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765號
TPHM,106,上訴,2765,201806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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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偉斌
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志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364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9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蘇偉斌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蘇偉斌如附 表二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刑法第214 條之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 取財物罪處斷,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 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結果,各判處有 期徒刑1 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 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褫 奪公權1 年,且說明被告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新臺 幣2 萬3,267 元,故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原判決除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59條,應予補 充,另附表二編號之「103 年」顯係誤載,且無礙於判決 本旨,應更正為「101 年」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被 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故意犯刑法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 秘密之消息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犯後,在偵、審各



階段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 教訓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兄 長甫於107 年4 月21日因病亡故,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死亡 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2 頁),其家中尚有86歲高 齡父母,皆患有失智症及腦中風,生活需人照顧,有診斷證 明書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本院因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 為有理由,爰諭知緩刑5 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斌
選任辯護人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林岫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偉斌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蘇偉斌自民國80年7 月起擔任新竹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下稱 產發處)農林畜牧科技士,迄至103 年7 月1 日退休,在任 職期間負責豬、禽等動物之防疫、食品加工及屠宰衛生等業 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據「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 新竹市政府各機關員工國內出差旅費支給要點」規定,在國 內因公奉派出差旅費之申報須事先填具出差假單經機關核定 ,出差事畢後確實填製員工報支旅費明細表,據實報領出差 費用,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別犯意,明知無出差事實或 出差未實際住宿,依上開差旅費報支規定,不得報支無出差 期間之差旅費,竟仍先在產發處登入電腦人事差勤系統填寫 出差假單,待出差結束後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所示之 請領日期,再於上開地點登入電腦人事差勤系統,填報申領 與事實不符之交通費、住宿費或膳雜費之國內出差旅費報告 書,以此詐術向產發處申領如附表二編號㈠至編號所示之 不實出差旅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 萬3,267 元,嗣由產發 處農林畜牧科不知情之專責人員憑以彙整後,逐層報由不知 情之單位主管、人事室人員、會計室人員形式審核,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核准,再由主計室人員據以將此不實事項填載付 款憑單,而依報請之數額如數核發,足以損害新竹市政府對 於人事差勤管理及出差旅費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蘇偉斌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4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4921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正面至第15頁反面、第126 頁 正面至第127 頁正面、第130 頁正面,本院卷第45頁、第77 頁),並有被告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 紀錄(見偵卷第19頁正面)、新竹市政府國內出差旅費報告 表(99年7 月22至23日、99年9 月8 至10日、99年9 月18至 19日、99年10月19至22日、99年12月9 至10日、99年12月11 至13日、99年12月22至24日、99年12月28至30日、100 年5 月16至18日、100 年6 月7 至10日、101 年1 月18至19日、 101 年3 月8 至10日、101 年6 月7 至8 日、102 年4 月24 至25日)共14張(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3頁正面、第24頁 正面至第27頁正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開會通知單(2010 畜產嘉年華會第2 次籌備會)暨簽到單(見偵卷第40頁正面 至第43頁正面)、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2010 獸醫師繼續教育學術研討會)暨課程表、簽到單(見偵卷第 45頁正面、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國立嘉義大 學函(防災型防鳥設施示範觀摩會)暨簽到表(見偵卷第53 頁正面至第55頁反面)、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函(全國水 產動物防疫聯繫會議)暨課程表、簽到簿(見偵卷第56頁正 面至第60頁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日本推動農產品 生產履歷專題演講)暨議程表(見偵卷第62頁正反面)、中 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函(2010獸醫師繼續教育學術 研討會)暨課程表(見偵卷第64頁正反面)、財團法人台灣 動物科技研究所函(先進養豬生產技術成果宣導會)暨課程 表、簽到表(見偵卷第66頁正面至第68頁正面)、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畜產試驗所開會通知單(99年度經營組擴大學術研 討會)暨議程表、簽到表(見偵卷第69頁正面至第72頁反面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研商斃死豬非法流供食 用之具體防範措施)、會議簽到表(見偵卷第74頁正面至第



76頁正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開會通知單(研商100 年1 月份毛豬供銷業務及調配會議)暨簽到單(見偵卷第77頁正 面至第80頁正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函( 101 年度水產動物生產醫學教育訓練)暨課程表、簽到單( 見偵卷第82頁正面至第86頁反面)、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函 (101 年度推動家禽獸醫師〈佐〉教育訓練- 第一次病例報 告研討會)暨課程表、簽到表(見偵卷第88頁正面至第95頁 反面)、高雄縣動物防治所函(99年度第3 次違法屠宰查緝 業務聯繫會議)暨課程表、簽到表(見偵卷第97頁正面至第 98頁反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100 年度第1 次強化動物疾病檢診體系會議)暨議程表、簽到簿 (見偵卷第100 頁正面至第102 頁正面)、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畜產試驗所開會通知單(黑豬遺傳育種研討會)暨議程表 、簽到表(見偵卷第104 頁正面至第108 頁反面)、台灣省 獸醫師公會開會通知單(第14屆第5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暨 議程表(見偵卷第109 頁正反面)、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開會通知單(100 年度第一次全國獸醫師公會聯誼 會)暨議程表(見偵卷第110 頁正反面)、財團法人中央畜 產會函(102 年度家畜產銷履歷生產及產品販賣場所查核教 育訓練)暨簽到簿(見偵卷第112 頁正面至第113 頁反面) 、中華民國獸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開會通知單(第5 屆第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見偵卷第115 頁正面)、台灣省獸醫 師公會開會通知單(第14屆第7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見偵 卷第116 頁正面)及新竹市市庫收入繳款書(見偵卷第117 頁正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 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 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 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 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 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062號判決參照)。再按一般公務員之出差報告單、出差旅 費報告表係由出差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再持向其所屬機關登 錄及報領出差旅費,該出差報告單、出差旅費報告表,除機 關審核人員審核部分外,應認為係出差人製作之私文書,而 非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 判決參考)。




㈡查被告利用其擔任產發處農林畜牧科技士,而有參與附表二 各項會議及教育訓練等出差機會,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請領日期」,以填報與事實不符之住宿費、交通費及膳雜 費等詐術,向不知情之所屬單位申報請領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不實出差旅費,致不知情之所屬單位會計室人員陷於錯誤 ,而依被告申報之金額如數核發,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14罪),以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14 罪)。又被告部分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固於100 年6 月29日將原條文「詐取財物者」修正公布為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惟此祇係 文字之修正,與論罪科刑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適用之比較 ,附此敘明。
㈢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請領日期」,內容雖包含不止一次之 「出差日期」,然被告既於同日填報申領,各次「請領日期 」所施用之詐術即僅單一,屬單純一罪。被告每次均係以1 個詐領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1 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請領日期」,期間間隔 至少數日至數月,多則長達1 年以上,顯不具備時間、空間 之密接性,足認被告先後14次詐領,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
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26 頁反面、第130 頁正面),並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有新竹市市庫收入繳款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117 頁正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 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各次詐得之出 差旅費僅數百元至千元之譜,金額低於5 萬元,堪認情節輕 微,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 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申報 不實出差旅費,其所獲取之款項僅2 萬3,267 元,金額甚低 ,而所觸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重罪,縱經前開減刑,其最 低刑度為1 年9 月,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得財物,實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認即令處以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遞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員,當應奉公守法,廉潔自持,其竟貪 圖小利,利用職務上出差之機會詐領住宿費、膳雜費及交通 費,實有不該,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詐得之 金額不多,情節非重,並已繳回所得財物,暨其自述空中行 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失智父母需待照顧,日前已退 休,有幫忙畜牧業者作專業義務輔導(見原審卷第77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㈦不予緩刑、罰金刑之宣告:
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要件為「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 定之日起算:( 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查被告前甫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 消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2 年5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 節,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是被告須於107 年5 月21日後始符合前開緩刑宣告「 時」之要件。從而,被告於本案判決之前,既已於5 年內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洵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 項所定緩刑要件,本案即無諭知緩刑之餘地。另本案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6 月,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 科罰金宣告,以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為前提之條件,是被 告暨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或另科罰金機會云云,核屬於法



有違。
㈧褫奪公權:
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 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 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 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參照)。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因本次刑法修正沒收列為專章 ,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 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 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 原則,即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 另有特別規定者,始維持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另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 故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於104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且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 10條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 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 項「前二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故有關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沒收,即應回歸刑 法沒收章之規定論處。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已於偵查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2 萬3,267 元,業如前 述,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原審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 ㈠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㈠部分│
├──┼──────────────────────────────────┼────────┤
│ ㈡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㈡部分│
├──┼──────────────────────────────────┼────────┤
│ ㈢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㈢部分│
├──┼──────────────────────────────────┼────────┤
│ ㈣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㈣部分│
├──┼──────────────────────────────────┼────────┤
│ ㈤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㈤部分│
├──┼──────────────────────────────────┼────────┤
│ ㈥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㈥部分│
├──┼──────────────────────────────────┼────────┤
│ ㈦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㈦部分│
├──┼──────────────────────────────────┼────────┤




│ ㈧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㈧部分│
├──┼──────────────────────────────────┼────────┤
│ ㈨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㈨部分│
├──┼──────────────────────────────────┼────────┤
│ ㈩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㈩部分│
├──┼──────────────────────────────────┼────────┤
│ 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部分│
├──┼──────────────────────────────────┼────────┤
│ 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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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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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蘇偉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二編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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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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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 出差情形 │ 填具之不實事項 │ 詐得財物 │
│ │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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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99年7月 │99年7 月22日無出│1.出差事由: │99年7 月22日之住宿│
│ │22、23日│差事實、99年7 月│ 出差開會- 召開2010畜│費700 元、膳雜費50│
│ │ │23日當日往返(見│ 產嘉年華會第2 次籌備│0 元,共計1,200 元│
│ │ │偵卷第12頁反面)│ 會(見偵卷第40頁正面│(見偵卷第20頁正面│
│ │ │ │ ) │) │
│ │ │ │2.起迄地點: │ │
│ │ │ │ 新竹市政府- 彰化縣 │ │
│ │ │ │3.出差日期: │ │
│ │ │ │ 99年7 月22、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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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99年9月 │99年9 月8 日出差│1.出差事由: │99年9 月9 日之住宿│
│ │8、9、10│住宿、99年9 月9 │ 出差開會-99 年度第3 │費700 元、99年9 月│
│ │日 │日未住宿即返回,│ 次違法屠宰查緝業務聯│10日之膳雜費500 元│
│ │ │99年9 月10日無出│ 繫會議(見偵卷第97頁│,共計1,200 元(見│
│ │ │差事實(見偵卷第│ 正面) │偵卷第25頁正面) │
│ │ │14頁反面) │2.起迄地點: │ │
│ │ │ │ 新竹- 高雄縣 │ │
│ │ │ │3.出差日期: │ │
│ │ │ │ 99年9 月8 、9 、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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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99年9月 │99年9 月18日無出│1.出差事由: │99年9 月18日之住宿│




│ │18、19日│差事實、99年9 月│ 出差開會-召開2010獸 │費700 元、膳雜費25│
│ │ │19日當日往返(見│ 醫師繼續教育學術研討│0 元,共計950 元(│
│ │ │偵卷第12頁反面)│ 會(見偵卷第45頁正面│見偵卷第20頁反面)│
│ │ │ │ ) │ │
│ │ │ │2.起迄地點: │ │
│ │ │ │ 新竹-臺北 │ │
│ │ │ │3.出差日期: │ │
│ │ │ │ 99年9 月18、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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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99年10月│99年10月19日(無│1.出差事由: │99年10月19至21日之│
│ │19、20、│住宿事實)、20日│ 防災形防鳥設施示範觀│住宿費2,100 元、99│
│ │21、22日│出差當日往返,99│ 摩會(10/19 )及全國│年10月21、22日之膳│
│ │ │年10月21、22日無│ 水產動物防疫聯繫會議│雜費1,000 元,共計│
│ │ │出差事實(見偵卷│ (10/20 、21)(見偵│3,100 元(見偵卷第│
│ │ │第13頁正面) │ 卷第53頁正面、第56頁│21頁正面) │
│ │ │ │ 正面) │ │
│ │ │ │2.起迄地點: │ │
│ │ │ │ 新竹- 嘉義縣 │ │
│ │ │ │3.出差日期: │ │
│ │ │ │ 99年10月19、20、21、│ │
│ │ │ │ 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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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99年12月│99年12月9 日出差│1.出差事由: │99年12月9 日之住宿│
│ │9、10日 │當日往返、99年12│ 出差開會-參加日本推 │費700 元、99年12月│
│ │ │月10日無出差事實│ 動農產品生產履歷專題│10日膳雜費250 元,│
│ │ │(見偵卷第13頁正│ 演講(見偵卷第62頁正│共計950 元(見偵卷│
│ │ │反面) │ 反面) │第21頁反面) │
│ │ │ │2.起迄地點: │ │
│ │ │ │ 新竹-臺南縣 │ │
│ │ │ │3.出差日期: │ │
│ │ │ │ 99年12月9、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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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99年12月│99年12月11、13日│1.出差事由: │99年12月11、12日之│
│ │11、12、│無出差事實,99年│ 出差開會-召開2010獸 │住宿費1,400 元、99│
│ │13日 │12月12日出差當時│ 醫師繼續教育學術研討│年12月11日、13日之│
│ │ │往返(見偵卷第13│ 會(見偵卷第64頁正面│膳雜費500 元,共計│
│ │ │頁反面) │ ) │1,900 元(見偵卷第│
│ │ │ │2.起迄地點: │22頁正面) │
│ │ │ │ 新竹-臺南 │ │
│ │ │ │3.出差日期: │ │




│ │ │ │ 99年12月11、12、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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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99年12月│無出差事實(見偵│1.出差事由: │99年12月22至24日之│
│ │22、23 │卷第13頁反面) │ 參加先進養豬生產技術│交通費1,317 元、99│
│ │、24日 │ │ 成果宣導會(12/22 )│年12月22、23日之住│
│ │ │ │ 及召開99年度經營組擴│宿費1,400 元、99年│
│ │ │ │ 大學術研討會(12/23 │12月22至24日之膳雜│
│ │ │ │ )(見偵卷第66頁正面│費750 元,共計 │
│ │ │ │ 、第69頁正面) │3,467 元(見偵卷第│
│ │ │ │2.起迄地點: │22頁反面) │
│ │ │ │ 新竹- 臺南縣、雲林縣│ │
│ │ │ │3.出差日期: │ │
│ │ │ │ 99年12月22、23、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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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99年12月│99年12月28、29日│1.出差事由: │99年12月28、29日之│
│ │28、29、│出差當日往返(無│ 出差開會-研商斃死豬 │住宿費1,400 元、99│
│ │30日 │住宿事實)、99年│ 非法流供食用之具體防│年12月30日之膳雜費│
│ │ │12月30日無出差事│ 範措施會議(12/28 )│500 元,共計1,900 │
│ │ │實(見偵卷第14頁│ 及研商100 年1 月份毛│元(見偵卷第23頁正│
│ │ │正面) │ 豬供銷業務及調配會議│面) │
│ │ │ │ (見偵卷第74頁正面、│ │
│ │ │ │ 第77頁正面) │ │
│ │ │ │2.起迄地點: │ │
│ │ │ │ 新竹- 臺北- 高雄 │ │
│ │ │ │3.出差日期: │ │
│ │ │ │ 99年10月28、29、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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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100年5月│100 年5 月17日出│1.出差事由: │100 年5 月17日之住│
│ │16、17、│差當天往返未住宿│ 出差開會-100年度第1 │宿費700 元、100 年│
│ │18日 │、100 年5 月18日│ 次強化動物疾病檢診體│5 月18日之膳雜費 │
│ │ │無出差事實(見偵│ 系會議(見偵卷第100 │500 元,共計1,200 │
│ │ │卷第14頁反面) │ 頁正面) │元(見偵卷第25頁反│
│ │ │ │2.起迄地點: │面) │
│ │ │ │ 新竹-臺東縣 │ │
│ │ │ │3.出差日期: │ │
│ │ │ │ 100 年5 月16、17、18│ │
│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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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100年6月│100 年6 月9 日出│1.出差事由: │100 年6 月7 、8 、│
│ │7、8、9 │差當日往返未住宿│ 召開黑豬遺傳育種研討│9 日之住宿費2,100 │




│ │、10日 │、100 年6 月7 、│ 會(6/ 7)及召開獸醫│元、100 年6 月7 、│
│ │ │8 、10日無出差事│ 師公會第14屆第5 次理│8 、10日之膳雜費1,│
│ │ │實(見偵卷第15頁│ 監事聯席會議、100 年│250 元,共計3,350 │
│ │ │正面) │ 度第1 次全國獸醫師公│元(見偵卷第26頁正│
│ │ │ │ 會聯誼會(6/9 )(見│面) │
│ │ │ │ 偵卷第104 頁正反面、│ │
│ │ │ │ 第109 頁正反面、第 │ │
│ │ │ │ 110 頁正反面) │ │
│ │ │ │2.起迄地點: │ │
│ │ │ │ 臺南 │ │
│ │ │ │3.出差日期: │ │
│ │ │ │ 100 年6 月7 、8 、9 │ │
│ │ │ │ 、1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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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年1月│101 年1 月18日出│1.出差事由: │101 年1 月18日之住│
│ │18、19日│差當日往返未住宿│ 參加中華民國獸醫師公│宿費700 元、101 年│
│ │ │、101 年1 月19日│ 會全國聯合會第5 屆第│1 月19日之膳雜費50│
│ │ │無出差事實(見偵│ 4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0 元,共計1,200 元│
│ │ │卷第15頁正面) │ 臺灣省獸醫師公會第 │(見偵卷第27頁正面│
│ │ │ │ 14屆第7 次理監事聯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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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