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矚上重更㈢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賓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文夏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矚
重訴字第 1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5402號、102年度
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文賓、沈文夏共同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沈文賓共同殺人,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甩棍壹枝,沒收。
沈文夏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甩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沈文賓與沈文夏係同父異母之兄弟。緣沈文賓與張楷恩(原 名張詩苹)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結婚後(現已離婚),張楷 恩因時遭沈文賓暴力相待(未取得保護令),於100年12月 21日離家;沈文賓曾於101年1月12日至宜蘭縣○○鄉○○村 000號由張楷恩之兄張詠斌所開設之檳果棧檳榔攤(下稱檳 果棧檳榔攤)尋找張楷恩,又多次透過張詠斌、張詠斌之女 友潘孟瑤聯繫張楷恩要求其返家,張楷恩恐沈文賓再次對其 施暴,均未答允,嗣沈文賓、沈文夏之父親沈德昌於101年 間去世,沈文賓透過潘孟瑤向張楷恩轉達希望張楷恩能前往 祭拜,惟係由張楷恩之父親張圳成前往參加葬禮,之後沈文 賓前往張楷恩之父母親三峽住處找張楷恩,仍舊無所獲,萌 生以剝奪行動自由方式逼迫潘孟瑤帶路找尋張楷恩,又為避 免被潘孟瑤認出其所駕駛之車輛,致其等有所防範,遂心生 以竊取他人之車牌及汽車做為前往檳果棧檳榔攤之交通工具 。
二、沈文賓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6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駕駛具衛星導航功能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沈文賓之弟沈文志,無證
據證明其知情,下稱1102-K8車)並攜帶己有之扳手、剪刀 、甩棍、銀色長管槍枝(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膠帶、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文志)、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沈文賓之弟媳盧雅玲,無證據證 明其知情)等物,至新北市○○區○○路00號沈文夏住處邀 其一同前往宜蘭縣,沈文夏即攜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申登人為沈文夏之妹沈麗美,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同車 前往宜蘭縣,途中沈文賓即告知沈文夏欲來宜蘭縣偷車及找 人,並出示上開物品予沈文夏,沈文夏於知悉後即與沈文賓 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至宜蘭縣。三、沈文賓與沈文夏抵達宜蘭縣後,先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00號前,推由沈文賓以其所有足以對 人體構成威脅危險性、做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林偉群所 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 面,沈文夏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沈文賓即將竊得車牌懸 掛於1102-K8車上(二人加重竊盜部分,均業經確定)。四、沈文賓於更換車牌後,唯恐該1102-K8車之車體外型仍被潘 孟瑤等人識出,乃駕駛該已更換車牌之1102-K8車搭載沈文 夏前往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旁,另基於攜帶兇器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沈文賓以其所攜帶之足以對人體構 成威脅危險性之剪刀,破壞黃小瑑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580-KN車)門鎖後發動電門 ,將1580-KN車駛離現場,沈文夏則在該車後把風,而竊得 1580-KN汽車(二人加重竊盜部分,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
五、沈文賓、沈文夏於竊得1580-KN車後,為確保1102-K8車不被 查獲,即由沈文賓駕駛1580-KN車、沈文夏駕駛1102-K8車一 同至宜蘭縣羅東鎮大成路樟樹公園附近(下稱樟樹公園), 沈文賓將3U-2621號車牌自1102-K8車拆下,掛回原1102-K8 車車牌,3U-2621號車牌則放置於1580-KN車上,並將扳手、 剪刀、甩棍、銀色長管槍枝、膠帶等物放置於1580-KN車上 ,1102-K8車停放於該處,沈文賓即駕駛1580-KN車載沈文夏 一同前往檳果棧檳榔攤附近等候。
六、沈文賓、沈文夏待至同日晚上8時58分許時,潘孟瑤與友人 呂俊偉已將檳果棧檳榔攤之鐵門拉下三片(共有四片),潘 孟瑤在店內收拾東西,呂俊偉則到店門口發動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1703-B3車)準備打烊之際, 沈文賓駕駛1580-KN車開至檳果棧檳榔攤門口,由沈文賓持 銀色長管槍枝、沈文夏持甩棍下車,沈文賓喝令呂俊偉進入 檳果棧檳榔攤內,再由沈文夏將檳榔攤第四片鐵門拉下,沈
文賓出言逼問張楷恩下落,潘孟瑤見狀即哭喊:「阿賓你不 要這樣子、張詩苹沒有在這邊、抽屜有錢、你要就拿去、這 裡有攝影機」等語,沈文賓聞言知悉潘孟瑤不告知張楷恩下 落,亦為避免呂俊偉對外求援,命潘孟瑤、呂俊偉趴在檳果 棧檳榔攤地面,由沈文夏以兩人所攜帶之膠帶將潘孟瑤及呂 俊偉之雙手均綑綁在後,共同先後將呂俊偉、潘孟瑤押進檳 榔攤外之1580-KN車之後車廂及後座,且為免遭監視器錄影 之犯行曝光,將店內之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一個拔下,連同 潘孟瑤之包包一併帶進1580-KN車內(無證據證明沈文賓有 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又沈文賓見呂俊偉所有之1703 -B3車仍停放於檳榔攤之前,為免引人生疑,即命沈文夏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該車開至他處停放,自己則駕駛1580- KN車跟隨在後,二車行至宜蘭縣○○鄉○○路0段段000號對 面,沈文夏將1703-B3車停放路邊後下車坐進沈文賓駕駛之 1580-KN車至樟樹公園附近,由沈文賓駕駛1580-KN車載潘孟 瑤及呂俊偉,沈文夏則駕駛1102-K8車,一同返回新北市鶯 歌區,共同剝奪潘孟瑤、呂俊偉二人之行動自由,藉此尋找 張楷恩之下落。
七、沈文賓駕駛1580-KN車、沈文夏駕駛1102-K8車自宜蘭縣○○ ○道○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途 中,二人不斷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 電話聯絡行車方向,二人分別駕車返回新北市鶯歌區後,潘 孟瑤始終未說出張楷恩所在,沈文賓因對之前其父過世時請 潘孟瑤聯絡張楷恩,潘孟瑤未能聯絡到張楷恩之事,早已經 心生不滿,詎以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激烈方式逼迫潘孟瑤,竟 仍未能達到找到張楷恩之目的,在車行至三鶯大橋時,已持 續剝奪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自由數小時之久,竟均未能尋 得其妻,竟於駕駛1580-KN自小客至三鶯大橋下方河堤邊之 自行車道上時,萌殺人之犯意,在該處下車對駕車跟隨在後 之沈文夏稱:「要去給他們處理一下」等語;沈文夏早已知 悉沈文賓前已對於其父死亡時,潘孟瑤未聯絡到張楷恩回家 裡祭拜乙事對潘孟瑤心生不滿,明知沈文賓所謂「處理一下 」「他們」應係指殺害潘孟瑤、呂俊偉二人,於潘孟瑤、呂 俊偉被持續剝奪行動自由中,應允共同殺害潘孟瑤、呂俊偉 ,二人謀議既定,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沈文賓下車 在該處尋找合適之下手地點;同時由沈文夏負責看管潘孟瑤 、呂俊偉並在該處等候指示,沈文賓確認該附近無適合之地 點後回到原處,告知沈文夏「走,走」乃再駕駛1580-KN自 小客載著潘孟瑤、呂俊偉,沈文夏駕駛1102-K8自小客跟隨 沈文賓駕駛之1580-KN自小客車前往他處找尋合適地點,於
凌晨零時許到達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中 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先後將自小客停放於該處灌溉用水溝 旁邊。
八、沈文賓駕駛1580-KN車內載潘孟瑤、呂俊偉、沈文夏駕駛110 2-K8車到達桃園市大溪區庒下崁產業道路盡頭之灌溉用水溝 旁邊後,沈文夏下車等待指示,於沈文賓以膠帶綑綁呂俊偉 雙腳之際由沈文夏負責看管潘孟瑤,再由沈文賓將手腳均遭 綁之呂俊偉強行推入水溝內並躍入水溝內,將呂俊偉面部朝 下,再以雙手強壓呂俊偉頭部使之持續不能呼吸之方式,終 至呂俊偉因呼吸性休克死亡時止,歷時約5至10分鐘左右殺 害呂俊偉得逞;沈文賓再將潘孟瑤從1580-KN車上強拉下車 ,先將潘孟瑤雙腳膠帶割開,及強拉至水溝處時再度以膠帶 綑綁雙腳後,強行將潘孟瑤推入水溝內,以同樣方式致潘孟 瑤無法呼吸而致潘孟瑤呼吸性休克死亡。
九、沈文賓、沈文夏殺害呂俊偉、潘孟瑤二人後,沈文賓、沈文 夏再合力將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搬運至前揭1580-KN自小 客車之後車廂內,於離去前沈文賓將潘孟瑤之隨身物品(含 黑色側背包、提款卡、檳果棧檳榔攤紀錄單多紙)、1580- KN車上黃小瑑之夫戴譽哲所有物品、自檳果棧檳榔攤取走之 監視錄影主機及鏡頭一個均丟棄於該處路邊之草叢,再由沈 文賓駕駛1580-KN車,沈文夏駕駛1102-K8車離開現場;二車 約於翌日(100年12月11日)凌晨1時35分許經過桃園市八德 區興豐路青年活動中心往八德方向,車行至桃園市八德區興 豐路2302號路邊(往鶯歌方向),將載有潘孟瑤、呂俊偉屍 體之1580-KN車車牌拆下攜走,1580-KN自小客則停於該處, 二人再共同駕駛1102-K8車前往桃園市鶯歌區中山路沈文賓 租處附近駕駛0295-M 9號自用小貨車(下稱0295-M9車)前 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580-KN車停放處,將呂俊偉、潘孟 瑤之屍體從1580-KN車後車廂移至0295-M9車後車廂,再由沈 文賓駕駛0295-M9車,沈文夏駕駛1102-K8車跟隨在後,尋找 合適之停放地點,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2時52分39秒沈文賓 與沈文夏聯絡,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會合,沈文賓 於同日凌晨3時15分許將0925-M9自小貨停放於前揭醫院之停 車場後,再步出停車場坐進1102-K8車駕駛座,由沈文賓駕 駛該車載沈文夏返回前揭二甲路之住處,並將作案用甩棍1 枝放置於二甲路74號,沈文賓再駕駛1102-K8車返回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住處,作案用銀色長管槍枝、 扳手、剪刀、1580- KN車車牌及潘孟瑤、呂俊偉之其他隨身 物品均棄置於不明處所。
十、沈文賓、沈文夏於前開時、地押走潘孟瑤、呂俊偉時,張詠
斌正透過其手機連線檳榔攤內之監視器觀看檳榔攤打烊情形 ,見潘孟瑤、呂俊偉遭沈文賓、沈文夏押走,即報警處理。 警方雖欲以潘孟瑤及呂俊偉之行動電話通聯及車號追查其下 落,然因沈文賓、沈文夏於押走潘孟瑤、呂俊偉後即駕駛竊 得之1580-KN車迅速經由國道高速公路返回新北市鶯歌區, 而潘孟瑤、呂俊偉之行動電話基地台最後地點亦均顯示在宜 蘭縣冬山鄉,使警方無法確認涉案之車輛車號及其動線。而 張楷恩於101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得知此事後,亦至警局協 助,並於得知沈文賓之行動電話號碼後,於翌日(11日)凌 晨零時39分16秒、零時58分16秒撥打沈文賓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但沈文賓均未接聽,張楷恩又於同日凌 晨零時39分39秒、零時45分44秒、零時46分12秒、1時7分15 秒多次傳簡訊至沈文賓上開行動電話,惟沈文賓均未回覆。 嗣經警於101年12月11日下午1時許持拘票,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5樓租住處將沈文賓拘提到案。沈文賓於 應訊時表示要打電話給其繼母李秀玲道歉後才願供出潘孟瑤 、呂俊偉之屍體所在,經檢察官同意後沈文賓即於當日晚上 9時3分50秒許以分局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 電話,並對接聽電話之沈文夏佯稱:「阿姨、我會說那我處 理呀…那人,我有承認我給他們推入,其他的我還沒有說, 現在有知道車子停在三峽那恩主公那裡,我等一下我休息一 下,我等一下要去拿那部車,人放在那等一下要去載」、「 對啊我承認,阿姨不好意思,我都不說,等一下10點吧,10 點要出發」、「要不……問題……車子放在三峽那,你幫我 去看」、「恩主公那」等語,藉以暗示沈文夏先警方一步到 現場處理潘孟瑤與呂俊偉之屍體。該對話經警方即時錄音, 並查得沈文賓對話對象係沈文夏後,即前往恩主公醫院停車 場查看,而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恩主公醫院 停車場發現0295-M9車及後車廂內潘孟瑤、呂俊偉之屍體。 警方旋持拘票將沈文夏拘提到案,沈文夏於警方尚未知悉其 有竊取1580-KN車做為本案犯罪使用前,即於101年12月13 日警詢時主動供出,並帶同警方於101年12月14日至其新北 市○○區○○路00號住處扣得沈文賓所有之甩棍一支,復於 警方尚未知悉其曾竊取3U-2621號車牌前,於102年1月4日現 場模擬時主動供出,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
一、案經潘孟瑤之父潘進興及呂俊偉之父呂燕雄告訴暨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1日以101年度偵字 第5391號、第5402號、102年度偵字第53號、第54號、第677 號起訴以上訴人即被告沈文賓、沈文夏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原審 審理後認被告二人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殺人罪(2罪),均事證明確,於102年9月 16日以102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二人均上 訴,檢察官未上訴,原審就被告沈文賓、沈文夏犯殺人罪經 判處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職送上訴,此有前揭起訴書、原 審判決書、原審送達證書(原審卷一第3頁至第9頁、原審卷 二第273頁至第323頁、第328頁、第329頁)、被告二人之上 訴狀(本院前審上訴卷第39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二、上訴後,關於被告二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被告沈文賓 於102年10月16日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而確定,被 告沈文夏則經本院前審於103年4月22日以102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關於被告二人犯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殺人罪(二罪)部分,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三次撤銷原審判決關於沈文賓、沈文夏殺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部分,發回本院審理,此亦有本院102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39號、103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5號、104年度矚上重更 ㈡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363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前審卷第283頁至第308頁、本院前審更㈠卷一第 67頁至第71頁、卷三第86頁至第103頁、本院前審更㈡卷一 第36頁至第41頁、卷三第98頁至第113頁、本院卷一第3頁至 第6頁),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二人共同犯殺人罪、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三、另被告沈文賓就原審論處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部分 ,雖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上訴(本院前審卷第152頁) 。惟沈文賓殺人部分既經發回,而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倘與殺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裁判 上一罪屬單一刑罰權之一罪,在訴訟法上作為一個訴訟客體 而無從分割,此部分之撤回第二審上訴即不生效力,自無從 先行單獨確定,本院仍應就其殺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全部 事實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沈文夏自白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沈文夏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沈文夏於警詢自白及其他供 述,受到警方的恫嚇、誘導,非出於自由意識,及其經警借 提至現場模擬,亦有遭受到警方強暴、脅迫,而為不真實之 陳述,被告沈文夏更稱於101年12月11日凌晨其有出現在被 害人潘孟瑤、呂俊偉遇害的現場,當時其在車內施用甲基安 非,頭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79頁、第82 頁反面、第125頁)。經查,
⒈被告沈文夏各次警詢筆錄顯示該供述內容清楚詳細,甚至 部分細節係有意識地故意編造(本院前審更㈡卷三第46頁 ,沈文夏於審理庭供稱其根本沒有去鳳鳴公園,但故意說 有去鳳鳴公園等語),顯見該警詢供述並無受毒品影響及 遭受到警方強暴、脅迫;且被告沈文夏於102年3月18日偵 查時亦自承:歷次警方借訊及現場模擬沒有被威脅、利誘 或有不正詢問之情形等語(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212 頁)。又被告沈文夏於101年12月13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羈 押後解送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呈毒 品陰性反應一節,此亦有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105年1 月12日宜所衛決字第10530000030號函及附件臺灣宜蘭監 獄新收、返押、移監收容清冊、健康調查表可稽(本院前 審更㈡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反面)。
⒉原審於102年8月26日審理時當庭勘驗沈文夏二次現場模擬 之錄影光碟,被告沈文夏於第一次現場模擬時先帶同警方 至新北市鶯歌區三鶯大橋下,並表示該處為殺害被害人潘 孟瑤、呂俊偉之現場,警方於勘查現場後質疑潘孟瑤、呂 俊偉當時是否有被綑綁雙腳、要求被告沈文夏指出至河堤 之路徑,並與被告沈文夏溝通後,被告沈文夏始陳述殺害 潘孟瑤、呂俊偉之現場並非此處,且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正 確之殺人現場即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原 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沈文夏與警方到達桃園 市大溪區中庄下坎產業道路盡頭後,亦自行指出殺害潘孟 瑤、呂俊偉之灌溉水溝所在,並指出同案被告沈文賓丟棄 潘孟瑤個人物品及1580-KN自小客上物品之位置,警方也 確於被告沈文夏所指之地點尋獲相關之證物(原審卷二第 146頁至第150頁)。第二次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坎產業 道路盡頭進行現場模擬時,被告沈文夏均自己陳述所看到 同案被告沈文賓於該處進行犯罪之過程,其中警方有針對 拖拉被害人之動作、方向、現場是否有光線、當時被告沈 文夏所在之位置是否可能看到同案被告沈文賓之動作,並 質疑被告沈文夏之陳述不合邏輯,被告沈文夏即更正陳述
其所見同案被告沈文賓之犯罪過程,同時以警方攜至現場 之假人道具進行模擬動作(原審卷二第150頁至第169頁)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43頁至第170頁) ,已確認係被告沈文夏自己陳述及模擬案發狀況,過程中 員警有對被告沈文夏陳述內容及模擬情況提出質疑,要沈 文夏不要說謊,但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之言語及 動作:復經本院前審、本院前審於10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 再次勘驗現場模擬錄影光碟,員警於找到丟棄證物時,向 被告沈文夏表示「不要再說謊了,我快要火大了,早上聽 你這麼多」,口氣固有不耐,惟質疑「你怎麼會不知道呢 ,你自己想邏輯對不對」時,口氣正常、平緩,音量正常 ,此有相關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前審更㈡卷二第62頁 正反面),足認員警詢問過程中,並無被告沈文夏及其辯 護人所指不正詢問方式,更遑論有何不正情形延伸至偵查 階段之可能。
⒊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沈文夏及辯護人仍執陳詞,質疑員 警於模擬過程中,一度沈默而後轉向被告沈文夏,顯然不 滿意沈文夏回答,企圖誘導而使沈文夏更正答案,之後更 有怒視沈文夏,表示「你不可能不知道」、「你不要再說 謊了喔」、「我快要火大了咧,早上聽你講這麼多」、「 怎麼會沒感覺咧」、「對重量的感覺啊」、「你再想清楚 一點啦」、「你講出來法官會判的比較輕」、「你真得的 要好好想想」,而認員警在模擬過程中一再質疑沈文夏說 謊,明顯有強暴、恫嚇情形而導致沈文夏為不實陳述云云 。惟,
①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27日準備程序、107年3月27日 本院審理時中再行勘驗第1次、第2次現場模擬錄影光碟 ,位於被告沈文夏右側員警目光一直朝畫面左邊看,位 於沈文夏左前側員警,在畫面上大部分未看到臉部,但 從臉部右側看不出怒視表情;過程中員警語調一致、平 緩,並無拉高或大聲情形(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81頁 、第215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二第6頁),員警係就當 時況狀逐一詢問沈文夏,並要求據實陳述,強調要清楚 回憶整個犯案過程,邏輯上要合於事後發現現場,語氣 平和,並無辯護人所指強暴、脅迫、威逼、恫嚇之情形 ,此部分質疑顯屬辯護人主觀臆測,與客觀事證不符。 ②縱令員警曾表示「你講出來法官會判的比較輕」,然而 「犯罪後之態度」確實係刑法第57條明文規定科刑審酌 事由之一,員警就此等有利於犯罪行為人之規定為曉諭 ,係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 意」之客觀性義務,難認係屬利誘之不正訊問。 ③員警就沈文夏供述提出質疑部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042號判決發回理由中指出「另據卷附解剖鑑定 書,認定呂男當時年紀為30歲、業板模工、身高167公 分、體形壯碩,潘女年紀為27歲、身高162公分、體形 中等等情(見原判決第14、21頁)。倘若無誤,則以沈 文賓一人,是否可能單獨將潘、呂二人帶往水溝溺斃, 並單獨將潘、呂二人之屍體自水溝內抬出?已非無疑。 何況,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等在潘、呂二人遭殺害後 ,猶須合力將潘、呂二人屍體搬運至小客車之後車廂( 見原判決第4頁);以小客車後車廂之高度與水溝深度 相比,沈文賓是否可能單獨將屍體由水溝中抬出,更有 待釐清。」(判決第3頁),則第一時間在偵查犯罪第 一線之員警質疑本案有無可能是沈文賓一人獨立完成犯 案,並無不合情理之處。況且,「偵查階段」與「審判 階段」不同,「審判階段」係就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 實確認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偵查階段」之 犯罪事實及範圍在偵查終結前係處於浮動之狀態,職司 犯罪偵查者,為釐清犯罪嫌疑之有無及蒐集證明犯罪事 實者之證據,本需對於各種可能性,多方假設而後詳為 求證。對於犯罪嫌疑人、證人、關係人之供述,提出質 疑,以進一步確認供述之可信性,本屬於合法之偵查方 法,若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行為,如何能僅因員 警於詢問過程中提出質疑,即認定係不正詢問方式?果 爾,豈非謂詢問者對於所有供述只能照單全收而不能針 對可疑之處進一步詢問確認?
⒋綜上,被告沈文夏於警詢供述、依據現場模擬所製作之警 詢筆錄及勘驗所得,均有證據能力,被告沈文夏及其辯護 人以警詢供述,及現場模擬因受警方強暴、脅迫,主張無 證據能力,並不足採信。
二、同案被告沈文夏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同案被告沈文夏於警詢有關被告沈文賓犯罪事實之供述,對 被告沈文賓,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較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
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 應考量:⑴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 憶猶新之情況直接作成;⑵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 時若被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 然;⑶受外力干擾:即證人單獨面對司法警察(官)所為之 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 外力之影響,其陳述應較趨於真實;⑷事後串謀:即證人對 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 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⑸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 自較高;⑹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 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 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陳述係在上開特別 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 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 力。
㈡查,同案被告沈文夏於警詢中供稱其有看到被告沈文賓先後 綑綁呂俊偉、潘孟瑤雙腳再以手使其溺斃之方式先後導致呂 俊偉、潘孟瑤死亡、有聽到呂俊偉掙扎聲音及供稱其所指桃 園市大溪區中庄下崁產業道路旁之灌溉水溝為殺害死者二人 之現場,當時之水深與模擬時相比較深等語,與同案被告沈 文夏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之身分證稱:其未看到潘孟瑤及呂 俊偉如何被殺害、沒有聽到任何喊叫、嗆水、咳嗽等聲音及 其都是跟著同案被告沈文賓的車走,不清楚被害人確實溺死 之地點,也不知道被害人溺斃當時水溝深度等語不符(原審 卷二第89頁至第95頁),惟同案被告沈文夏於警詢中所為供 述內容詳實,該供述潘孟瑤、呂俊偉死亡之經過與潘孟瑤、 呂俊偉法醫驗斷之死因相符,且前揭警詢之陳述時,距事實 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 他人干預、或有所顧忌而於思索下為保留陳述之情形,應認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本院認同案被告沈文夏於警詢中之前開 陳述,為證明被告沈文賓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且有特別 可信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同案被告沈文夏於檢察官訊問供述之證據能力 ㈠同案被告沈文夏於102年2月4日、102年3月18日偵查時以證 人身分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同案被告沈文夏已經依 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因此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A女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 之供述證據能力,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 況。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沈文夏於檢察官訊 問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主張同案被告沈文夏於警詢及現場模 擬時受到警方強暴、脅迫,所為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並延 伸影響到偵查之供述云云,惟同案被告沈文夏於警詢供述、 依據現場模擬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係出於同案被告沈文夏 之自由意志,無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受到警方強 暴、脅迫之情事,尚無何具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則同案被告沈文 夏於偵查庭訊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有關自己親身體驗事 實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況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 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有證據能力, 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 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惟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同 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中固未賦予被告沈文賓對質詰問,然同 案被告沈文夏於102年8月6日原審審判程序、103年4月1日本 院前審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沈文賓之 辯護人交互詰問,已給予被告沈文賓詰問同案被告沈文夏之 機會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問題,則同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縱未 經被告沈文賓於偵查中詰問,不影響同案被告沈文夏於偵查 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沈文賓及其 辯護人主張同案被告沈文夏於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顯不足採。
㈡同案被告沈文夏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 為之陳述,未經具結,因其身分既非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具結, 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然因欠 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 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102年9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
刑事庭會議㈠參照)。被告沈文賓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同案被 告沈文夏於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惟各次以被告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 場,檢察官於訊問前均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其犯 罪嫌疑、所犯罪名及訴訟法上之權利,由筆錄記載內容,同 案被告沈文夏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其於偵訊時之陳述 顯係出於其之「真意」所為,迄本院辯論終結,未主張於偵 訊時所製作筆錄有非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即無違法 取供之情,應屬明確,參以訊問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 或較清晰,其並配合調查,坦然以對,自其接受詢問之外部 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 且同案被告沈文夏於102年8月6日原審審判程序、103年4月1 日本院前審審判程序到庭具結作證,接受檢察官及被告沈文 賓之辯護人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沈文賓訴訟程序權,同案 被告沈文夏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被 告沈文賓、沈文夏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之供述證據外,本判 決其餘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 據,檢察官、被告沈文賓、沈文夏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反 面至第90頁、本院卷二第6頁至第16頁反面),本院審酌該 等供述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 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五、另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不 爭執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12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 頁至第53頁、第96頁正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 得時之外部情況,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其等
辯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沈文賓與沈文夏係同父異母之兄弟,被告沈文賓與證人 張楷恩(原名張詩苹)原係夫妻,此已據被告沈文賓、沈文 夏、證人張楷恩陳明在卷(101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第16頁 ,原審卷二第42頁,沈文賓;101年度偵字第5402號卷第6頁 、第7頁,原審卷二第76頁,沈文夏;原審卷一第206頁,張 楷恩),並有戶籍資料(本院前審更㈡卷一第64頁、第67頁 ,本院前審更㈡卷二第229頁)在卷可稽。而張楷恩前因不 堪被告沈文賓毆打而離家,雖未取得保護令,然於案發前和 被告沈文賓處於分居狀態,已據證人張詠斌、張楷恩證述在 卷(5391偵卷第92頁、第93頁、第189頁)。再被告沈文賓 於偵查中供承:「(問:你到宜蘭找過張詩苹幾次?)一次 ,那一次吵架,警方有到。(問:是否曾在檳果棧檳榔攤向 張詩苹下跪請求她回家?)有。(問:該次是否你父親沈德 昌、你後母李秀玲及沈文夏也有一起去?)有」等語(5391 偵卷第151頁);證人張楷恩於原審證述:本案發生前,沈 文賓有來找過其,載其去檳榔攤,他用自殺的方法想要求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