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3193號
TPHM,106,上訴,3193,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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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笙
選任辯護人 邱六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550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金笙部分撤銷。
陳金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笙對於提供自己之身分證等資料供他人登記為公司負責 人,可能有以公司名義虛偽開立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幫 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已有預見,竟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而 與綽號「阿扁」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 由「阿扁」持陳金笙所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將陳金笙變更登記為址設台北市 ○○區○○街000號1樓「光大電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 大公司)董事即登記負責人,迄99年7 月27日光大公司經台 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止,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並 由「阿扁」在97年6 月間接續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 一發票,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竑碩公司充作進項憑證,用以向 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陳金笙、「阿扁」共同以此不 正方法幫助竑碩公司即納稅義務人逃漏稅額共7萬7663元, 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稅務管理及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金笙(下稱被告)、辯護人對 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2至85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 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上開 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 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營業稅 犯行,辯稱:伊為擴大所營品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冠公 司)績效,於97年5月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扁」友人推介,將新台幣(下同)30萬元現金、身分證件交 付「阿扁」,據以購買光大公司股權並辦理變更登記伊為光 大公司負責人手續,然嗣「阿扁」未將光大公司營業執照、 帳冊、發票章、97年5、6月發票交付伊,僅於97年7月8日邀 伊同往臺北市國稅局,辦理統一發票購票證並請領取走97年 7、8月發票,伊始終未持有光大公司統一發票,且對於光大 公司如何取得、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等行為毫無所 悉,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於97年5 月19日,以受讓光大公司原股東湯琇妃之出 資額為由,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為該公司董事即 登記負責人,並於同月21日獲准變更登記,惟光大公司嗣自 97年9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99年7 月27日經臺北市政 府廢止登記等情,有光大公司97年5 月21日變更登記表、臺 北市商業處99年3月22日北市商二字第09936238700號函、營 業稅稅籍申辦及備忘事項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台北市商業處 光大公司登記案卷宗影本可參(偵卷第50至55、58頁)。又 光大公司於97年5月15日,向稅捐機關購買領用97年5、6 月 份統一發票(發票字軌號碼ZU00000000至ZU00000000、ZU00 000000至ZU00000000),旋於97年6 月開立如附表所示銷售 額各為71萬9200元(發票號碼ZU00000000)、27萬9295元( 發票號碼ZU00000000)、55萬4762元(發票號碼ZU00000000 )之統一發票3張(銷售額計155萬3257元)與竑碩公司,有 統一發票領用商號查詢資料、光大公司申報書、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 年2月7日財北國稅 審四字第1060004661號函暨發票購買日期查詢表可稽(偵卷 第19、24、29頁,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堪可認定。 ㈡光大公司於97年6 月間如附表所示與竑碩公司間之交易,均



屬虛偽不實,有下列證據可憑:
⒈光大公司自96年9月至97年8月止,其進項來源均無國外進口 資料,全係取自國內進項憑證61紙,進項金額計648 萬9903 元,經減除進貨退出折讓金額15萬元,進項淨額為633萬990 3 元,惟其中取自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聖高地公司) 之進項憑證計10紙,進項淨額高達623 萬2500元,已佔光大 公司整體進項淨額98.31%,有光大公司進項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等件可稽(偵卷第 14至17頁),是光大公司係以聖高地公司為其主要進項來源 ,且進項比例異常偏高。
吳美娟、高峰係聖高地公司前後任登記負責人(吳美娟、高 峰各自93年12月27日至97年11月26日、97年11月27日至98年 12月擔任登記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負責人,然 其等均因明知聖高地公司於96年11月至98年12月無銷貨事實 ,竟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光大公司等19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 證,幫助光大公司等逃漏營業稅,涉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 幫助逃漏稅捐等犯嫌,經財政部台北國稅局移送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高峰且於該案坦認擔任人頭負責人,配 合領用發票交付「陳光隆」使用,乃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各情,有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刑事案件103年8月7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 0000000號移送書暨所附聖高地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 資料分析表(偵卷第30至31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書可參(原審卷二第61至62頁),堪認 聖高地公司於上述期間並無實際銷貨與光大公司,即光大公 司並無進貨之實。
⒊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人員吳定陽證稱:依照資料, 光大公司本身就沒有進貨,自然就沒有貨物銷售給竑碩公司 ,且依照光大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內容 顯示,光大公司在上開年度完全沒有雇用員工,公司根本無 法運作,因此認定光大公司與竑碩公司間為假交易,將光大 公司登記負責人陳金笙以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 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綦詳(原審卷二第13 4 至135頁),復有光大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 清單在卷可憑(偵卷第77至78頁)。佐以竑碩公司前因自97 年6 月1日至97年6月30日無進貨事實,竟取得光大公司開立 之統一發票3紙,金額合計155萬3257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7 萬7663元,違反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新莊稽徵所查獲,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104 年度財營



業字第F360340Z000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19萬41 57元後,竑碩公司未就前揭裁處書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 惟嗣未遵期繳納罰鍰,而經移送執行在案等情,亦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4年5月13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辦理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扣抵銷項 稅額案件查核成果回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裁處書、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107年1月15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71000588號 函可參(偵卷第126至128頁,本院卷第62頁)。 ⒋綜上,堪認聖高地公司於96年9月至97年8月止,並無實際銷 貨與光大公司,足見光大公司之進項來源顯屬不實,則其既 無進項,焉能銷貨與竑碩公司達155 萬3257元,況竑碩公司 亦因無向光大公司進貨事實,竟取得如附表所示光大公司開 立之統一發票3 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等情,遭裁處罰鍰確定,均徵光大公司97年6 月間 如附表所示與竑碩公司間之交易,確屬虛偽,光大公司有填 製不實之統一發票暨申領之統一發票已幫助竑碩公司逃漏稅 捐等情,堪可認定。
㈢本件係被告陳金笙與綽號「阿扁」成年人共同開立光大公司 不實發票、幫助竑碩公司逃漏稅捐,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同案被告即光大公司前任實際負責人張嘉孟(業經原審判處 罪刑確定)於偵查中證稱:光大公司後來轉讓給伊朋友、綽 號「阿扁」之人經營,當時簽立轉讓契約書,連同貨單等也 都給「阿扁」等語在卷(偵卷第113 頁反面),與被告陳金 笙供述伊將身分證件交付「阿扁」,據以辦理變更登記伊為 光大公司負責人手續等語一致,堪信確有綽號「阿扁」之人 ,且「阿扁」實際處理光大公司事務。再者,光大公司97年 5、6月發票領用日期為97年5 月15日,該時點為被告陳金笙 登記為光大公司負責人之前,則被告陳金笙辯稱:光大公司 97年5、6月發票係「阿扁」領取,並未交付伊持有等語,固 非無據。
2.惟被告自承未曾去過光大公司,亦從未與光大公司前任實際 負責人張嘉夢見面洽談轉讓細節、不知「阿扁」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無從與之聯繫,交付30萬元與「阿扁」辦理收購光 大公司,未由「阿扁」簽立字據交執等情不諱(原審卷一第 88、151 頁背面,原審卷二第26頁,本院卷第79頁),被告 將受讓公司之事,委託僅知綽號之「阿扁」辦理,且從未與 欲出售光大公司之人見面洽談轉讓細節,訂立書面契約、移 轉清冊以釐清前後任負責人之責任,更未至光大公司現址了 解公司經營現況良窳,所稱以30萬元購買光大公司股權云云 ,金額甚多,竟未有何資金來源或「阿扁」立具之收執可供



查證,凡此種種均與基於正常目的經營商業及一般頂讓公司 之移轉經營情況有違;遑論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 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 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 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且有 保管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帳冊之義務;依稅捐稽徵法、營業 稅法等規定更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 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稅款等責任。被告另擔任品冠公司登記 負責人,有營業稅稅籍管理查詢作業資料可稽(偵卷第71頁 ),對於公司負責人之相關法律責任,斷無不知之理,詎其 率爾將身分證件交付無從主動連繫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扁」者,辦理變更登記其為光大公司登記負責人後, 對「阿扁」取得光大公司97年5、6月發票之用途、去向,不 加聞問,任由光大公司發票章、97年5、6月發票、會計帳冊 續由「阿扁」掌控,甚於97年7月8日猶陪同「阿扁」前往台 北市國稅局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領取97年7、8月份發票, 將購票證、發票交由阿扁使用(原審卷一第144頁背面、第 151頁背面),此有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暨被告陳金 笙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光大公司申購發票資料可憑(偵卷第 91、19頁),被告顯無意經營光大公司,而為人頭負責人甚 明。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茲現今商業實務,一般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並非 難事,被告前於86年間,即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 以86年度上更一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就公司經營、商業會計事項,自 有相當認識並當格外留意,再以其自承為陸官專修班畢業, 並為品冠公司登記負責人,本案行為時已55歲,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阿扁」以其為人頭負責人係為利 用光大公司為不法行為,詎其仍同意擔任光大公司負責人, 復容任「阿扁」使用該公司負責人章領用開立統一發票,被 告就光大公司係屬以提供不實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主 觀上應有預見可能,且光大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確屬內 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並流向如附表所示之竑碩公司作為進項 憑證以申報逃漏營業稅,被告對於「阿扁」開立不實之統一 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顯有容任其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情甚明。被告以其始終未持有光大公司統一發票 ,且對於光大公司如何取得、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等行為毫無所悉,辯稱並無犯罪故意云云,核係卸責之詞, 要不足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業經修正,由總統於103 年 6 月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301 號令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6 日生效。修正前該條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41 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稅務稽 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 罰鍰。」僅係將原第1 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 項,及將原第2 項規定移至第3 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僅 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修正不涉及刑罰法律所定要件之變動 ,不屬於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 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 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 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 項雖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 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 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 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光大公司負責人,為商業 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虛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 票,遂行幫助竑碩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 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綽號「阿扁」之成年 男子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彼等於



同一營業稅期內,陸續填製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 憑證,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稅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與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二罪間有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 單一,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㈢被告前於⑴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5年度簡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6年4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52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3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15日,97年8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前於95年間所犯偽造文書 件,業於9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雖該案又與96 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於97年6月23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97年度聲減字第30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15日,然此並不能推翻被告係犯數罪之本質,其前開偽造文 書罪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96年4月 10日⑴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 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論以累犯,適用法規違誤,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 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具名義擔任光大公司 負責人,而犯前開之罪,犯後雖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所 幫助逃漏營業稅期及對象單一,金額亦非甚鉅,兼衡其自承 陸官專修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須洗腎、身體狀況不佳、 無業、獨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 必要。惟被告自始即否認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取得財物或利益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致不法利得,自無從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相關沒收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公司名稱 │開立期間/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光大公司當│
│ │ │票號碼 │) │ │時負責人 │




├──┼──────┼──────┼─────┼───────┼─────┤
│ 1 │竑碩公司 │97年6月/ │71萬9,200 │3萬5,960元 │陳金笙
│ │ │ZU00000000 │元 │ │ │
├──┼──────┼──────┼─────┼───────┼─────┤
│ 2 │竑碩公司 │97年6月/ │27萬9,295 │1萬3,965元 │陳金笙
│ │ │ZU00000000 │元 │ │ │
├──┼──────┼──────┼─────┼───────┼─────┤
│ 3 │竑碩公司 │97年6月/ │55萬4,762 │2萬7,738元 │陳金笙
│ │ │ZU00000000 │元 │ │ │
├──┼──────┼──────┼─────┼───────┼─────┤
│ │ │ │ │幫助逃漏稅額:│ │
│ │ │ │ │7萬7,66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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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高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大電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