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434號
TPHM,106,上訴,434,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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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財
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高文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3 年度訴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300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鈴財自民國94年1 月間起,至97 年8 月間止,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後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 ,下稱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段182 巷1 弄12號16樓(後 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0樓之1 )之高昇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高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 ,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知悉營業人銷售 貨物時,應依據銷售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高昇公 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意,接續以高昇公司之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 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95 萬9,049 元之不實統一發 票共89紙,交與附表所示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 營業人取得前開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不實統一發票, 向各管轄之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前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44 萬7,958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云云,因認被告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 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 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鈴財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高昇公司登記負責人李素蘭清松於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職員黃炎坤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續字第4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8189號判決書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0月1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1043215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高昇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 派查表、高昇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年度 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20名、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資料、相關交易公司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臺北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 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公司登記及 變更登記資料、高昇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營業人 展延停業申請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畫面、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



詢、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 形表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談話紀錄、 高昇公司所開立之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星展商業銀行於94年至98年之交易往來明 細暨上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黃鈴財 堅決否認有本件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行,辯稱:高昇公司確實有營業,伊並未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語。
五、經查:
㈠本件起訴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主要係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 月2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10000006號函及其所附之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下稱系爭稽查報告)為主 要證據(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64號卷〈 下稱偵卷一〉㈠第1 頁至第21頁)。系爭稽查報告係以高昇 公司之資金來源大部分於當日匯入匯出,而認有製作資金流 程之嫌,另其進項來源取自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立華公司)、承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 登弘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弘科公司)、賜瑞克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賜瑞克公司)、賜威有限公司(下稱賜威公 司)、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逸適速公司)、猛獅 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猛獅公司)、宇通汽車有限公司(下稱 宇通公司)、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智公司)、臺 灣環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碩公司)、安森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森公司)、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 耐德公司)、鑫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中冠公司) 、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程公司)等營業人涉嫌開 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17 紙,銷售額合計4 億8,462 萬7,112 元,稅額合計2,423 萬1,391 元,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 額比例80%,並認寶立華公司、登弘科公司、賜瑞克公司、 逸適速公司、宇通公司、賜威公司為「部分虛進虛銷」及承 洋公司為「虛設行號」,因此推斷與高昇公司交易如附表所 示之公司行號均係銷項異常,是足徵系爭稽查報告純係以推 斷方式認高昇公司與如附表所示公司係屬虛偽交易,是該報 告內容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就系爭稽查報告推斷依據說 明如下:
1現今社會,商業交易之型態極其繁雜,資金之調度運用倘非



當事人,外人實難單憑數字極可探究真實原因究為何,且資 金來源當日匯入匯出之原因甚多,亦無法排除因公司資金運 用較急迫而為此舉,實難僅以此即認定高昇公司為虛設行號 或認高昇公司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況 依系爭稽查報告記載,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額比例「80 %」,則尚無法排除高昇公司仍有20%為正常進項金額,是 高昇公司既有正常進貨,自無法以此即推斷其銷售予附表所 示公司之貨物及相關交易均為子虛。
2參以證人即北區國稅局職員黃坤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伊負責本案營業稅審核,高昇公司有部分確實有營業,只 是有取得部分虛偽進銷項發票,與虛設行號不同,故國稅局 初步認定高昇公司只是有部分開立虛偽不實的發票,並非虛 設行號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78 頁至第278 頁背面),更足 見高昇公司實為有營業之公司,其為附表所示之交易,亦非 全無可能,則如公訴人認高昇公司就附表所示之交易係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仍須就個別交易為舉證 ,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不必被告提出何有利之證據,而非僅以國稅 局之單一報告即認附表所示之交易為虛偽交易。 ㈡附表編號1 微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訊公司)部分: 1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5,395,000 元)係 因微訊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車用MP3( ATIM51 2 、GAT256等 為其型號),並提出微訊公司之付款明細、高昇公司臺北富 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第一 銀行中山分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華江分行 存摺及高昇公司之簽收單5 紙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42頁 、第68頁至第85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2至其中1,378,997 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 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1頁至第85頁), 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1,378, 997 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 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 1,378,997 元之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 1 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㈢至附表編號2 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妮公司)、附 表編號5 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峰公司)、附表編 號13統信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統信公司)、附表編號14全宥



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全宥公司)、附表編號16永發運通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發公司)、附表編號17一二三通運有 限公司(下稱一二三公司)、附表編號18享亮通運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享亮公司)、附表編號19欣展遊覽車客運有 限公司(下稱欣展公司)、附表編號20永旺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旺公司)部分:
1證人即漢妮公司負責人黃桐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漢妮公司 有靠行的遊覽車,因個人車主不能有車行,想經營遊覽車的 個人必須買車子靠在通運公司、遊覽車公司名下,發票要開 給車行才能去領牌,所以個人車主購買物品,發票會開給漢 妮巴士,不會開給個人,因為個人沒有營業登記不能領牌, 據伊所知車主有跟高昇公司買5 臺遊覽車,伊公司只有3 個 牌照,所以只有其中3 臺車子來伊公司靠行掛牌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51 頁背面至第254 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則被 告供陳附表編號2 係交易遊覽車等情,應非子虛。 2關於附表編號5 所示交易中,其中5,040,000 元、5,040,00 0 元、5,040,000 元之交易部分,證人即玉峰公司負責人蔡 玉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間有向高昇公司買雄獅漫遊覽 車,買了3 臺,每臺大約6 、700 萬元左右,與高昇公司洽 談交易的人係伊本人還有伊父親蔡定雄,付款金額應該有支 票還有現金,因買車都有頭期款、支票還有銀行的貸款,當 時有訂書面契約,但相隔8 年,目前已經找不到,財務則是 伊母親管理,票據的話也是伊母親處理,卷附玉峰公司(詳 見原審卷一第102 頁)開立予高昇公司的支票,確實是玉峰 公司所簽發的,90萬元應該是訂車款,支票有無兌現、實際 的付款過程,因時間太久了,伊不太清楚,交易的遊覽車就 是被告提出資料的那3 臺,其中兩部車賣到中部,104 年7 月7 日才過戶,現在都還在營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9 頁 背面至第212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玉峰公司簽收底盤之簽 收單、玉峰公司付款明細、高昇公司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存摺 、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存摺、玉峰公司開立之支票2 紙 及逸適速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簽收2 張支票之簽收單、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頁、第97頁至第10 3 頁、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3頁),與證人蔡玉峰所述均大 致相符,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易資料,被告所述確有 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3再查,被告供陳附表編號2 、13、14、16至20所示之交易, 及附表編號5 其中714,000 元、714,000 元交易,係因個人



車主向高昇公司購買遊覽車,而分別靠行於漢妮公司、玉峰 公司、統信公司、全宥公司、永發公司、一二三公司、享亮 公司、欣展公司、永旺公司,並提出蔡建成付款明細、明 和付款明細、訂購契約書、保管書、高昇公司中央信託局板 新分局存摺、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及玉山銀行海山分行存 摺、高昇公司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寶華 銀行綜合對帳單、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簽收單 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對帳單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 第58頁、第283 頁至第288 頁、第304 頁至第334 頁),參 以此部分發票記載之車輛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82 頁、第28 9 頁至第303 頁),亦與被告提出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相符( 見原審卷二第15頁至第33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 易資料,被告所述確有上揭交易乙節,應可採信。 4至被告陳稱附表編號5 部分,其中款項300,000 元被告表示 係與玉峰公司現金交易(見原審卷一第43頁);附表編號17 車主蔡建成交易部分,則有36,707元係給付因驗車所產生之 費用;附表編號2 、5 、13、14、16至20車主黃明和交易部 分,黃明和已給付29,581,000元(見原審卷一第58頁),尚 有66,599,000元款項,因雙方有所爭執而未獲清償,被告將 此餘款列為應收款項等情,雖此部分無相關轉帳資料或相關 憑證,關於現金交易部分,證人蔡玉峰前稱其與高昇公司有 部分現金交易,已如前述,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關 於驗車所生費用部分,被告亦確有提出相關驗車資料足徵確 有檢驗車輛,而被告所稱其與黃明和因爭議而尚未清償之款 項,亦係一般商業活動可能發生之事項,被告業已提出相當 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此部分金流證 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此部分交易。
5至向高昇公司購買遊覽車之人,雖有部分為個人車主,然銷 售貨物時,發票究係開予何人,應係由購買人所指定,出賣 人未必能得知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參以遊覽車靠行之特 殊制度,實際車主向高昇公司購買遊覽車,而指定開立發票 予靠行之公司,亦與該行業經營模式相合,自難以收受發票 人為靠行公司,即遽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2 、5 、13、 14、16至20所示之交易,要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編號3 釗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釗宏公司)、附表編號 4 昭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昭順公司)部分:
1證人即釗宏公司、昭順公司負責人賴孟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係釗宏公司、昭順公司負責人,經營營業大貨車、卡車 之類,性質跟計程車一樣都是給人家靠行的,公司的修理費 、輪胎、加油都是司機在外自行運作,運作完後會把發票拿



回公司扣抵,釗宏公司、昭順公司被國稅局裁罰,係因無法 提出交易明細,因為釗宏公司、昭順公司是靠行的公司,車 主在外面營運、修理車子、加油等都是車主自行去找的,公 司沒有進一步的資料,附表編號3 、4 的發票品名上有輪胎 規格,該規格一看就知道是大車的輪胎,不是自小客車的輪 胎,這些發票確定都是車主拿回來的,因此伊不知道高昇公 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 頁至第257 頁),則被告供陳附 表編號3 、4 係交易輪胎等情,亦非全無可能。 2至本件向高昇公司購買大型車輪胎之人雖為個人車主,然銷 售貨物時,發票究係開予何人,應係由購買人所指定,出賣 人未必能得知實際出資購買者為何人,參以大型車靠行之特 殊制度,縱本件係靠行車主向高昇公司購買輪胎,而指定開 立發票予釗宏公司、昭順公司,亦難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 號3 、4 所示之交易,是自難以此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㈤附表編號6 環智公司部分:
1被告供陳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13,796 ,830 元) 係因環智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不斷電系統,並提出環智公司 之付款明細、買賣合約書、高昇公司出貨單、高昇公司玉山 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簽收單2 紙、雙方簽 訂之抵銷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頁、第108 頁至 第135 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易資料,被告所述 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2至其中360,475 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出 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 ,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360, 475 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 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 360,475 元之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㈥附表編號7 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耐德公司)部分: 1被告陳稱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金額為7,298,290 元)係 因優耐德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不斷電系統,並提出優耐德公 司付款明細、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存摺、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 存摺、中央信託局支票存款對帳單、簽收單2 紙、雙方簽訂 之抵銷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45頁、第144 頁至第 160 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 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2又其中209,694 元、260,000 元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



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至第 159 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 金額209,694 元、260,000 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 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 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209,694 元、260,000 元之銀行金流證 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7 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 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嫌。
3至證人李崇璋於公訴人任意偵查時證稱:優耐德公司係周志 強在經營,97年、98年間,伊去過優耐德公司1 次,那時看 到公司機器有在運作,周志強有說公司在做環形變壓器,且 變壓器是有專利的,伊沒有聽過高昇公司,伊只知道周志強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0 頁至第141 頁),則依上揭證 述,證人李崇璋並不知悉優耐德公司之實際交易情形,是尚 難以證人李崇璋之證述,即推論高昇公司無附表編號7 所示 之交易。
㈦附表編號8 哈雷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哈雷公司)部分: 證人即哈雷公司負責人林宗賢於公訴人任意偵查時證稱:伊 自94年經營哈雷公司迄今,哈雷公司有向高昇公司買遊覽車 輪胎,買過1 次,係由伊太太出面接洽,買了18萬,以哈雷 公司支票付款,伊記得伊有蓋章,哈雷公司之所以被國稅局 裁處係因無法提出簽收單,因簽收單對哈雷公司沒有用所以 公司沒有留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4 頁至第125 頁),復 有被告提出之高昇公司板信銀行民生分行存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一第162 頁至第163 頁),核與證人林宗賢所述相符 ,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易資料,足認高昇公司確有附 表編號8 所示交易,被告自無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㈧附表編號9 益群輪胎五金行(下稱益群五金行)部分: 1證人即益群五金行負責人詹瑞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營 益群五金行20幾年,業務包含輪胎買賣、服務維修,伊知道 高昇公司,那時剛好有人做拖車板架需要輪胎,同行及朋友 告訴伊高昇公司那邊有那規格的輪胎,伊就買這一批貨,價 錢是10幾萬,那時候電話聯絡好像是一個姓劉的,但已經是 很久的事情,由伊本人出面聯繫,說有欠這種規格的輪胎, 講好價錢後高昇公司出貨,益群五金行付錢,高昇公司開發 票,沒有簽署書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背面至第259 頁),復有被告提出之高昇公司簽收單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一第165 頁),核與證人詹瑞泰所述相符,則被告稱高昇公 司確有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並非全無可能。



2又此部分款項雖係現金交易,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 公司確無此部分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證人 詹瑞泰業已明確證述,自難以被告未提出此部分銀行金流證 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9 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 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之嫌。
㈨附表編號10艾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懋公司)部分: 1證人即艾懋公司現任負責人吳一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 98年接艾懋公司,之前公司的地址伊不太清楚,不過伊有拿 到兩份租賃契約書的影本,一份係從96年1 月到97年1 月, 另一份係從96年8 月23日至97年8 月23日,本案發票上的鉛 筆字跡好像是公司小姐標明的,伊最近問公司之前的會計小 姐才得知此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9 頁背面至第262 頁背 面),復有被告提出之艾懋公司付款明細、租賃契約書、高 昇公司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簽收單2 紙及臺北富邦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第168 頁 至第181 頁),核與證人吳一峰所述相符,則被告稱高昇公 司確有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易,應非子虛。
2至其中6,300 元、21,000元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 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至第179 頁 ),然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6, 300 元、21,000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 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 提出其中6,300 元、21,000元之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 司並無附表編號10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 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㈩附表編號11興連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連發公司)部 分:
1被告供陳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金額為6,855,978 元)係 因興連發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軸承、皮帶等,並提出興連發 公司付款明細、高昇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及 簽收單2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頁、第190 頁至第 195 頁),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 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2其中99,226元、79,578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 僅提出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至第 195 頁),及被告陳稱其中200,422 元係因高昇公司對興連 發公司亦有應付款項,雙方協議抵銷,且無相關單據,然本 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99,226元、 79,578元及抵銷金額200,422 元之交易,輔以現金交易、債



務互抵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99,226元、79,578元及抵 銷金額200,422 元之銀行金流等相關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 無附表編號11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嫌。
3至證人陳茂嘉於公訴人任意偵查時證稱:興連發公司係鄭焰 發在經營,伊是名義負責人,伊知道興連發公司有做一些原 料及機械的租賃業務,後來鄭焰發已經死亡,伊才收到國稅 局裁處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則依上揭證 述,證人陳茂嘉並不知悉興連發公司之實際交易情形,是尚 難以證人陳茂嘉之證述,即推論高昇公司無附表編號11所示 之交易。
附表編號12鑫中冠公司部分:
1被告供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為12,875 ,000 元) 係因鑫中冠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環形變壓器、不斷電系統、 網路通訊設備及電源穩壓供應套件,並提出鑫中冠公司付款 明細、高昇公司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簽收單1 紙、玉 山銀行海山分行存摺、鑫中冠公司催收函及高昇公司切結書 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48頁、第220 頁至第235 頁),則 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易資料,被告所述確有該筆交易等 語,應非子虛。
2至其中400,000 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出 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0 頁),然本件既 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400,000 元之交 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 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400,000 元之 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 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嫌。
附表編號15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公司)部 分:
1證人即東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吳宏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 昇公司提出的出貨單,上面記載的貨物,係東王公司會買的 物品,當時東王公司做中華電信的資料中心,會用到很多電 源穩壓供應套件,因為跟IBM 買很貴,所以東王公司在臺灣 買相容的替代品,測試過沒問題就可以了,至於分成多筆交 易,可能是不同客戶或不同部門採購,至於購買量要看專案 大小,若係中華電信專案,買4 、5 萬個都有可能,伊對該 筆訂單跟簽收單沒有印象,但看起來高昇公司所稱的交易收 款跟付款方式都是正常的,是有可能採取不同的付款方式,



至於被法院就不實交易的部分判決,係因伊急著結束,因為 沒有全部認罪要一件一件查,而公司的相關資料後來被進入 公司的那些人帶走了,伊沒辦法提供,並不是沒有實際交易 ,尤其是95年6 月以後,債權人進駐公司,當時公司還是有 做交易,只是債權人怕錢被伊收走,所以錢都是債權人在管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3 頁至第269 頁),則依證人吳宏謨 上揭證述可知,附表編號15所示發票上記載之品項,確有可 能係東王公司交易之品項,而被告陳稱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交 易(金額為3,063,000 元)係因東王公司向高昇公司購買電 源穩壓供應套件,並提出東王公司之付款明細、出貨單、高 昇公司簽收單1 紙、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玉山銀行海 山分行存摺及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存摺在卷足證(見原審卷一 第49頁、第239 頁至第255 頁),亦與證人吳宏謨之證述相 合,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述 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可採信。
2至其中237,500 元部分,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出 高昇公司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然本件既 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237,500 元之交 易,輔以現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 之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237,500 元之 銀行金流證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15所示之交易, 而率爾推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嫌。
附表編號21三旺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公司)部分: 證人即三旺公司負責人廖明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三旺公司 與高昇公司有業務上往來,係向高昇公司買日本大卡車零件 ,洽談時被告應該有在場,伊只去過一次,大多係電話聯繫 ,訂購是分批次,金額不等,都幾10萬左右,但伊不只向高 昇公司進貨,故共買幾次伊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12 頁至第213 頁背面),復有被告提出之高昇公司玉山銀 行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至第262 頁),核與 證人廖明忠之證述相符,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交易資料 ,被告辯稱確有此部分交易乙節,應非子虛。
附表編號22嘉雲發汽車貨運行(下稱嘉雲發貨運行)、附表 編號23嘉雲廣汽車貨運行(下稱嘉雲廣貨運行)部分: 1被告供陳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交易係因嘉雲發貨運行、嘉 雲廣貨運行向高昇公司購買ISUZU EXR52DS 曳引車1 臺(引 擎號碼為6WG0-000000 )、ISUZUEXR52 DS 曳引車2 臺(引 擎號碼為6WG0-000000 及6WG0-00000 0),並提出嘉雲發貨 運行、嘉雲廣貨運行付款明細、訂購契約書、高昇公司進口



曳引車之進口報單、高昇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及簽收單、高昇 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及中央信託局板新分局存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1頁、第264 頁至第271 頁、第274 頁至第281 頁 ),則高昇公司業已提出上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所述 確有該筆交易等語,應非子虛。
2又其中25,000元被告雖表示係現金交易,且僅提出高昇公司 之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1 頁),然本件既無積極證 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其中交易金額25,000元之交易,輔以現 金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 明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25,000元之銀行金流證明 ,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交易,而率爾推 斷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嫌。
3至證人楊阿珠於公訴人任意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同居人的弟 弟在陳竑圖經營的嘉雲發貨運行、嘉雲廣貨運行上班,陳竑 圖問伊可否幫嘉雲發貨運行、嘉雲廣貨運行,伊也有薪水可 領,伊的名字就被拿去當負責人,伊和這兩家公司沒有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 頁至第120 頁背面),則依上揭證 述,證人楊阿珠並不知悉嘉雲發貨運行、嘉雲廣貨運行之實 際交易情形,是尚難以證人楊阿珠之證述,即推論高昇公司 無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交易。
至公訴人另以:高昇公司出貨後,交易對象蓋用「收發章」 、「統一發票章」,與一般實際收貨人「簽名」之常規不合 ;高昇公司銀行帳戶常有轉入款項後隨即轉出之情形,付款 時間並非規律,且會有單筆款項拆開轉帳之情形,顯有可疑 ;高昇公司簽收單係被告自行製作,且僅有部分有契約書, 顯有可疑;又嘉雲發貨運行與高昇公司簽立之契約書中,嘉 雲發貨運行地址為「嘉義市○區○○路000 號11樓之5 」, 買方地址卻記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買方姓 名與登記負責人不同,真實性亦可疑云云。惟查:各公司之 收貨方式均有不同,無論係用收發章、或相關人簽名、蓋印 文等,法律上並無限制,自難以「常規」係簽名,而推論蓋 用收發章收貨之方式均非屬真實。另關於貨款何時給付、是 否拆成多筆給付或單筆給付、提領與否、何時提領,均繫諸 交易雙方之意願,及帳戶所有人之權限,本件既無積極證據 顯示被告及高昇公司製作不實金流資料,自難以買受方係將 款項拆成多筆轉帳、高昇公司收受貨款當日或隔日即行轉出 款項,即認高昇公司並未為附表所示交易。至高昇公司收受 現金貨款時製作之簽收單部分,雖係高昇公司自行製作,然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昇公司確無該部分交易,輔以現金



交易並非全無可能,且被告業已提出相當比例之銀行交易明 細資料,自難以被告未提出其中部分現金交易之銀行金流證 明,即認高昇公司並無附表所示之交易。又契約之成立,不 以要式為限,且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亦有口頭約定之可能, 自難以高昇公司並非每筆交易均可提出契約書等資料,即認 被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為不實,至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地址是否 與公司址相同,代表簽約之人是否為登記負責人,亦無相關 法律規定,簽立契約之人自可決定留存何地址資料,亦難以 契約上之地址資料與公司址不合,即認並無相關交易。 另公訴人以證人清松偵查時之陳述、證人李素蘭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認被告涉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然證人清松於偵查時陳稱: 伊擔任高昇公司負責人,但只是幫被告擔保簽名,實際上係 被告在經營,高昇公司有賣車、車子的零件、賣電子類的零 件,車子零件進口後有組裝成車子後再出售,高昇公司也有 雇用工人,但車子、車子零件從何處取得、組裝工廠在何處 ,伊不清楚,都是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卷一( 二) 第3 頁 至第4 頁),證人李素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只是 擔任高昇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係被告等語(見偵 卷一( 二) 第23頁背面),從上揭陳述、證述可知,被告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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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立華車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連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陞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詠程車體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耐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釗宏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信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昭順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孟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雷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