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061號
TPHM,107,上易,1061,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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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6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婉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
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婉箐預見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有可能遭他 人利用於實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查緝,竟基於 縱使他人以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也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在宜蘭縣宜蘭市神農路7-11便 利商店農專店,以宅急便將所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山分 行00000000000000帳號提款卡、存摺,快遞至彰化縣○○市 ○○路000號7-11便利商店東芳門市予年籍不詳之「羅兆營 」轉交年籍不詳之「鄭晏妮」(尚皆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並依指示變更帳戶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得以任意使用,藉以對詐欺集團提供助力。詐欺集 團成員果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他人財物犯意, 分別實行下列犯行:
(一)106年7月6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淑貞之父,假冒 友人開口借款,使羅淑貞之父陷於錯誤,聯繫羅淑貞匯款 。羅淑貞也因而陷於錯誤,同日下午2時59分許,經由行 動銀行轉帳匯入林婉箐上述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 受有財產損害。
(二)106年7月6日下午2時39分,另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尤 沛潔,假冒友人陳阿滿尤沛潔借款,使尤沛潔陷於錯誤 ,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3萬元、106年7月7日中午12 時50分許,匯款3萬元於上述帳戶致財產受損害。二、案經羅淑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尤沛潔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林婉箐、檢察官 就下列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審酌各項證據資料作成 之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記載之事實經過;但否認幫助詐欺取財 ,辯解略稱:我是被騙的,這帳戶在99年已經沒用了,我以 為是合法的運動彩,這些均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經查:(一)被告坦承寄送提款卡、存摺及變更密碼等事實,有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中山分行函暨帳戶資料與往來明細表、被告之 行動電話訊息內容拍攝照片可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 人尤沛潔羅淑貞之事實,已經被害人尤沛潔羅淑貞明 確證述,並有LINE對話紀錄、行動銀行轉帳3萬元電話螢 幕畫面拍攝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被告提供 上海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助成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該帳戶成為收受被害人匯款,用以取得 贓款之工具,可以認定。
(二)近來詐欺集團改以「LINE對話紀錄」作為被告脫罪辯解的 對應手法,屬於法院審判實務已知事實(原審106年度易 字第48、718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52、807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自稱是與對方聊天的紀錄(原審卷第26頁), 顯示對方已明確告知只要提供存簿、提款卡,每一本帳戶 月領3萬元。提供之帳戶的用途縱使如對話紀錄所載是用 以供給對方做線上賭博,也已經表明將使用於不法用途。 被告貪圖「每一本帳戶月領3萬元」之不法誘因,在當今 已經眾所週知詐欺集團多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 藉以逃避追緝的社會現況,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 用,有可能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之極高風險,仍將所有帳 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具有縱使對方以該帳戶作為詐 騙犯罪工具,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可以 認定。
(三)被告聲請調閱上述銀行帳戶資料,以證明該帳戶自100年 之後即未再使用;然查,詐欺集團蒐集用以供被害人轉帳 之帳戶,自以行為人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最為理想。被告 提供未使用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正合乎詐欺集團所需帳戶 的要求。不論上述帳戶何時申辦?被告寄送提款卡、存摺 當時,該帳戶已經多久沒有存提紀錄?均不妨礙被告確實 提供該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認定。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 ,並無調查必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致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兩位被害人之財物,幫助 正犯實行兩次詐欺取財犯行,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 酌被告所為助成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資金來源、流向,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使幕後詐欺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以 致於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造成被害人分別遭詐騙3萬元、6萬元,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失,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等一切情狀,論處被 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被告上訴仍以原審相同之辯解,否認犯罪,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聲稱不能有前案紀錄;然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一再飾詞辯解,未見真誠悔悟,與緩刑制度用意在於 賦予一時失慮,知錯悔過者法律寬典意旨不合。並且原審 對所犯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非絕對拘禁式處遇刑 有期徒刑4月,合法適當,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楚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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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