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969號
TPHM,106,上訴,196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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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吟
選任辯護人 簡炎申律師
被   告 謝世良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
度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6188 號、第300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世良厚生堂中醫診所(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負責人兼醫師,被告謝佳吟現係謝 世良之配偶,並為該診所之醫師,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謝世良謝佳吟為增加上開診所自費調養藥物及相關調 理體質業務等收入,謝世良謝佳吟黃金菊竟分別與謝欽 鴻、夏詩豪林漢民、黃一凡、谷婷玉朱法奇、謝佳婕、 陳乃心(後3 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聯絡,明知夏詩豪林漢民、黃一凡、谷婷玉朱法奇、謝 佳婕、陳乃心並非上開神戶牛排館之員工,而於附表一、二 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前,經由黃金菊神戶牛排館名義投保團 體保險或由個人向該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保險 後,由被告謝世良謝佳吟謝欽鴻夏詩豪林漢民、黃 一凡、谷婷玉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等人不實之病況登 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以下或亦稱「診療單」)、「 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並將該等不實之「病歷」、 「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交予謝欽鴻等人,渠等即檢 附上開診所出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等不實資料,經由黃金菊中國人壽公司或自行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該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 公司佯裝發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事故並請領保險理賠 金,致使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均誤以為謝 欽鴻、夏詩豪林漢民、黃一凡、谷婷玉朱法奇、謝佳婕 、陳乃心等人確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理賠事由,而支付「 費用收據」上所載之醫療費用,遂陷於錯誤,而支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保險理賠金,惟未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保險理賠金



而未遂,同時均致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對於 保險契約管理及保險金理賠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謝世良謝佳吟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同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 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 載不實罪,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 第13條第1 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 項之間接故意, 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① 被告謝世良謝佳吟之供述;②證人謝欽鴻黃金菊、夏詩 豪、黃一凡、谷婷玉林漢民之證述;③證人朱法奇、謝佳 婕、陳乃心、許琳紫吳婕安之證述;④告訴代理人高廷旺許倍毓徐澤鋆莊竣名、林天轟、蘇忠禮莊英富、劉 憲政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及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現場蒐證照片38張、⑥黃金菊謝欽鴻之對話通聯 譯文2 份;⑦LINE通訊對話截圖4 張;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⑨申請理賠之信封1 封 ;⑩LINE語音檔勘驗筆錄1 紙;⑪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104 年5 月25日健保北字第1041503655號函暨所附厚生堂 中醫診所相關資料1 份;⑫要保書、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 證明書、病歷、費用收據及理賠資料等文件2 本;⑬謝欽鴻 等人於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健保點數上傳資料1 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另再於上訴書論稱:㈠原判決均認證人謝欽 鴻、陳乃心、林漢民與黃一凡等人,在審理中證稱沒有外傷 一事無訛,然其等病歷中(詳如附件一),卻記載其等有受 傷之情形,既認上開證人證稱其等並無外傷,原審判均未說 明何以上開病歷中與證人所述不符之情形,原審判決顯有判 決理由與證據矛盾之虞;㈡原審判決認為被告身為醫師未在 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受傷原因而無偽造文書與詐欺之犯行。然 查,原審判決顯有疏漏被告2 人對共同被告謝欽鴻等人看診 時,將病情記載於病歷上,均有相關原因之說明,例如謝欽 鴻部分(2/3 ,下樓跌倒,不慎跌倒扭挫傷,詳被證17,以 下同被證17)、(5/18,不慎跌倒,瘀血腫痛)、(9/3 , 不慎跌倒)等。陳乃心(12/9運動傷害,被證18)、(9/1 ,不慎跌倒扭挫傷)。黃一凡(11/11 ,不慎跌倒受傷,被 證20)、(9/26,不慎跌倒挫扭傷)。林漢民(5/30,不慎 跌倒扭挫傷,詳被證22)。夏詩豪(4/9 ,運動傷害,不慎 跌倒扭挫傷,詳被告24)等可證,原審判決僅就診斷證明書 論述,卻顯而疏漏診斷證明書開立之依據即病歷上之記載, 病歷上記載既有不實,其診斷證明書理應將原因一併記載, 但其均未記載,顯有可疑。故原審判決理由未將病歷上記載 不實部分加以說明,除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法則外,亦有未 載判決理由及理由矛盾之誤;㈢原審亦肯認被告謝欽鴻、陳 乃心、黃一凡等人有未就醫而有刷健保卡之情形,卻以行政 人員自行為之一語帶過。然查未看診之上開時間點,謝欽鴻 、陳乃心與黃一凡等人病歷均記載其等有前往看診之情形, 若依照原審判決所認定,則該未看診之情形,亦均由行政人 員自行在病歷上繕打所為,其判決理由顯與一般看診經驗、 規定與要求有所矛盾,其論證過程及所揭櫫經驗法則,容有 違法之嫌等語。
四、被告謝世良謝佳吟均坦認謝世良厚生堂中醫診所的醫師 兼負責人,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有到厚生堂中醫診所 就醫,看診當時並不知道謝欽鴻等人有跟附表一、二所示的 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其等申請理賠所需文件、其等於厚生堂



中醫診所的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等都是由被告謝 世良謝佳吟製作,惟均堅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或未 遂等犯罪事實,分別辯述如下:
㈠被告謝世良謝佳吟均辯稱:
⒈病歷上主訴部分是病人自己講的,我一邊聽一邊記,還有我 自己看診的情形。又病名的部分是我診斷的。病歷有關處置 的記載部分,我也確實有對病患為相關之處置,有針灸、開 藥、包藥等。而病歷上記載之主訴許多都記載相同的原因, 是因為我一天都看七、八十個病人,時間很趕,有時候病患 就直接到針灸那邊,也不用再問什麼;有時候針灸完也沒有 推拿就直接包藥回去了,因為他們趕時間等因素,不一定每 一個病人看診後都要針灸推拿。而之所以病歷上主訴常見相 同的記載,是因為病人來看病、掛號後,電腦系統就會自動 跳出病人最後一次就診的內容,病人說還沒有好、還在痛, 所以病歷上才會記載跟先前看診所記載的相同主訴原因,如 果沒有太特別不同陳述,就會打一打直接存檔,然後幫病人 針灸。如果病人來看說是右肩痛,我會問說是怎麼樣、哪裡 痛,病人一面講我一面檢查他的右肩、一面看是看病患說的 是哪裡,我會問病人是哪裡受傷、怎麼受傷的、怎麼痛。 ⒉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都是有受傷才來看病,正常醫病 關係下,醫生不會懷疑病人是否編造主訴、受傷原因等。 ㈡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均為其等辯稱:
⒈依下列事實,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見本院卷第174 頁、原 審卷二第159 至174 頁):
⑴被告為附表一、二病患看診時,並未主動詢問,亦未獲病患 告知其等有共同投保同一公司行號團體保險之事實。 ⑵附表一、二病患於偵查中均堅稱渠等身體確實有病歷中主訴 所載之不同傷害,始前往就診。
⑶中醫師依醫師法治療病患時,就病患主訴之各項內容,依法 應載明於病歷,但就主訴內容並無查證真實之義務。 ⑷被告均就病患主訴之各種傷害,分別依中醫師臨床應遵循之 各項準則判定,並施予診療,並依據各種傷勢情形開立水藥 、包藥、藥膏,或施以針灸、熱敷、推拿等復健處置。 ⑸中醫師所為各種診治,除依法屬健保給付部分收取掛號費外 ,就健保不予給付之自費部分,亦係病患自行於診療時支付 全部費用,並無賒欠或未予收取之情形。
⑹病患向中醫師申請,並由中醫師依醫師法有義務發給之診斷 證明,均僅記載病患所受、及中醫師所施予治療之受傷,開 立證明記載,並未記載病患主訴,醫師無從查證是否真實之



受傷原因。
⑺病患並未就渠等領取診斷證明之用途告知被告,被告亦無查 詢義務,亦未參與事後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之程序;亦未從 中就理賠金取得任何利益。
⑻證人謝欽鴻黃金菊等本件保險詐欺主犯,於案發時雖經檢 警監聽多時,並無任何被告涉案而相互聯繫之事證。 ⒉附表一、二病患係以非意外原因受傷,圖謀意外險之理賠, 被告等僅得見所見傷害記載於診斷證明書,未曾就無法查證 之受傷記載其上。病患有心欺瞞,於檢察官前亦會說謊,醫 師更可能遭騙。被告受其等誤導為其等診治,並非故意登載 不實,亦為醫病關係所難以避免。
謝欽鴻、陳乃心早於至被告診所看診前,即深知意外險詐欺 手法,並教導附表一、二所示其他病患,與被告二人無關。 被告二人亦不知謝欽鴻等人投保意外險及以此法詐領保險金 ,何有犯意聯絡可言?
⒋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關於看診時到底有無受傷說詞 反覆,惟其翻異原因為何?或係為圖具保停止羈押或獲得緩 刑寬典始稱未受傷,應以其等警偵先前所證可採。又附表一 、二所示謝欽鴻等人既有詐欺保險給付之意圖,當不至於絲 毫無傷而前往看診;醫師查證受傷是否意外所致,能力有限 亦無義務,於一般醫病關係之下,亦無法深究,只能相信病 患等語。
五、本件不爭執之事實及其證據:
㈠被告謝世良厚生堂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被告謝佳吟 於行為時尚非謝世良之配偶,僅為該診所受僱醫師;證人謝 欽鴻、夏詩豪林漢民、黃一凡、谷婷玉,及證人朱法奇、 謝佳婕、陳乃心等人於附表一、二所示申請理賠時間前,經 由黃金菊以上開牛排館名義投保團體保險,或由個人向附表 一、二所示保險公司投保個人保險後,謝欽鴻夏詩豪、林 漢民、黃一凡、谷婷玉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等人分別 前往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被告謝世良謝佳吟登載製作「 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並將該等「病歷 」、「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交予謝欽鴻等人,渠等 即檢附上開診所出具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 收據」等資料,經由黃金菊中國人壽公司或自行分別於附 表一、二所示之申請理賠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 司申請及領取保險理賠金等事實,除經被告謝世良謝佳吟 坦承在卷而不予爭執外,並經證人謝欽鴻黃金菊夏詩豪 、黃一凡、谷婷玉林漢民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 證述;證人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許琳紫吳婕安、告



訴代理人高廷旺許倍毓徐澤鋆莊竣名、林天轟、蘇忠 禮、莊英富劉憲政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保險公司之保險要保書、理賠申請書、厚生 堂中醫診所病歷表、理賠案件交查單、病歷摘要、加查單、 看診資料、健保卡紀錄、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保險公司 同意書、團體保險名冊、團體保險要保書、團體保險保險單 、理賠狀況照會單及理賠資料、被告黃金菊與被告謝欽鴻之 對話通聯譯文、LINE通訊對話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謝欽鴻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語音留言給黃金菊之錄音檔)、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5 月25日健保北字第 1041503655號函暨所附厚生堂中醫診所相關資料1 份、被告 謝欽鴻等人於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健保點數上傳資料、自 厚生堂中醫診所電腦醫療管理系統列印之就診紀錄及扣案厚 生堂中醫診所病歷表資料在卷可參。
㈡另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經原審以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四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得易科罰金,附條 件緩刑4 年確定)、陳乃心(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謝佳 婕(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夏詩豪(經原審以其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 刑2 年確定)、林漢民(經原審以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 罪,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附條件緩刑2 年確定) 、谷婷玉(經原審以其犯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有期徒刑3 月,附條件緩刑2 年確定)、黃一凡(經原審以其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附條 件緩刑2 年確定)、朱法奇(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黃金 菊(經原審以其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一罪、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共二罪,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得易科罰金,附 條件緩刑2 年),均就所犯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或更於原 審坦承犯行在卷,有原審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六、本件爭點:
㈠程序上之爭點:本件審判範圍是否及於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 於106 年2 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原審卷三第232 頁), 並於原審辯論時主張該理由書附表一增列「未看診部分」欄 部分,關於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有虛報並詐得健保給付之犯 罪嫌疑事實(原審卷三第232 頁)?
㈡事實及法律上之爭點:
⒈病歷主訴欄應如何填載始謂與按事實填載相符?醫師所負義 務為何?




⒉被告謝世良謝佳吟就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為申領保 險所用所填載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 ,有無①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未受傷,卻仍填載病歷 、診斷證明書;②見就診之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並無 外傷,卻不實填載其受有外傷;③為病患埋針減肥卻填載受 傷診療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⒊被告謝世良謝佳吟與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有無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七、程序爭點---本案審判範圍:
㈠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 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 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 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 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 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 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 ,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或第269 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 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 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 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 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 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係以:黃金菊神戶牛排館名義投保團 體保險後,由謝世良謝佳吟謝欽鴻夏詩豪林漢民、 黃一凡、谷婷玉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等人不實之病況 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收 據」,並將該等不實之「病歷」、「診斷證明書」、「費用 收據」交予渠等,渠等即檢附厚生堂中醫診所出具之「病歷 」、「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等不實資料,經由黃金 菊向中國人壽公司或自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申 請理賠時間,向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佯裝發生 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事故並請領保險理賠金,並 未敘及有關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明知①謝欽鴻於102 年12月



13日、103 年1 月8 日、10日、13、15、18日、2 月5 日及 103 年7 月26日未看診;②陳乃心於103 年4 月7 日未看診 ;③林漢民於103 年7 月18日、28日未看診;④黃一凡於 103 年1 月17日、21、22、24日、2 月10日、103 年11月19 日及12月26日未看診(原審卷三第8 至14頁),卻以此虛報 健保詐得健保給付等犯罪嫌疑事實。又固然起訴書已經敘及 「謝世良謝佳吟」業務上就「謝欽鴻」、「林漢民」、「 黃一凡」、「陳乃心」病歷為不實之登載之事實,惟除未就 不實登載之病歷及日期詳為列載外,其所敘及之不實態樣乃 係就「病況」為不實之登載,亦未敘及明知「謝欽鴻」、「 林漢民」、「黃一凡」、「陳乃心」於前揭期日並未看診, 卻於病歷登載不實之主訴及診斷內容之不實態樣。是起訴書 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記載,雖已涉及業務登載不實之具 體構成要件事實,惟其訴之目的與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補充 具體事實之訴之目的迥然不同。而按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 為確定具體的刑罰權對象之表示,自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 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之,藉以標定當事人攻擊防禦、法 院得自由認定之事實範圍,即以此為起訴犯罪事實同一之標 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 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 「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 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 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 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 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 禦權。故事實審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 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 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 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 」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及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準此,原審公訴蒞庭檢察官雖於 106 年2 月1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增列「未看診部分欄」描 述上開各情,另於原審辯論時主張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有虛 報健保行為(原審卷三第232 頁),然而起訴事實關於詐欺



部分,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保險公司為對象;補充理由書 所涉嫌疑事實則以中央健康保險署為詐欺對象,兩者申報流 程亦迥然有別。另有關不實態樣部分,亦與原起訴書所載「 病況不實」情節迥異,亦未經詳列其不實之具體時日及證據 。兩相比對,兩者於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均非同一 ,顯非起訴事實之同一基本社會事實,又未經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 條之規定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即無從審理,應另由 檢察官偵處。
八、本院關於前揭法律及事實上爭點之判斷:
㈠醫師並無查證病患是否具團體意外險適格與否之義務: ⒈按醫師法第12條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病歷,除應於首 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 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 。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 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並不包含查證或記載 病患是否有無團體保險之適格性。
⒉公訴意旨以被告謝世良謝佳吟明知夏詩豪林漢民、黃一 凡、谷婷玉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並非上開神戶牛排館 之員工乙情,竟曲意配合看診供其請領團體意外保險之保險 給付云云。惟被告謝世良謝佳吟謝欽鴻夏詩豪、林漢 民、黃一凡、谷婷玉,及朱法奇、謝佳婕、陳乃心等人既係 為詐領保險金之目的而就診,並無陳述說明自己之工作類別 或服務單位之必要,被告二人亦無查證謝欽鴻等人之工作類 別或服務單位之義務,被告謝世良謝佳吟自無從知悉謝欽 鴻等人是否確為神戶牛排館之負責人、員工或其等彼此間之 關係,此一待證事實亦未據檢察官舉證證明,公訴意旨上開 所指已嫌無據。
㈡有關事實上爭點㈡⒉及⒊應由公訴人盡舉證責任,其應適用 之證據法則及舉證結果:
⒈公訴人就事實上爭點㈡⒉及⒊之舉證,無非係以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之證述及病歷之記載不符為其主要論據。 ⒉然被告二人既均辯稱病歷已按所見照實記載,則證人所證與 病歷記載不符本身,並不足否定被告所辯不實,毋寧其間之 不符以何者為真確,正是公訴人應予舉證證明之待證事實。 而公訴人就此顯係以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證述為主要立證 方法,再佐以證人黃金菊之證述為佐。然因證人謝欽鴻等人 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均具共同正犯之身分,其等以共同 正犯之被告身分所供,於刑事訴訟法上均受限制,而應嚴予 檢視。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欲以補強 證據以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甚且,共犯 本質上即應以證人之證據方法予以調查,其以證人身分接受 訊問或交互詰問時所證,仍應嚴格檢視其證明力、所證內容 是否翻異先前之自白,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 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前揭證據法則,公訴人所舉證據,就前揭事實上爭點㈡⒉ ①②及⒊均尚不足以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
⒈有關爭點㈡⒉①即被告謝世良謝佳吟就附表一、二所示謝 欽鴻等人為申領保險所用所填載之「病歷」、「診斷證明書 」、「費用收據」,是否見附表一、二所示謝欽鴻等人未受 傷,卻仍為診斷,不實填載病歷、診斷證明書部分: ⑴證人謝欽鴻歷次就其看診情形證述略以:
①104 年9 月17日偵查中供稱:我確有於103 年3 月自高處摔 傷,始至厚生堂診所治療;就看診情形並稱每次去厚生堂看 醫生,都會說哪裡不舒服,醫生就幫我針灸,然後去推拿。 該次背痛好像傷到裡面,有瘀青,我不知道有沒有紅腫。背 後瘀青一個月後已比較淡。瘀青好了之後還是有去看,看到 比較不痛為止,當時受傷外表已完全看不出來。不知道為何 黃金菊說我沒受傷等語(偵字第26188 號卷一第214 頁反面 、215 頁)。
②104 年9 月17日原審法院行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承認詐欺保 險公司。但事實上我確實有受傷害,只是傷勢不是意外造成 ,而是因為勞務受傷。因勞動而受傷並不符合意外險理賠的 範圍,我卻用這個意外受傷的證明書去申請理賠意外險。我 身體不舒服去看醫生,只是寫成意外,我不知道事情會這麼 嚴重(偵字第26188 號卷一第228 頁反面、229 頁)。 ③104 年10月8 日偵查中供稱:我知道不是意外傷害,但是身 體是真的不舒服,才去看醫生(偵字第26188 號卷二第164 頁反面)。
④104 年12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是有這個傷,但不是意外( 偵字第26188 號卷三第162 頁反面)。
⑤105 年1 月13日原審法院訊問時稱:我是因為當時工作受傷 去看厚生堂,一開始是謝世良醫生幫我看診,那時候我跟他 說我的右手常常舉不起來,我有跟他說是受傷,但我沒有跟 他說是什麼原因受傷,他就問我說有沒有保險,我就說我有



保險,而且買了很多保險,但我沒有告訴他買了哪些種類的 保險,我自己也搞不清楚我到底買了哪些保險,謝世良就說 如果要吃比較好的藥,他可以幫我開成意外,讓我去申請保 險理賠,這樣我就不用自己額外出錢,可以拿理賠的保險金 額來付,所以只要他要開比較好的藥給我,他就會跟我說要 幫我開成意外,我就不用付錢云云(原審法院卷一第21頁反 面)。
⑥106年1月9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已不記得第一次 何時到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後再去是因為上班身體酸痛 、工作時身體內傷,所以就再去看醫生,即吃藥、推拿、針 灸調養身體。雖然不是意外受傷,不符意外險的保險事故, 但當時的想法是想吃比較好的藥可以不用錢。「(問:你要 請保險,是否也要跟醫師配合?)是,醫生說吃比較好的藥 。醫生會願意配合可能是想開比較好的藥吧。我忘了一開始 是不是就有跟醫生講,因為時間已較久,我真的記不太清楚 ,可是醫生的醫術很好,我有配合吃藥,就確實有改善。」 「(問:這次你去是否是看內傷而非外傷?)我是去看酸痛 ,沒有外傷。」「(問:既然如此,為何醫生在診斷書上有 寫是外傷?)這樣看診就可以不用錢,又可以吃比較好的藥 等語。復於原審106年3月27日審理時供稱:我有舊傷,醫療 險就舊傷部分不能請領,因為我工作很容易拉傷,我就想如 果有保險公司出醫藥費,就可以減省這部分的費用等語(原 審卷三第190頁)。
⑦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是因為痠痛、工作受傷去就診;之前 也曾經真正因為意外受傷而至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等語。 ⑧則依其歷次所陳,證人謝欽鴻確實因為工作所致傷害而至厚 生堂中醫診所就診無訛,並非毫無傷害即前往看診。 ⑵證人陳乃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工作上肩頸酸痛, 或手腕受傷等工作上至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但並非意外受 傷或受外傷等語(原審卷二第315 至328 頁)。 ⑶證人謝佳婕於偵查中供稱:我右手受傷,連帶著肩頸、腰都 受傷,後來也常常頭痛,醫生也說我右邊肩膀、脖子、手、 腰的部分都要治療。我也有摔倒,右下臂跟右肩、手腕都有 紅腫跟瘀青,大概是半個月才消退等語。我是利用舊傷,順 便保養身體而請領保險金等語(偵字第26188 號卷三第17至 18頁、153 頁反面)。
⑷證人夏詩豪於偵查中供稱:我確實有受傷,是受內傷,我自己 覺得痛等語(偵字第26188 號卷一第266 頁)。 ⑸證人林漢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身體有些疼痛,我的腳 踝有痛風、腰是因坐姿不良所以會酸,但沒有外傷。看診時



醫生直接問我哪裡痛,我就直接跟醫師說我腳和腰在痛,但 他沒有問我是怎麼受傷的等語(原審卷二第355 至362 頁) 。
⑹證人谷婷玉就其受傷情形供證略以:
①於警、偵訊時供稱:我和黃一凡真的都有受傷,外傷傷口還 有紅腫瘀青大概半年多才消退。騎機車有次摔倒,還有教跳 舞陸續撞到,另外因帶小孩有媽媽手,就一直沒有好(偵字 第30006 號卷第126 頁反面、偵字第26188 號卷三第30至31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10月1 日確實因為意外受傷 到厚生堂診所就診,當時是在往臺北市中山北路六段的世界 健身房上班的途中騎機車摔倒導致手挫傷;當天受傷有流一 些血,但不嚴重;之所以到厚生堂中醫診所看了31次、時間 長達四個月,除因上開原因受傷外,也因為我本身就有運動 傷害等語。原審卷二第128-130 頁所示的自白書雖然是我具 狀,表示的確有檢察官起訴的詐欺取財行為,是為了詐取保 險給付的利益等等,但我不知道坦承的內容。我本身是有舊 疾,至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診時,都按照當時不舒服的其刑跟 醫生講,至於何以於診療單上醫生都是記載我於103 年10月 1 日不慎跌倒受傷,是否是我這樣跟醫師講,我已忘記了等 語(本院卷二第16至29頁)。就此,其配偶證人黃一凡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太太受傷是真的,我只知道她騎車受傷 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此節互核與證人谷婷玉於本院審 理時前揭所證相符。
⑺證人黃一凡就其受傷情形證述略以:
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都是去厚生堂中醫診所看舊傷。至於 有無外傷真的忘了。醫生看診時我會編說手或腳或哪部位受 傷,但實際上我的目的是請推拿師推拿我的腰。因為我都是 隨口編的,所以也不會記得哪次是手痛,哪次是腳痛。我會 先隨便說我手或腳不舒服,看診完後醫生會給我一張紅單去 找推拿師傅。我通常是說我拉傷,醫生不會問我受傷原因, 就相信我口頭所述,我也不用告訴醫生我為何受傷(原審卷 三第206 至224 頁)。
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投保多家意外險,而要請領意外險, 知道意外險請領之事由必須是意外,所以我一定跟醫生說是 意外有關的受傷。醫生當時應不可能知道真正受傷原因。我 會虛構受傷原因,印象中第一次有跟醫生講,就說我手受傷 ,疼痛,感覺好像扭到,醫生就會問哪裡痛,也會看,就針 灸。因為我後面要請保險還要請他印單據、開診斷證明給我 ,之後有無講則忘記了。如原審卷二第225 頁以下所示我的



病歷資料,醫生在上面記載你有紅腫、瘀傷、皮下出血,應 該是保險的規則是在這個年度把病看完,我當然會挑我比較 有受傷的時候,但那個傷不是我真的打球受傷的,醫生也不 是白癡,我如果沒有一點點傷他不會幫我看。醫生應不會知 道我是如何受傷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3頁,第42頁) 。
⑻證人即偵查同案被告朱法奇於偵查中供稱:103 年我向中國 人壽申請理賠的保險事故,以左肩和上臂挫傷為事由,已經 沒有印象。但一開始受傷或許比較密集去,後來就順便把舊 傷看一看等語(偵字第26188 號卷三第11、12頁)。 ⑼則依證人謝欽鴻、陳乃心、謝佳婕、朱法奇、夏詩豪、林漢 民、谷婷玉、黃一凡上開以被告供述,或以證人身分證述內 容,其等確有受傷,原因或係或因工作造成痠痛,或因原因 不同之舊傷,或者前曾因意外就診,甚至確因意外受傷而至 厚生堂中醫診所就診,並非完全沒有傷害即前往就診,尚不 能認定被告明知渠等未有傷害,竟卻於病歷登載受有傷害而 予診療,應堪認定。
⒉不採證人黃金菊所證之理由:
⑴證人黃金菊就「謝欽鴻、陳乃心、謝佳婕、朱法奇、夏詩豪林漢民谷婷玉、黃一凡是否完全未有受傷,卻至厚生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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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