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哲安
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輝
選任辯護人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
周威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嘉進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武森
指定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被 告 范丞緯
李博存
余凌旭
黃鈞麟
陳瑋豪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
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楊哲安係陳家岱(綽號小米)從事酒店工作之經紀;鍾明益( 綽號六哥)為陳家岱之同居男友;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 丞緯(原名范順為)、余凌旭、李博存、黃鈞麟、陳瑋豪等人 則為鍾明益之友人。楊哲安、武森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 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陳榮輝 、林嘉進亦知前述槍枝不得擅自寄藏、持有。
楊哲安因獲悉陳家岱遭鍾明益以鐵棍毆打致傷,憤而於民國 104年3月20日清晨5時29分在其臉書張貼:「林北勒幹你娘, 敢動我小姐,林北跟你配」等文字,且力主陳家岱搬離鍾明益 住處,並因預見可能與鍾明益發生衝突,為供本件談判用,而 攜帶稍早自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處所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內有具殺傷力如附表編
號4之子彈3顆),於同日上午6時許,偕同不知情之陳家岱及 洪雪芬、張詠茹、林詩珈、江岱靜、吳娸嘉、黃怡靜及其他友 人,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鍾明益住處搬取陳家岱私 人物品,復請鍾明益之母黃銀娥聯繫鍾明益返家處理。鍾明益 經由其母致電及李博存聯絡分別得知楊哲安至其家中,及在臉 書上張貼上開文字,遂透過通訊軟體WECHAT連繫范丞緯、武森 、余凌旭、李博存、陳榮輝、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等8人 在范丞緯住處附近集合後,於同日7時至8時許,陸續抵達鍾明 益上址住處。嗣鍾明益與楊哲安在上址門外起爭執,鍾明益憤 而對前述范丞緯等8人下達「把他(指楊哲安)押走」之指示 ,其等即與鍾明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鍾明益、 武森、李博存及余凌旭強行將楊哲安押上品牌馬自達、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楊哲安因係突遭強押上車,故未 及取出隨身攜帶之上開槍彈防禦),黃鈞麟則手持彎刀1把, 偕同范丞緯阻止在場之楊哲安友人接近該車,李博存旋即駕駛 前揭車輛,搭載坐在駕駛座後方之陳榮輝、後座中間之楊哲安 ,及自願上車坐在副駕駛座後方之陳家岱先行離去(下稱第1 車);鍾明益隨即駕駛品牌三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後座自左至右分別搭載余凌旭、武森及范丞緯緊跟在後 (下稱第2車);林嘉進亦駕駛品牌為寶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座搭載黃鈞麟、陳瑋豪(下稱第3車),先 後前往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方空地,共同以此 方式剝奪楊哲安之行動自由。
李博存駕駛之第1車於該日8時20分53秒至21分1秒間抵達上址 空地,鍾明益駕駛之第2車於同日8時22分12秒至19秒間抵達, 於8時22分20秒至24秒間,鍾明益率先下車,余凌旭則跟隨下 車,鍾明益並快步走向李博存駕駛之第1車右後車門,要楊哲 安下車,陳家岱見狀將該車門上鎖,鍾明益即繞至該車左後車 門打開該車門,示意陳榮輝下車後,彎腰將上半身伸進車內, 徒手欲將楊哲安拉出車外,楊哲安恐遭不測,竟基於殺人之犯 意,取出前述其身上攜帶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把(內有 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4之子彈3顆),並於被拉下車後,近距離 朝鍾明益頭部射擊1發,擊中鍾明益右額右眼角外側向外1.8公 分、向上2.5公分處,子彈並穿過右額入額竇,局部造成右中 腦窩基部粉碎性骨折,且傷及右顳葉及基底腦幹出血,停留於 第2頸椎左側約3公分處,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倒地,楊哲安之行 動自由則因鍾明益倒地未再受強制力拘束。
李博存、余凌旭聽到槍響,並見鍾明益倒地,旋先後跑向楊哲 安;范丞緯、武森一見楊哲安槍擊鍾明益,即於同日上午8時 22分51秒至56秒間,由范丞緯手持彎刀自第2車下車前往支援
,武森亦基於傷害、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意,取出鍾 明益置於第2車內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改 造手槍1把(內已裝填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5、7之子彈2顆,及 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之子彈1顆)而持有,緊隨范丞緯之後 ,跑向楊哲安,途中武森因拉動滑套2次而掉出未擊發之附表 編號5、6之子彈各1顆。楊哲安見狀,為嚇阻其等向前,竟另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手槍朝李博存等人方 向旁邊地板接續射擊2發子彈,其中第2發子彈擦傷武森左小腿 內側(楊哲安傷害部分,未據武森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余凌旭、李博存、武森、范丞緯等人,致使其等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惟李博存仍經由余凌旭協助奪得楊 哲安所持附表編號1之手槍(李博存所涉持有槍彈罪嫌,業經 檢察官以其主觀上無持有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博存、余凌旭因見鍾明益遭楊哲安槍擊,心生憤恨,遂夥同 承上開傷害犯意之武森,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李博存 以奪得之附表編號1手槍敲擊楊哲安頭部,余凌旭以徒手毆打 楊哲安身體,武森則反持上開附表編號3手槍槍管以槍托接續 毆打楊哲安多次,過程中武森手持之槍枝不慎走火,誤擊發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子彈1發,除擦傷武森自己之右手掌外,並射 入楊哲安右側肩頰部,陳瑋豪於其搭乘之第3車於同日8時23分 18秒至2秒間抵達後,亦下車承與前揭3人共同傷害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楊哲安,致楊哲安受有後腦、左耳後頭皮及右側前臂 撕裂傷各約3、2、4公分,頭部臉頰雙側、上肢及左側腰部多 處擦挫傷、右側肩頰部槍傷及子彈卡在右肩頰部、腦震盪等傷 害。
范丞緯因見武森持用之槍枝走火,為避免危險,遂請武森交出 該槍,再轉交陳榮輝,囑其不要讓武森拿到,以免危險等語( 范丞緯所涉非法持有槍枝罪嫌,同經檢察官以其主觀上無持有 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榮輝取得該槍(取得時, 槍內已無子彈)後,竟萌非法寄藏該槍枝之犯意,攜帶該槍枝 搭乘林嘉進駕駛之第3車離去,李博存則將附表編號1之手槍棄 置在現場後離去。鍾明益雖經據報到場之救護人員送往新竹市 ○○路0段000號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到院前即心跳停止 ,於104年3月21日1時47分死亡。武森於趕至該院探望鍾明益 時,並連繫陳榮輝、林嘉進至醫院,且於其等到場後,囑託將 附表編號3之手槍藏匿妥當,並要求陳榮輝、林嘉進確認鍾明 益所駕駛之第2車有無其他槍枝,林嘉進乃與承前開寄藏犯意 之陳榮輝共同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 ,將附表編號3及第2車尋得不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2所示手槍 ,以報紙、廣告紙、衣物、襪子等物包覆,再以塑膠帶包裹後
,掩埋藏放在陳榮輝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 旁之土地。
員警據報至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方空地,於同 日9時10分許,在該處扣得附表編號1手槍1支(內有彈殼1顆即 現場編號11彈殼)、附表編號4至6之彈頭及彈殼(現場編號6 、7、10、12),並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陳榮輝上址住處旁 ,扣得附表編號3之手槍(內含彈殼1顆即現場編號H3彈殼,但 已無彈匣)、附表編號2之手槍各1枝、衣物2件及襪子1隻等物 ,復於同日拘提楊哲安、范丞緯、武森、余凌旭、李博存、陳 榮輝、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到案,另自鍾明益頸椎處及楊 哲安體內各取出子彈、彈頭各1顆(分別為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 場編號01、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場編號R5),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 後鍾明益之父母鍾順祺、黃銀娥告訴及楊哲安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楊哲安部分:
㈠查證人武森、陳榮輝、范丞瑋、李博存、余凌旭於警詢之證述 ,為被告楊哲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 例外情形,被告楊哲安及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均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3至16、317頁),依同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楊哲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楊哲安及其選任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2至25、146至 147、250、317、318至36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楊哲安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黃鈞 麟、陳瑋豪部分: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證據能力之意
見如本院準備程序所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卷一第255至267頁、本院卷二第35至51、92至102、317、31 8至362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上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黃鈞 麟、陳瑋豪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余凌旭 、李博存、黃鈞麟、陳瑋豪與鍾明益共同剝奪楊哲安行動自由 、犯罪事實欄被告武森、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林嘉進 共同傷害楊哲安成傷、犯罪事實欄被告武森持有附表編號 3、5、7所示之槍彈,被告陳榮輝、林嘉進共同寄藏附表編號3 所示槍枝之犯行,業據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 余凌旭、李博存、黃鈞麟、陳瑋豪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自承不諱,而其等前揭自白或者證述互核亦相符。此外, 復有下述證據可佐:
1.證人即告訴人楊哲安之證述(偵一卷第9至14頁、偵二卷第 21至24頁)。
2.證人陳家岱之證述(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75至81頁 ,原審原重訴卷二第85至112頁)。
3.證人即陪同陳家岱至鍾明益住處協同搬家之洪雪芬、張詠茹 、林詩珈、江岱靜、吳娸嘉、黃怡靜之證述(偵一卷第54至 57頁、58至60頁、62至63頁、64至65頁、66至67頁、74至76 頁)。
4.楊哲安3月20日上午5時29分之FACE BOOK(暱稱:Ann Chanel )動態訊息翻拍照片(偵二卷第49頁)。
5.設於上開槍擊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一卷第95至12 0頁)、原審105年5月30日、105年7月7日勘驗前述監視器錄 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更正暨附件(原審原重訴卷一第262、 263、270至297頁、原審原重訴卷二第8、270頁)。 6.上開槍擊現場及警方採證照片(偵一卷第217至228頁)。 7.楊哲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104年3月22日、 104年4月7日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證(偵二卷第 97、98頁)。
8.武森因槍枝走火致使右手掌擦傷之傷勢照片(偵二卷第128 頁、偵三卷第39頁)。
9.警方於104年3月20日上午9時至12時勘察,在現場地上扣得 子彈2顆(經警編為編號7、10,亦即附表編號5、6所示之子 彈),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現 場勘察報告可查(偵三卷第8頁正反面);警方於104年3月 20日下午5時至5時10分至陳榮輝上址住處搜索,扣得改造槍 枝2支(即附表編號2、3所示之槍枝)、包覆槍枝之衣服2件 、襪子1隻,此有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搜索過程之採證照片可證(偵一卷第80至82、126至143 頁),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佐。另扣案附表編號3手槍內有 彈殼1顆(經警編為編號H3),及自楊哲安體內採得彈頭1顆 (經警編為編號R5;H3、R5及附表編號7所示子彈)乙情, 亦有前述竹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可證(偵三卷第9頁反面、 15頁反面)。
10.而⑴附表編號2、3之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附表編號2之槍枝,經檢視,撞針過短,無法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3之槍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4年4月29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偵二卷第175至176頁背面)。其次 ,武森拉動滑套2次掉落之扣案子彈2顆(即附表編號5、6之 子彈各1顆),經送該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5,係非制式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6之子彈,經試射,雖可擊 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節,亦有該局104年5月 28日刑鑑字第1040032844號鑑定書、10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 1050021894號函附卷足憑(偵二卷第225至227頁、原審原重 訴卷一第109頁)。是附表編號3之槍枝,附表編號5之子彈 均具殺傷力至明。⑵在楊哲安體內扣得之現場編號R5彈頭及 在附表編號3槍枝內扣得之現場編號H3彈殼,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現場編號H3之彈殼1顆,認係已 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與現場編號6、11 、12之彈殼不同,認係由附表編號1以外之另支槍枝所擊發 ;現場編號R5之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直徑8.9mm之非制式金 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紋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上開104年5月28日鑑定書、該局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 061411號函、104年4月1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3507號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存卷可考(偵二卷第225至227頁、偵三 卷第6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依該等彈殼及彈頭之查 扣位置及該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核該子彈應係武森反持槍
管以槍托接續毆打楊哲安時不慎走火誤擊之附表編號7之子 彈無訛。依該子彈走火誤擊楊哲安後,確使其受有右側肩頰 部槍傷及子彈卡在右肩頰部之傷害,足徵武森所持有附表編 號7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
㈡關於楊哲安受有前揭槍傷之原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博存於偵 查中固陳稱:武森拿槍敲楊哲安的頭後,武森就開槍,楊哲安 就中彈等語(偵一卷第241頁),然其嗣於原審證稱:偵查中 上開陳述的意思是武森拿的那把槍走火等語(原審原重訴卷二 第181頁);而證人陳家岱於原審105年11月17日作證時固證稱 :鍾明益倒地後,我看到武森用槍托打楊哲安頭部,之後我在 照顧鍾明益,當我轉過身去注意楊哲安時,楊哲安已倒在地上 ,被圍毆到角落,抱著頭偏右側身,整個身體縮成一團,我看 到武森拿槍站著朝楊哲安背部開槍,這是第3聲槍響等語(原 審原重訴卷二第96至100、104至105、108頁),惟其於案發當 天警詢則證稱:我看見鍾明益先倒地頭流血,才知他被開槍, 然後看見楊哲安也倒地,我只看見楊哲安倒地流血,不知道他 被何人開槍射擊等語(偵一卷第53頁),於檢察官104年4月2 日訊問時亦證稱:(檢察官問:有無人持槍對楊哲安開槍?) 我沒有看到,因為我一直在顧鍾明益。後來我看到楊哲安已經 倒下來,眼睛閉著,我就叫他們去救鍾明益。(檢察官問:有 無看到有人失手開槍擊中楊哲安?)沒有等語(偵二卷第80頁 )。查倘證人陳家岱有目擊武森開槍朝楊哲安背部射擊,自當 印象深刻,豈會於案發之初明確證稱未看到何人對楊哲安開槍 ?其於原審前述證述自屬可疑,況此證述亦證人即共同被告范 丞緯、陳榮輝之陳述迥異,復不能解釋武森右手掌旁槍傷之痕 跡(偵二卷第128頁、偵三卷第39頁),自難採信。況依其原 審所稱:「(問:可是今天問你當天案發的細節,你隨著時間 的久遠,已經沒辦法想起來,回答不知道,可是你卻可以很明 確的指出你之前警偵訊始終沒講過武森對著楊哲安背部後方開 槍這件事情,不是很奇怪?)我當時也覺得很奇怪,為何我當 時沒有講,但我回到家會想這件事情,我知道楊哲安背後有受 傷,因為我們送同一家醫院,我有看到,但沒有去記,回到家 一直想,才想到是誰。」、「(問:是否後來因為你與楊哲安 送同一家醫院,所以你知道楊哲安的背部受槍傷,而經你回想 ,你的印象中除了地上那把槍外,也只有看到武森有拿槍,所 以你想當然爾的認為是武森對楊哲安開槍?)是,我當然有這 樣想,我回家也一直回想」等語(原審原重訴卷二第110頁) ,更徵證人陳家岱於原審作證時,應係因看到武森持槍,因而 推認楊哲安之槍傷是武森所致,益徵其上開證述不足採信。㈢關於陳榮輝萌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時點,依證人即同案
被告范丞緯陳稱:我跟武森說槍不要這要敲,很危險,叫他把 槍給我,我拿給陳榮輝叫他拿走,不要再給武森等語(偵二卷 第56、60頁、第240頁背面,原審原重訴卷二第294頁),且陳 榮輝於偵查中亦自承:范丞緯交該槍給我時,跟我說把槍拿走 ,不要給武森拿到很危險等語(偵二卷第260頁),是范丞緯 僅要求陳榮輝不要讓武森拿到槍,陳榮輝卻逕攜帶該槍先搭乘 林嘉進駕駛第3車離去,旋即依武森囑咐於尋得附表編號2所示 槍枝後,即與林嘉進商討藏匿方法、地點,由此可認陳榮輝於 攜槍離開槍擊現場之際,即已萌生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是陳榮輝於本院對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並無意見,應可採信 。公訴意旨認陳榮輝是接獲武森指示後始萌生非法寄藏具殺傷 力槍枝犯意,容有誤會。
㈣綜上,被告武森、陳榮輝、林嘉進、范丞緯、余凌旭、李博存 、黃鈞麟、陳瑋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事 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楊哲安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哲安,固不否認因得悉陳家岱遭鍾明益毆 打,而在臉書張貼前述內容之訊息,且鍾明益於上開時、地中 槍身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殺人及恐嚇之犯 行,辯稱:槍不是我帶的,也不是我開的。是鍾明益方面的人 持槍及開槍,我雖有去搶槍,但只握到槍把並沒有搶到槍。在 槍擊現場時,鍾明益是站在第1車車前,我和鍾明益並沒有有 任何接觸、拉扯。而且若我有帶槍,在鍾明益家被拉上車時, 怎會沒有取出自衛云云。經查:
㈠楊哲安因獲知其旗下小姐陳家岱遭鍾明益毆打,乃於104年3月 20日清晨5時29分在其臉書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之訊 息,並偕同陳家岱、洪雪芬、張詠茹等人至鍾明益住處,嗣與 鍾明益起爭執,旋遭鍾明益與前述武森、陳榮輝等人以犯罪事 實欄之方式押往上開空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鍾明 益抵達該空地後,遭人近距離開槍擊中其右額右眼角外側向外 1.8公分、向上2.5公分處,子彈穿過右額入額竇,局部造成右 中腦窩基部粉碎性骨折,且傷及右顳葉及基底腦幹出血,停留 於第2頸椎左側約3公分處,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倒地,雖送往新 竹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惟於到院前即心跳停止,而於104年3月 21日1時47分死亡等情,業據證人陳家岱、武森、陳榮輝、范 丞緯、余凌旭、李博存結證在卷,且有鍾明益之新竹國泰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傷勢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新 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 定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4年8月6日竹縣警鑑字第1043009290號函暨函附104年3月20
日鍾明益遭殺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參(相字卷第6、 123至165、94、101至109頁反面、210至213、214至220、222 頁、偵三卷第6、7至163頁),堪可認定。㈡鍾明益係遭楊哲安持附表編號1之槍枝射擊: 查鍾明益遺體經法醫解剖時,在其遺體位於第2頸椎左側約3公 分傷口處,於深層肌層間約8公分處尋得制式90手槍使用之子 彈1顆,該彈頭經警編為現場編號01,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上開鍾明益遭殺害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可參(相 字卷第210至214頁、偵三卷第10頁)。而本件案發後,警方除 在陳榮輝前開住處附近扣得陳榮輝、林嘉進共同寄藏之如附表 編號2、3之槍枝外,另於槍擊現場空地勘察時,亦扣得附表編 號1之手槍1支(內有彈殼1顆即現場編號11彈殼),此有前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6日函暨所附鍾明益遭殺害案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偵一卷第77至79頁、偵三卷第6、7至 29頁)。與本案有關上開3支手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編號1之手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乙情,有該 104年4月29日刑鑑字第1040028881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二卷 第175至176頁反面)。另附表編號2之槍枝不具殺傷力,編號3 之槍枝則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雖因自鍾明 益體內取出現場編號01之彈頭刮擦痕特徵紋痕不足,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無法認定該彈頭是否由附表編號1或3之槍枝所 擊發,此有該局104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40061411號函在卷可 參(偵三卷第5頁正反面)。惟因與本案有關且具殺傷力之槍 枝僅附表編號1、3之槍枝,是鍾明益必係遭人以此2支其中1把 所射擊。本院依下述理由,認其是遭楊哲安持附表編號1之槍 枝射擊:
1.鍾明益自第2車下車至其被槍擊倒地、楊哲安遭武森等人壓 制在地過程約54秒:
⑴李博存所駕駛之第1車,搭載坐在駕駛座後方之陳榮輝、後 座中間之楊哲安、副駕駛座後方之陳家岱至上述槍擊現場; 鍾明益所駕駛之第2車搭載余凌旭、武森、范丞緯;林嘉進 所駕駛之第3車則搭載黃鈞麟、陳瑋豪乙情,業據證人李博 存、武森、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陳家岱、余凌旭、陳 榮輝證述在卷(偵一卷第44、45頁反面、123、242、243頁 、偵二卷第65、77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84頁)。 ⑵李博存所駕駛之第1車於該日8時20分53秒至8時21分1秒間抵 達前述槍擊現場;鍾明益所駕駛之第2車於該日8時22分12秒
至19秒間抵達,鍾明益並於8時22分20至24秒間下車,余凌 旭亦跟隨下車;林嘉進所駕駛之第3車則於同日8時23分18秒 至24秒間抵達等情,有原審勘驗設在槍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 碟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徵(原審原重訴卷一第262、263 、271至273、276頁)。可認楊哲安搭乘之第1車抵達槍擊現 場後約1分19秒,鍾明益始自駕駛抵達該現場之第2車下車, 而第3車則於鍾明益自第2台車下車後約54秒始抵達現場。 ⑶依證人即於鍾明益從第2車下車後約54秒抵達現場搭乘第3車 之黃鈞麟證稱:我搭乘的車是最後1輛車抵達,在快到槍擊 現場時,我先聽到3聲槍聲,我一到現場就看到鍾明益、楊 哲安都倒在地上,我看見鍾明益頭上有槍傷,馬上打119報 案等語(偵一卷第40頁反面、41頁反面、242頁)、林嘉進 證稱:因為前面2台車車速太快,我追不上,在一個T字路口 聽到槍聲,我開下去抵達現場時就看到鍾明益躺在地上,楊 哲安已被武森壓制住,武森手上有槍(按即附表編號3之槍 枝),地上也掉1把槍(按即附表編號1之槍枝)等語(偵一 卷第45頁反面、109頁)、陳瑋豪證稱:快到槍擊現場時, 我聽到2、3聲槍響,到現場後鍾明益、楊哲安都已倒在地上 ,武森押著楊哲安,我過去幫忙壓制等語(偵一卷第43頁反 面、243頁);參以證人余凌旭結證稱:鍾明益中槍後,我 和李博存等人打完楊哲安,第3車才到現場等語(偵二卷第 69頁)。是林嘉進駕駛之第3車抵達槍擊現場前,先在場者 有人已開槍,第3車到場時,鍾明益已遭槍擊倒地,楊哲安 亦被在場之武森等人壓制在地。足見鍾明益被槍擊、楊哲安 遭武森等人壓制在地,是在54秒內發生。而發生上開情事時 ,在槍擊現場者為第1車之楊哲安、陳家岱、李博存、陳榮 輝,及第2車之鍾明益、武森、范丞緯、余凌旭。而第3車之 林嘉進、黃鈞麟、陳瑋豪抵達時武森手持附表編號3之槍枝 壓制楊哲安,附表編號1之槍枝則已棄置在地。 2.楊哲安係遭鍾明益拉下車,且鍾明益自第2車下車時並無攜 帶槍枝:
⑴楊哲安於本院雖辯稱:在槍擊現場,是鍾明益大聲說把人押 下來,陳榮輝就將我從第1車拉下來,不是鍾明益拉我下車 云云,惟其於警詢及原審羈押訊問時即供稱:鍾明益先下車 ,開左後車門將我強行拖下車,當時坐我左邊的人(按即陳 榮輝)已先下車等語(偵一卷12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 且依證人陳家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第1車先到,鍾明益到 時很兇的叫楊哲安下車,我看不對,就把我旁邊的車門鎖上 ,然後坐另一邊的陳榮輝就下車,鍾明益就伸進車內,但身 體沒有全部進入車內,並用一隻手把楊哲安拖拉下車等語(
偵二卷第78頁);證人陳榮輝結證稱:鍾明益到槍擊現場後 ,先開第2車右後方陳家岱那邊的門,打不開,才到我這邊 開我這邊的車門,並叫我下車到另一邊的門,不要讓楊哲安 跑了,我便下車往車屁股走去等語(偵一第239頁反面、偵 二卷第37頁、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85至186、191頁);證 人李博存結證稱:我駕駛的第1車先到,之後鍾明益到後, 先跑到車子右邊說下車,之後又跑到左邊,然後陳榮輝就下 車往後面走,鍾明益就將上半身伸進車內,單手把楊哲安拉 下車等語(偵二卷第44頁反面、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173至 175頁);證人余凌旭結證稱:我和鍾明益搭第2車到現場後 ,鍾明益先下車,我緊跟著下車,鍾明益把陳榮輝拉出來, 再屈身將他的上半身進入第1車內後座,以雙手將楊哲安拉 下車等語(偵一卷第242頁反面、偵二卷第66頁、原審原重 訴字卷二第121頁)。足認楊哲安係遭鍾明益拉下第1車,楊 哲安嗣辯稱:不是鍾明益,而是陳榮輝把我拉下車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至陳家岱於原審雖證稱不知楊哲安 是被誰拉下車云云(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89頁),惟參諸其 亦證稱:因為經過很久我忘記誰拉楊哲安下車,之前在檢察 官處所陳是依我當時的印象說的,當時所述實在等語(原審 原重訴字卷二第94頁),足認其於原審應是時久記憶模糊所 致,當以其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
⑵證人李博存雖證稱:鍾明益叫楊哲安下車及拉他時,因我坐 在駕駛座背對他們,所以沒有看清楚鍾明益無帶槍等語(偵 二卷第44頁反面)。惟據證人陳家岱證稱:鍾明益站在我車 門外要叫楊哲安下車時,鍾明益有用雙手一直比,當時鍾明 益的雙手是空著的,沒帶任何東西;鍾明益要拉楊哲安時手 是空的,沒有帶東西等語(偵二卷第78頁、原審原重訴字卷 二第102、108頁)、證人陳榮輝結證稱:鍾明益下車後,叫 楊哲安下車時,我沒有看到鍾明益手上有槍,鍾明益也沒有 背背包等語(偵二卷第37頁反面)、證人即緊隨鍾明益自第 2車下車之余凌旭結證稱:鍾明益下車跑過去第1車的過程我 都有看到,他身上並沒有槍枝,鍾明益沒有把槍放在腰間口 袋或用衣服遮掩等語(偵二卷第66、67頁),而鍾明益在槍 擊現場自第2車下車時,雙手並未持任何物品乙情,亦有原 審前述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原審原重訴字卷一 第273頁),參以斯時鍾明益若持有槍枝,其於喝令楊哲安 下車時,應會出示槍枝,暨楊哲安亦供稱:鍾明益並沒有拿 槍等語(本院卷一第11頁),堪認鍾明益自第2車下車時並 未攜帶槍枝,應可認定。雖林嘉進於警詢陳稱:在槍擊現場 看到鍾明益的包包開著,旁邊掉1把槍,我想說是鍾明益的
,就把槍撿起來云云(偵一卷第45頁背面),然查林嘉進抵 達槍擊現場時,鍾明益已遭槍擊倒地、楊哲安亦遭李博存等 人壓制,已如前述。其於鍾明益自第2車下車至遭槍擊時, 均未在場,其前揭陳述,顯屬個人臆測,難以遽採。況其嗣 即稱上開陳述不實(偵二卷二第114頁),且查鍾明益下車 時並未攜帶包包,林嘉進抵達後也未曾有拾起地上之槍枝, 此有原審前述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原重訴字卷一第271至297 頁),益徵林嘉進上開警詢所述不足採,難執以認定槍枝為 鍾明益所有,附此敘明。
3.槍擊時在槍擊現場者之證述:
⑴證人陳家岱於:①警詢證稱:楊哲安被拉下車後,雙方還沒 講到話,就一陣毆打,我就聽到槍聲、看見鍾明益頭部中彈 倒地,鍾明益的朋友就圍打楊哲安,然後楊哲安也倒地。現 場一片混亂,我沒看到何人槍擊鍾明益等語(偵一卷第52至 53頁);②於偵查中結證稱:鍾明益把楊哲安拖拉下車,我 便從我左邊(按即駕駛座後方)的門要衝下去阻止,我腳要 踩到地上那一剎那,就聽到碰一聲,我轉頭要去阻止,就看 到鍾明益倒地,鍾明益的友人李博存等人就衝上去跟楊哲安 搶槍,並一直打楊哲安;鍾明益倒地後還有第2聲、第3聲槍 響。鍾明益拉楊哲安下去沒幾秒就有槍聲,鍾明益中槍倒地 時與楊哲安是面對面,2人距離很近。我沒看到誰開槍等語 (偵二卷第78至80頁);③於原審結證稱:楊哲安被拉下車 後,我知道會出事急著要下車,我腳踏下車門當下聽到第1 聲槍聲,我人整個踏出車門又聽到第2聲,之後看到鍾明益 呈大字型往後倒,接著我看3至5人圍毆楊哲安,一開始打楊 哲安時沒有武森,之後武森才加入打楊哲安;我共看到2把 槍,地上1把,武森手上1把,武森有拿槍托敲楊哲安頭部, 鍾明益的朋友有踢地上那把槍,把它踢遠一點;我並沒看到 誰開槍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89至91、96至99頁)。 ⑵證人余凌旭於:①偵查結證稱:第2車到時鍾明益先下車, 我跟著下車;鍾明益把楊哲安拉下車後,他們2人發生扭打 ,因為當時我在看車內陳家岱的動靜,所以沒注意鍾明益與 楊哲安;但馬上聽到槍聲,就看到鍾明益倒地,當時鍾明益 與楊哲安距離很近,我跟李博存一起去搶槍,楊哲安見狀就 往地板亂開2槍,槍被李博存搶到,武森後來也過來,李博 存把槍擦拭後丟在現場,現場遺留就是從楊哲安手上搶過來 的槍;我不知道楊哲安手上的槍是從哪裡來的;李博存是鍾 明益中槍後才下車,范丞緯於鍾明益中槍時還在第2車上, 陳榮輝則沒有幫忙搶槍等語(偵一卷第242、243頁、偵二卷 第66至70、73頁);②原審結證稱:鍾明益把楊哲安拉下車
,2人互相拉扯,過沒幾秒就聽到槍聲,鍾明益倒地,我就 衝過去楊哲安處,李博存也開車門下車,跟我一起去搶槍, 在我和李博存搶槍途中,楊哲安朝我方向開1槍或2槍,後由 李博存搶到楊哲安手上的槍,並用該槍托打楊哲安,我也用 手打他,後來武森圍過來也有一起打楊哲安。跟楊哲安搶槍 的只有我和李博存,武森、范丞緯、陳榮輝沒有參與搶槍, 李博存搶到的槍最後棄置該處等語(原審原重訴字卷二第 121、122、129、130、133、134、135頁)。 ⑶證人李博存於:①偵查結證稱:鍾明益把楊哲安拉下車,楊 哲安下車後幾秒內,我就聽到槍聲,就看到楊哲安拿著槍, 鍾明益倒在地上,兩人距離約1步左右,我就下車衝過去搶 槍,我是第1個去搶的,余凌旭也過來幫忙,楊哲安朝我開2 槍,第1槍是我下車時,我摸到槍往地下壓,楊哲安又開第2 槍,我搶到槍後,武森才手持1把槍過來幫忙,我搶到後就 順勢以該槍敲楊哲安的頭,之後我將該槍擦拭後丟在現場等 語(偵二卷第44至47頁);②原審結證稱:楊哲安被鍾明益 拉下車後沒幾秒,我在車上聽到槍響,我立刻往左邊看,就 看到楊哲安手上拿著槍,鍾明益仰躺在楊哲安腳邊的地上, 我立刻下車搶楊哲安手上的槍,余凌旭也朝楊哲安方向來, 之後武森也來;搶槍過程,楊哲安又開2槍,;我沒有看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