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261號
TPHM,106,上訴,2261,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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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煌
指定辯護人 陳智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5 年度訴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377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陸壹玖玖公克)暨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永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清晨5 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中正北路506 巷後方某寺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陳永煌行經同區中正北路 560 巷36號前,員警見其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當場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199公克),復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知陳永煌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起訴合法部分
㈠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 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 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 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永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875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88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94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嗣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桃園地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399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經桃園地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之起 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業據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44 頁及本院卷第292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C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20、45頁),又扣案之透 明結晶1 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 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6199公克)無訛,此有該院105 年5 月23日出具 之草療鑑字第1050500352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證(見毒偵字 卷第4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4 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104 年10月2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 年5 月6 日16時49分為警採尿前 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下稱海洛因)1 次,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4 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 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資為主要論據。
⒊訊據被告否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是半夜牙齒 痛,想到我父親陳藩昭生前留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臺大醫院)開的止痛藥,我就把藥拿出來,吃了2 顆,我不知道止痛藥含有毒品成分等語,並於原審審理時聲 請傳喚其母林雪娥到庭及提出陳藩昭生前向臺大醫院領取、 內有鹽酸嗎啡錠之藥袋以證其所辯為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以:被告的尿液檢查結果只有嗎啡陽性反應,並 沒有檢出可待因,由此可見,被告是服用鹽酸嗎啡錠,因為 如果被告是施用海洛因,其尿液不可能沒有檢出可待因,且 被告的母親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確實是服用陳藩昭 所遺留下來的鹽酸嗎啡錠等語。
⒋經查:
⑴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 ,結果發現除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外,另有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 年7 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 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惟經本院發函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①請依上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嗎啡濃度為845ng/ml、可待因未檢出之情 形,判斷是否為受檢者僅服用鹽酸嗎啡錠,而未服用其他藥 品或毒品,才導致上開結果?②如果受檢者只服用鹽酸嗎啡



錠,並未服用其他藥品或毒品,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會同時 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或是僅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但可待 因未檢出?③倘行為人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檢驗結果是否 會有如附件一報告所示嗎啡濃度為845ng/ml、可待因未檢出 之情形?如是,則導致可待因未檢出之原因為何?」等語, 經該所函覆以:①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愷他命 陽性反應,其中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可待因、嗎啡之藥 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②鹽酸嗎啡錠含嗎啡成分,在人體內 會代謝出嗎啡,服用此藥品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但不會呈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 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是為醫療用藥所致。③ 施用海洛因後,確實可能造成本次受檢者尿液檢驗報告之檢 出結果,惟服用含有嗎啡的藥物,一樣會檢出類似的數值, 是故目前無法單純以尿液檢驗之結果加以判別係服用藥物或 毒品所致,對於尿液中毒品成分來源研判,除了依據尿液中 檢出之毒品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毒品的查獲 、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 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才能客觀的綜合研判等語,有該所10 7 年4 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4670 號函1 紙在卷足參( 見本院卷第254 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所採 集之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但產生嗎啡陽性反 應之原因,除可能係施用海洛因所致外,亦有可能係被告服 用鹽酸嗎啡錠所致,故尚無從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遽認 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 ⑶查陳藩昭為被告之父親乙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64頁)。而依陳藩昭於 臺大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內容,可知陳藩昭於103 年1 月至 4 月間,確實因罹患食道癌而多次住院治療,並由該院開立 鹽酸嗎啡錠控制其疼痛,嗣於103 年4 月12日死亡等情,有 臺大醫院106 年1 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449號函檢送 陳藩昭於該院就醫之病歷影本1 冊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 二),並有被告提出陳藩昭生前向臺大醫院領取、內有鹽酸 嗎啡錠之藥袋扣案可證。故被告所辯:因為我父親陳藩昭生 前在臺大醫院就醫時,有取得鹽酸嗎啡錠來止痛,而遺留下 來,我才取得該這些鹽酸嗎啡錠等語,尚非虛妄。 ⑷又被告辯稱:我在案發之前牙痛一陣子,有去看牙醫,有開 立止痛藥,但止痛藥吃完,半夜牙痛,我不知道怎麼辦,才 拿出我父親遺留的止痛藥來吃等語,並提出其所就醫之展新 牙醫診所之名片為證。雖經展新牙醫診所表示:被告僅於 103 年9 月23日至該診所拔牙,於同年9 月30日至該診所洗



牙,並未開立處方箋等語,有該診所提出被告就診之病歷表 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74、75頁),然證人林雪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陳藩昭癌症 末期時,臺大醫院醫生開給陳藩昭的藥,醫生有跟我說這是 吃止痛的,沒有跟我說是管制藥品,也沒有說吃完藥拿回醫 院,在陳藩昭看醫生回程途中,掉在車上,我有跟被告說, 被告就撿起來交給我保管,案發當時,因為被告當時牙痛的 很厲害,我就跟被告說你爸爸還有止痛藥,就把這個藥拿給 被告吃,被告吃了2 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㈠第125 至135 頁)。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雖未因牙痛前往展新牙 醫診所就醫拿藥,但證人林雪娥曾於案發當時,因見被告牙 痛難耐,而將陳藩昭所遺留之鹽酸嗎啡錠交予被告服用止痛 ,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非全然不實。
⑸從而,本件被告所為上開其尿液所呈嗎啡陽性反應係因其服 用鹽酸嗎啡錠所致,而非施用海洛因之辯解,並非全然不可 採信,則公訴人指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所憑之 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且公訴人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未能形成 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 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 為事實欄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同時有施用海洛因1 次 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就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尚嫌無據(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被告據 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多次論罪科刑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有期徒刑執行而決心改過,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 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資 源回收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292 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第38條修正為: 「(第1 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2 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4項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 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 之用者,得不予銷燬。」。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 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 情形。是就本件查扣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
㈡經查,扣案透明結晶1 袋,經鑑驗後,確實檢出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6199公克)無訛,已如前述,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 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 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 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 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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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