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2006號
TPHM,106,上訴,2006,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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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桂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 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247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犯如其附表ㄧ編號1-1、1-3、1-4、3-1、7-1至7-5有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及其附表編號二編號6-1無罪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ㄧ編號1-1、1-3、1-4、3-1、6-1、7-1至7-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ㄧ編號1-1、1-3、1-4、3-1、6-1、7-1至7-5「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拾月。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 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所稱之禁藥,不得轉讓,竟為下列行為: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1-1 、1-3 、1-4 、3-1 所示之時間、 地點,使用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彭冠中3 次、邱俊港1 次牟利(詳細時間、地點、購 買人、聯絡方式及毒品數量及價格,均如附表一上開各編 號所示)。
(二)乙○○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5-1、5-2、6-1、7-1至7-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無償轉讓予甲○○2 次、黎宥夆1 次 、吳聲豪5 次(詳細時間、地點、受轉讓人、聯絡方式及 毒品數量,均如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嗣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於民國105 年9 月 29日持拘票拘提乙○○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之自白:(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倘被告之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而非自由意思之陳述,即其取得 自白之程序違背上揭禁止規定,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 事實相符,因其並無證據能力,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 被告如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 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而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 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故被 告之自由意志,如與上揭不正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而受影響 時,即應認其自白不具任意性,不得採為證據。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98條結合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建構成完整之自 白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 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設若被告第一 次自白係出於偵查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 任意性固不得為證據,但嗣後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為訊問 並未使用不正方法而取得被告第二次之自白,則其第二次 自白是否加以排除,此即學理上所稱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 效力;又如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但本其自白蒐集之 證據(例如合法搜索取得之證物),該非出於不正方法所 蒐集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則為學理上所指非任意性自白 之放射效力。前者,須視第二次自白能否隔絕第一次自白 之影響不受其污染而定,亦即以第一次自白之不正方法為 因,第二次自白為果,倘兩者具有因果關係,則第二次自 白應予排除,否則,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延續效力是否發 生,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其偵訊之主體與 環境、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除非有明確之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先前所受精神上之壓迫狀態延續至其



後應訊之時,應認已遮斷第一次自白不正方法之延續效力 ,即其第二次之自白因與前一階段之不正方法因果關係中 斷而具有證據能力。後者,雖有學者主張非任意性自白應 有放射效力,但原則上應將其射程限制在第一次之衍生證 據,惟通說則認為本於被告自白所蒐集之證據,如非出於 不正方法,仍具有證據能力,並不受自白非任意性之影響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70號裁判意旨參照)。(三)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5 年11 月17日之警詢筆錄,係警方以交保為交換條件,於警詢之 過程中,多次停止詢問,以抽煙休息之名義,要求其配合 認罪,被告之警詢時間方會不當延滯至8 小時之多,至同 日之偵訊程序前,警方再次向其告知,伊到地檢署與法院 後亦要認罪才能交保,並拿出留有警方「小楊」電話號碼 之紙條,向其表示伊可以交保,交保出來後再連絡「小楊 」,使被告信以為真,始於同日之偵訊與同年月23日之原 審訊問程序中配合繼續認罪,又因此之不正方法,導致被 告非任意性陳述發生延續效力,是被告於同日之偵訊筆錄 與同年月23日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所為之訊問筆錄,皆屬 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
1.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5 年9 月30日上午9 時50分許開始進行詢問程序,並製作警詢筆錄,程序雖進 行有8 小時之多,惟筆錄期間尚包含適當之數次休息及用 膳時間,而製作筆錄時,須以詢問方依序詢問並清楚了解 受詢問方意思後,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記錄,再參毒品販賣 之案情非易、該次筆錄亦有71頁之多,是筆錄時間耗時雖 長,仍無辯護人所稱過度延滯之情形。後本院傳訊證人即 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楊松霖,其固不否認當日 遞給被告寫有其電話號碼之紙條,但稱並非為了向其保證 可以交保,而係因為原承辦人調職,而由伊來接辦,被告 係因毒品案件為警緝獲,且尚未供出毒品上游,交付聯絡 方式係希望被告交保出來,可以配合警方追查上游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足見警方並非以上開給予被告 聯絡電話之方式向被告保證交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無提 出其他證據佐證有何警方以交保利誘之情,是辯護人所辯 ,應不可採。
2.又被告所為非任意性之陳述,是否發生延續效力,應依具 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若訊(詢)問主體、環境及 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知,除非證據足以 證明其先前所受心理上之強制狀態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 應認已遮斷前次非任意性陳述之延續效力。被告先前所受



不正之方法,是否已延伸至嗣後應訊時所為之陳述,應依 證據認定之,不能僅憑主觀臆測其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 強制,逕認嗣後之陳述亦非出於任意性。辯護人爭執被告 於警詢時曾受警方以不正方式詢問延續至檢察官及105 年 11月23日之原審訊問時,致其於偵查中及上開原審程序中 之自白無證據能力部分,業經本院先後傳訊證人楊松霖及 曾製作被告詢問筆錄之警員田芝瑀、吳裕興後,認均無辯 護人所指警方以不正方式利誘之情,自無不法延續至其後 之偵審程序之虞,且其兩次偵訊之主體與環境,已然明顯 不同。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其於警詢時 曾有受不正方法訊問,亦無法證明有何不正訊問延續至其 後檢察官訊問之時,揆之前揭說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彭冠中鐘培彰邱俊港許銘貴、甲○○、黎宥夆吳聲豪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部分:
證人彭冠中鐘培彰邱俊港許銘貴、甲○○、黎宥夆吳聲豪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於傳聞證 據而不具證據能力,且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均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是以上述證人於警詢 中之陳述,難認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彭冠中之警 詢筆錄,或警員已先於警車上與其商議,或部分筆錄未依彭 冠中之真意登載,或對當時是否有播放監聽光碟有所爭執, 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既毋須再對此部分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三、證人彭冠中鐘培彰邱俊港、甲○○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 部分:
1.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彭冠中鐘培彰邱俊港及甲○ ○等人皆係被警方施以強制力逮捕到警局製作筆錄,其等筆 錄係自於警方非法限制渠等之自由而生,應屬無證據能力, 並因此等不法行為在持續中,是以其後彭冠中鐘培彰、邱 俊港、甲○○等人之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彭 冠中、鐘培彰邱俊港許銘貴、甲○○等4人,陳稱皆屬 警方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核發之傳票,分別向渠等通知後 ,始至警察局接受詢問,而各訊問筆錄均經上開各證人詳閱 後簽名,且無何證人對此提出爭執,是辯護人以臆測逕之詞 ,係警方以非法強制力限制渠等自由之不法,並持續至其後 之偵訊而致皆無證據能力部分,應不可採,合先敘明。 2.證人彭冠中邱俊港及甲○○偵訊之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彭冠中邱俊港及甲○○於偵訊



時係先以被告身分為訊問復改列證人後,卻僅以包裹式泛問 之方式為之具結,應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按於具有共犯 關係之共同被告在本質上雖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但偵 查中檢察官如係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當共犯陳述之內容, 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 行告知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該部分之 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 傳聞例外。設若檢察官係於訊問被告(訊問前告知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相關權利)之後,逕命該被告「供後具結」,究與 以證人身分應具結及證人應否具結有疑義之規定不符,並不 生具結之效力;又如檢察官雖將該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但 僅包裹式地泛問以諸如「方才所述是否均實在?」之語,即 令證人具結答稱:「實在」,鑒於此種概括式訊問之筆錄, 並無任何意義可言,亦殊難遽認其先前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已轉化為證人筆錄之供述內容。從而,以上二種以被告身 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均不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9 5 條之1 第2 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應類推適用同法第159 條 之2 或第159 條之3 等規定,於其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 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 人彭冠中於105 年9 月30日偵訊時,檢察官雖以被告之身分 先為訊問,於依法告知改為證人身分後,係就其購買毒品之 事實詢問:「你剛提到你105 年7 月21日、8 月1 日、8 月 15日、8 月24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否屬實」、「你這幾 次和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錢,是否都有交給被告」,經證人 彭冠中回答「屬實」、「是」(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601 號偵查卷】第 256 頁);證人邱俊港於同日偵訊時,檢察官先以被告之身 分先為訊問,惟依法告知改為證人身分後,就其購買毒品之 事實詢問「你剛陳述在105 年8 月9 日在新竹縣新埔鎮的遠 東紡織廠前向乙○○購買0.2 公克500 元的安非他命是否屬 實」,證人邱俊港回答:「是」;證人甲○○於同日偵訊時 ,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及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 後,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完成訊問。是渠等之偵訊中,均無 辯護人所稱之包裹式問答,與最高法院所稱抽象概括詢問之 情形不同,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3.證人鐘培彰偵訊之陳述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 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 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 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39、297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 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 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62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 鐘培彰於原審中證稱:伊之毒品來源是去被告家竊取而得, 顯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供稱:伊於105 年8 月18日下 午8 時39分許,於被告住處旁之倉庫以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與被告購買ㄧ小包安非他命等語,前後歧異,惟審 酌證人鐘培彰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因距事發之時較近,較 不可能受他人影響或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且較無來自被告同 庭在場之壓力,亦無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證人鐘 培彰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對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之陳述,可 信程度較高(理由詳後述),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所必要,故證人鐘培彰於檢察事務官訊 問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情形,依法有 證據能力。
4.證人甲○○偵訊之部分:
按證人如因受詢問之司法警察(官)以恫嚇、侮辱、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證人之自由意志而為虛偽陳述者 ,固得認其所為陳述,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不具證據 能力。然此項事由之有無,仍應依證據認定之。次按檢察官 與司法警察(官)各有所司,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與司法警察(官)先前是否曾以不 正方法使證人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必然關聯。倘無具體 明確之證據,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證人於檢察官訊 問時仍受到司法警察(官)所為不正方法之影響。(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辯護人為被 告辯稱,證人甲○○於本院106 年9 月28日審理時證稱:伊 被帶到市刑大,警方告知其口供會影響伊是否被羈押,要伊 改口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 頁),故警方係施以不正方 法,且證人甲○○之驚懼延續至同日稍後進行之偵訊程序,



其偵訊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 之陳述,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與司法警察(官)先前是 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證人為非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必然關聯。 本件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有以上陳述,惟卻無法指出 究係何位員警向其表明要改口供,亦稱對於當時偵訊時檢察 官之問題皆有聽清楚才回答(見本院卷一第272 至273 頁) ,可見就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述,尚不足以證明其於警詢 時受有不正方法,被告及辯護人未提出具體明確之證據,僅 遽以推認之詞,謂甲○○於檢察官之偵訊乃係其受有警詢不 正方法訊問之延續,其筆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揆之前揭說明,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自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1、1-3、1-4: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 :
1.證人彭冠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乙○○是富迪公司 」「(問:乙○○於105 年7 月21日下午5 點50分左右在 他的關西住處販售新臺幣(下同)500 元安非他命給你【 附表一編號1-1 】,是否如此?)是。甲基安非他命是用 紙包一包,就這樣給我,我在半路一次就用完了,我隔天 有給他錢。」(見原審卷第254 至255 頁、第259 頁)、 「(問:依照105 年8 月15日譯文來看,當時你們已經在 郵局碰頭,你告訴檢察官說這一次是在當天即8 月15日晚 上9 點多通完話之後5 分鐘,你有跟乙○○買一小袋安非 他命【附表一編號1-3 】,這是事實嗎?)是。本次交易 金額我沒印象。」(見原審卷第258 至259 頁)、「(問 :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卷第255 頁【彭冠中105 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及彭冠中與乙○○於105 年8 月24 日17時32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A16 ,並告以要旨【附表 一編號1-4 】)請說明就你跟乙○○本次通聯的內容中, 所提到的高鐵7 或高鐵8 是指何處?)竹北高鐵的高鐵七 路或高鐵八路。(問:在譯文當中你說『好那我過去那邊 找你』,但你後來跟檢察官說,本次是當天晚上你在乙○ ○住處跟他碰面,所以你在譯文當中提到的『好那我過去 那邊找你』,此處的『那邊』是指高鐵7 、高鐵8 還是指 乙○○家?)那天我已經下班,他還在上班,我打電話給 他問他在哪裡,他說他要下班了,然後我就說『那我去載 你,我去找你』,所以我就去高鐵7 或高鐵8 載他回公司



開車,然後我們各開各的車回到乙○○家裡。」、「(問 :關於高鐵7 、高鐵8 的這一次【附表一編號1-4 】,你 在檢察官及警察面前是否講實話?)是,我這一次拿到的 甲基安非他命量只有一點點,跟在新埔郵局【即附表一編 號1-3 】拿到的量差不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60 至 261 、269 至270 頁)。核與其於偵訊中證稱:「(問: 提示105 年7 月21日你所使用0000000000與乙○○000000 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A01 至A03 ,附表一編號1 -1】內容為何?)內容大概是乙○○的老婆住院,我問他 有無要回來,我要去找他,那時我要和他買一小包500 元 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乙○○新竹縣關西鎮的住處, 時間就是這通電話講完後,約是7 月21日下午5 點50分左 右,我有給他500 元,乙○○也有給我一小袋安非他命, 我不知道毒品的數量。」(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54 頁) 、「(問:提示105 年8 月15日你所使用0000000000與乙 ○○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A09 至A10 ,附 表一編號1-3 】,內容為何?)這天晚上我跑去和乙○○ 買安非他命,好像是用300 元和他買,也是一小袋。這次 交易時間是105 年8 月15日晚上9 點3 分通完話的過5 分 鐘,地點在新竹縣新埔郵局旁。」(見10601 號偵查卷第 255 頁)、「(問:提示105 年8 月24日你所使用000000 0000與乙○○0000000000的監聽譯文【即譯文編號A16 , 附表一編號1-4 】內容為何?)我向乙○○買安非他命, 好像是300 元。我先去開車到乙○○高鐵工作的地方載他 回公司,我們再一起從公司回乙○○關西鎮的住處向他買 安非他命,交易時間應該是通完電話後過一個多小時,約 當天晚上8 點,交易地點就是乙○○關西鎮住處旁的鐵皮 屋。」等語相符(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55 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紙【指認人 彭冠中、被指認人乙○○】(見10601 偵查卷第242 頁至 第243 頁)、乙○○監聽譯文影本1 份(見10601 偵查卷 第92頁至第95頁,如附件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 察書3 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5頁至第75頁)。 2.依證人彭冠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 1、1-3 、1-4 時、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情形均證述明確,互核亦屬相符,且與通訊監察 譯文編號A01-A03 (附表一編號1-1 )、A09-A10 (附表 一編號1-3 )、A16 (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情形(相關 譯文內容詳見附件甲)一致,又證人彭冠中於105 年9 月 30日為警查獲後,亦有採集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



等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10/19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9 至352 頁),再參以被告亦不否 認曾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電話與證人彭冠中聯絡後曾碰 面等情(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第341 至343 頁),堪信 證人彭冠中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1 、1-3 、1-4 所載時 、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至於附 表一編號1-3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證人彭冠中於偵訊中供證為300 元,因證人彭冠中多次 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金額不盡 相同,偵訊時已距離實際交易日期1 月餘,毒品買家亦甚 少於文書上紀錄其每次買入毒品之價格,實難強求證人彭 冠中得以明確記憶正確之交易金額,可認該次交易金額為 300 元,起訴書記載為500 元,應屬誤會,而予以更正。 3.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彭冠中是伊之前的同事 ,伊與彭冠中間有仇怨,因為老闆是伊妹婿,老闆對彭冠 中兇,彭冠中可能以為是伊害的,附表一編號1-1 當天, 伊與彭冠中見面是為修理彭冠中的汽車,附表一編號1 -3 當天,伊與彭冠中見面是為了討論工作上老闆的事情,附 表一編號1-4 當天,伊與彭冠中見面是因為彭冠中問伊公 司裡面是否有人講他的是非,伊沒有賣毒品給彭冠中云云 (見10601 號偵查卷第11至12、15至16、17至18、342 至 343 頁,原審卷第86頁)。被告辯護人亦辯護稱:證人彭 冠中於原審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1 、1-3 、1-4 部分 證詞前後有所不一,實難採信云云(見原審卷第385 頁) 。然查:
(1)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以前詞為辯,然於 原審審理中又改稱:「彭冠中是我同事,他常常跟 我要,我都不給他,不知道是不是有什麼仇恨」( 見原審卷第271 頁),前後所述已屬不一;再由本 案卷內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與證人彭冠 中使用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之情況非屬偶然,且互動 熱絡,不時相約見面,談話過程中,並無任何敵對 、不友善之內容(詳見附件甲譯文編號A01至A16) ;而證人彭冠中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 問:你今天下午來開庭前,有跟乙○○見過面嗎? )剛才在大門口遇到,是在兆豐銀行前面,我要去 買菸,我走過來遇到乙○○,我在兆豐銀行前面跟 乙○○、鐘培彰一起抽菸聊天。沒有人叫我,我就 是剛好走過去而已」(見原審卷第264 頁),依此



亦可知悉,證人彭冠中於原審審理期日作證前,尚 可與被告於法院外抽煙、聊天,並無兩方互有怨懟 、刻意保持距離之情形,被告辯稱證人彭冠中因仇 怨,進而故意為誣陷之語,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證人彭冠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 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確有以500元向被 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其雖於偵訊 中並未提及付錢之時間,而至審理中始證述「是隔 天才拿錢給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55頁、第259 頁),然此係因警員、檢察官並未明確詢問此部分 交易細節所致,非屬前、後不一;又證人彭冠中於 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始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 號1-3 所示時、地,確有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就此次交易之金額究竟為500 或 300 元,雖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就該次交易之時 間、地點、數量及交易成功之情況,證人彭冠中始 終證述一致,就交易金額之細節無法清楚記憶,對 其證言之真實性並無重大影響;再者,證人彭冠中 於偵訊中,亦始終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1-4 所示時 、地,確有向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雖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彭冠中一度因記憶混淆 ,誤認其僅在河邊等候卻被被告放鴿子,而證述於 該次並未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26 0至263頁),然經原審審判長提示105年8月23日18 時01分被告與證人彭冠中間通訊監察譯文後(即附 件甲譯文編號A15 ),證人彭冠中即改證稱:「應 該是我搞錯了,我說被放鴿子是105年8月23日的事 情,105年8月24日(即附表一編號1-4 )部分,我 在警察局和檢察官面前所述屬實,拿到的安非他命 量跟在新埔郵局拿的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第26 9至271頁),此部分係因記憶混淆而導致,且經提 示相關譯文後,證人彭冠中旋即更正其證述,亦難 以前開審理中因誤會而為之證述,認定其證詞不足 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彭冠中有供述不 一致,而應認此部分被告均未犯罪云云,難認有理 由。
4.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彭冠中於105年9月30日之驗尿與同 年7 月21日、8月15日及8月24日之販賣毒品無關聯性,且 於數罪併罰下,單以ㄧ次驗尿並不足以作為各次販賣行為 之補強、相關譯文之內容並無法看出係與毒品有關、另證



彭冠中於原審時證稱其於偵訊時屬於迷迷糊糊狀態,證 詞應有瑕疵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語,惟查:
(1)對於證人彭冠中於偵訊及原審中就上開附表一編號 1-1 、1-3、1-4時、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均證述明確,亦有通訊監察譯 文編號A01-A03(附表一編號1-1)、A09-A10 (附 表一編號1-3)、A16(附表一編號1-4 )及被告於 偵訊時之自白情形互核相符,上開補強證據足以補 強被告之自白,亦足證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甚明,非有辯護人所指,證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 之關聯性與所憑依據說明不足之情形。
(2)證人彭冠中雖於原審中證稱:其有點「迷迷糊糊」 等語,惟依照筆錄前後文觀之,其稱:「因為檢查 察官真的講很快,伊回答都有點迷糊。」、「所以 到那邊檢察官問伊的,伊有點回答的迷迷糊糊,檢 察官那時有問我是200 元嗎,伊就說伊真的有點不 太記得,因為過ㄧ段時間了,伊沒有去記。」、「 伊真的記不起來…伊真的也迷迷糊糊,伊就很不確 定的說好像是吧,伊沒有很肯定。」等語(見原審 卷第262 頁),則其所謂迷糊,應係對於檢察官講 話速度較快,或是對於記憶模糊,甚至是回答的有 點不清楚而言,是辯護人無其他客觀稽證以佐,自 不得主觀臆測證人彭冠中當時係處於毒癮發作或係 疲勞訊問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作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3-1:
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ㄧ編號3-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惟查:
1.證人邱俊港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跟乙○○是朋友 ,沒有任何財務糾紛或私人恩怨情仇,我從朋友那裡知道 乙○○有安非他命。(提示105 年度偵字第12470 號卷第 107 頁105 年8 月9 日上午07時22分19秒、07時28分11秒 、07時34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即譯文編號Q02-Q04 】) 這三通通話後我和乙○○在新埔遠東紡織廠門口那邊碰面 ,我先問他身上有沒有錢,他說他身上沒有錢可以借我, 然後我再問他有沒有『那個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他 說他剩不多,一開始他不太願意給我,後來我半勉強,最 後我有跟他拿少許的安非他命,乙○○從口袋拿出來,我 用自己的香菸盒外層的塑膠袋封膜裝著,我自己想應該差 不多是0.2 公克。金錢是我自己提的,我說用欠的『500



元』,乙○○說『隨便』,也是算不太同意,算是我半勉 強半勉強這樣子,我忘記我是在乙○○交安非他命給我之 前或之後提到錢的事,後來我沒有給他。」(見原審卷第 195 至206 頁);於偵訊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的電 話。(8 月9 日0000000000與乙○○0000000000的監聽譯 文【即譯文編號Q02-Q04 】)。是我打電話給乙○○,要 找他買大約500 元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大概只有0.2 公克。地點在新竹縣新埔鎮的遠東紡織廠前,交易時間就 是最後一通電話完過2 、3 分鐘即105 年8 月9 日早上7 點35到40分間,但我是用欠的,沒給他錢。」(見10601 號偵查卷第200 至201 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 份暨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指認人邱俊港、被指人乙○ ○】(見10601 偵查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乙○○監 聽譯文影本1 份【邱俊港】(見10601 偵查卷第135 頁, 即附件甲)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3 份在卷(原 審卷第55頁至第75頁)。依證人邱俊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就上開時、地,曾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情形均證述明確,互核亦屬相符,且與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Q02-Q04 所示情形(相關譯文內容詳見附件甲)一致 ,又證人邱俊港於105 年9 月30日為警查獲後,亦有採集 尿液檢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市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2016/10/19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1 至 343 頁),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使用行動 電話與證人邱俊港聯絡後曾碰面等情(見10601 號偵查卷 第71、343 頁),堪信證人邱俊港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3 -1所載時、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與事實相符 。至於附表一編號3-1 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金額,證人邱俊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 其並未實際交付金錢予被告,起訴書記載金額為500 元, 應予以補充其尚未交付對價之事實。
2.被告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於警、偵訊中辯稱:伊於附表 一編號3-1 所示時、地,與邱俊港會面,是因為邱俊港要 賣監視錄影器給伊,要賣1000元,但伊不要買(見10601 號偵查卷第71、343 、380 頁)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邱俊港證述被告曾交付安非他命等 語,顯屬不實,縱然認為與事實相符,因證人邱俊港並未 交付金錢,應認被告係轉讓禁藥等語(見原審卷第386 頁 )。然查:
(1)證人邱俊港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我之前是在



幫人家裝監視器的,好久之前我曾經拿監視器主機 賣給被告,有賣成功,大約1、2千元,這與剛才提 示的那三通電話沒有關連性,與甲基安非他命也沒 有關連性。」等語(見原審卷第204至205頁),且 參諸通訊監察譯文Q02至Q04之內容,被告與證人邱 俊港談話、相約之時間,為105年8月9日早上7時30 分許,地點係在被告上班路途中之新竹縣新埔鎮遠 東紡織廠,與一般交易監視錄影器,應於擬裝設之 地點或販售監視器地點為交易之情狀,顯有不同, 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交互詰問證人邱俊港, 現場聽聞邱俊港為前揭證述後,隨即改變辯解,稱 :「證人當時想跟我借錢,想跟我拿一點糖果,我 沒有借錢給他,我也沒有拿一點糖果給他。我所說 的糖果就是安非他命。」,與其以往所為之辯解內 容完全不同,亦足認被告前揭辯詞,為臨訟卸責之 詞,與事實不符。
(2)再者,本案證人邱俊港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 有表示要交付金錢,被告並未拒絕,且於偵訊中, 亦均證稱「向被告購買」等語(詳見前頁數),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為免除債務之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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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