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宇謙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易字第118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476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湯宇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宇謙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17時許,駕駛其父湯勝祥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沿桃園 市平鎮區民族路3 段(以下僅稱路名),往桃園市楊梅區方 向行駛,行駛至民族路3 段與高雙路口(下稱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黃逸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 ,行駛對向車道之路肩駛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致機車之車頭擦撞自小客車 之右後車輪,造成黃逸偉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右膝及左下 肢挫擦、左耳瘀傷、左側大腿挫傷
、及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逸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湯宇謙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中均未加以 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 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湯宇謙(下稱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逸偉所騎機車發生擦撞,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 行,辯稱:我當時在交岔路口有停等,見對向車道的車輛都 停下來才左轉,而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衝撞我的自小客車, 我無法預見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辯護人則辯以: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前,確實有在交岔路口停等,見 對向車道的來車均已停駛才左轉,當時自小客車已通過交岔 路口的中心點,並無左彎車應讓直行車之情況,況且告訴人 騎車行駛路肩衝進交岔路口,並撞擊自小客車之右後方,被 告無法預防告訴人之違規行為,請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 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左轉時 ,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頭擦撞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處,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6- 8、73、74、83、84頁、原審交易卷第47頁至 第48頁反面),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廣旭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平鎮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交 通事故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6 張 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行車記錄器光碟之偵查勘驗筆錄附卷可 查(見偵卷第13- 17、22- 35、74頁)。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前,已在 交岔路口停等,因告訴人突然騎車衝進交岔路口,並撞擊自 小客車之右後方,被告無法預見告訴人騎車動線,被告當時 駕車左轉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沿民族路3 段 直行,我行車方向的交通號誌是綠燈,騎至交岔路口,被告 之自小客車突然從車陣竄出,我閃避不及就撞上等語;參以 被告於該次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綠燈欲左轉,有停在交岔 路口讓直行車輛先行,告訴人騎乘機車從路肩衝出,撞到我 的自小客車右側等情(見偵卷第74頁) 。另就現場監視器之 翻拍畫面影像顯示:⑴畫面時間17:55:48(見偵卷第32頁
照片編號1 ),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停等,行車管制號誌為 綠燈;⑵畫面時間17:55:54(見偵卷第32頁照片編號2 ) ,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等停後,欲從對向車道等停之車陣中 左轉彎,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對向車道行駛外側路肩進入 交岔路口:⑶畫面時間17:55:56及17:55:57(見偵卷第 33頁照片編號3 、4 ),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繼續穿越車陣 左轉彎,而機車亦由對向車道行駛外側路肩繼續進入交岔路 口;⑷畫面時間17:55:58〔第1 張〕、17:55:58〔第2 張〕(見偵卷第34頁照片編號5 、6 ),機車撞擊自小客車 右側,造成機車倒地等情。顯示被告駕車準備左轉時,因見 交岔路口塞車,且對向車道之車流甚大,而於交岔路口停等 之際,見對向車道出現空隙,即自車陣中穿越繼續左轉前進 ,依當時塞車狀況,被告應可預期交岔路口內,對向車道隨 時會有車輛進入,而本件告訴人騎車進入交岔路口前,其行 駛動線係在被告視野所及之範圍內,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狀。而告訴人騎車進入交岔路口,應已判斷依交通法規交岔 路口如有左轉車輛,亦會讓其機車優先通過,然因被告未注 意告訴人之機車動向,且疏未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致告訴 人驟見自小客車從車陣中穿出,因閃避不及,而造成其機車 之車頭直接撞擊自小客車之右側甚明。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普 通小型車執照之人,為被告所自承,復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36頁),被告自應明瞭此部分交 通法規。另查本件二車擦撞時,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且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其駕駛自 小客車,於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對向車道駛來之告訴人所 騎機車閃避不及,造成二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者,本件有關肇事責任部分,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中壢簡 易庭)囑託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新北市車鑑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雨夜駕駛重機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行駛路肩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25日桃 交鑑字第1050044783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 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
- 101 頁)。而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 議結果則認定:被告於雨夜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穿越車陣時未讓對向直行車 先行;與告訴人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 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等語,有該會覆議意見 書(0000000 案)附卷可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6、27頁) 。上揭二次車禍鑑定結果,亦均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有肇事 原因甚明。至依上開事證固可認為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中 ,亦應承擔相當比例之過失責任,然此僅屬民事損害賠償責 任過失相抵之問題,仍無礙被告於刑事案件過失責任之認定 ,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其於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自承肇事,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足 憑(見偵卷第20頁)附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 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於原審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06 年交附民字第38號),經原審判 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上訴後,於 本院審理中撤回附民上訴確定(下稱民事判決),而被告投 保意外險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就民 事判決所應給付金額,已全部清償告訴人等情,有民事判決 書、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3- 65頁、第73頁反面、第76- 80頁),此部分賠償之事 由,已影響於刑之量定,而為原審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意 旨猶執陳詞,否認本件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 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駕車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 車輛安全,其駕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之際,竟疏未注意禮讓 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而告訴人騎車進入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過
失犯行,復未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讀大 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於本院宣判前,已由 保險公司清償民事判決所應給付金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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