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06年度,75號
TPHM,106,原上易,75,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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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正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巫宗翰律師
      陳建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
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991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正明犯傷害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李瑋婷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正明與友人施偉雄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德」 、「阿強」及「阿川」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4 年8 月30日 1 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快樂吧卡 拉OK店」消費,席間因點歌乙事與鄰桌客人黃以倫等人發生 糾紛,廖正明乃以摔擲玻璃酒瓶之方式表達不滿,該店老闆 娘穆麗玲見狀即上前安撫,惟廖正明怒氣未消而與穆麗玲發 生肢體拉扯(惟乏證據證明穆麗玲有因廖正明拉扯之舉而成 傷),黃以倫、葉子龍鄭羽君為免穆麗玲遭不測,乃紛紛 上前協助,詎廖正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酒瓶毆打黃以 倫頭部,再持酒瓶攻擊葉子龍臉、耳部位,復以手揮打鄭羽 君,因而致黃以倫受有頭部撕裂傷、前額1 公分、頭皮6 公 分撕裂傷等傷害,葉子龍受有左耳、臉部與頸部撕裂傷等傷 害,鄭羽君受有顱內受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君、黃以倫及葉子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 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二、訊之被告廖正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事 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黃以倫、鄭羽君葉子龍等情不諱 (本院卷第97頁),並經證人黃以倫、鄭羽君葉子龍、李 瑋婷、穆麗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診斷證明 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檢附黃以 倫之急診病歷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是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 犯上開3 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 ㈠被告所為3 次傷害犯行,各行為實具有獨立性,況本件 被告3 次傷害犯行係分別針對不同被害人而為之,難認有何 侵害法益同一性,自應以數罪論處,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三次 傷害犯行係屬接續犯一行為,並認其係以一傷害行為,同時 傷害鄭羽君、黃以倫、葉子龍三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僅論 以一傷害罪,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容有違誤;㈡本件公訴意 旨另以: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除傷害鄭羽君、黃以倫、葉 子龍外,尚有以手揮打李瑋婷肋骨、四肢,致李瑋婷受有右 胸壁、右食指、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然此部分告訴人李瑋婷業於原審審 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75頁 、第85頁),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傷害李瑋婷部分,與前揭傷 害鄭羽君、黃以倫、葉子龍部分,因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 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 頁),故就 被告傷害李瑋婷部分,自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 ,然原審竟以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適用法則亦有誤會。㈢另被告 於原審雖否認有傷害之犯行,惟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表 達悔改之意,是量刑基礎即有變動,且為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點歌細故,即持酒瓶 毆打他人,造成多人受傷,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改之意 ,並衡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罰金之 標準,以資懲儆。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正明於上開時、地,除傷害鄭羽 君、黃以倫、葉子龍外,尚以手揮打李瑋婷肋骨、四肢,致 李瑋婷受有右胸壁、右食指及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就此亦涉犯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 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 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瑋 婷告訴被告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而告訴人李瑋婷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並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5、85頁),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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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