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洪麗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楊詠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秘密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易字第254、271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128號、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明正為夫妻關係,乙○○○因懷疑陳明正有外 遇,遂委託丙○○所屬之國華徵信社進行調查,嗣該徵信社 人員於民國105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查知陳明正在甲○○ 所居住之臺北市○○區○○○道0段000巷00號租屋處,即通 知乙○○○到場。乙○○○與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徵信社人員3名於翌(14)日凌晨0時50分許為進行陳明 正通姦外遇之蒐證,明知甲○○並無配合接受其等拍攝照片 及配合蒐證之義務,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妨害 秘密之犯意聯絡,未經甲○○之同意,趁陳明正因聽聞屋外 有聲音而開門察看之際,共同侵入上開甲○○租屋處,且無 視甲○○之抵抗,強行掀開甲○○之浴衣下擺,而以此強暴 方式,由不詳之徵信社人員持手機及攝影機等拍攝屬甲○○ 身體隱私部位之臀部裸露照片及錄影畫面,使甲○○行無義 務之事(陳明正被訴通姦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甲○○被訴相姦案 件,業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 ,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 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 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檢察官通常 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 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 ,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 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 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 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 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有 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 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 ,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證人陳明正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未經檢察官證 明其等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辯護人亦否認 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及反面),揆諸前 開說明,認證人陳明正、甲○○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 能力。
二、又被告乙○○○主張證人即甲○○上開租屋處出租人王清献 於原審所提出之租賃契約2紙為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反面),然上開租賃契約係契約製作人即房屋出租人王清献 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當庭提出,並經原審核對原本與影 本相符後始將影本附卷,有原審106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記載 及租賃契約影本2紙可憑(見原審易字第254號卷【下稱原審 254號卷】一第152、163、164頁),顯無偽造之情,應有證 據能力。被告乙○○○雖稱:以本件案發後的105年2月13日 有去找王清献詢問甲○○是否仍有居住該處,王清献說有告 知甲○○如果要續租需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因 為其等去抓姦的關係,過了幾天甲○○就告訴王清献說不租
了,王清献開庭時竟然拿出租約,顯然是假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24 頁及反面),然其所述甲○○於案發之後未繼續承 租乙節,與證人王清献所證相符(見原審254號卷一第153頁 ),且觀之證人王清献所提出之租賃契約2紙,其中104年9 月起至105年1月25日止之契約先後載明甲○○已付訂金、付 清租金,而接續之105年2月起至105年5月25日止之租賃契約 則僅記載先付訂金,並無付清租金之記載,而與證人王清献 所述後來未續租之情並無歧異。被告乙○○○顯然誤會該租 賃契約記載之內容,其所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三、其餘於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丙○○犯罪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 至第127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 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進入上開甲○○租屋處一 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及妨害秘密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認為該處是陳明正的,我有權進入; 我沒有掀開甲○○浴衣,是她自己沒穿好衣服云云;被告丙 ○○辯稱:是陳明正喊叫我進去幫忙,我才進去,乙○○○ 也有叫我進去。甲○○從頭到尾都躲在陳明正後面的角落, 沒有人靠近他,是乙○○○跟陳明正在拉扯時,陳明正腳有 退後,順勢把甲○○衣服往上掀就帶上來了,照片是公司外 務拍的,但不是針對甲○○臀部拍,是一進去就一直拍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以:甲○○臀部照片僅拍攝到3分之1 臀部,且未拍到甲○○臉部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應非身 體隱私部位;而被告2 人係針對現行犯進行蒐證,亦非無故 ;而被告丙○○係應陳明正要求進入屋內,目的是為了要讓 被告乙○○○停止與陳明正間之身體接觸,並非無故侵入住 宅等詞。
二、經查:
㈠被告乙○○○因懷疑陳明正有外遇,遂委託被告丙○○所屬 之國華徵信社進行調查,徵信社人員於105年2月13日晚間11 時許,查知陳明正在上開甲○○租屋處,通知被告乙○○○ 到場,被告乙○○○、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社 員工3人於翌(14)日凌晨0時50分許,均進入上開租屋處, 其後並由徵信社人員拍得甲○○穿著浴衣、裸露臀部之照片
等情,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128頁反面至第129頁),核與證人甲 ○○、陳明正證述被告等人進入該租屋處,並拍攝照片乙節 相符(見原審254號卷一第136至137、154至155 頁),復有 被告乙○○○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106年7月28日針對被告 丙○○所提出現場錄影畫面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等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字第3841號卷第24至28頁、 原審254號卷一第29至30、32、179、206、242至244、248至 26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並證稱:105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我與陳明正 在租屋處,聽到撞門聲響,陳明正去開門查看,剛打開門, 乙○○○與一群徵信社人員就帶著攝影器具衝進來對我拍照 ,當時我身著袍子,一開始先逃開,因房間不大,我就趴跪 躲到角落,他們仍持續拍攝我,我一直抵抗,叫他們不要拍 ,但是他們還一直拉我,甚至掀開我袍子拍攝屁股等隱私部 位,當時陳明正也在阻止這些人。被告等人進屋沒有經過我 及陳明正之同意,拍照也沒有經過我同意;陳明正聽到租屋 處外面有類似東西撞到的聲音打算開門查看,在轉動門把、 還沒打開門時,丙○○及2名男性、乙○○○及1名男性,總 共5 個人進屋,衝進來的每個人手上均拿有可以拍照使用的 攝影器材,乙○○○拿手機,丙○○及2 名男性拿類似V8之 攝影器材,我趕快往屋裡面跑,但屋內沒什麼地方可跑,所 以躲在床及衣櫃間之小角落,因為他們想要拉住我,所以我 趕快躲起來,然後把浴袍拉緊跪下來,乙○○○把裕袍掀開 ,我有看到丙○○也有躲在旁邊偷掀,乙○○○先拉我衣領 ,再拉衣服背後,之後發現拉不動,就拉下面,我的手沒有 辦法同時控制衣服的上下半部,所以乙○○○把我下半身衣 服掀開我也沒辦法,乙○○○掀開我的浴袍讓我屁股露出來 ,丙○○在旁邊幫忙,因為乙○○○無法一邊掀衣服,一邊 拍照,丙○○就幫忙乙○○○把我的衣服拉開一點讓乙○○ ○拍照,我有看見乙○○○用手機拍照,丙○○用攝影器材 往我這邊拍,乙○○○及另2名男性所持器材3部閃光燈都有 閃,我沒有同意乙○○○等人進來,也沒有同意拍照等語( 見他卷第64至66頁、原審254號卷一第136至140、144、147 至148 頁);而證人陳明正則證稱:我有聽見碰一聲撞擊聲 ,起身去開門查看,剛轉動門把時,一群人順勢衝進來,乙 ○○○也在裡面,他們衝進來後均手持攝影機等物,乙○○ ○拿手機拍攝,甲○○嚇得趴在牆角,他們就去掀開甲○○ 衣服下擺拍攝甲○○私密處,我告知他們這是犯法的,也站 在甲○○前面阻擋,但他們還是繼續拍。我聽到有人撞門聲
音,站起來去轉喇叭鎖,還沒有開門,就有人硬推把門撞開 ,丙○○帶頭,後面2 個高高瘦瘦的男生,接下來是乙○○ ○,還有1 名叫「剛哥」(音譯)的男性。我有看到乙○○ ○拿手機在拍。甲○○跪在地上拉著自己的衣服,乙○○○ 就去掀甲○○的衣服下襬,另外1 隻手就拿手機去拍甲○○ 的私處,甲○○整個屁股都露出來,丙○○躲在我右腳旁邊 ,照片中看不到丙○○,丙○○有偷偷伸手去拉甲○○衣服 下襬,拉高一點,還把攝影器材對著甲○○的私處拍。他卷 第27頁左上方照片是剛哥(音譯)在我對面所拍攝,好像是 乙○○○拿手機給他拍攝等情(見他卷第66頁、原審254 號 卷一第154至156頁),並有甲○○繪製之房間格局圖及前援 引之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 254號卷一第162頁)。且:
⒈由被告乙○○○所提出之他卷第27頁左上方照片可見,甲○ ○跪趴在床尾處角落地板,頭部靠近牆邊,陳明正微蹲在甲 ○○跪趴著的雙腳及裸露的臀部前方,屁股靠近乙○○○放 在甲○○背部上的右手,而乙○○○人在床邊、身體前傾半 彎腰,且甲○○背部浴衣下擺上拉露出臀部並呈現往被告乙 ○○○右手處集中的皺摺。被告乙○○○辯稱其當時手的方 向是手指頭向上拿著手機等詞(見本院卷第71頁),尚非可 採。
⒉再依原審就被告丙○○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名稱「 video 1」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自0分0秒開始至0分12秒止 :1名女子著和式浴袍(下稱A女)蹲跪在屋內床尾地面。1 名著白色襯衫、黑色褲子、深色鞋子、右手背著深色包包之 男子(下稱B男)站於A女屁股後方以手阻擋另名短髮、左手 持手機、背黑色包包之女子(下稱C女),C女以右手欲拉扯 A女之浴袍,並對B男說:「走(台語)」。畫面下方另有1 名男子(下稱D男)手持攝影器材持續拍攝。畫面左方有1名 男子(下稱E 男)稱:「你不要出手喔,我跟你說你不要出 手喔,你不要出手喔(台語)」。C 女:「走,你給我抓走 (台語)」。B男以身體阻擋C女,並對其說:「不要啦,你 不要這樣啦(台語)」。C女以右手拉扯A女之浴袍,A 女露 出左大腿及臀部。E 男稱:「你現在還要顧成這樣喔(台語 )」。B男:「不是阿,你怎麼這樣(台語)」(見原審254 號卷一第242至243頁)。另檔案名稱「video 2 」之勘驗結 果:㈠自0分0秒開始至0分48秒止:A女蹲跪在屋內床尾地面 露出左小腿。B男站於A女屁股後方。D 男站於畫面左方持續 手持攝影器材拍攝。E男站於畫面右方。C女手持手機與B 男 爭吵。㈡自0分49秒開始至1分29秒止:C 女手持手機,手機
畫面為拍攝功能之畫面。C女以右手欲拉A女起來,並說:「 你閃開、你給我起來、你給我起來,你這個肖查某,這個可 以當你阿公內,你這個男人,當阿公(台語)」。B 男則以 身體及手阻擋C女且對C女說:「你不要這樣啦、你不要這樣 啦、你不要這樣啦(台語)」。於1分5秒畫面外E 男聲稱: 「讓她自己打(電話),讓她自己打(電話)啦(台語)」 。於1分8秒,D男手持手機拍攝(見原審254號卷一第243 頁 ),並有各該畫面截圖在卷(見原審254號卷一第254至259 頁)。而被告2人就上開勘驗結果分別供稱A女為甲○○、B 男為陳明正、C女為被告乙○○○、E男為被告丙○○、其他 現場尚有1、2名男子為徵信社人員等情(見原審254 號卷一 第244至246頁)。
⒊綜合上開照片中所呈現之情境、原審勘驗結果內容,被告乙 ○○○確有以手不斷拉扯甲○○浴衣之動作,而甲○○跪趴 在地板,且在陳明正阻擋下仍舊遭拉扯浴衣露出整個裸露的 臀部與大腿。足認證人甲○○、陳明正前證述:被告乙○○ ○、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徵信社員工3名,未 經甲○○同意,趁陳明正開門察看之際,共同侵入該租屋處 ,並無視甲○○、陳明正之抵抗,強行掀開甲○○之浴衣下 擺,以手機及攝影機等拍攝甲○○之裸露臀部的照片及錄影 畫面等情,應堪採信。辯護人稱原審勘驗結果並未看到任何 被告去掀甲○○浴衣之舉動云云(見本院卷第130 頁),已 與前開原審勘驗結果內容「C女以右手拉扯A女之浴袍,A女 露出左大腿及臀部」一情不符,無足採信。
㈢被告乙○○○、丙○○其餘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證人甲○○證稱:該處是「一」字型,我是第一間,旁邊還 有三到四間也是出租給學生。走道上有擺放鞋子,每間都有 擺,還會在屋簷下晾衣服,一看就是學生分租的地方等語( 見原審254號卷一第150頁),證人王清献亦證以:臺北市○ ○區○○○道0段000巷00號總共10戶雅房,於105年2月間約 租出去7、8戶,承租對象為文化大學學生等語(見原審254 號卷一第152 頁),其等所述該租屋處整體外觀情形核與被 告乙○○○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相符(照片見原審254 號卷一 第29至30頁),由該租屋處所在係在學校周遭,其房屋整體 ,自外觀格局、各房間外走道上均擺放鞋子及掛曬衣服等情 事,當可判斷該處屬於學生出租套(雅)房。且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徵信社人員於105年2月13日原本只是 要去探路,先前我、丙○○及其他徵信社人員都不知道甲○ ○住在該處,也不知道陳明正會去那邊。我是抓姦完後才去 問房東關於甲○○之租屋情形等語(見原審254 號卷二第91
頁),證人王清献亦證述:是甲○○租屋,甲○○沒租之後 ,乙○○○才來問等詞(見原審254號卷一第152、153 頁) ,益見被告乙○○○、丙○○於105年2月13日到達上開租屋 處前,根本不知道甲○○住於該處,直至當日才查知,其等 事前亦未曾詢問過出租人關於該處之租屋情形,佐以前述該 處外觀上應足以判斷為學生出租套(雅)房,顯無客觀跡證 足供被告乙○○○或丙○○判斷該處為陳明正所有或承租。 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其係憑什麼證據、依據認為該處為 陳明正住所時僅答稱「照常理,是一個男人租房子養女人, 不會是一個30幾歲的女人租房子養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反面),是被告乙○○○辯稱:該租屋處為陳明正所有 ,其可以進入云云,並不足採。
⒉又被告丙○○係受被告乙○○○所託前往蒐集陳明正、甲○ ○通相姦之犯罪證據,其利害關係與陳明正處於對立相反之 地位,已難想像被告丙○○所辯係陳明正要求其進入屋內協 助乙節。而證人陳明正亦否認要求被告丙○○進入屋內協助 ,證人甲○○復證稱:我沒有聽到陳明正喊叫丙○○進去幫 忙等語(見原審254 號卷一第156、145頁)。而互核被告乙 ○○○於原審供稱:我們在外面偷聽時,我是在最後面,而 且我也是最後面進去,我是最後一個進入房間等語(見原審 254 號卷一第76、77頁),及被告丙○○供稱:陳明正開門 時,我趴在房間外面門口聽,我離門口最近,乙○○○及1 個徵信社外務都在我後面等語(見原審254 號卷一第80頁) ,足見於陳明正開門前,被告丙○○距離該租屋處房門最近 ,被告乙○○○距離最遠,於陳明正開門時,被告丙○○先 於被告乙○○○進入該租屋處,亦與常情無違,可徵被告丙 ○○所辯是陳明正要求其進入屋內協助云云,並非可採。雖 被告乙○○○其後又稱:是我叫「強哥」進來幫忙云云(見 原審254 號卷二第91頁),被告丙○○亦為相同辯解(見原 審254號卷二第103頁、本院卷第71頁反面),然此已與其2 人先前之供述不同,難以憑採。
⒊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現行犯之定義,應以犯罪正在實施中或實施 後即時發覺者(同條第2 項參照)為限,則所謂現行犯,其 最大特色在於「現行性」、「即時性」,亦即犯罪行為及行 為人均相當明白,且時間上為在犯罪實施當時或在犯罪實施 後極短之時間內即時知悉者。惟本件:
⑴被告乙○○○於原審供稱:陳明正及甲○○在房間內沒有開 燈,丙○○分析認為陳明正及甲○○2人進去屋內已經1個多 小時都未開燈,認為可能已經辦完事了,後來凌晨1 點多陳
明正穿著浴袍走出屋外上廁所約2 分鐘後回去房間,徵信公 司員工跑去門外偷聽,我也跟過去偷聽,聽到甲○○在叫罵 ,陳明正突然開門就看到我們,陳明正跑回屋內,我就跟著 跑進去;我跟丙○○看見陳明正進入房間後,我就說他們2 人在裡面2、3個小時都沒有開燈,現在抓姦是否適合,丙○ ○說確實不適合,因為通姦行為可能已經結束,我、丙○○ 及1 名徵信社負責跟蹤之人準備要離開,但負責跟蹤的人跑 去房屋外,聽見甲○○在大聲吵架,招手,我跟丙○○過去 ,我們3 個待在房間門、窗外,聽見甲○○大小聲在罵,內 容聽不清楚,陳明正就突然開門。陳明正開門出來時,已經 穿好上衣、長褲及鞋子等語(見原審審易字第530 號卷第18 至19頁、原審254 號卷一第75至76頁);而被告丙○○則供 稱:我們抵達仰德大道後,先等2 個小時,會決定進去是因 為陳明正開門,可能是洗完澡換完衣服要走了,開門出來看 到我們等語(見原審254 號卷一第79頁),亦即被告乙○○ ○、丙○○2 人主觀上均認為甲○○、陳明正之通(相)姦 行為業已結束,且被告乙○○○、丙○○在該租屋處外偷聽 時,所聽聞之內容為甲○○大聲叫罵,亦非聽聞可能為通、 相姦行為之聲音,是於客觀上亦非犯行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 時發覺,復無證據足資顯示有何露有犯罪痕跡,自難認已符 合前開刑事訴訟法第88條逮捕現行犯之要件。 ⑵至被告乙○○○供稱:進入之後有扣到保險套、保險套袋子 、紙團,是在最裡面的牆下面,離門最遠處等語(見原審25 4 號卷二第9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8 41號卷第19至23頁)。惟縱使甲○○與陳明正之相姦行為, 因法院嗣後以上開扣案物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而得 以認定並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 決書可參(見原審254 號卷二第45至61頁),然此證據係被 告乙○○○、丙○○及其他徵信社人員侵入該租屋處後始查 悉、取得,尚難以事後取得之證據反推認被告2 人進入該租 屋處前有證據足認犯罪正在實施中,而合法化其等先前之犯 罪行為。此項事後所得之證據,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 人之 認定。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以其2人係為逮捕現行犯,並非 無故侵入住宅等詞,自非可採。
⒋被告丙○○辯稱甲○○之浴衣下擺被掀起是因為乙○○○跟 陳明正在拉扯時,陳明正腳有退後,順勢把甲○○衣服往上 掀就帶上來云云,然觀之上開他卷第27頁左上方照片,陳明 正雙腳呈大字型踩在地板上,並無直接接觸跪趴在其身後之 甲○○臀部處,且從甲○○浴衣皺摺、被告乙○○○右手所
在位置,及前開原審勘驗結果,甲○○浴衣下擺顯係遭被告 乙○○○刻意掀起,再觀諸原審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原審254號卷一第242、250 頁),被告丙○○站立位 置為錄影畫面左側即陳明正及甲○○之右側,亦與證人甲○ ○、陳明正前述被告丙○○在甲○○右腳旁掀浴衣之位置相 符。益見證人甲○○、陳明正證述被告乙○○○強掀甲○○ 浴衣,被告丙○○在旁幫忙,並持攝影機拍攝甲○○臀部乙 情,所言非虛。被告丙○○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為如上辯解 ,實非足採。
⒌再者,上開照片、錄影畫面顯示甲○○跪趴在床尾、牆邊, 浴衣遭被告2 人掀起時,臀部係完全裸露及於大腿處,亦即 其下半身並無何包覆,且依證人甲○○前證以:乙○○○先 拉我衣領,再拉衣服背後,之後發現拉不動,就拉下面,我 的手沒有辦法同時控制衣服的上下半部,所以乙○○○把我 下半身衣服掀開我也沒辦法等詞,證人甲○○浴衣遭掀起更 非其所願。是被告乙○○○辯稱,甲○○只顧用衣服包著自 己的頭,根本沒在顧屁股云云(見本院卷第128 頁及反面) ,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以臀部照片僅拍攝到3分之1 臀部, 且未拍到甲○○臉部或其他足資辨別的特徵,應非身體隱私 部位等詞,均非可採。
⒍又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所謂「竊錄」,乃行為人將錄音、 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之設備藏於被錄者難以發現或未能發 現之暗處或隱處等,錄取被錄者之聲音或影像之義,惟不以 被錄者確未發現為必要。換言之,本罪係以行為人未經被害 人同意且和平裝設錄音或錄影設備錄取被害人隱私資訊為其 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實施侵害行為時其行為縱為被害人所 知悉,只要被害人未予同意,仍無解於罪行之成立。行為人 於各該主客觀條件存在之際,使用設備錄取他人隱私資訊, 無論行為之際其行為是否為被害人知悉,所侵害者均為受法 律所保護之隱私權利,且被害人無端被揭露隱私秘密之痛苦 更無分軒輊,本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之研討結果亦同此。是被告等人持手機、錄影設備拍 攝甲○○裸露之臀部照片、錄影畫面之舉止,雖已為甲○○ 知悉,但由甲○○前揭躲避、抵抗之行為,足認其並未同意 此等拍攝活動,辯護人以被告等人行為為甲○○所知悉,不 該當「竊錄」之「竊」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無可憑 採。
㈣是綜合前開論述,足認被告2人分別該當下列罪名: ⒈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故」,應解為無正當理由,
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 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因此究竟有無正 當理由,乃需依違法阻卻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 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 良俗,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 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例如:鄰居外出 無人在家,但發生火警,遂自破門入內救火(即無因管理) ,或如依法執行搜索而入內等情狀。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 護之法益,係指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進入者之干 擾或破壞,個人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自由,故該條 所保護者,係個人在其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 破壞之自由,而刑法第239 條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配偶之身分 法益,即著重在保護家庭生活之安全平和,維護社會善良風 俗。然而,為查緝配偶與他人通姦而犯罪,致妨害家庭生活 之安全平和,刑事訴訟法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 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 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如本案之甲○○租屋處) 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1規定聲請搜索票, 又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甚 可依同法第131 條規定逕行入內搜索,亦即被害人並非全無 合乎法律規定之方式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斯時,個人在其 住處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當有容忍 、限縮之義務,反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如非 執法人員,自不容許其個人為了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而任 意破壞他人居住安寧之自由,甚至無限上綱要求他人配合, 否則將逾越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因此,犯罪偵查機關追訴犯 罪,若未事先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而為之,尚應科以刑法第30 7 條之違法搜索罪,在此情況下,自不能認為私人基於蒐集 證據之目的,即有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
⑵本件甲○○並未同意被告乙○○○、丙○○及徵信社人員進 入其住處,陳明正亦未要求丙○○進入,本案情節復不該當 現行犯逮捕之要件,分別如前所述,是縱被告2 人侵入住宅 之目的是為蒐集甲○○與陳明正通(相)姦之證據,亦無權 取代公權力而逕行為之,更無法要求甲○○必須配合與容忍 ,被告2 人及徵信社人員共同未經甲○○同意而侵入住宅, 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倫理秩序及法律整體精神,而為法所不 容許,自不具正當性。
⒉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謂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 「強暴」行為,乃指對人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不以直接對 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
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被告2 人與徵信社人員侵 入甲○○住宅後,無視甲○○抵抗、躲避,及陳明正之阻擋 ,仍強行掀起甲○○浴衣下擺供其等拍照、錄影,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等確有對甲○○施以拉扯衣服,進而直 接對其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影響之強暴手段,以此強制方式, 使甲○○接受拍照、攝影而行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辯護 人辯稱甲○○有容忍、配合之義務等詞,自非可採。 ⒊另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 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 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 ,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 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 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 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 ,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 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 ,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 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 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 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 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 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 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 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 意旨同此。從而,所謂「正當理由」,非謂行為有其目的、 或動機良善(例如為挽回感情),即足當之。被告乙○○○ 、丙○○為求掌握、蒐集通、相姦案件犯罪事證,未經甲○ ○之同意,即進入其租屋處並拍攝其隱私部位,已逾越必要 程度,縱認被告乙○○○之目的在於維護婚姻純潔,亦難認 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
㈤參諸前開所述,被告2人及其他3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徵信 社成年人均係為蒐集甲○○與陳明正通姦之證據,主觀上自 有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之行為分擔,則被告2 人及 其他3 位不詳人士自應就共同實行之全部結果負全部責任, 而為共同正犯。
㈥綜上,被告乙○○○、丙○○上揭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乙○○○、丙○○強制、侵入住宅、竊錄身體 隱私部位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論罪:
㈠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第315條之1第2 款之 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被告乙○○○、丙○○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徵信社人 員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 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該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丙○○前因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7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 字第466號裁定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②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均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共二罪,均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嗣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97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 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⑤侵占案 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8年上易字第1407號判 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 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北地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復因⑧侵占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69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⑨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 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另因 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15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⑪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 98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⑫偽 造文書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及⑨等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 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⑥至⑧及⑪ 、⑫等罪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27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6月9 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是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2 人犯強制、侵入住宅、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 4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15條之1第2款、第55條、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 項後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丙○○雖為蒐集 陳明正及告訴人之通、相姦犯罪證據,然其等侵入住宅、強 掀告訴人浴衣以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私 生活秘密法益甚鉅,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被告丙○○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佳 ,被告2 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