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171號
TPHM,106,上訴,2171,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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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昌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445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永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偽造之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王緒詮(原判決誤載為王緒銓,原名王競平)因急需資金 周轉,委託陳永昌辦理銀行貸款,而同意將其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小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000號、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 予許志偉,且於同日以許志偉名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為擔 保,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得新臺幣(下同) 900萬元,再由許志偉於102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 記予陳永昌。嗣陳永昌於102年7月22日申請塗銷上開信託登 記,於同年月25日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許志偉名下 ,且透過郭士萌(原名郭子萌,綽號「小郭」)之仲介,與 劉宏基接洽以許志偉名義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為擔保,向金主郭川上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之 際,因郭士萌轉達郭川上方面要求另須由系爭不動產登記所 有權人許志偉簽發本票為擔保始願出借款項,詎陳永昌明知 其未經徵得許志偉之授權或同意,無權以許志偉之名義簽發 本票,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7月26日,在郭士萌位於臺北市北 投區之某事務所辦公室,假冒許志偉之名義,於空白商業本 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內容,並偽造許志偉之簽名, 且持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許志偉之印章1枚(未扣案)在 其上蓋用偽造印文(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其數量,詳如附表 所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 交由郭士萌轉交給郭川上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使郭川



陷於錯誤,同意將借款300萬元交由郭士萌轉交給陳永昌。 嗣因系爭借款未獲償還,郭川上對許志偉追償,並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不 動產,許志偉發現遭人冒簽本票,訴請偵辦,始悉上情。二、案經許志偉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業經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許志偉除於警詢外,已於原審審理時 到庭證述在卷,且前後所述主要情節大致相符,是其警詢時 之陳述非不可或缺,本院可藉由調查警詢外之其他供述證據 ,以達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同一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 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除上開證人許志偉之警詢陳述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提示之其他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 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本院卷第91至9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被告亦不曾提及警察、檢察官或原審法官在警詢、偵訊 或訊問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 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昌固坦承其有以告訴人許志偉之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由郭士萌轉交給郭川上而行使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先辯稱:告訴人 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事先縱不知道有簽發系爭本票 ,但應有概括授權讓我去簽發云云(本院卷第90至91頁); 嗣辯稱:當初是告訴人本人授權叫我去幫他簽發系爭本票云 云(本院卷第388頁)。
(二)經查:
1、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王緒詮,其因急需資金周轉,委 託被告辦理銀行貸款,而同意於102年5月23日以買賣名義, 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告訴人許志偉,且於同日以告訴人 名義,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為擔保,向新光銀行貸得900萬元



,再由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 ;嗣被告於102年7月22日申請塗銷上開信託登記,於同年月 25日仍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偉(原審卷第51頁)、 證人王緒詮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02頁正、反面 )大致相符,並有不動產登記謄本(調偵緝14卷第47頁、49 至49之1頁)、異動索引表(調偵緝14卷第55至56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 信託塗銷同意書、所有權狀等影本(調偵緝14卷第81至98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嗣被告有透過郭士萌之仲介,與劉宏基接洽以告訴人名義提 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向金主郭川上借 款300萬元之際,因郭士萌轉達郭川上方面要求另須由系爭 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簽發本票為擔保始願出借款項 ,被告遂有以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1紙,交由郭士萌轉 交給郭川上而行使之;其後因系爭借款未獲償還,郭川上乃 對告訴人追償,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進而 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系爭不動產等情,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劉宏基(原審卷第83至84頁)、證人郭川上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大致相符 ,並有建物登記謄本(他3001卷第8頁)、異動索引表(調 偵緝14卷第5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調偵緝14卷第99至102頁)、系爭本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執行 查封筆錄等影本(他3001卷第7頁、9至11頁)在卷為憑,亦 堪認定。
3、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時間、地點,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明係於 票載發票日102年7月26日同一天,在郭士萌位於臺北市北投 區之某事務所辦公室簽發(偵緝1710卷第21頁);嗣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仍稱:我是在102年7月25日設定抵押權之後,於 102年7月底,在郭士萌位於北投的辦公室簽發本票等語(本 院卷第90頁),此部分前後供述一致,且無悖常情,應認屬 實。另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方式,依被告於偵訊時供:(本 票上面的印章是何人蓋的?)那是我委託的代書代刻的便章 等語(偵緝1710卷第21頁),並觀諸上揭本票影本所示內容 ,堪認被告係於空白商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內 容,並簽署「許志偉」之簽名,且持其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 「許志偉」印章1枚(未扣案)在其上蓋用印文而成(所為 署押、印文及其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而就被告簽發系爭 本票究竟有無徵得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乙情,被告自始於



104年11月16日偵訊時即已坦承:系爭本票是我偽造的沒錯 等語(偵緝1710卷第13頁反面)。嗣於104年12月8日偵訊時 仍供認:(系爭本票上之「許志偉」簽名是否你所偽簽?) 是,……我假借許志偉的名義開立本票給「小郭」(即郭士 萌),「小郭」說這張本票要拿給他的金主看,……我在 102年7月26日開立本票,並將本票託「小郭」拿給金主,許 志偉輾轉得知他被冒名開本票而向士林地檢署提告……;( 你在開立系爭本票時有無取得許志偉之授權?)沒有;…… 我承認確實有在未經許志偉同意或授權情況下偽簽該張本票 ……;(當初是你自己決定要開這張本票?)是,……原所 有權人還是許志偉,我才想說要用許志偉的名字開本票,才 有辦法解決債務等語,且於檢察官詢問其已涉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之意見時,亦當庭表明認罪(偵緝1710卷第20頁反面 至21頁反面)。上揭被告偵訊時之自白,非但與證人即告訴 人許志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沒有事先授權或同意被告簽 系爭本票等語(原審卷第51頁反面)相合,且對照證人劉宏 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事後借款人沒還錢,……被告後來 到我公司,我聽到被告說票是他自己簽立的,這點他有承認 ,就我當時的認知,我認為除了銀行貸款是許志偉知道的之 外,其他的事情許志偉都不知道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 85頁),亦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真實不虛,其自始有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當初是告訴人本人授權叫 我去幫他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顯屬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本件案發後,告訴人於103年10月7 日與郭川上簽訂之和解書固載有:告訴人前曾委託陳永昌郭子萌(即郭士萌)等2人向郭川上借款並收受之,嗣由郭 子萌委託三億地政事務所,將告訴人所有之址設臺北市南港 區南港路1段137巷5弄1號2樓之建物設定抵押權予郭川上以 擔保借款,復於102年7月29日由郭子萌持已填載完整之票據 號碼000000000號之商業本票(即系爭本票)1紙交付予劉宏 基以供擔保等語,有該和解書影本附卷為證(偵緝1710卷第 30至31頁)。惟依證人郭川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上開和 解書的內容都是劉宏基講的,……是因為許志偉告我偽造有 價證券,我才去問劉宏基,……許志偉說不知道有系爭本票 ,……我簽名是因為劉宏基許志偉告錯人,要許志偉撤銷 告訴,要我也簽名,讓事情告一段落,所以我才簽名等語( 原審卷第59至60頁)。且證人劉宏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和解書的內容是我事前跟律師討論,討論後我寫的,完成後 再交給律師確認;當時我們考量就是希望可以把許志偉到北



投分局告郭川上偽造有價證券的案子消除掉,所以律師建議 我們這樣寫;……我都不曉得實際上並沒有授權,……許志 偉跟我講沒有授權借款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 85頁)。可知上開和解書簽訂之用意,僅係為處理告訴人先 前另對郭川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之爭議而已,且告訴人 於簽訂時明顯不曾表示有何授權或同意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之 意思可言,自難僅憑上述劉宏基所擬文字,即遽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4、被告另辯以告訴人僅是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應有概括 授權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惟所謂「借名登記」者,指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承認其法律效力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惟查告訴人 受讓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其名義向新光銀行 辦理貸款之後,曾經實際負責繳納該貸款之本息,嗣並有提 供系爭不動產另向蕭志明設押借款,用以向郭川上清償系爭 借款300萬元,以求塗銷查封登記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 許志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51頁、53頁、55頁 、56頁反面)。徵諸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王緒詮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公司於103年初就跳票倒閉,房貸我 付不出來,必須由許志偉來繳納,……我從1月之後就沒有 付過系爭不動產貸款及利息,……我想應該是許志偉在付, 因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許志偉名下,後來我跟許志偉打民事訴 訟,我要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一審我敗訴,後來系爭 不動產轉賣給第三者,我跟律師討論,改成向許志偉請求買 賣不動產的價金,才要開始訴訟而已等語(原審卷第102至 103頁),可見告訴人確實有實際繳納貸款並處分系爭不動 產之行為,顯非單純形式上為登記名義人而已,是否果有借 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該借名登記關係究竟存在於告訴人與王 緒詮之間?抑或存在於告訴人與被告之間?均有疑義。遑論 即便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告訴人應有同意被告就系爭不動產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詳下述),依一般交 易常情,充其量亦僅能認為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得以其名義辦 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宜而已,不能憑以推論告訴人也有授權 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蓋借名登記乃是植基於 不動產登記之法律關係,無論是塗銷信託登記、設定抵押權 登記等,均不必然要簽發本票。且本票為流通證券,發票人 應照票據文義擔保付款之責,執票人並可持以聲請本票裁定 查封執行其名下財產,具強大之法律上效力。故除了提供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之外,倘要求另以借名登記人之名義簽發本 票為擔保,則不僅侷限於不動產之價值,連同借名登記人之 全部責任財產均將淪為債權人可能取償之標的,顯已超逸借 名登記關係之授權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應有概括授 權其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亦不足採。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即其胞姊陳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許志偉有無同意 簽發系爭本票?)這個我不清楚,我是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 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其證詞顯無助於本件爭點之釐清 ,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5、本件被告執意偽造系爭本票,提供擔保,致郭川上誤信為真 而同意出借300萬元,核屬詐術之實施。被告大費周章主導 偽造票據借款,且無跡證堪認係為他人之利益而為,應認其 自始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上犯意。又被告既為 系爭借款之主導者,且自承郭士萌僅是系爭借款之仲介人, 衡情郭川上因陷於錯誤所交付之300萬元借款,已由郭士萌 轉交給被告收取無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沒收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 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非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所能涵 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之 行為,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 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偽造有價證券,隨即交付行使藉以詐欺取財,認屬一行為 ,其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 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其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復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踐行



告知程序,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究。(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102年7月22日 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嗣於同年月25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告 訴人名下後,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 予郭川上之時,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有「許志偉」簽名1 枚(本院卷第309之22頁),經本院向地政機關調取原卷, 檢附告訴人之各式親簽,函請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結果,確 認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許志偉」簽名字跡,與比對 文件上告訴人親簽字跡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年4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可資為證(本 院卷第334至336頁)。可見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已塗銷信 託登記,所有權回復登記在其名下後,為郭川上設定抵押權 登記以擔保借款等情,不可能毫無所悉。告訴人既已簽名確 認,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 理上述塗銷信託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均有事先徵得告訴 人之同意。原判決未察,認被告辦理上開登記行為均未獲告 訴人之同意,擴張檢察官起訴範圍,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並宣告沒 收相關署押及印文云云,均有違誤;2、本件被告所為,除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尚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詐欺取財,亦有未洽。檢 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僅任意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 ;被告則執陳詞,一再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固均 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有 價證券之種類、面額、詐得財物之金額、所生危害之程度、 一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離婚、與母親及胞姊同住之家庭狀況、從事廚師業、 每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經濟地位(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無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 ,為本件偽造之有價證券;被告持以偽造系爭本票之偽刻印 章1枚,則屬偽造之印章,固均未扣案,惟無證據堪認已經 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署押1枚、印文3枚,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部分,應隨同該偽造有價證券而一併



沒收,無庸另行重複諭知沒收)。又被告以系爭本票向郭川 上詐貸取得之300萬元,為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 所有,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但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且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等情形,為貫徹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01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票號 │發票日 │本票金額│發票人│偽造之署押、印│影本附卷處 │
│ │ │(新臺幣)│ │文及其數量 │(他3001卷) │
├─────┼──────┼────┼───┼───────┼───────┤
│000000000 │102年7月26日│400萬元 │許志偉│「許志偉」簽名│第9頁 │
│ │ │ │ │1枚、印文3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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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