受憂鬱症之影響, 且憂鬱症發作之時間為105 年7 月得知自己帳戶被鎖之後, 推論案發時被告之判斷及認知能力,並未呈現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況等節,有該院於 106 年5 月24日所提出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67至70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精神意識清楚 ,有完全之識別能力,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被告之新光 銀行帳戶前因被告其他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連帶暫時凍結 無法轉入薪資,固經本院函詢新光銀行屬實,並有107 年4 月30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新光銀行107 年5 月7 日 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52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53至54頁),然此並不能推認被告辯稱薪轉帳戶遭凍結後才 知帳戶遺失之辯解屬實,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被告 聲請傳喚證人彭輝然擬證明本院上開函詢之內容,已經本院 函查,即無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幫助行為,是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 神上之支援,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 造成更大之損害。據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提供自己之3 家提款帳戶資料 予詐騙集團,固使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取附表所示被害人匯 入之財物,但無從證明被告就提領詐欺款項或其他詐欺取財 罪之構成要件有參與行為,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 人使用,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詐欺取財 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時均一 致供稱上開3 銀行帳戶係同時遺失(見偵31247 號卷第193 頁反面,本院卷第47、76頁反面),應可認被告係在同一時 地提供上開3 帳戶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被告1 次提 供3 家銀行帳戶資料為一幫助行為,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 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6 號,與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移送併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31247 號,係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 至8 所示 之時間、詐騙方法,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 告之遠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該3 家 帳戶為被告同時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係被告單一幫助行為所 致,與起訴經本院為有罪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防治詐騙集團,大力宣導民眾 勿因一時貪念而交付帳戶,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仍擅自將個 人3 家提款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詐取 財物,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致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甚為不該;以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及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




│ │ │(民國) │ │(新臺幣) │戶 │
├──┼────┼─────┼─────────┼──────┼────┤
│ 1 │蔡瑛如(│105年6月1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蔡│2萬8985元 │被告之遠│
│ │告訴人)│日18時44分│瑛如電話,佯稱之前│ │東銀行帳│
│ │ │許 │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 │戶 │
│ │ │ │疏失,致產生12筆訂│ │ │
│ │ │ │單,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蔡│ │ │
│ │ │ │瑛如因此陷於錯誤而│ │ │
│ │ │ │轉帳匯款。 │ │ │
├──┼────┼─────┼─────────┼──────┼────┤
│ 2 │楊潔 │105年6月1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楊│2萬9987元、 │被告之遠│
│ │ │日15時許 │潔電話,佯稱之前網│2萬9987元 │東銀行帳│
│ │ │ │路購物因內部作業疏│ │戶 │
│ │ │ │失,致多刷1筆信用 │ │ │
│ │ │ │卡帳單,須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楊潔因此陷於錯誤│ │ │
│ │ │ │而2次轉帳匯款。 │ │ │
├──┼────┼─────┼─────────┼──────┼────┤
│ 3 │余芳容(│105年6月18│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余│4202元、5998│被告之遠│
│ │告訴人)│日21時45分│芳容電話,佯稱之前│元 │東銀行帳│
│ │ │許 │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 │戶 │
│ │ │ │疏失,致產生12筆訂│ │ │
│ │ │ │單,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余│ │ │
│ │ │ │芳容因此陷於錯誤而│ │ │
│ │ │ │2次轉帳匯款。 │ │ │
├──┼────┼─────┼─────────┼──────┼────┤
│ 4 │張妙臻(│105年6月1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張│1萬3825元 │被告之兆│
│ │告訴人)│日15時7分 │妙臻電話,佯稱之前│ │豐銀行帳│
│ │ │許 │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 │戶 │
│ │ │ │疏失,致產生12筆訂│ │ │
│ │ │ │單,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張│ │ │
│ │ │ │妙臻因此陷於錯誤而│ │ │
│ │ │ │轉帳匯款。 │ │ │
├──┼────┼─────┼─────────┼──────┼────┤
│ 5 │侯依汎(│105年6月15│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侯│2萬9912元、 │被告之兆│
│ │告訴人)│日20時18分│依汎電話,佯稱之前│2萬1985元 │豐銀行帳│




│ │ │許 │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 │戶 │
│ │ │ │疏失,致產生多筆訂│ │ │
│ │ │ │單,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侯│ │ │
│ │ │ │依汎因此陷於錯誤而│ │ │
│ │ │ │2次轉帳匯款。 │ │ │
├──┼────┼─────┼─────────┼──────┼────┤
│ 6 │黃莉婷(│105年6月1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黃│2萬9989元 │被告之華│
│ │告訴人)│日17時18分│莉婷電話,佯稱之前│ │南銀行帳│
│ │ │許 │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 │戶 │
│ │ │ │疏失,致成為每月扣│ │ │
│ │ │ │款之授權帳號,須至│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黃莉婷因此│ │ │
│ │ │ │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 │
│ │ │ │。 │ │ │
├──┼────┼─────┼─────────┼──────┼────┤
│ 7 │范玉嫻(│105年6月1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范│2萬9985元 │被告之華│
│ │告訴人)│日17時19分│玉嫻電話,佯稱之前│ │南銀行帳│
│ │ │許 │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 │戶 │
│ │ │ │疏失,致產生12筆訂│ │ │
│ │ │ │單,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范│ │ │
│ │ │ │玉嫻因此陷於錯誤而│ │ │
│ │ │ │轉帳匯款。 │ │ │
├──┼────┼─────┼─────────┼──────┼────┤
│ 8 │于淳任(│105年6月19│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于│2萬9999元 │被告之華│
│ │告訴人)│日17時40分│淳任電話,佯稱之前│ │南銀行帳│
│ │ │許 │網路購物因內部作業│ │戶 │
│ │ │ │疏失,致產生12筆分│ │ │
│ │ │ │期付款,須至自動櫃│ │ │
│ │ │ │員機操作取消云云,│ │ │
│ │ │ │致于淳任因此陷於錯│ │ │
│ │ │ │誤而轉帳匯款。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